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人: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峰。
被告人赵某,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何某,女,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
被告人辛某,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被告人何某2,女,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
被告人何某3,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西省宜丰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羽;人民陪审员:戴清;人民陪审员:林建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28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9月份,被告人何某出资人民币118870元,与被害人李某2合伙做生意。后被告人李某2因资金紧张,将该笔款项挪作他用,并逃避被告人何某的追讨。被告人赵某为了向被告人李某2催讨欠款,于2011年11月3日10时许,在福州市仓山区XX大道XX8号XX名城小区门口将被害人李某2抓住,并以电话的形式告知被告人何某。被告人何某又打电话给被告人何某3,让被告人何某3协助被告人赵某共同向被害人李某2催讨欠款,被告人何某3又叫了被告人辛某一起帮忙。之后,被告人何某3、辛某赶到福州市仓山区XX大道XX8号XX名城小区门口,伙同被告人赵某共同将被害人李某2挟持至福州市鼓楼区华屏路XXX美容店。随即,被告人何某2也赶到福州市鼓楼区华屏路XXX美容店。在店内,上述被告人对被害人李某2进行言语威胁,并由被害人李某2补写了欠条。其间,被告人何某、辛某还分别打了被害人李某2各一个耳光。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赵某、何某、辛某、何某2、何某3为躲避被害人李某2的家属,将被害人李某2挟持至福州市晋安区金鸡山公园内登山石阶处,继续对被害人李某2进行威胁、辱骂,逼其还钱。期间,被告人何某2还将被害人李某2的脚部踩伤。当晚7时许,经与被害人李某2的家属联系后,上述被告人将被害人李某2带回福州市鼓楼区华屏路XXX美容店内,继续与被害人李某2及其家属商量还款事宜。当晚8时许,被害人李某2的家属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赵某、何某在福州市鼓楼区华屏路XXX美容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2的损伤属轻微伤。
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何某2、何某3向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辛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三)事实和证据
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至10月2日,被害人李某2以让被告人何某出资进行信用卡套现生意为由,先后三次让被告人何某转款共人民币118870元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此后被害人李某2没有按约向被告人何某还款,并逃避被告人何某的追讨。被告人赵某为了向被告人李某2催讨欠款,于2011年11月3日10时许在福州市仓山区XX大道XX8号XX名城小区门口将被害人李某2抓住,并打电话通知被告人何某,被告人何某又打电话让被告人何某3前去帮忙。后被告人何某3就带着被告人辛某赶到XX名城小区门口,同被告人赵某一起将被害人李某2挟持至福州市鼓楼区华屏路XXX理发店,被告人何某2接通知随即也赶到理发店。上述被告人在店内对被害人李某2进行言语威胁,要求被害人李某2联系家人还款并补写了欠条,期间被告人何某、辛某还分别打了被害人李某2一个耳光。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赵某、何某、辛某、何某2、何某3为躲避被害人李某2的家属,将被害人李某2挟持至福州市晋安区金鸡山公园内,继续威胁被害人李某2还钱,被告人何某2还将被害人李某2的脚部踩伤,后由被害人李某2家属向被告人何某银行账户内汇款2万元,被告人何某还从被害人李某2银行卡内取款4500元。当晚7时许,经与被害人李某2的家属联系后,上述被告人将被害人李某2带回XXX理发店内,继续与被害人李某2及其家属商量还款事宜。当晚8时许,被害人李某2的家属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赵某、何某在理发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2的损伤属轻微伤。
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何某2、何某3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辛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赵某、何某、何某3、何某2、辛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8月底,被害人李某2对被告人何某称在做信用卡套现生意,很好赚钱,让被告人何某出资帮助,到时会支付本金和利息给被告人何某,被告人何某相信并同意了。2011年9月29日、10月2日,被告人何某先后三次按被害人李某2的要求转款共118870元至被害人李某2指定的账户,此后被害人李某2未按约还款,也不接电话,躲避其追讨。被告人何某知道被骗,将此事告诉丈夫被告人赵某后,被告人赵某通过各种渠道查到李某2住在XX名城小区15座205室。2011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赵某在XX名城小区门口守候,大约10时许看到李某2骑着电动车出来,就冲上前和李某2扭打并控制住了李某2,经电话通知被告人何某后,被告人何某又打电话让其哥哥被告人何某3去帮助,正好被告人辛某当时在被告人何某3的店里,被告人何某3就带着被告人辛某赶到江南名城门口,他们三人将李某2带上出租车回到华屏路被告人何某开的XXX理发店内,被告人何某看到李某2就冲上前扇了李某2一耳光。后他们几个人就在店内谈还钱的事情,由李某2电话联系他的姐姐和妻子筹钱,在这期间,被告人何某的妹妹被告人何某2也来到理发店里,他们有对李某2进行威胁和吓唬,被告人辛某还打了李某2一耳光,李某2也按他们的要求补写了欠条。半小时后,因李某2姐姐就住理发店楼上,他们怕和李某2家人发生冲突,又将李某2转移到金鸡山公园。他们在金鸡山公园呆了一下午,期间有继续辱骂、威胁李某2向家里要钱,被告人何某2还用脚踩伤了李某2的脚趾,后由李某2妻子汇了两万元到被告人何某账户上,李某2又将身上银行卡交给被告人何某,让被告人何某从卡内取了4500元还款。直到下午17时许,他们一起下山到饭店内吃晚饭,继续等李某2联系家属还钱,经和李某2姐姐联系,他们于当晚19时许将李某2带回理发店,李某2的家属也一起到店内谈判,双方在店里又谈了一个小时后,李某2的家属报警,警察赶到将被告人赵某、何某带回派出所审查。
2、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7、8月间,其对被告人何某称做信用卡套现生意很赚钱,其已申请了POS机,让被告人何某出资金与其合伙,被告人何某同意了。2011年9月29日至10月2日,其以此为由三次让被告人何某转账共118870元至套现客户账户内,上述款项回到其银行账户后,其将钱款用于还债和进货,而没有还给被告人何某,并采取不接电话等方式躲避。2011年11月3日10时许,其骑电动车从仓山区金山大道XX名城小区出来时被何某的丈夫被告人赵某抓住还摔伤了腿。之后被告人赵某打电话叫来了何某的哥哥被告人何某3及另一个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辛某),他们三人用出租车将其带回华屏路的XXX理发店,一到店里被告人何某就冲上前摔了其一个耳光,被告人赵某拦住后就没有继续打,后被告人何某的妹妹被告人何某2也到了店里,他们几个人围住其让其打电话向家人要钱,并补写了欠条。过了大约半小时,因其姐姐找到理发店,被告人等觉得呆在店里不安全,又将其转移到金鸡山公园,对其进行殴打并逼其还款,被告人何某2还用高跟鞋踩伤其脚趾,期间其妻子汇了两万元给被告人何某,其还将身上所带银行卡的密码告诉被告人何某,让被告人何某从其卡内取了4500元用于还款,直至傍晚被告人等才将其带下山吃饭。当晚19时许,被告人何某和其姐姐约好在理发店见面,被告人赵某、何某3、辛某又将其带回理发店,双方协商了一个小时后其妻子报警,警察来将被告人何某、赵某带回派出所。
3、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3日11时许,其弟媳妇林某打电话说其弟弟被害人李某2在XX名城小区门口被人抓走,其就赶到XXX理发店查看,发现被害人李某2在店里,有四、五个人围着他,遂打电话报警。此时对方有所察觉并将被害人李某2带出来在路边等车,其就上前质问对方并和对方争吵,对方称被害人李某2骗了他们十几万要带到公安局,其拦不住对方,看见对方将被害人李某2带上出租车开走,随后没多久警察就到了并将其送到鼓楼刑警大队重案中队报案。之后对方不断打电话给林某要求拿钱赎人,被害人李某2也在电话中说欠了对方十二多万元,现人被扣了很难受,要求赶紧准备钱给对方。当天下午16时许,其和林某转了二万元到对方提供的账号上,当晚19时许,经联系对方将被害人李某2带回理发店见面,但坚持要还钱后才肯放人,其就让林某偷偷报警,警察很快就来将理发店老板娘两夫妻一起带回派出所。经其辨认,理发店老板娘夫妻系被告人何某、赵某,被告人何某3、何某2是被告人何某的兄妹,上述被告人都是当天拘禁被害人李某2的人。
4、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3日上午,其接被害人李某2电话称被人绑架在XXX理发店,让其往对方账号内汇款,其赶紧通知被害人李某2三姐李某去查看,后李某告诉其被害人李某2已被带到别的地方,并让其赶到华大派出所。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过程中,对方一直打电话要求还款,其就和李某向对方提供的账号内汇了两万元。直到晚上19时许,对方约她们到理发店谈判,其看到被害人李某2脚上受伤,对方仍然要求她们筹款还钱,其就找借口跑出店外报警,没多久警察就来将大家一起带到派出所。经其辨认,对方当天一共有五个人,其中四个人是被告人何某、赵某、何某3、何某2。
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3日11时许,其听到隔壁理发店老板娘(指被告人何某)在激动的大声喊叫就过去查看,发现店里大约有四、五个人,分别是何某及其丈夫、哥哥,还有一个是何某姓李的徒弟(指被害人李某2),何某当时在指责李某2骗她的钱,其之前曾听何某说过钱被李某2骗走的事,知道是抓到了人要钱就回了自己的店。这些人在店里呆了约半小时后离开,直到晚上19时许才全部回到店里,此时李某2的姐姐也带了几个人到理发店和何某她们商量了很久,一直到警察来把人全部带走。
6、证人易某、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3日中午,他们在中医学院后门门岗和物业处上班时,看见三男一女(分别指被告人赵某、何某3、辛某、何某2)押着一男子(指被害人李某2)走进中医学院宿舍,被害人的姐姐也走进来和被告人一方发生争吵并报警,随后被害人李某2就被带上出租车开走的事实。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30日和10月2日,其工商银行账号内有收到汇款人何某的两笔转账,这两笔款都是其在被害人李某2海参店里做信用卡套现时李某2付的现金,与何某无关。
8、被害人李某2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害人李某2于2011年10月2日出具欠条,确认欠被告人何某人民币118870元,定于2011年10月8日归还。
9、被告人何某于2011年10月16日在华大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何某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李某2诈骗其钱款118870元。
10、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2的损伤属轻微伤。
1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辛某的前科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证实: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何某2、何某3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辛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四)判案理由
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辛某、赵某、何某、何某3、何某2为索取债务,结伙采用非法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3、何某2、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赵某、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何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何某3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件定性,即赵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抑或绑架罪,要正确定性必须要弄清绑架罪和以索债为目的非法拘禁罪的区别。
第一,勒索型绑架罪和以索债为目的非法拘禁罪目的不同。勒索型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以索还自己的债权为目的,以扣押"人质"的方式,胁迫他人履行一定行为为目的的违法犯罪行为。"一定行为为目的"实际上大多数是追索债务,要求以钱换人,并不是无故向"人质"索要钱财,不具有勒索的目的。正因为如此,在勒索型绑架罪中,绑架人与被害人之间一般而言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而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与被拘禁人之间则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向被拘禁人索取财物的数额一般都是以实际存在的合法或者虽不受法律保护但客观存在的赌债、高利贷等的债权债务数额为限。而勒索型绑架罪中,勒索的财物的数额则不可能有限制,勒索的多少取决于绑架人的任意。
第二,勒索型绑架罪和以索债为目的非法拘禁罪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行为人在实施绑架前是可以任意选择要绑架的对象,被绑架的人自身完全无过错;后者的犯罪对象大多与行为人间存在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扣押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或亲属等,并以此向其亲属或本人索取债务。
第三,绑架罪和以索债为目的非法拘禁罪犯罪的程度不同。绑架罪一般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对人的生命、健康有较大的危害,甚至有"撕票"的行为;而非法拘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强制,使被害人失去行动自由,对他人的生命健康造成的损害比较小。
从以上对两罪的犯罪目的、犯罪对象、犯罪程度的比较,不难看出,两罪间有本质区别。在本案中,五被告人将被害人非法拘禁的目的是为索回被害人欠何某的欠款,是债权债务关系引起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
(罗增湧)
【裁判要旨】勒索型绑架罪和以索债为目的非法拘禁罪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行为人在实施绑架前是可以任意选择要绑架的对象,被绑架的人自身完全无过错;后者的犯罪对象大多与行为人间存在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扣押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或亲属等,并以此向其亲属或本人索取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