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2)鼎刑初字第4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孝振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
诉讼代理人张图,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4(别名陈XX),因本案于2012年5月21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21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朱乃坚,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延忠;代理审判员:林月珠;人民陪审员:夏华宁。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2年3月26日(农历三月初五)上午,被告人陈某4、王某以同村陈某3未支付承包山场的租金和欲收回前岐镇XX村"三井内"山场为由,非法将该山场属于陈某3种植管理的21株杨梅树(大品种)砍伐。经鉴定,该21株杨梅树价值为人民币58 8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证人涂某、陈某、谢某、李某、陈某2证言,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被告人陈某4、王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承包山场协议书、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认为被告人陈某4、王某以泄愤为目的,以砍伐树木为手段,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数量较大,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诉称二被告人砍伐其种植管理的21株大品种杨梅树,造成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8 800元,诉请法院请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陈某4、王某破坏生产经营罪刑事责任,同时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8 800元。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陈某4、王某均辩称,其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其无力偿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的损失。
辩护人朱乃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二被告人均年满七十五周岁,同时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具有从、减轻处罚情节。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8年被告人陈某4、王某与陈某3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人陈某4一方提供山场(位于前岐镇XX村"三井内"),陈某3一方种植杨梅树,双方各占50%的股份,期限为100年。期间,双方多次因杨梅的采摘、收益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约定各分割21株杨梅树(大品种)进行管理收益。被告人陈某4、王某由于年龄较大缺乏种植管理能力,再次与被害人陈某3进行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3月26日(农历三月初五)上午,被告人陈某4、王某雇人将位于前岐镇XX村"三井内"山场上的42株杨梅树(大品种)全部砍伐。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中属于被害人陈某3管理收益的21株杨梅树(大品种)价值为人民币58 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3陈述,证实其与陈某4于1988年签订协议利用陈某4的山场进行杨梅种植,双方各占一股。期间二人多次就杨梅的采摘、收益问题发生争执。2009年,被告人陈某4擅自将该山场种植的一百多株小品种杨梅树以1 400元的价格判卖给他人砍伐。2012年农历3月,被告人陈某4雇人将其种植管理的21株大品种杨梅树砍伐的事实。
2、证人涂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二被告人参与并雇佣其砍伐"三井内"山场杨梅树的事实。
3、证人陈某(系二被告人孙子)证言,证实其听被告人陈某4、王某称他们砍伐了与被害人陈某3合股种植的位于"三井内"山场的杨梅树的事实。
4、证人谢某证言,证实其参与调解被告人陈某4、王某与被害人陈某3关于杨梅树收益问题的调解的事实。
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底,二被告人雇人将杨梅树砍伐的事实。
6、证人陈某2(被害人陈某3儿子)证言,证实二被告人曾与被害人陈某3商谈杨梅树砍伐事宜,后被告人陈某4、王某未经被害人陈某3同意将杨梅树砍伐的事实。
7、承包山场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陈某4曾于1988年与被害人陈某3订立承包山场发展果林合同,承包期为100年的事实。
8、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鼎价认证[2012]48号关于一批杨梅树的鉴定结论,证实被砍伐的被害人陈某3种植管理的21株大品种杨梅树共价值人民币58 800元。
9、陈氏宗谱、福鼎市公安局前岐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4的出生年月为1931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的出生年月为1934年9月26日。
10、现场照片,证实前岐镇XX村三井内山场的杨梅树被砍伐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二被告人的已满七十五周岁,应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审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福鼎市公安局前岐派出所证明及陈氏宗谱均能证明被告人陈某4的出生年月为1931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的出生年月为1934年9月26日,与二被告人当庭陈述的出生年月可以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4、王某以泄愤为目的,砍伐他人种植的杨梅树,破坏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588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4、王某肆意砍伐他人杨梅树,造成被害人陈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58 800元,被告人陈某4、王某应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4、王某作案时均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建议,应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4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陈某4、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58 800元。
(六)解说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生产经营活动,是指全社会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国有的、集体的、个体的生产经营活动。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 本罪在主观方面的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在实施破坏生产经营行为时具有泄私愤、报复他人的目的,且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其他方法则多种多样、如切断电源,破坏锅炉、供料线,颠倒冷热供给程序、破坏电脑致使生产指挥、工艺流程产生混乱,以影响工业生产、破坏农业机械、排灌设备、农具,毁坏种子、秧苗、树苗、庄稼、果树、鱼苗等,毁坏农业生产;破坏运输、储存工具,影响商业经营,等等。至于其方式,则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如砸碎、烧毁,又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如明知有故障而不加排除。但不论方式如何,采用的手段怎样,破坏的对象都必须与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联系,破坏用于生产经营的生产工具、生产工艺、生产对象等。而本案破坏的系处于生产经营阶段的杨梅树,罪犯陈某4、王某砍伐杨梅树的行为应属于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林月珠)
【裁判要旨】破坏生产经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其他方法则多种多样、如切断电源,破坏锅炉、供料线,毁坏种子、秧苗、树苗、庄稼、果树、鱼苗等,毁坏农业生产;破坏运输、储存工具,影响商业经营等等。但不论方式如何,采用的手段怎样,破坏的对象都必须与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联系,破坏用于生产经营的生产工具、生产工艺、生产对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