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2)鼎民初字第82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林某,女,199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秦屿镇孔坪村西坑255号。
委托代理人朱沉、王伯俊,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
负责人陈一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张开建;人民陪审员:方守挺、李德锐。
(二)诉辩主张
1.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诉称,2011年9月21日晚,被告王某驾驶闽J××××5号轿车,从福鼎市秦屿镇十字街开往秦屿高速环岛方向,途经车站前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由原告林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2928.64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护理费6855.95元、误工费29092.36元、营养费5993.15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9814.8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46000元,以上合计:195519.9元。该事故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某、被告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以下简称福鼎财保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其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已构成侵权行为,依法应对原告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157759.95元;依法判令被告福鼎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
2.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情况、原告受伤情况及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其驾驶的闽J××××5号轿车交强险投保于福鼎财保公司。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金额太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福鼎财保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交强险以10000元为限。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应包含在医疗费项下。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的标准。根据核算其公司共计应当赔付34964.52元。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2011年9月21日23时,被告王某驾驶的闽J××××5号轿车,从秦屿镇十字街开往秦屿高速环岛方向,途径福鼎市秦屿车站前路口与原告林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林某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2011年10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王某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闽J××××5号轿车交强险投保于福鼎财保公司。被告福鼎财保公司于案件受理后向本庭提出对原告林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我院于2012年5月15日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5月31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林某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原、被告责任划分情况。
⑵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林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⑶宁德市闽东医院疾病证明、住院病案及福鼎市医院住院病案,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以及应当休息三个月和二次手术需要费用8000元人民币。
⑷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在福鼎市医院及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费用共计42928.64元。
⑸伤残程度鉴定发票,以此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花费800元。
⑹车票,以此证明原告因就医所花费的部分车费情况。
⑺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02年就租住在福鼎市秦屿镇积石路160号。
⑻福鼎市医院、闽东医院住院费汇总清单,以此证明原告住院详细费用情况。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证据原件和经相关部门核对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2011年9月21日23时,被告王某驾驶的闽J××××5号轿车,从秦屿镇十字街开往秦屿高速环岛方向,途径福鼎市秦屿车站前路口与原告林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林某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王某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及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左侧股骨内外髁骨挫伤;左侧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侧膝关节积液。同时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两个月,二次取钢板费用8000元,术后休息一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福鼎财保公司于案件受理后向本庭提出对原告林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我院于2012年5月15日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5月31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林某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提供证据5证实原告在福鼎市医院医疗费用为12840.69元;在宁德市闽东医院医疗费用为30087.9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实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8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往返福安花去交通费为27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于2002年搬迁秦屿镇积石路居住。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该起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支付医疗费3989.5元;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闽J××××5号小车车主为王某1,其车辆于2011年7月30日向被告福鼎财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福鼎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1160元。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林某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人民币74413.2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000元,共计84413.25元,扣除代垫的鉴定费用1160元,应再行赔偿83253.25元。
二、原告林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5536.89元、本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共计130536.89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先行赔付的人民币84413.25元,余款人民币46123.64元,由被告王某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23061.82元,应扣除其已支付的3989.5元,应再行赔偿19072.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林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作出的具体认定对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有重要的意义,但要注意严格区分其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间的联系与区别,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而应将其作为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承担重要证据材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民事侵权责任法中的一个概念,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形式,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义务人对事故受害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该赔偿义务人可能是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也可能是与事故发生没有任何关联,对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责任但只因其他的如雇佣、出租等法律关系而承担责任者。
本案中,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准确、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原告林某、被告王某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法律对赔偿责任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为机动车,双方对于交通事故有同等的过错,故双方都应承担50%的责任。
(周冬冬)
【裁判要旨】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要注意严格区分其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间的联系与区别,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而应将其作为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承担重要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