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黑龙江省清河林区基层法院(2011)清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黑林民终字第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赵忠林,黑龙江赵忠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2。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3。
被告(被上诉人)孙某。
被告(被上诉人)刁某。
委托代理人董文明,黑龙江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黑龙江省清河林区基层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涂利辉 审判员:杜库 李志强
二审法院: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丹 审判员:任丰 方玉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8年3月8日,王某在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3元万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1月10日,当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担保人为孙某、刁某、王某2、陈某、王某3。贷款到期后,王某没能如期偿还本金和利息,后经外勤人员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某等六被告偿还本金3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六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王某2、陈某、王某3、孙某、刁某辩称:信用社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将六被告的18万元的贷款给了袁某,致使原告的财产无端受损。真正的借款人是原告的下属单位负责人程某的好朋友袁某,所以不应由被告(王某)偿还。因该合同无效,原告无权向被告王某主张权利。请求判决合同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清河林区基层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3月8日,王某向哈尔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方正信用社)申请办理农户联保贷款3万元。付款时方正信用社以现金不足为由,将3万元存入案外人袁某存折上。当时王某在场。事后,袁某承认信用社将六笔贷款共计18万元存入其存款折。2008年10月20日,袁某让其妻以王某2名义贷款的3万元偿还给方正信用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编号X号,借款人王某的《方正县农村信用联社高楞信用社信贷档案》:农户经济档案(代农户贷款证台帐)、农户借款申请书、哈尔滨农村信用社农户授信联保借款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 (六被告的身份证)。证明王某贷款的事实和其余五被告担保的事实。
2、证人陈某2出庭证实:当时单位没有那么多现金了,其向被告说要不就第二天来,要不就存上。他们商量后说存起来。签字之前其说没钱了,被告就同意存到袁某的折里了。
3、证人朱某出庭证实:三八妇女节那天,袁某和王某同来时其问:你们贷款的事办的咋样了?袁某说,今天下午给办了。信用社没有那么多现金,给我一个十八元的存款折。
4、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地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据的《情况说明》:2009年10月26日队里接到吉岭经营所居民王某4、王某报案称:2008年3月为袁某信用社贷款担保,而被诈骗18万元人民币,接到报案后大队开展初查,现因袁某离开方正林业地区而无法要求到案接受调查,故案件仍在初查中。
5、证人李某出庭证实:其与袁某系夫妻关系,贷款时不在场。袁某回家时说该贷款是被告签字担保的,18万元存在一个折上给袁某了,后来袁某让其偿还了王某4贷的3万元借款。
6、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吉岭经营所2010年8月5日出据的《证明》:王某2.陈某.孙某.刁某.王某3系该场职工。王某2.王某3在该场无耕地.林地。陈某.孙某有林地4垧,刁某有林地3垧。以上五人耕地。王某在我所没有林地和耕地。
7、证人李某2出庭证言,证实其姑爷袁某与信用社主任程某沟通好以后,找人联保后贷款钱都被袁某使用了,王某六人为袁某贷款没领取这笔钱。目前贷款尚欠十五万未偿还。
8、证人王某5、崔某出庭证言,证实王某办贷款时信用社将存折给另一个人。
9、证人李某3出庭证言,证实王某办贷款时看见信用社工作人员给袁某存折。
基层法院基于原审被告王某的申请,调取了2008年3月7日至8日方正信用社的现金库存和营业帐目。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信用社付给六被上诉人18万元。六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其认为微机是人操作的,可能做假。而且六被上诉人并不清楚贷款存在谁名下,也未实际领到钱。经查阅帐目所显示王某08年3月8日3万元贷款已发放到其帐户,同日袁某开立存款帐户,并存入18万元,但帐目上将此笔划款项列为表外付的项目,而并非表内付帐目。被上诉人王某还向方正法院申请调取2008年3月8日的监控录像,但方正信用社以监控设备录像资料存储期限仅为1-3个月,拟查看的档案资料已自动删除为由说明无法调阅。
3.一审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清河林区基层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王某在合同或借款凭证上签名其形式上完成了贷款过程,但在事实上方正信用社将王某所借的款项存入案外人袁某的存折上,其实质是方正信用社做为贷款人未向借款人王某支付贷款,即方正信用社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所以,方正信用社向王某索要此款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判决驳回原告方正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1.10元由原告方正信用社承担。
4.一审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清河林区基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1.1元,由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方正信用社不服,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王某在付款凭证上签名,表明其贷款行为已经完成。将该笔贷款存入案外人袁某的折中是经王某及担保人同意的,也符合他们的贷款目的。从以下几方面可以证实其贷款目的,1、王某自述找其他几位被上诉人是帮袁某贷款---表明了其贷款的真实意思。2、将此款存入袁某存折上的过程中王某均在现场,各被上诉人是明知该款存入了袁某的折上。3、将该款存入袁某存折上后,王某又与袁某一同邀请证人朱某吃饭,袁某向朱某陈述了将18万元贷款存入其折上的事实---其并未有受胁迫或不知情的行为表现。4、方正信用社内勤主任陈某2证实将此款存入袁某的折上是王某说的。因此,王某就应受贷款合同的约束,按合同履约,即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请求判决王某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罚息,其余五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陈某、王某3、王某2、刁某、孙某答辩称,借款合同是信用社分社领导操作顶名替贷,从而导致合同无效。上诉人擅自将18万款项打入案外人袁某的存折,并非被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当时并不在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庭审查明,2008年3月8日下午,王某.王某3.陈某.孙某.刁某.王某2按照方正信用社的指导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联保合同上签字。王某同时向方正信用社提供了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该合同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8日至同年11月10日,逾期加付罚息50%。王某在借款凭证上也签了字。但王某并未收到发放贷款现金,其贷款帐户也未转入现金。方正信用社将王某贷款的三万元和其余五联保人王某3、陈某、孙某、刁某、王某2为借款人的款项共计18万元以存款的形式存入袁某名下。经法院调取帐目可以证实,方正信用社将3月8日存入袁某帐户的18万元列为表外付帐目。3月10日,袁某到方正信用社提取了18万元现金,但信用社未按照存款给付活期利息。2008年10月20日,因王某2与王某是夫妻,不能互相担保贷款。因此,在借款人王某2不知情的情况下,袁某让其妻李某将王某2为借款人的3万元贷款及按照月利率9.9‰共计本息32 237.40元偿还给方正信用社。
另查明,在办理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前,袁某求王某帮忙找具有吉岭经营所户籍地的人借用身份证为其本人使用贷款提供方便,后王某联系王某3、陈某、孙某、刁某、王某2等人到方正信用社去签订的六份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袁某妻子李某.袁某岳父李某2也证实,袁某向方正信用社主任程某求助,让其帮忙办理贷款,后信用社将贷款直接交付给袁某使用。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二.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偿还本息的法律责任,并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从订立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上签名及盖章均是借款人王某及担保人王某3.陈某.孙某.刁某.王某2本人所签字或盖章,六被上诉人也积极向上诉人提供照片及身份证明等手续,以方便办理贷款事宜。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均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
虽然六被上诉人主张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5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17.18.19.20及第71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但本院认为,上述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且,目前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地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实,犯罪调查尚没有结论,没有证据证实任何一方当事人与袁某合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骗取贷款。综合考量本案案情,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即没有法律规定无效或者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的事实依据。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偿还本息的法律责任,并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之后,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贷款的义务,但被上诉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后,上诉人并未将现金交与被上诉人,也未将贷款发放到被上诉人王某帐户,却将包括王某贷款在内的六笔贷款共计18万元直接存入袁某的帐户。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场未作出否认表示,应视为其同意转存贷款,即主张不作为的默示,但是我国现有法律并没有对借款合同的默示行为作出明确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既无向第三人袁某履行的约定,也无对默示行为的特别约定。至于贷款直接支付给袁某是否是被上诉人同意的,根据上诉人方正信用社提供的王某签收3万元贷款的借款凭证,原本可以做出被上诉人收到方正信用社贷款的事实推定。但提供证人李某.李某2的反证证实方正信用社主任程某也参与袁某顶名贷款,李某是在袁某的授意下偿还王某2的贷款,结合18万元贷款发放到袁某存款帐户上,方正信用社并未将该项存款列为表内付项目,也未给予活期利息的客观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同意贷款支付给袁某的事实推定无法成立。上诉人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上诉人关于贷款直接支付给袁某是否被上诉人同意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将借款发放给合同相对人的义务,违反了银监会《农村信用信用合作社联保贷款指引》第十五条"贷款人应将贷款发放给联保小组的借款者本人"的规定,也就无权利请求借款人给付借款及罚息。担保人的连带担保责任是基于借款人的偿还义务而产生,本案中贷款人并未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所以借款人就没有偿还贷款的义务,担保人也不能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在本案借款合同中履行给付对象错误,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六)解说
此案是一起顶名贷款银行放贷给第三人的案件,双方当事人与方正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均有意思上的通谋,如何确定法律上的过错责任,必须从证据和法律义务去着手分析。所谓"顶名贷款"是以其个人名义向金融机构贷款,所借款项由其他人实际使用的行为。顶名贷款的合同效力认定事关国家金融安全和金融秩序的良性运行。六被告做为名义贷款人与案外人袁某之间有顶名贷款的交涉,而案外人又与银行工作人员也有办理顶名贷款的意思合谋。那么如何认定名义贷款人与信用社之间的贷款合同效力,以及信用社放款给第三人后,名义贷款人是否应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这是本案的二个关键。信用社抗辩论称六被告在凭证上签名即证实已放贷给本人了,但其工作人员陈某2承认实际并未将现金或存折付款至六被告名下,而是将存折交与案外人袁某。放贷时虽然双方都在场,但不能因双方与案外人袁某均有意思通谋,法律上不能推定王某主动同意将贷款交与案外人。众所周知,信用社放贷必须进行实时录像,但在诉讼期间六被告申请调取但因超过保存期限,未能证实放贷现时情况,信用社无从证实六被告在其询问下同意直接放贷给案外人。信用社未经贷款人同意即放贷给第三人,那么并未履行借款合同的法律义务,相应地也就不享有请求名义贷款人承担还款义务的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情况自然可抗辩拒绝履行其法律义务。而且案外人袁某让其妻偿还王某2借款,印证了银行工作人员与袁某之间的串谋行径。
现下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案件多发,规避金融操作规则,盲目发展贷款用户的情形屡见不鲜。严重影响了金融秩序的良性运行。因而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也是防控金融风险的举措。但因金融机构变相采取让贷款人在借款凭证签字即视为发放贷款的手法,大行规避法律谋求个人利益之实。司法机构对此如予以赞许与鼓励,无疑会成为金融秩序运行的漏洞,这一不诚信履行合同的行为必须大力加以制止与警示。该院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向该金融机构建议加强防范措施,从管理制度上铲除滋生各种不良信贷产生的土壤。
(孙丹)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均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无法律规定无效或者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的事实依据。担保人的连带担保责任是基于借款人的偿还义务而产生贷款人并未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所以借款人无偿还贷款的义务,担保人也不能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