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王翠杰,代理检察员庞春子
被告人:朱某。
指定辩护人张雨,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洁;代理审判员:李春华;人民陪审员:韩树华。
6.审结时间:2013年6月14日(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朱某因琐事与李某某1(女,殁年49岁)产生矛盾遂起意杀人。2012年7月27日21时许,朱某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X楼北侧平房内,持菜刀砍击李某某1头部、面部、颈部等处数十刀,并持菜刀砍击前来劝阻的李某某2头部、臂部等处数刀。李某某1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急性大失血死亡;经鉴定,李某某2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朱某作案后,于当日被抓获归案。
2.被告人辩称:因为自己总受到李某某1欺负,一时冲动就把李某某1砍了,不是故意要杀她。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因琐事与同事李某某1(女,殁年49岁)产生矛盾。2012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X楼北侧平房其与被害人共同居住的集体宿舍内及宿舍外附近,持菜刀反复多次追砍李某某1头面部、颈项部、四肢部及躯干部等处,并持菜刀砍击前来劝阻的李某某2头部、臂部等处,致李某某1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急性大失血死亡,致李某某2轻伤。
被告人朱某作案后,于当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2的陈述证明:她来北京打工用的是孔某某这个名字,因为她的身份证上的年龄是73岁,她担心到北京打工的时候用人单位不收她,就借了同村一个比较年轻女子的身份证用,名字叫孔某某,在保洁公司上班时公司的人都叫她孔某某。2012年7月27日晚上10点钟左右宿舍的人差不多都睡觉了,宿舍里就亮着靠门口那个灯,其他灯都熄了,她本来也躺床上准备睡觉了,她一翻身看见同宿舍的朱某右手拿一把菜刀站在李某某1的床前,她当时一害怕就马上从床上站到地上,朱某手拿着菜刀朝她走过来一句话没说就往她头上砍了一下,她说大姐你这是干什么,朱某还是往她头上砍,她用胳膊挡了一下,她当时吓呆了,用手跟朱夺刀,也不记得朱砍了她几下,然后她往屋外跑。她一直跑到小区大门口跟保安说快报警,里面杀人了。后来有人帮她叫了救护车,后面的事记不太清了。朱某砍李某某1的过程她没看见,这是她事后听说的,当时她只看见朱某手拿菜刀站在李某某1的床前,之后就拿着菜刀过来砍她,然后她就跑出去了。她感觉李某某1跟朱某之前没发生过矛盾,她也跟朱某没有矛盾,不知道朱某为什么要砍她和李某某1。她头上左侧、耳朵处、左胳膊都受伤了。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27日晚上,当时他正在软件园社区西门门岗值班,大约21时50分左右,有一名老太太捂着头,满身都是鲜血,另外一名老太太扶着她往门口跑,她们经过值班室的时候,对他喊:"快打电话报案,被人砍破头了。"他一看那人确实受伤了,就赶紧打"110"报警了,过了一会警察和"120"的急救车就都来了,那名受伤的老太太被送到医院去了,之后的事他就不清楚了。他知道她们是这小区的保洁员,以前也见过几次,但是对她们并不熟悉。
3、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27日晚22时左右,和她同住的同事朱某用刀把另一名同事李某某1给砍了。当日大约19时许,她吃完饭就睡觉了,当时李某某1外出干活没在,其他大约有七八名保洁员都在,之后她就睡着了。大约到了晚上22时左右,她听到好像有人叫喊,被吵醒了,她睁眼一看,吓了一跳,她看到李某某1的床边有血,李某某1头朝下趴在地上,朱某压在李身上,一手按着李某某1的脖子,另一只手拿着一把菜刀正砍李某某1的头部,她吓得赶紧往门外跑,当时屋里除了朱某和李某某1就只剩她一个人了,她跑到门口的时候,李某某1对她说:"郝大姐,你别走,你救救我。"她一看李很可怜,就对朱某说:"朱大姐,你怎么能干这事呢?"然后她一伸手把朱某手里的刀抢下来扔到地上,朱某顺手从做饭的案板下又拿出一把菜刀,她吓得赶紧跑了,之后的事她就不清楚了。据她了解,朱和李的关系还可以,李某某1叫朱某"干妈",朱某叫李某某1"干女儿"。
4、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27日晚大约20时左右,她在宿舍吃完饭就上床睡觉了,因为当天下雨,大家睡觉都比较早,她们当时有九名保洁员在那住。她刚睡了有一个多小时,就听到李某某1大叫了一声,她以为李做梦了,就说:"你又做噩梦了吧?"但李也没回答,这时,也不知是谁喊了一句:"有人拿刀砍人了!" 她吓得赶忙起床往屋门外跑,她起身的时候,听到李某某1的床上有两人扑腾的声音,因为当时很暗,屋里也没开灯,她也没看清是谁就赶紧跑出屋子,跑到对边家属楼的楼道里去了,后来她听有人喊:"抓到了,没事了。"才敢从楼上下来,她听大伙议论,说是朱某用刀把李某某1给砍死了。现在朱某已经被警察抓走了。她觉得这两人关系还可以,朱某叫李某某1"干女儿",李某某1叫朱某"干妈"。
5、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27日晚上她在宿舍里睡觉,她的床在靠近房门口一端李某某1的床对面,她听见别人喊了一声,马上就醒过来一看李某某1和朱某在李某某1的床边抱在一起打架,她说:"干啥呢!"然后就吓得跑出去了,她是第一个跑出去的,直接跑到宿舍房门对面的317楼单元楼道里,后面的事她就不知道了,直到后来警察来处理完她才走出来。朱某和李某某1平时关系挺好的,没见过她们两个吵架,她来这里干活四个多月都没见两个人闹矛盾。
6、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北京华业龙腾保洁公司中关村软件园的保洁主管,朱某、李某某1都归他管理。在7月27日事发前,朱某主要负责中关村软件园5号楼3层的保洁工作,李某某1主要负责中关村软件园7号楼1层、3层的保洁工作。两人每月工资为1400元,平时几乎不加班,除非有极特殊的情况才会加班,标准还是5.92元一小时。据他了解,她俩关系不是很好,他们这除了基本工资外还有加班费,但是需要加班干的活并不多,所以两人为加班干活的事可能会产生矛盾。另外,两人都到他这告过对方的状,朱某曾说,李某某1平时打电话、说话的声音太大,影响她休息,让自己去管管。李某某1曾到他这告状,称朱某曾在宿舍外与别人玩牌,影响小区居民休息了,让自己去管管。所以,他觉得她俩之间的关系并不好。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的医生,病人孔某某是2012年7月27日23时05分来他们医院就诊的。孔某某的左额至左眉弓长约14公分开放伤口,深达颅骨,颅骨可见伤痕。左枕长约7公分不规则的头皮撕脱伤口,深达帽状膜。左耳廓1公分的开放伤,深达软骨,软骨骨折。左前臂长约10公分的开放伤口,深达皮下。他对孔某某的开放伤口进行缝合、止血、清理伤口,做相关的检查。孔某某目前没有生命危险。
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999"急救中心清华急救站的医生,2012年7月27日晚上八、九点钟,他们急救站三名同志开急救车赶到中关村软件园社区,因为那里有人拨"999"说有伤者。他们到那里之后在某栋楼1单元1层楼道内先救治一名受伤较重的女人,具体是哪栋楼没记住,那个女人是趴在地上,全身都是血,身上有很多伤口,没有生命体征,已经确定死亡了,没有任何救治价值,所以他们就对那名受伤较轻的女人救治,这个受伤较轻的女人名叫孔某某,50多岁,她是头部、左前臂有刀砍伤,他们对其进行初步包扎后就将其送到清河"999"急救中心进一步救治。那个死亡的女子,四五十岁,身高一米六左右,体型偏胖,他们到现场时她是趴在地上的,后来他们对其进行检查时将她的身体翻过来仰面朝上,他们离开时她的身体是仰面朝上的。伤者孔某某,50多岁,是那个小区的保洁员,他在对孔某某救治的过程中听她说,砍人的那个女的和死的那个女的也都是那个小区的保洁员,是因为砍人的那个女的前几天加了一次班跟领导要加班费,死的那个女的说就加一会班还要什么加班费,砍人的那个女的就记恨上死的那个女的了。孔某某还说她看到砍人的那个女的拿刀砍人,就下床去夺刀,结果她也被砍了。
9、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海淀公安分局中关村派出所的民警,2012年7月27日晚22时左右,他接分局指挥中心布警称:在中关村软件园社区有人持刀砍人。接报后,他与民警吴某某一同出警,大约22时许,二人到达中关村软件园社区西门,进入西门约80米左右,发现一女子(约50岁)手捂头部,称有人将其砍伤,现该人在317号楼北侧,他们二人立即赶往317号楼,到达后发现在317号楼1单元楼门内,站立一名女子,大约60岁左右,右手持刀,全身可见大量血迹,在其身旁地板上,头朝南脚朝北仰面躺着另一名女子,其大约50岁左右,据他观察,该女子还有知觉,该女子身上、身旁地板上均可见大量血迹。他与吴某某劝说该行凶女子将手中菜刀放下,后他们二人将该女子控制住,后询问伤者情况,但躺在地上女子因伤势过重已无法回答任何问题。二人立即将该情况报告指挥中心,指挥中心立即协调急救车辆前往事发地,对伤者进行了救治,但躺在地上的那名女子已被确定死亡,该人身上有多处伤口。另外一名受伤女子被急救车送往医院救治。初步了解,行凶女子因与死者有矛盾,遂持刀将其杀死。后他们将嫌疑人带回派出所进一步审查。
1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海淀公安分局中关村派出所的民警,2012年7月27日21时50分,他与同事陆某所在01车组正在中关村医院一带巡逻,电台里110指挥中心布警,称"海6301车组,现有一'三级'警情需要处置,在中关村软件园社区有人持刀砍人。"他与同事接到布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处置。根据布警内容,他与同事赶赴事发现场的中关村东路南四街4号中科院软件园家属宿舍317号楼,于5分钟后赶到现场,由保安带领赶到了317号楼1门,同事陆某先下车,他随后停好车后也下了车,他们看到该小区317号楼1门楼口,站着一位60岁左右的妇女,右手拿着一把菜刀,举在半空中,嘴里嚷着"我就砍她,砍死她。"情绪挺激动的。他和同事陆某将1门的楼门关好,防止持刀女子冲出去,然后耐心的规劝她,在劝说她的同时,他和同事陆某趁该女子分神的刹那,将她手中的刀夺了下来,然后戴上手铐,押回了所里,当时大约当日23时左右。那女子持刀砍了两个人。他和同事陆某驾车开进小区,走到进小区门第二个楼时,看见一女子(50多岁左右)捂着脸往小区外走,经询问是被人砍伤的。该女子告诉他们:"砍人的在里边,警察你们快往里走。"随后,他与同事陆某在保安的带领下,来到事发地该小区317号楼1门楼口,除了看见的持刀女子外,还有一女子(50多岁左右)仰面躺在持刀女子身后,头朝南,脚朝北,身下都是血,全身没有活动的迹象,当时看见躺在地上的女子右手腕及右臂处大概有十几处刀伤,肉外翻。捂着脸往小区外走的女子,穿一身白底黑花的类似睡衣的衣服,上穿短袖,下穿长裤。大约1.60米左右,体态偏瘦,肤色一般,短发,上衣左侧有血,只见她拿左手捂着左脸,一直未放下来,身上无其他可见刀伤,操河南口音,大约50岁左右。后期经了解,该女子是中科院软件园家属宿舍保洁员,叫孔某某。躺在317号楼1门楼口的女子,上穿一花色的短袖,下穿黑色的中裤,头部、周身及胳膊上均有血,大约1.60米左右,体态偏胖,肤色一般,右手腕及右臂可见十几处刀伤,其它部位未见明显刀伤,大约50多岁左右。后期经了解,该女子也是中科院软件园家属宿舍保洁员,叫李某某1,四川人。
1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被害人李某某1儿子,李某某1是他母亲。他同意公安机关对李某某1的尸体进行司法解剖检验。
公安机关出具的《命案被害人尸体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8月2日10时11分至2012年8月2日10时20分,在见证人郭某的见证下,辨认人周某某认真看了几遍尸体后,清楚的指出存放在31号冰柜内的尸体就是其母亲李某某1,其所有体态特征均与其母亲李某某1一致。
12、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海公司鉴(病理)字[2012]第29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1.李某某1系被他人用锐器砍伤头面部、颈部及双上肢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急性大失血死亡;2.现场发现的两把菜刀可形成死者尸体上的损伤。
13、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海公司鉴(临床)字[2012]第56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某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14、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公(京)勘 [2012]110108476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证明:现场的位置以及在现场提取相关痕迹、物证等情况。
现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X楼北侧平房,317楼南侧为318楼,西侧为319楼,北侧为平房。317楼为一栋四层楼房,共设有5个单元门,由西向东依次为一单元、二单元、三单元、四单元、五单元。在317楼西北侧楼下地面上发现一把菜刀,标有"刀王"字样,标记为菜刀1(已提取),在菜刀1上提取血迹一处,脱落细胞一处。
一单元楼门为木质门,朝北,双扇外开,在楼门内侧地面上发现一具尸体,头西南脚东北,呈仰卧状态,尸体东侧为一血泊,面积为70厘米*120厘米,标记为血迹1(已提取),在该血泊南侧及血泊内各摆放有一只红拖鞋(均已提取),尸体西侧由北向南依次摆放有摩托车、自行车,其中摩托车西侧摆放有铁柜,尸体双脚北侧地面上由西向东依次散落有一把菜刀、一个平底锅,菜刀上标记有"十二少"字样,标记为菜刀2(已提取),在菜刀2上提取血迹一处,脱落细胞一处,在尸体双脚北侧地面上发现血迹,标记为血迹2(已提取)。
317楼北侧平房房门为木质门,朝南,单扇内开,外设铁质防盗门,朝南,单扇外开,在房门内侧地面上发现血迹一处,标记为血迹3(已提取)。进入房门为卧室,卧室内南墙下由东向西依次摆放有三张上下铺式单人床和一个木柜,在东起第一张上下铺式单人床下铺的床面上发现血迹一处,标记为血迹4(已提取);西墙下摆放有一张上下铺式单人床,北墙下由西向东依次摆放有三张上下铺式单人床、一个长桌,在长桌西南侧摆放有一个方桌,在长桌上发现有血迹一处,标记为血迹5(已提取),在长桌南侧地面上发现血泊一处,面积为70*80厘米,标记为血迹6(已提取);东墙下由北向南依次摆放有上下铺式单人床、椅子。卧室东侧为洗手间,洗手间内东墙下装有三个洗手池。洗手间北侧为厕所。
勘查中,绘制了现场平面示意图1张,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40张。
15、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海公司鉴(物证)字第[HD2012WZ114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
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12号(孔某某深色裤子上血迹)、13号(孔某某花坎肩上血迹)检材为孔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04-07、10、11号检材(均为现场血迹)、17号(朱某深色裤子上血迹)、18号(朱某深色条纹短袖上衣上血迹)、21号(菜刀2上血迹)检材为李某某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9号(菜刀1上血迹)检材为混合结果,与孔某某、李某某1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符合。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立、破案情况及抓获被告人朱某的经过。
17、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清点记录》证明:案发后从被告人朱某手中当场起获塑料把菜刀一把,后又在317楼外拐角处发现朱某作案使用的另一把木把菜刀,以及其他涉案物品的扣押、清点情况。
18、原北京华业龙腾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孔某某、李某某1、朱某均为该单位员工。
19、"999"指挥中心出具的《电话受理登记单》证明:2012年7月27日21时55分许,急诊中心受理被刀砍伤的李某某2的情况。
20、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及河南省固始县公安局三河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21、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人李某某1的《户口证明 》及《法医尸体检验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某某1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尸体已被火化,骨灰由被害人的儿子周某某领取的情况。
2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
(1)在对中关村南四街软件园李某某1被害案勘查结束后,技术队技术员前往中关村派出所提取被告人朱某右臂上血迹一处,标记为血迹7,提取朱某左臂上血迹一处,标记为血迹8,提取朱某所穿的深色裤子、深色花纹短袖上衣各一件,在朱某所穿的深色裤子、深色花纹短袖上衣上分别提取血迹各一处,并提取朱某血样一份。在对被害人李某某1尸体检验过程中,技术人员提取死者李某某1所穿深色裤子、花坎肩各一件,在李某某1所穿深色裤子、花坎肩上各提取血迹一处,并提取李某某1血样一份。在北京市"999"急救中心,技术队人员剪取伤者孔某某深色裤子、花坎肩上血迹各一处,并提取孔某某血样一份。以上提取物品均已送至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检验鉴定中心进行检验。
(2)在对中关村南四街软件园李某某1被害案勘查过程中,经初步现场走访,了解该案被害人为李某某1、孔某某,被害人孔某某已被送往"999"急救中心进行救治、现场勘查结束后,技术人员迅速前往"999"急救中心,提取孔某某相关物证,并送检市局法医中心,出具的鉴定中均以孔某某名称标记。后通过侦查部门了解,孔某某真实身份为李某某2,因此,在前期鉴定工作中凡出现标记为"孔某某"的地方均为"李某某2"。
(3)"7.27"朱某故意杀人一案中,关于被害人李某某1的亲缘鉴定问题,因李某某1的亲生母亲已去世,其前夫与其离婚已20余年,无法查找。为此侦查员咨询分局法医尚某某,其答复亲缘鉴定必须同时有父母或者其前夫及子女血样,鉴于此情况无法出具被害人李某某1的亲缘鉴定。
23、被告人朱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等与上述证据均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2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7月28日5时15分至2012年7月28日5时25分,辨认人朱某在见证人刘国庆的见证下,在仔细看过后指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X楼北侧平房就是2012年7月27日21时许其持刀将被害人孔某某和李某某1砍伤的地点;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软件园社区317楼一单元一层楼道是被害人李某某1被砍伤后逃跑,并被朱某追赶上,最终用菜刀将李某某1砍死的地点。
25、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大[2013]医鉴字第019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朱某诊断无精神病,其2012年7月27日实施违法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对于被告人朱某所提其不是故意杀死被害人李某某1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朱某持刀反复多次砍击被害人李某某1的头部颈部等要害部位及其他身体部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意图明显。故对于被告人朱某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朱某所在单位主管领导管理失当,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责任不应由朱某全部承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不能正确处理工作生活当中出现的矛盾,在自己意志支配下实施杀人行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朱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作案后虽未逃跑,但在民警赶到现场后,其没有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而是民警上前将其抓获,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予采纳。
被告人朱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特别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判处死刑。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朱某致李某某2轻伤的行为系故意杀人未遂,且其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李某、许某、周某某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三千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李某、许某、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合议庭在审判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存在一定的疑点。
首先,本案的案件起因较为异常。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都是来京务工人员,在某保洁公司做保洁员,三人与其他保洁员共同居住在公司宿舍内。被告人朱某自称被害人李某某1在工作、生活中陷害自己,联合别人挤兑自己,但是其他保洁员证明两人日常关系较好,只有保洁主管的证言证明两人为加班干活挣加班费的事情产生过矛盾,都找他告过对方的状。因此,被告人朱某对于自己受欺凌的供述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夸大或者妄想。
其次,本案的案发过程较为异常。本案发生在晚上21时许,由于阴雨天气,宿舍内的其他人都已经早早睡下了,宿舍内一片平静。朱某称当时躺在床上想着李某某1欺负自己的事情就越来越生气,遂持菜刀来到李某某1床边,砍击李某某1颈部等处。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没有发生任何言语冲突,没有直接的导火索事件,这不符合大多数暴力犯罪的发展规律,有些类似于精神病突然发作的表现。
第三,被告人朱某作案手段较为异常。作为一个将近花甲之年的老太太,朱某反复多次追砍李某某1头面部、颈项部、四肢部及躯干部等处,并持菜刀砍击前来劝阻的李某某2头部、臂部等处,致被害人李某某1当场死亡,李某某2轻伤。经对李某某1的尸体进行尸表及解剖检验,李某某1主要损伤为头部34处创口,面部11处创口,下颏部6处创口,颈部3处创口,左上肢8处创口,右上肢38处创口,创口总数达到了一百处。从被告人朱某的生理特征分析,这种作案手段超出一般人的意志和能力,较为异常。
第四,经与被告人朱某进行接触,发现其存在一定的异常表现。在接受庭审时,被告人朱某说话没有重点,絮叨,不断表达被害人是如何的欺负她、陷害她,让她给别人洗衣服,让她买东西却不给她钱,诬陷她偷东西等等,她现在说起这些事情明显带着深深的仇恨。经观看公安机关移送的审讯录像,我们发现朱某不仅在公安机关接受审讯时也是这种状态,而且部分内容显示其回答不能切题。比如,民警问她"你认识字吗",她回答"搞保洁"。
第五,被告人朱某可能缺乏一定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我们发现,虽然公安机关移送的历次讯问笔录均显示其如实供述,且作答流畅。但从讯问光盘的内容来看,很像是她积极的找人倾诉她被陷害的事情,而对于自己杀人的事,看不出她有情感反应。因其可能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又是文盲,没有文化,更不懂法,她自己也不可能提出自己有精神异常的问题。民警曾讯问她"你有什么精神疾病吗",笔录中记载的是"没有",然而经观看审讯录像,她回答的是"我有慢性胃炎"。我们认为,她供述的原因可能不是基于认罪悔罪,而是由于她缺乏一定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本案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和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都没有给她做司法精神病鉴定,指定辩护人也没有提出其可能存在精神异常的意见和相关申请。然而我们认为,基于上述五点理由分析,被告人朱某有精神异常的可能性,可能影响其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因此,我们依法启动了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
对于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如何启动,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条当中原则性的规定了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鉴定。司法实践中,一些被告人及辩护人可能会将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作为辩护策略,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对此,我们既不能不问理由一概拒绝,置之不理,也不能一概同意或者主动提起,浪费司法资源。法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按照一定的审查判断标准进行评估,慎重决定。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积累的以下一些评估性审查判断标准,可以作为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参考依据。
一是有证据反映被告人曾经有过精神异常史,这方面的材料可能来源于被告人家属或周围人的反映,或有医院的相关门诊、住院病例、记录等。二是有证据反映被告人有精神病家族史,在三代以内直系亲属或者旁系亲属当中存在已经确诊的精神病患者,此时需要考虑遗传对于某些精神病发生的影响。三是被告人虽无明确精神疾病史,但其家属及周围人员反映其性格乖戾,情绪不稳,行为冲动,睡眠规律反常,头脑笨拙,动作幼稚,有抽搐史等精神异常表现的情况。四是被告人的行为目的、动机、方式、过程等有悖常理的情况。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的典型代表。五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其他精神反常表现的情况。我们认为,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出现以上情形中的一种或几种情况时,法官就需要注意评估被告人可能存在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问题,结合案情综合分析判断,考虑是否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
当然,在许多案件当中被告人可能确实有以上一种或者几种表现,但并不属于精神病,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并非只要出现上述情况当中的一种或者几种就一定要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而是需要法官的评估性审查。只有在法官基于一个正常理性人的思维,在审慎的分析判断后,不能够完全排除被告人存在精神异常可能性的时候,才应当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借助专家的知识来完成对事实的认定。我们应当认识到,术业有专攻,每个人的知识结构都有其局限性,对法律以外的专门性问题,法官不具有专业知识,仅凭法官的审判经验和一般性的观察,不可能解决所有情况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问题。
本案经委托中国政法大学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法大[2013]医鉴字第019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主要内容如下:据现有材料,被鉴定人朱某既往无精神疾病病史。案发前无明显精神异常表现,社会功能正常。案发后,其对作案经过叙述比较清楚。本次鉴定精神检查时,被鉴定人朱某神智清楚,定向力完整,对其简历及作案经过能够清楚叙述,所述与被害人的矛盾,在一般普通人的日常生活中均可能出现,并非没有事实基础的妄想内容;其对这些矛盾的情绪和行为反应,与其性格和个人经历有关,亦可见于其他普通人。在精神检查中没有发现在案发前后以及目前存在任何精神病性症状,情感流露自然,与内心体验和所谈事情协调一致。在案发之前饮食、睡眠正常,没有明确焦虑、抑郁表现。因此,她的作案行为没有受到任何精神病症状的影响和支配。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被鉴定人诊断无精神病。综上所述,被鉴定人朱某作案时无精神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虽然法院因自行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延长了诉讼周期,影响了诉讼效率,但我们认为,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与效率相比,公平正义是司法裁判更高的价值追求,人权保障是刑事审判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本案经过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查明了事实真相,消除了案件可能存在的疑点和隐患,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朱某的定罪量刑更加客观公正,这样既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也实现了社会正义,确保了案件办理的质量。
综上所述,本案在发现一定疑点的情况下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贯彻了死刑案件的最高证据标准,落实了人权保障的司法功能,蕴含了公正优先的裁判思维,体现了程序正义的价值追求,在依法打击严重暴力犯罪的过程中彰显出了刑事审判的人文关怀。
(李春华)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积累的以下一些评估性审查判断标准,可以作为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参考依据。一是有证据反映被告人曾经有过精神异常史;二是有证据反映被告人有精神病家族史;三是被告人虽无明确精神疾病史,但其家属及周围人员反映其性格乖戾,情绪不稳,行为冲动,睡眠规律反常,头脑笨拙,动作幼稚,有抽搐史等精神异常表现的情况;四是被告人的行为目的、动机、方式、过程等有悖常理的情况;五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其他精神反常表现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