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案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刑初字第86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别名周X),男,30岁(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天津市西青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超,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菁,广东竞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贾连春;审判员程丽霞 于宏伟。
(二)诉辩主张
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0月2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酷博牌小客车(津KSXXXX),由西向东行驶至津汉公路38.30公里处驶入逆行车道时,与由东向西驶来的田某某驾驶的捷达牌小客车(津MPXXXX)相撞,致使酷博车乘车人孙某某、周某2死亡,张某某1、尚某某受伤,捷达车司机田某某受伤,乘车人李某某死亡,两车严重损坏。经鉴定,尚某某、田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某1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检验,被告人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8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与孙某某、周某2、张某某1、尚某某等人饮酒后,醉酒驾驶酷博牌小客车(车牌号:津KSXXXX)载着上述四人在津汉公路超速行驶,在由西向东行驶至津汉公路38.30公里处时驶入逆行车道,与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捷达牌小客车(车牌号:津MPXXXX)相撞,致使乘车人孙某某、周某2和捷达车乘车人李某某死亡,致使乘车人张某某1、尚某某和捷达车驾驶员田某某受伤,其中尚某某、田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某1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两车严重损坏。经检验,被告人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8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田某某及死者李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并与被害人张某某1、尚某某达成谅解协议。本案庭审期间,死者孙某某、周某2的亲属当庭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20日晚上6点左右,周某、周某2、张某某1、孙某某我们五个人开车到了清河五科市场的驴肉火烧饭店喝酒,去吃饭时是周某开的车。我们都喝了牛栏山二锅头酒,喝几瓶记不清了,后来如何上车,谁开车都记不清了,我们五个人都在车上,位置也记不清了,醒来之后,我发现自己在汉沽医院。
2、被害人张某某1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20日晚上,我和孙某某、尚某某、周X、周某2到清河农场驴肉火烧店吃饭,我们五个人大约喝了四瓶牛栏山二锅头酒。后周X开车带着我们回各自的鱼塘,我感觉周X开车比来的时候开得快了。当时,我对尚某某说车开得太快了,话还没说完,就撞车了。我们五个人死了两个,对方车死了一个。事发时是周X开的车,周X就是周某。
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20日事发当天,我从汉沽接一个女子去天津。到了哪里出的事故我记不清了。我脸、腰椎都受伤了,左胳膊开放性骨折。我开的车是捷达车,车号:津MPXXXX。
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0日晚上九点半左右,我在工作的酒店巡逻,听见门口执勤保安说有车撞在门口柱子上了,我和另一个执勤保安安某某跑到大门口,看见一辆白色捷达车停在左侧第二根柱子旁,头向西北,车头瘪了,副驾驶位置撞平了。我用手电照,驾驶位置上是个男子,没见伤,副驾驶位置是个女子,一动不动。路对面有辆红色轿车,头向西,我跑过去,驾驶位置门是开的,车外有个男子在地上趴着,一身酒气,比较瘦。副驾驶安全气囊上顶着一男子,嘴里流着血。驾驶室后座有个人正在下车,副驾驶座位后有个男人正在打电话。我怕有车轧到驾驶座门旁地上的人,跑去酒店门口拿了几个锥桶放在路上,并打110报警,后警察就来了。
5、证人张某某2、张某某3、安某某、宋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明:2012年10月2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的酷博牌小客车与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捷达牌小客车(津MPXXXX)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人员死伤情况。
6、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2年10月20日21时5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现场位于津汉公路38.30公里处,此路段限速70公里/小时。A车是一辆酷博牌小客车(津KSXXXX),白车是一辆捷达牌小客车(津MPXXXX)。经120医生诊断,当场死亡2人,1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酷博牌小客车右侧保险杠、大小灯损坏,发动机、机器盖凹陷变形,子板变形损坏,前风挡玻璃破碎,右侧损坏严重。捷达牌小客车前脸大小灯、保险杠、发动机、机器盖、风挡玻璃及右侧车门等处损坏。
7、北京市公交司法鉴定中心京公交司鉴(酒检)字[2012]5160号、5161号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周某血液酒精含量201.8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捷达汽车驾驶员田某某未酒后驾驶。
8、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2012]物检字31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捷达客车右前潜入红色碎片与酷博客车右前保险杠提取的红色漆片成分相同,为同类油漆;周某上衣左侧袖子提取灰色附着物与酷博客车中控板左侧上部提取的灰色漆片相同,为同类油漆;酷博车中控板左侧上部提取的黑色附着物与周某2、孙某某、周某所穿上衣提取黑色纤维主要成分相同,与张某某1、尚某某所穿上衣提取的纤维成分不同。认定周某为驾驶员可能性较大。
9、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2012]第128号 DNA鉴定意见书证明:津KSXXXX后排座椅和副驾驶背面附着血迹为张某某1所留。副气囊、中控板边缘、中控出风口和后视镜附着血迹为周某2所留。主气囊脱落细胞为周某所留。认定周某为驾驶员可能性较大。
10、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2]第333号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小客车津KSXXXX碰撞前瞬时速度为85.6公里/小时;津MPXXXX碰撞前瞬时速度为48.4公里/小时。小客车津KSXXXX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时速系超速。
11、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物证鉴定所[2012]第443号尸体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周某2系外力致胸腔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12、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物证鉴定所[2012]第442号尸体鉴定书证明:孙某某系外力致胸腔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13、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物证鉴定所[2012]第441号尸体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系外力致胸腔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14、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物证鉴定所 [2012]第516号法医学损伤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1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5、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物证鉴定所 [2012]第517号法医学损伤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尚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16、天津市公安局滨海新区汉沽分局物证鉴定所 [2012]第518号法医学损伤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田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17、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交通大队京清交字[2012]第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10月20日21时50分,周某醉酒后驾驶酷博牌小客车(津KSXXXX),由西向东行驶至津汉公路38.30公里处驶入逆行车道时,与由东向西驶来的田某某驾驶的捷达牌小客车(津MPXXXX)相撞,致使周某本人受伤,酷博车乘车人孙某某、周某2死亡,张某某1、尚某某受伤,捷达车司机田某某受伤,乘车人李某某死亡,两车严重损坏。事故成因系周某醉酒驾车在逆行车道超速行驶。认定周某负全部责任;田某某及乘车人无责任。
18、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周某到案经过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当地在公安机关民警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周某控制并带到当地派出所。并对涉案人员进行了血样提取。
19、天津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周某2因车祸死亡。
20、北京市外来人口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因车祸死亡。
21、被告人体貌特征表、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某自然情况及犯罪后被羁押情况。
22、被告人周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及死者亲属达成的谅解书、和解协议等证明:被告人周某亲属与被害人及死者亲属自行和解及谅解的情况。
23、被告人周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互相印证。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超速行驶,在驶入逆行车道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六)解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这起涉嫌交通肇事罪案件时,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
1.定性方面
一、客观构成要件。被告人周某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车超速驶入逆行车道,在津汉公路38.30公里处与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捷达车相撞,造成了3死3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客观上符合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二、主观构成要件。被告人周某应当预见到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其主观责任形式为过于自信的过失,符合了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三、排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刑法第115条规定,此罪须是故意犯罪。本案被告人主观上为过失,不符合此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主观与客观不相一致,因此排除此罪适用。从以往的司法判例上看,肇事后连续撞击的行为成为是否宜认定此罪的重要情节,本案不存在肇事后为逃逸而连续撞击的行为,因此不宜认定此罪。
2.证据方面
本案的在案证据有被害人尚某某、张某某1、田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2、张某某3、韩某某、安某某、宋某某、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DNA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津汉公路10.20事故驾驶员鉴定意见书、尸体鉴定书、法医学损伤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基本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工作说明、被告人周某、被告人体貌特征表、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证据足以证实嫌疑人周某交通肇事的事实。以上证据形式上符合刑诉法相关规定,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合法,收集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量刑情节方面
综合公安机关讯问情况与检察机关讯问情况,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并不稳定,曾否认自身犯罪行为。在审查起诉阶段检提中,周某承认了公安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表示认罪悔过,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认罪悔过态度较好,可以认定周某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情节。
综上,我们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该依法判处刑事处罚。
(袁慧超)
【裁判要旨】应当预见到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轻信能够避免。其主观责任形式为过于自信的过失,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