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2)鼎民初字第142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夏某。
原告洪某2。
原告洪某3。
原告洪某4。
原告洪某5。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庆洪,福建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鼎市医院。
委托代理人叶怀宝、董帝亮,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威;审判员:谢争光;人民陪审员罗安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五原告亲属洪某6,因意外摔到于2012年1月6日就诊被告福鼎市医院外科,入院诊断:1.创伤性颅脑损伤;2.左侧颞枕叶硬膜下血肿;3.左侧额颞枕多发脑挫裂伤伴小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颞骨骨折。2012年1月8日+晚在全麻下行"左侧颞枕叶硬膜下血肿、脑内血肿及脑挫裂伤病灶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后采用包括苯巴比妥纳、络活喜在内的多种药物继续观察治疗。2012年1月28日,患者开始出现手心及面部红斑、伴有瘙痒等过敏性症状,之后病情不断进展,逐渐出现全身皮肤红斑、并出现局部皮肤脱落。2012年2月3日,在被告医院治疗无效的情况下,患者转诊疗于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诊断:"中毒性表皮坏死松解型皮炎、......。"入院后虽经极力抢救,但患者病情仍迅速恶化,终因抢救无效,于2012年2月9日宣布临床死亡。在本次治疗过程中,被告却存在多种药物的滥用情况,如主管医生不仅超大剂量地使用了副作用严重的药物苯巴比妥钠,且无视患者既往并不存在高血压病史的客观事实,随意性地使用了高度致敏药物"络活喜",使用剂量也明显超出合理范畴。此外,患者在2012年1月28日即开始出现了手心及面部红斑,并伴有瘙痒等明显过敏性症状,家属在第一时间向被告主管医生进行了汇报,但主管医生却回答说"没关系,过几天就好",既没有停用可疑药物,也没有采取任何的抗过敏措施。而在此后的几天里,面对患者不断加重的过敏病情,主管医生仍然未予足够的重视,不仅没有依照临床常规所要求的全部停用可疑药物,所采取的其他抗过敏措施也十分有限,直至最终导致患者病情急剧恶化。原告认为,被告方的主管医生在整个治疗过程中未尽其注意和治疗救治义务,诊断及抢救治疗都存在重大过失,其理应对患者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对家属的赔偿要求不仅置之不理,事故发生后还多次涂改和变造病历,企图掩盖过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116154.77元、陪护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616328元、交通及住宿费10916元、丧葬费246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872062元。
2.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对患者原告亲属洪某6在被告福鼎市医院治疗无异议,在治疗过程中,于2012年1月29日出现四肢及腹部散在斑丘疹,伴瘙痒,予以停用可疑药物,进行抗组胺、抗过敏等对症处理,但无明显好转,至2012年2月3日全身出现大小不等松弛性水疱、部分表皮坏死剥脱、糜烂,伴有低热,由皮肤科急会诊考虑"中毒性表皮坏死",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当日11时30分患者转院治疗。由于患者洪某6入院后发现血压升高,于2012年1月15日开始应用络活喜、洛丁新降压,至2012年2月2日停用所有口服药。在原告所列表格中,药品剂量统计存在多处错误,而实际药物用量不存在过量情况,在每日清单中药量部分药物确实存在多领药情况,超出的药量并未在患者使用,多领药物在患者出院时一并退还。在纸质医嘱上氨氯地平用量涂改确实为医生笔误而做的修改,电子医嘱中用量与实际用量相同,不存在故意篡改的情况。2012年1月29日患者出现皮疹时,只是轻度的一般皮疹,先停用相对常见、容易引起过敏的反应药物,再逐步停用其他药物,原则上并未存在过失。长期医嘱系纸质病历手写签名,而护理记录单均为电脑扫描打印签名,不存在篡改问题。对患者高血压问题,在出院病历记录前后不一致系主治医生对治疗过程中,不能完全排除原发性高血压而补正。事故发生后,患者亲属在院方表示患者系药物过敏引起死亡予以认可,但对福鼎市医院治疗过程中无过错无法接受,院方已表示对该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鉴定,原告没有进行解剖鉴定而是进行火化,被告在病理过程中均符合标准,在转院过程中,患者生命特征平稳,各项功能基本正常,不能在别的医院发生事情由福鼎市医院承担。各项诉求存在不合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三)事实和证据
福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夏某系患者洪某6的妻子,原告洪某2、洪某3、洪某4、洪某5系患者洪某6子女。2012年1月6日患者洪某6因摔倒造成创伤性颅脑损伤,入住被告福鼎市医院,诊断结果为:创伤性颅脑损伤;左侧颞枕叶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枕多发脑挫裂伤伴小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经"左侧颞枕叶硬膜下血肿、脑内血肿及脑挫裂伤病灶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患者神志转清。2012年1月29日始出现腹部及手部皮疹,予以部分停用可疑药物,抗组胺、抗过敏等对症处理,至2012年2月3日经会诊后考虑"中毒性表皮坏死",被告福鼎市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并办理转院。患者洪某6在被告福鼎市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77357.0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76152.55元,门诊费用1204.49元,在住院费用中自2012年1月29日起医疗费用为3005.76元。在转院过程花费车费1700元。2012年2月3日转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情况为:神志清楚,全身多处水疱,大面积表皮剥脱(面积﹥30%),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中毒性表皮坏死松解型药疹;阑尾切除术后。经该院治疗,于2012年2月9日由于患者自主呼吸暂停,呼之不应,心率下降,应患者亲属要求放弃治疗,自动出院,经院方同意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中毒性表皮坏死松解型药疹等,出院情况:生命征不稳定,神志不清,全身表皮大面积坏死剥脱(面积﹥90%)。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38797.7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7339.41元,门诊费用1458.32元,回程花费车费6300元。在患者洪某6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夏某、洪某2、洪某3入住福州黎明大酒店,共花费住宿费2916元。患者洪某6死亡后于2012年2月13日进行火化。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3622.56元。由于双方对医疗是否存在过错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患者在被告处就诊的门诊、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证明患者和被告之间已形成医疗服务关系及被告的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
2.医疗费用单据和清单,证明被告的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
3. 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与已故患者的直系亲属关系;
4.福鼎市海湾新城建设指挥部证明,证明患者死亡前属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
5.福鼎市医院医疗费用日清单,证明被告治疗行为存在过失以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6.已故患者在福建医科大学就诊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证明被告的过失行为给患者造成的损害后果;
7.原告在已故患者就医期间的住宿费用发票,证明被告的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
8.已故患者的拆迁补安置合同,证明患者死亡前属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
9.药品不良反应被告表,证明被告存在伪造病历的情况且被告在治疗过程存在过失;
10.建设征收土地协议书,证明患者死亡前属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
11.患者火化证,证明患者死亡和火化时间。
12.福鼎市医院的病历病案,证明福鼎市医院并没有存在过错。
(四)判案理由
福鼎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亲属在摔到颅脑损伤情况下到被告处诊疗,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医务人员未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和伪造、篡改部分病历,推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结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其合理费用563622.56元的50%即281811.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医疗过错导致原告亲属洪某6死亡,精神上受到一定的痛苦和创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法,现综合侵权行为造成后果和受害人的过错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明显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本院酌情为被告赔偿3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害系过敏药物所致,自身不存在医疗过错,被告未提供证据予证实其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本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福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鼎市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洪某2、洪某3、洪某4、洪某5各项损失人民币281811.2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洪某2、洪某3、洪某4、洪某5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60元,由原告夏某、洪某2、洪某3、洪某4、洪某5负担2865元,被告福鼎市医院负担1595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人民法院要作出裁判,主要必须确认医疗行为人在本起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和过错责任认定,而该认定往往需要经过专门医疗科学技术方面的鉴定方能证明过错或者因果关系,人民法院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否则,人民法院只能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对难以认定争议事实作出裁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的过错和因果关系两项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被告福鼎市医院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照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和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福鼎市医院为患者洪某6实施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和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经审查后函告本院,认为因无患者洪某6尸体检查资料,无法明确死亡原因,均决定不予受理。
由于本案医疗过错鉴定无法鉴定,本院只能运用自由心证法则,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法则,对证据进行判断,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据此依法对本案作出如下认定:本案医疗过错鉴定虽无法鉴定,但从患者整个治疗过程可以认定,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系药物过敏造成中毒性表皮坏死松解型药疹,且被告使用药物系非国家规定致敏药物,被告医务人员在使用时并无不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福鼎市医院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未尽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福鼎市医院作为专业治疗机构,在使用可能过敏药物时应当充分履行注意义务,用药应有计划性,剂量不宜过大,种类不宜过多,时间不宜过久,并定期观察,在用药期间应注意一些警告症状或不耐受现象,如皮肤瘙痒、红斑或发热等,一旦出现应考虑立即停药。在患者洪某6于2012年1月29日腹部、手部出现皮疹时,应当首先采取停用一切可疑的致病药物,而被告医务人员在2月2日仍使用可疑药物洛活喜,致使患者病情加重,虽不能确定系该药物过敏造成患者死亡,但被告医务人员未及时采取诊疗义务,应对患者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在出院记录和病历医嘱用药量进行增加或修改,特别涉及洛活喜所治疗的高血压药物用量,原告有合理的理由怀疑病历时间存在伪造和篡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推定被告对原告损害存在过错。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福鼎市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对事故处理程序应当明知,应当书面告知患者亲属若认定为医疗事故应当对患者死亡进行尸体检查鉴定,未书面通知造成无法鉴定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和药物过敏反应无法预见性,本院酌定被告对损害后果参与度比例为50%,故作出以上判决,案件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并已依据判决履行完毕。
(李威)
【裁判要旨】对于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人民法院要作出裁判,主要必须确认医疗行为人在本起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和过错责任认定,而该认定往往需要经过专门医疗科学技术方面的鉴定方能证明过错或者因果关系,人民法院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否则,人民法院只能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对难以认定争议事实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