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2)鼎刑初字第43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峰
被告人:翁某, 2012年3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2012年1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剑锋,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 2012年2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延忠;代理审判员:林月珠;人民陪审员:朱杰。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翁某、李某闻讯郑某、刘某(均已判刑)等人利用在福鼎市白琳镇百步溪自杀的会首朱某2的尸体,煽动群众围堵点头镇政府,企图对清理标会工作施加压力后,赶至点头镇政府门口集结。被告人朱某、李某等大量集结人员围堵政府门口并强行推拉政府门口伸缩大门,并对守护大门的工作人员进行漫骂;被告人翁某等部分集结人员朝正在现场指挥工作人员维持秩序的福鼎市公安局副局长卓某投掷垃圾桶,致其头部受伤,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卓某的伤情为轻微伤。部分集结人员还朝应急处置的工作人员扔掷水瓶、沙石、木块、鸡蛋、辣椒水等杂物。次日凌晨0时35分许,大量工作人员进场疏导后,事态才得以平息。该起事件造成点头镇政府多处公共财产遭受破坏,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共计1701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被害人卓某陈述,证人温某、庄某、谢某等的证言,福鼎市点头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单、福鼎市点头镇清会工作领导小组、点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10.21"事件对点头镇清会工作影响的说明,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朱某、翁某、李某供述和辩解,认为被告人朱某、翁某、李某积极参加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无法正常工作,并造成严重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翁某辩称其未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所有犯罪行为,其仅是围观人员,且还帮助工作人员对集结群众进行疏导,其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被告人朱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剑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认为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所实施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较轻,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推门,仅是围观,其他的因为时间间隔太久不记得了。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翁某、朱某、李某得知郑某(已判刑)等人在福鼎市点头镇政府门口煽动、集结群众,欲将死者朱某2的尸体抬入点头镇政府大楼,以对点头镇政府清理"标会"工作施加压力后,分别赶至点头镇政府门口与他人集结。在集结现场被告人翁某等部分人员围堵正在现场指挥维持秩序工作的福鼎市公安局副局长卓某,向卓质问点头会案处理方法,引发周围集结人员的骚乱。被告人翁某还伙同他人用垃圾桶等杂物投向卓某等工作人员,致卓头部受伤,经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朱某、李某伙同其他集结人员围堵点头镇政府门口,强行推拉政府门口伸缩大门,欲将尸体抬入点头镇政府,并对工作人员进行漫骂。同时被告人朱某还以言语等方式煽动周围集结人员,冲击政府机关。本次事件造成点头镇政府多处公共财产遭受破坏,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损坏的公共财产共价值人民币17 0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庄某(系点头镇副镇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0月21日晚,数千群众围堵点头镇政府门口,当时有一男子用垃圾桶砸伤福鼎市公安局副局长卓某的事实。经辨认,砸伤卓某的系被告人翁某。
2、证人谢某(系点头镇党委副书记)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1日晚其目击一名中年男子趁群众闹事将垃圾桶扔掷砸伤福鼎市公安局副局长卓某。
3、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卓某作为现场维持秩序人员被人用垃圾桶砸伤的事实。
4、证人王某(系点头镇党委副书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当晚积极鼓动周围群众推拉政府门口伸缩大门。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目击被告人朱某在现场指手画脚煽动群众的事实。
6、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当晚在现场大喊"把尸体抬进去"、"不把尸体抬进去就不会解决问题"等言语煽动群众冲击政府机关的事实。
7、被害人卓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案发当晚被人用垃圾桶砸伤,但其无法辨认出行为人的事实。
8、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闽公(鼎)堪(2011)11000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点头镇大门(电动门)毁坏,大门东侧宣传栏有8处被破坏的大孔洞,西侧宣传栏上灯管缺失,并提取砸伤卓某的垃圾桶一个。
9、福鼎市点头卫生院出具的病情证明,证实现场维持秩序工作人员陈某、陈某2、董某被杂物击中致软组织损伤。
10、福鼎市点头镇清会工作领导小组、点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10.21"事件对点头镇清会工作影响的说明,证实点头镇清会工作领导小组的工作时间为每日8时至20时,"10.21"事件严重影响点头镇政府和"清会办"的正常工作,造成极大的社会影响。
11、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鼎价认[2011]1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破坏的点头镇政府电动大门、宣传公示栏、劳动保障所和文化站铁门的损害,造成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7 010元。
12、福鼎市公安局的人身检查笔录及福鼎市公安局鼎公鉴法医伤字[2011]第7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卓某额部、鼻部皮肤挫裂伤,伤情为轻微伤。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翁某辩称其没有犯罪,未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所有犯罪行为,仅是围观人员,且还帮助工作人员对集结群众进行疏导。经审查,被告人翁某在侦查阶段供称其在得知点头镇政府遭人围堵后积极赶至现场,还对在现场指挥工作的福鼎市公安局副局长卓某进行无理质问,引发周围群众的对立情绪。被告人李某供述及证人庄某、谢某的证言均能证实其目击被告人翁某实施投掷垃圾桶的行为。被告人翁某的辩解意见与客观查证的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被告人翁某、朱某、李某积极参与聚众冲击政府,致使维持秩序的工作人员损伤和公共财物遭受破坏,其行为已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均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辩护人关于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建议,应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二、被告人朱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三、被告人李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六)解说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是指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强行侵入国家机关的活动,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是指国家机关依法开展各项工作所需的良好的外部环境与条件,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就是破坏这种良好环境与条件,使得国家机关无法正常工作。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常常会给国家机关的具体管理事项造成不利影响,基至使之无法正常进行,但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一般并不是直接针对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事务。即使在因不满某项具体国家管理活动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情况下,行为人也并不是直接妨害国家机关执行该项管理事务,而是企图通过这种方式发泄不满,或试图向国家机关施加压力,因此这种行为破坏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从整体上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国家机关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特定国家管理职能,负责管理各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组织。根据其地位的不同,可以分为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根据其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和国家军事机关等等。根据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国家机关主要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人民政府、有些地方由省级或县级人民政府派出的工作机构;各级人民法院与检察院:各级军事管理机关(但聚众冲击军事禁区、军事管理部门的行为不构成本罪)。应当注意的是,本罪中的国家机关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关,外国驻我国的使领馆、国际组织设在我国的机构都不属于本罪犯罪对象。
聚众,是指在为首分子的纠集下,3人以上的多人实施犯罪行为。聚众犯罪人数众多,参加人员情况复杂。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才构成犯罪,首要分子纠集众人的方式可以是言语煽动、挑拨、金钱收买、胁迫等。聚众犯罪除了首要分子外,一般还有其他积极参加犯罪的人员,他们相互配合构成一个整体的犯罪行为,因此一人犯罪多人围观起哄的,虽然人数众多,但不构成聚众犯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这里规定的"国家机关"是指管理国家某一方面事务的具体工作部门,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主要是指聚集多人强行包围、堵塞、冲入各级国家机关的行为。"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管理职权、执行职务的活动,因受到聚众冲击而被迫中断或者停止。"造成严重损失",是指造成的社会影响很恶劣,严重损害国家机关权威的;致使国家机关长时间无法行使管理职能,严重影响到工作秩序的;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等等。
损失包括有形的财产利益损失和无形的政治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损失两方面。财产利益损失是指因行为人的行为直接造成国家机关所有或管理使用中的财产的毁损灭失加行为人捣毁的办公设备等或者因国家机关无法工作而使具体管理事项的相对人蒙受的物质利益损失。政治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损失是指使国家机关尊严受到损害、威信降低,使社会公众遵纪守法的良好风气遭到破坏或者因致使国家机关无法工作而造成的社会公共事务得不到管理所带来的不能精确计算的损失。财产利益的损失是否严重应以损失的数额来衡量。政治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损失是否严重可以从行为人的行为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状态持续时间的长短,行为手段的严重程度,社会影响面的大小,所耽误的具体管理事项的重要程度等开而掌握。一般来说,具备聚集人数特别众多、持续时间较长的;手段严重的,如有打砸抢行为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负面影响长期无法消除的,如聚众冲击国务院所在地造成重大影响;所耽误的具体管理事项关乎国家或社会重大利益的,如聚众冲击全国人大所在地致使全国人大会议或常委会议或其他重要会议无法举行的等情节的,就可以认定为造成严重损失。
实践中还应当注意时间、条件的特殊性也会影响行为性质的严重程度,如在自然灾害发生时或国家面临重大事件时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所造成的损失显然比普通时间或条件下要严重得多。
(王丽华)
【裁判要旨】聚众,是指在为首分子的纠集下,3人以上的多人实施犯罪行为。首要分子纠集众人的方式可以是言语煽动、挑拨、金钱收买、胁迫等。聚众犯罪除了首要分子外,一般还有其他积极参加犯罪的人员,他们相互配合构成一个整体的犯罪行为,因此一人犯罪多人围观起哄的,虽然人数众多,但不构成聚众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