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刑初字第3565号。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张某2、徐某某。
被告人宋某,男。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云,北京市法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男。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革飞,北京智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邬芳,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洁;代理审判员:刘用印;人民陪审员李淑云。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宋某、刘某于2012年9月2日21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冷泉村西北街31号移动手机专卖店门口附近,因琐事与张某某1(男,殁年45岁)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邵某闻讯参与其中与宋某一起对张某某1拳打脚踢,期间刘某拉拽张某某1,导致张某某1因情绪激动、轻微外伤等诱因引发心脏疾病猝死。被告人宋某于2012年9月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邵某、刘某于2012年9月2日分别被查获归案。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刘某于2012年9月2日21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冷泉村西北街31号移动手机专卖店门口附近,因琐事与张某某1(男,殁年45岁)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邵某闻讯参与其中与宋某一起对张某某1进行殴打,期间刘某拉拽张某某1,三被告人的行为导致张某某1因情绪激动、轻微外伤等诱因引发心脏疾病猝死。
被告人宋某于作案当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在被告人宋某的带领下,侦查人员于2012年9月2日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在被告人刘某的带领下,侦查人员于2012年9月2日将被告人邵某抓获。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邵某、刘某已缴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徐某某、张某2的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邵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邵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次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从犯。鉴于被害人张某某1的直接死亡原因是冠心病猝死,是多种因素诱发导致的结果,被告人宋某能主动投案,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到案后能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刘某,系立功,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张某某1的直接死亡原因是冠心病猝死,是多种因素诱发导致的结果,且被告人邵某系从犯,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张某某1的直接死亡原因是冠心病猝死,是多种因素诱发导致的结果,且被告人刘某系从犯,到案后亦能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邵某,系立功,并当庭认罪、悔罪,故依法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宋某、邵某、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宋某、邵某、刘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徐某某、张某2遭受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依法应予赔偿,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三被告人赔偿抚恤金人民币1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合理经济损失,本院酌予考虑。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四、被告人宋某、邵某、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徐某某、张某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九千元。被告人宋某、邵某、刘某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徐某某、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被告人邵某、刘某到案后一直辩解称自己没有参与打被害人张某某1,他们只是拉架了。在案有多名证人包括证人创某某、张某英、周某某等人,均可以证明被告人邵某、刘某参与了对被害人张某某1的殴打,但各证人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在细节又多有出入,甚至有的证人自己前后几份证言也自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部《关于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根据该规定第十一条,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水平、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状态是否影响作证,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有无利害关系等。
鉴于与被害人的关系,创某某的证言证明力要高于张某英、周某某。从证据内容上看,创某某与周某某、张某英所证明的案发过程有多处不一致。创某某先后三份证言对被告人刘某是否参与了殴打被害人有不同的描述,但其对矛盾之处给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并在后两份证言中明确表示只看到刘某对死者有拉拽、撕扯,没有看到刘某参与打人。而周某某的证言形成时间晚于其女儿张某英,在周某某的第一份证言中证明只看到被告人宋某殴打了被害人,而第二份证言与张某英的证言高度雷同,故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力相比较而言是最低的。综合全案证据看,周某某、张某英关于被告人刘某参与殴打张某某1的情节也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不应采信。
关于被告人邵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被告人邵某辩解称打架过程中一直在拉架,但证人创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邵某动手打了张某某1的背部,证人赵某的证言、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邵某用拖鞋打了被害人上半身。虽然被害人宋某对邵某的具体犯罪行为记不清了,但其到案后的八次供述中亦均提到邵某与被害人发生了肢体冲突。在案另有证人张某英、刘玉红等人的证言予以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邵某参与了对被害人张某某1的殴打。
从邵某、刘某二人的心态上看,刚开始打架的时候有可能看到朋友吃亏了,追着打两拳,后来看到用宋某用自行车砸要出事又拦架,这种心理也是有可能的。综合全案证据看,邵某和刘某打的行为不是很严重,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明显要轻于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认定二被告人为从犯。
司法实践中,证人出于或客观或主观的原因向司法机关提供的证言中可能存在不真实的情况,需要法官运用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来仔细甄别,去伪存真,使依据证据得出的法律真实无限接近客观真实。
(刘用印)
【裁判要旨】1、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2、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水平、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状态是否影响作证,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有无利害关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