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刑初字第56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刑终字第4500号裁定书。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何某,男,48岁,原山东省济宁脉管炎医院北京门诊部负责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羁押,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欧春光;人民陪审员:韩玉林、姚秀凤。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虹;代理审判员:宋振宇、郑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控辩主张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被告人何某在受山东省济宁脉管炎医院委托管理北京市昌平区X号房产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房产证丢失,骗补房产证,将该房产予以侵吞。后被告人何某将该房产以人民币200余万元的价格变卖,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何某辩称:
自愿认罪,但房子是单位奖励给自己的,2004年11月份,其与医院签协议约定,为方便其孩子上学,医院将房产落户在自己名下,但房子属医院所有,房产证放在医院。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行为不构成贪污,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从该房中只得到140万元,不应把他人转卖后得到的204万元认定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涉案房款大部分已经追缴,单位没有受到更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济宁脉管炎医院为自收自支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何某进入济宁脉管炎医院北京门诊部工作后,个人承包济宁脉管炎医院北京门诊部业务。2003年济宁脉管脉管炎医院出资47万元在北京市昌平区X小区购置了X号的房产,将该房产落户到被告人何某名下,2004年、2006年被告人何某与单位签署协议称,该房产所有权归济宁脉管炎医院所有,房产证由单位保存。
2009年,被告人何某将该处房屋的房产证挂失后重新补办,并找到其表姐洪某出售该房产。2010年12月1日,洪某将该处房产以204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岳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
(2)证人胡某某(举报人)的证言
(3)证人张某某1(山东省济宁脉管炎医院院长)的证言
(4)证人张某某2(济宁脉管炎医院副院长)的证言
(5)证人洪某(被告人何某的表姐)的证言
(6)证人张某某3(济宁脉管炎医院制剂室主任)的证言
(7)证人李某某1(济宁脉管炎医院财务科科长)
(8)证人黄某某(何某外甥女)的证言
(9)证人李某2(何某之妻)的证言
(10)证人刘某(何某外甥)的证言
(11)到案经过
(12)何某履历、济宁脉管炎医院情况说明、医院更名批复、成立脉管炎医院的通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分类通知、区长办公会纪要等书证
(13)银行交易明细和业务凭单
(14)银行存款冻结手续、工行活期类存款对账簿和扣押款项手续
(15)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材料
(16)销售房屋真实价格情况说明
(17)济宁脉管炎医院购北京房产记账凭证
(18)济宁脉管炎医院购记账凭证
...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关于房子是单位奖给他的辩解,因经庭审质证的有关证据均证实,涉案房屋为单位出资购买,且在单位固定财产账上登记,被告人与单位签署了房屋产权归单位所有的协议,不能证明单位将房屋奖给何某,对此辩解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的意见,因被告人作为济宁脉管炎医院北京门诊部的实际承包人,利用其管理单位财物的便利,将单位财产变现后占为己有,应以贪污论,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从该房中只得到140万元,不应把他人转卖后得到的204万元认定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的意见,根据不足,亦不采信。辩护人认为涉案房款大部分已被追缴,单位没有受到更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予以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被告人何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其承包单位经营的职务便利,隐瞒房产证在单位保存的事实,虚构房产证丢失,补办房产证后将单位出资购买的房屋卖给他人,侵吞卖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非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三)二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宣判后,何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四)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何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其承包单位经营的职务便利,私自出卖由单位出资购买的房屋,侵吞卖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一审法院认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何某申请撤回上诉。何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
(五)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何某撤回上诉。
(六)解说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职务型经济犯罪出现的新形式,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一直不断被业界探讨。其中,在不动产能否成为贪污犯罪的对象这一问题上,通过于继红贪污案(载《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6期),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公有不动产可以作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实践中,各地也不乏贪污公有房地产的审判案例,上述案例的相似之处在于多数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国有单位房屋,通过使用、出租等方式从中牟利,直到案发尚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即行为人尚未从法律意义上取得房屋所有权。
本案例的特殊之处在于,涉案房屋在行为人何某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之前已登记在其名下,其在民事法律中系形式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后其通过与单位签订协议,约定房屋实际产权归该国有单位。在房屋的实际产权与登记产权不一致且其为登记所有权人的情况下,该房屋能否认定为贪污犯罪对象中的公共财产?如何推定其非法占有目的?
1.贪污罪中公共财产的范围界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笔者认为,上述公共财产的判断应遵循实质标准,不应仅以产权登记为唯一标准,这一点在某些以公共财产论的财产中已得到肯定。例如"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必要时,还应综合考量某一财产的实际权属来认定其是否具有公有性质,那些实际应当由国家所有、控制的财物也应认为公共财产。
结合本案,何某的供述及该医院多名证人证言均证实,医院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之所以将产权登记在何某名下,并非出于单位奖励,而是为方便何某扩大经营及其女儿在京上学之用。且单位已与何某专门就房屋实际产权签署《房屋购买协议书》及《声明》各一份,证明该房产暂时以何某名义登记,但实际归医院所有,房产证由单位保管。在此情况下,认定该房屋实际为医院财产,具有国有财产的性质适当,其应属于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2.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本案中,何某非法占有涉案房屋的目的并非产生于最初占有使用房屋之时,因其已取得单位许可,故先期占有行为并不违法。但其在明知涉案房屋真实权属的情况下,私自变卖,侵吞房款,应当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主要表现在:
(1)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另行补办房产证。为加强资产管理,济宁脉管炎医院一直亲自保管医院购置房屋的产权证书。为解决房产证缺失问题,何某通过隐瞒房屋产权实际归单位所有,房产证在单位保管的事实,虚构房产证丢失,完成了补办手续。
(2)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出售涉案房屋。案发前,何某利用承包脉管炎医院在北京地区业务,管理单位财产的职务便利,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补办房产证后,其立即委托表姐洪某对外出售,使房屋脱离脉管炎医院的控制。
(3)将售房款存入他人账户有意侵吞。为掩饰售房所得,何某通过向其他亲属隐瞒款项来源,将房款分别寄存入他人账户,有意侵吞。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贪污犯罪对象中已先期登记在行为人名下,但实属国有单位的不动产应当认定为公有财产。实践中应采取"以形式主义为主,结合实质主义"的审查标准。行为人虽已先期通过登记取得民事法律形式上的物权依据,但当有证据证明实际所有权人与登记所有权人不符时,不动产登记中的推定权利人应当让位于实际权利人。若有证据证明该不动产实属国有财产,且行为人对此明知,则该不动产可以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则构成贪污罪。
(欧春光、于广丹)
【裁判要旨】贪污犯罪对象中已先期登记在行为人名下,但实属国有单位的不动产应当认定为公有财产。实践中应采取"以形式主义为主,结合实质主义"的审查标准。行为人虽已先期通过登记取得民事法律形式上的物权依据,但当有证据证明实际所有权人与登记所有权人不符时,不动产登记中的推定权利人应当让位于实际权利人。若有证据证明该不动产实属国有财产,且行为人对此明知,则该不动产可以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则构成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