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刑初字第1132号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刑二终字第6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曾用名龚X),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熊伟,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李奇志;代理审判员:张西俊;人民陪审员:黄和兴
二审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陈旭均;审判员:廖政;审判员:吕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东莞美泰塑胶电子制品厂(以下简称美泰厂)是一家成立于1999年的三来一补企业,后转型升级为外商独资企业美泰公司。美泰厂与东莞扬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泰公司)、诠泰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诠泰公司)彼此独立核算,但同属一个老板、同在一个厂区办公、并共用同一MP采购系统软件。被告人龚某于2002年3月4日入职美泰厂,后于2007年至2010年1月15日担任该厂总务文员,负责接收供应商货物及签收货单等业务。2009年4月,唐某(另案处理)开始向美泰厂供应菲林、网纱等材料,并由此结识龚某。2009年6月中旬,唐某向龚某提议,利用龚职务上的便利为唐签署虚假送货单,唐凭此单证追讨货款,如美泰厂不付款则将其告上法庭。唐某承诺将货款所得10%作为龚某的报酬,龚表示同意。2009年4月至10月期间,龚某为唐某签署了72张虚假送货单,货款总额为2228275元。2011年4月,唐某将美泰厂起诉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要求美泰厂支付上述货款,后因美泰厂告发而未得逞。2011年9月10日,公安机关接到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移交线索,后于同年10月17日到东莞市常平镇司马村蓝创捷特佳电子厂内将被告人龚某抓获归案。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提出龚某的行为属于帮助唐某进行诉讼欺诈,犯罪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东莞美泰塑胶电子制品厂(以下简称美泰厂)是一家成立于1999年的三来一补企业,后转型升级为外商独资企业美泰公司。美泰厂与东莞扬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泰公司)、诠泰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诠泰公司)彼此独立核算,但同属一个老板、同在一个厂区办公、并共用同一MP采购系统软件。被告人龚某于2002年3月4日入职美泰厂,后于2007年至2010年1月15日担任该厂总务文员,负责接收供应商货物及签收货单等业务。2009年4月,唐某(另案处理)开始向美泰厂供应菲林、网纱等材料,并由此结识龚某。2009年6月中旬,唐某向龚某提议,让龚某为其签署虚假送货单,然后辞职,一年后,唐某凭此单证追讨货款,如美泰厂不付款,就将美泰厂告上法院。唐某承诺将货款所得10%作为龚某的报酬,龚某同意。2009年4月至10月期间,龚某为唐某签署了72张虚假送货单,货款总额为2228275元。2010年1月15日龚某向美泰厂辞职。
2011年4月,唐某将美泰厂起诉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要求美泰厂支付上述货款,后因美泰厂告发而未得逞。2011年9月10日,公安机关接到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移交线索,后于同年10月17日到东莞市常平镇司马村蓝创捷特佳电子厂内将被告人龚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勘验、检查笔录;
2、美泰厂提供的对账单、订购单、送货单、请款单进料验收单等单据及劳动合同、辞职解雇审批表等书证;
3、文书检验鉴定书;
4、证人魏某、梁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龚某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罪名不当。经查,被告人龚某与他人合谋,在虚假的送货单上签名,意图通过诉讼的方式,骗取美泰厂的财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予以更正。被告人龚某已着手实行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龚某与他人合谋,在虚假的送货单上签名,虚构事实,企图通过诉讼手段骗取美泰厂数额特别巨大的财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犯罪情节并非轻微,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龚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 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诉讼欺诈,不构成诈骗罪。2.即使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是从犯,原审量刑过重。3. 上诉人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关于定罪,经查,上诉人龚某与他人合谋,伪造送货单,以骗取美泰厂的货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及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辩方还提出上诉人是从犯,经查,龚某在共同犯罪中,伪造了72张送货单,积极实施犯罪,不符合从犯的条件,不成立从犯。最后,关于量刑,经查,上诉人龚某能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是犯罪未遂,原审已予以认定,并已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据此,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关于本案的定罪。控辩双方都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所谓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经营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本案被告人的犯罪的手段只是协助供货商在假送货单上签名,其对于本单位的财物本身,并没有经手、管理等职责,故此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控辩双方的意见不能成立。
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定为诈骗罪,所谓诈骗罪,是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骗取被害人财物的目的,既可以通过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自愿处分其财物来实现,也可以通过骗取有财物处分权的第三人处分被害人的财物来实现。本案被告人伙同同案犯签订虚假的送货单,目的就是为了使被害人或有处分权的第三人(人民法院)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处分被害人的财物,达到骗取被害人财物的犯罪目的。故此,被告人伙同他人签订假送货单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犯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
2、关于本案的犯罪情节。本案被告人伙同他人经着手实施诈骗犯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骗取到财物,是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虽是被动归案,但一直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签订假送货单的行为,是诈骗犯罪中虚构事实的关键性行为,对犯罪目的的实现,起重要作用,不是从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定罪、量刑准确,二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宏)
【裁判要旨】骗取被害人财物的目的,既可以通过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自愿处分其财物来实现,也可以通过骗取有财物处分权的第三人处分被害人的财物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