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2)鼎民初字第116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余某,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本案被告,系被告余某妻子。
被告谢某,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陈雪仙;人民陪审员:朱斌、罗安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9年9月10日与10月10日,被告余某以工程投标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与200000元整,口头约定按3分计息,借款3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2011年5月8日被告余某又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同时被告谢某作为被告余某的妻子,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认可,以上两被告同意在2011年8月底还清债务,但两被告毫无诚意,到期又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按月2%计息从2009年11月起至还款之日止)。
2.被告辩称
当时借款的利息是月利率6%-7%,并不是原告陈述的3%。当时借款的时候第一笔只付了94000元,第二笔只付了186000元。后来还再付了6000元利息。即100000元按照月利率6%的利息付了两个月,200000元按照月利率7%的利息支付了一个月。
(三)事实和证据
被告余某与被告谢某于2006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两被告现系夫妻。2009年9月10日与10月10日被告余某因工程投标需要流动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与200000元整。2011年5月8日经原告催讨,被告余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1年7-8月底还借款100000元,8月底至年底还借款20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于2006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借条》两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余某分别在2009年9月10日与10月10日因工程投标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与200000元整至今未还的事实,与被告余某书写经被告谢某签名确认的《还款计划》能相互印证
3.《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余某分别在2009年9月10日与10月10日因工程投标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与200000元整至今未还的事实及经原告催讨,2011年5月8日被告余某向原告承诺分期偿还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福鼎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某欠原告借款3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为证。原告要求被告余某偿还借款30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约定明确利率的充分证据,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利率2%计算计付利息,应不予支持。被告余某在《还款计划》中就还款期限与原告所做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该债务发生在被告余某与被告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是被告余某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谢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中借款100000元自2011年9月1日起计算;借款200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六)解说
本案原告黄某在庭审过程中有提供该笔借款的借条和还款计划等作为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是,原告黄某并没有提供该笔借款的款项实际交付的凭证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借款的事实。本案中被告方有到庭参加庭审,并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定,认可了本案的借贷关系。虽然原告方并没有提供该笔借款的交付凭证,但是本案中有被告方的自述作为辅证,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很多的借贷纠纷中,被告方都因为逃债而无法联系,在审理案件中也只能缺席审理和判决,在被告方没有到庭且原告方无法提供借款交付凭证的情况下,若仅凭原告方的一面之词,我们不能完全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性,从而使原本事实清楚的案件变得棘手。
在民间借贷中,由于民众缺乏法律意识,同时由于民间借贷的惯例根深蒂固,导致民间借贷过程中不重视对借款交付凭证这一重要证据的保留,更多情况下,自然之间的借贷习惯于直接进行现金交付,在交付时,出借人并没有对交付过程进行证据保留的习惯,以至于在起诉时,出借人即原告方手中只有借条等书面凭证,而缺乏了借款交付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不利于案件的审理。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有提到:"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应承担已经归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对于形式要件有瑕疵的'欠条'或 '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借贷金额大小、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在只有借条这一证据,而没有其他交付凭证予以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对审判人员的心证要求大大提高。审判人员必须要花费更多地心思才能很好地作为判断,在目前审判系统中案多人少的形势下,这类的民间借贷纠纷实在是徒增审判烦恼。
为了更好地保护借贷关系中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有效地提高审判业务效率,合理配置审判资源,法院需牵头对广大民众进行借贷的法律知识普及,通过各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旨在提升民众的证据保存意识,增加民众的法律常识,从而在源头上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案件在进入审判阶段时能更好地还原案件事实,减轻审判人员的审理负担,更加高效保质地完成案件的审理工作,有力地保护了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样的做法也正是符合了司法为民、密切联系群众等重要的司法精神。
(林明凤)
【裁判要旨】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应承担已经归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对于形式要件有瑕疵的'欠条'或 '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借贷金额大小、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