(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黑林刑终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 1980年11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6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盗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地区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3(绰号冯XX),男, 1969年10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盗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地区公安局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邰永华
合议庭成员:审判员 邢锴
审判员霍冬民
(二)诉辩主张。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中旬,被告人冯某3通过方正林业局陈家亮子经营所职工胡某某联系,购买在方正林业局陈家亮子经营所施业区被他人非法开垦大烟(罂粟)地遗弃的旧落叶松杆,被告人冯某、冯某3、吴某某(在逃)商定,由冯某负责在山上监工,冯某3负责雇人,吴某某负责销路。2011年4月29日至5月4日期间,被告人冯某、冯某3、吴某某为了将山上旧落叶松杆运下山,三人及其雇佣的范某某、冯某2、赵某某在方正林业局陈家亮子经营所施业区18、19林班用冯某、冯某3带的油锯开道过程中,非法采伐林木合计334株(幼树43株),立木材积10.62立方米,其中:在18林班13小班非法采伐林木182株(幼树12株),立木材积6.48立方米。其中:落叶松136株(幼树1株),立木材积6.08立方米;榆树2株,立木材积0.03立方米;白桦3株,立木材积0.04立方米;水曲柳15株(幼树3株),立木材积0.19立方米;黄菠萝26株(幼树8株),立木材积0.14立方米。在19林班5小班非法采伐林木152株(幼树31株),立木材积4.14立方米。其中:落叶松106株(幼树7株),立木材积3.82立方米;白桦5株,立木材积0.16立方米;椴树幼树6株;水曲柳11株(幼树4株),立木材积0.11立方米;黄菠萝24株(幼树14株),立木材积0.05立方米。三人及其雇佣的范某某、冯某2、赵某某在用商某的宁波车将旧落叶松杆和新采伐的落叶松杆从山上往山下运的过程中,被方正林业局林政稽查大队发现,三人逃离现场。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冯某3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冯某3,吴某某非法盗伐林木334株,其中非法采伐珍贵树木82株,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情节严重。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3能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冯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被告人冯某3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冯某上诉提出,吴某某雇他干活,他手有伤不能放树,不了解珍贵树木,只放了几棵落叶松,请求二审法院作出无罪或罪轻的判决。
上诉人冯某3上诉提出,吴某某雇他干活,他没放树,也没参与犯罪,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申请重新审理。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中旬,上诉人冯某3通过方正林业局陈家亮子经营所职工胡某某联系,购买在方正林业局陈家亮子经营所施业区被他人非法开垦林地遗弃的旧落叶松杆,上诉人冯某、冯某3与吴某某(在逃)商定,由冯某负责在山上监工,冯某3负责雇人,吴某某负责销售。同年4月29日至5月4日期间,冯某、冯某3、吴某某为了将山上旧落叶松杆运下山,三人及其雇佣的范某某、冯某2、赵某某在方正林业局陈家亮子经营所施业区18、19林班用冯某、冯某3带的油锯开道过程中,非法采伐林木334株(幼树43株),立木材积10.62立方米。其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26株(幼树7株),黄菠萝50株(幼树22株),椴树幼树6株,余为落叶松等林木。在往山下运输过程中,被方正林业局林政稽查大队发现,三人逃离现场。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冯某3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赵某某、马某、商某2、胡某某、王某等证人证言,方正林业地区公安局小罗密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方正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现场勘查报告、现场位置图及现场照片,林口县公安局三道派出所关于冯某3投案自首情况的说明及上诉人冯某、冯某3在侦查环节供述予以证明。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冯某、冯某3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雇佣他人在共同盗伐林木过程中,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82株,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犯罪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冯某关于不了解珍贵树木,只放了几株落叶松,是受雇他人干活的上诉意见,经查,冯某从小生长在农林混杂地区,又系成年人,应当明知哪些林木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树种。上诉人冯某在共同盗伐中积极参与,提供油锯,收捡盗伐的林木,装卸车,故其无罪或罪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冯某3关于自己没有放树,是受雇为别人干活,没参与犯罪,且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经查,冯某3虽然没有伐树,但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雇人采伐,开车接送非法采伐人员,收捡采伐的树木,打枝丫及装卸车等行为,积极参与,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庭审中对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已在法庭全部进行了举证、质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冯某、冯某3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本案是目前林区多发性的典型案件。当事人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在盗伐林木过程中非法采伐了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虽然被告人上诉辩称不知道所采伐的树木为珍贵树种,但是按照刑法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法院以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对被告人判处以刑罚,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从林区审判的实践看,目前该类型案件存在以下几个共性:(1)被告人通常是在盗伐、滥伐林木、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过程中采伐了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内心并没有非法采伐珍贵植物的动机。(2)相当一部分被告人都以不知道所采伐的树木为珍贵树种作为辩解的理由。(3)该类共同犯罪案件中,有一部分从犯是受雇佣实施的采伐行为,对于这一部分从犯的定罪量刑应根据案情具体分析,不能简单的从一而论。针对以上特点,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要注意严格按照是否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对当事人定罪,不能偏离这个标准,对当事人的量刑要综合考虑案件的起因、采伐数量、涉案金额、损失大小、当事人从轻、减轻、从重情节等因素,力求公平公正。另外鉴于该类案件中多数被告人以不知道所采伐为珍贵树种为由进行辩解,法院在案件审理后可以通过司法建议等形式,建议林业局定期向公众公布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名录,加大该方面的宣传力度。
(高丽丽)
【裁判要旨】法院在审理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类案件时要注意严格按照是否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对当事人定罪,不能偏离这个标准,对当事人的量刑要综合考虑案件的起因、采伐数量、涉案金额、损失大小、当事人从轻、减轻、从重情节等因素,力求公平公正。另外鉴于该类案件中多数被告人以不知道所采伐为珍贵树种为由进行辩解,法院在案件审理后可以通过司法建议等形式,建议林业局定期向公众公布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名录,加大该方面的宣传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