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刑初字第3347号刑事判决。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张荣革。
被告人金某,男,44岁(1969年8月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郑环宇,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翟长玺,代理审判员王雪枫,人民陪审员霍秀萍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金某无视国法,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因北京吉润长城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饲养的狗闯入其家中引起纠纷而将狗扣留,其后双方协商赔偿问题未果。2012年11月16日13时许,该公司关联单位员工及被害人曹某某(男,殁年49岁)等人闯入金某位于北京市延庆县X村X号家中,强行将被金某扣留的狗牵走,金某随后持刀追出并在其家中院内刺扎曹某某,曹某某因被刺器贯通腹腔后刺破胃底部、腹主动脉及肝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金某作案后主动拨打"110"报案,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将金某带至公安机关。
在本院审理期间,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八达岭吉润长城高尔夫俱乐部工作,负责喂球场内的狗。2012年10月30日左右上午9点多,他要带球场内的两条白狗去拉屎,狗没有栓好跑了,狗跑到了金某家,将金某母亲扑倒,还咬死了一只鸡,金将狗扣下,他回去将此事告诉了经理。
3、证人康某、耿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后他们带金某的母亲去县医院做检查,之后与金某协商将狗牵回来的事,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4、证人王某某1、王某某2等证明:他们为公司去抢狗的经过。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高尔夫球场的人来抢狗,那些人把狗拉走后,他姥姥就追出去,他看见那个死者从南边跑到他姥姥屋东侧,他二舅金某从南边追过来,两个人互相撕拽,还听见死者挺难受地哼哼几声,当时死者手里拿个银白色的东西。
1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6日下午1点30分左右,高尔夫球场的人来抢狗,把她的屋门堵住了。那些人抢完狗把门松开后,她从屋里出去,刚出去头就被人打了一下,她就晕了,往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及提取痕迹、物品的情况。
14、《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曹某某符合被他人用刺器贯通腹腔后刺破胃底部、腹主动脉及肝脏,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5、《法医物证鉴定书》结论证明:送检的无名男尸上衣血迹、裤子上血迹、鞋上血迹、毛衣粘取物脱落细胞、尸体下地面血迹、刀尖上血迹、靠近刀把处血迹、尖刀中部血迹、注射器1上的脱落细胞、注射器3上的脱落细胞为无名男尸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16、《"110"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表》证明:2012年11月16日13时26分33秒接到金某报警称,在西拨子中心小学西边有纠纷打架。
17、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11月16日,接到电话报警后,依法将金某带至延庆县公安局刑侦大队。
18、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康庄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对于金某扣狗一事,经民警协调无效后告知双方不能发生冲突,协商不成可到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
19、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康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民警接110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看到一名男子(50岁左右)仰面朝天躺在地上,经向当事人金某了解,金某口述:2012年11月16日13时许,有数名陌生男子到其家中抢狗,后金某与抢狗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金某用手推了其中一名男子后背,该男子手中所握的铁棍刚好刺到另外一名男子背上(倒在地上那名男子),被刺男子便摔倒在地,了解情况后民警立即将金某控制。
20、《疾病证明书》证明:孙某某系多发软组织损伤。
21、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12年11月12日、13日金某的手机有拨打110电话的记录。
22、公安机关出具的两份户籍材料证明:被害人曹某某及被告人金某的身份情况。
2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金某前科情况。
24、《谈话笔录》证明:延庆县司法局八达岭司法所对金某、刘德翔就两只被扣留藏獒犬一事进行调解,最终未调解成功。
25、两份《北京市养犬登记证》证明:两只狗均为白色臧狗,一雄、一雌,养犬人为北京吉润长城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
26、《调解协议》及被害人曹某某的亲属出具的谅解材料证明:被害人曹某某的亲属与被告人金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曹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7、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明:他将被害人扎伤倒地的犯罪过程。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被害人一方在案件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金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能够交代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金某案发后主动拨打"120"电话救治被害人,及在亲属的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金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具有前科劣迹,故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于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所提,金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被害人一方将狗牵走后,被害人一方人员都向金某家院外跑去,而无人对金某进行不法侵害,故辩护人认为金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一方对本案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金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六)解说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般自首的成立要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两个要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金某自动投案时并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被带到公安机关所做的第二次笔录中才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对此能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构成自首?
其实这涉及的就是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的时机及内容的问题。对被告人自动投案时并未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对此能否认定为自首的问题,可以区分为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一、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如实供述,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如实供述的,应认定为自首。
本案被告人金某报案后,最初没有交代自己将被害人扎伤的犯罪事实,而是避重就轻,称自己追出去后用力推了对方的一名男子,该男子手中正握着一把带尖的铁棍,该男子手中所握的铁棍刚好刺到另外一名男子背上,被刺男子便摔倒在地。而被害人一方的其他人员早已逃离现场,不知道被害人曹某受伤倒地的情况,缺乏被害人一方的证人。从现场的人员看,金某的母亲称已经摔倒,往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金某的外甥张某某在案发当日也仅证明见金某与被害人曹某二人互相撕拽,而未证明死者是因何原因受伤倒地的。就在公安机关并未掌握金某的主要犯罪事实的时候,金某于案发当日在派出所所做的第二次笔录中就如实供认了自己追出去用铁片刺扎被害人曹某,致被害人受伤倒地的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从金某作如实供述之前公安机关所掌握的证据看,并不能确定金某持刀将被害人刺伤的犯罪事实。尽管金某在投案初期并未如实供述,但案件能够顺利侦破主要依靠金某最终的如实供述,金某的如实供述为节约司法资源、尽早侦破案件和证实犯罪起到了关键性作用,故依法应认定其自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制定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时限设定了较为宽松的限制,对鼓励犯罪嫌疑人尽早交待犯罪行为,认罪服法,争取从宽处罚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也充分体现了自首制度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为目的的价值所在。
二、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应在投案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才能认定自首。
与第一种情况相反的是,对于在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之前,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如实供述的,方能认定自首。因为司法机关通过侦查工作已经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其是否如实供述对破案本身帮助并不大,但考虑犯罪嫌疑人能自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体现了其认罪服法,自愿接受法律处罚的悔罪态度,是值得肯定和倡导的行为,一定程度上也节省了侦查机关对其进行追捕所耗费的司法资源。如甲故意伤害乙,踢了乙腹部几脚,致乙脾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甲逃离现场。侦查机关经调取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确定甲系犯罪嫌疑人,进行通缉。后甲到公安机关报案,谎称他在路上遇见乙,乙打了他,后乙自己跌倒,他乘机逃走。后侦查人员让其观看监控录像,甲才最终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由于甲到公安机关报案的目的不是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真诚悔罪,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罚,而是虚构事实,掩盖真相,企图扰乱侦查机关的侦查视线,因此甲的行为属于只投案不供述,并非认罪服法、真诚悔罪,案件得以侦破主要依靠侦查机关的努力,未体现出节约司法资源的宗旨,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否则,容易使犯罪嫌疑人产生侥幸心理,投案时编造谎言,极力推脱罪责,见证据确凿,推脱不掉才被迫如实供述,而非真心悔罪,不符合自首的本质。
(王雪枫)
【裁判要旨】1、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如实供述,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如实供述的,应认定为自首。2、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应在投案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才能认定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