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和刑初字第336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刑终字第45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旺。
被告人(上诉人):沈某,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9月10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24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盛昆;人民陪审员:姜生会、杨津茹。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颖;代理审判员:张玉峰、左树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的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沈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沈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酒后无证驾驶他人牌照号为津JH98XX的白色本田雅阁轿车经本市北安桥行驶至兴安路时,与在路口等候红灯的李某驾驶的红色比亚迪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后掉头冲撞隔离带逃逸。21时许,沈某驾车行驶至和平区哈密道129号附近,将骑电动自行车的赵某撞倒后再次逃逸。21时10分,沈某又在和平区陕西路单行路上违章逆行,并疾驶急停。经被害人及群众报警,公安交警在多伦道与南门外大街交口中心发现肇事车辆,并将在车内沉睡的沈某叫醒带至公安机关。经酒精检验,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9.72mg/100ml。公安机关认定,沈某对上述二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沈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1500元,赔偿被害人赵某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12年5月23日20时10分左右,其开车行驶至北安桥等红灯的时候,感觉车的尾部被撞了一下。下车后看到车后面停着一辆白色本田轿车,该车司机下车后直接躺在地上了,其继续查看车被撞的部位。这时,那辆本田轿车开始溜车,司机爬起来朝他的车跑去,上车后开车向河北区方向跑了。其遂拨打110报警。
(2)被害人赵某陈述证明,2012年5月23日21时左右,其骑电动车在哈密道上,从南京路向河边方向行驶,在过了甘肃路口不久,迎面开过来一辆白色轿车。该车行驶到其身边的时候,突然转向把其撞倒,后该车沿着哈密道行驶,到甘肃路口转弯向多伦道方向开去。其和过路的人分别报警。
(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2年5月23日21时许,其骑电动车到甘肃路附近的时候,迎面开过来一辆轿车,把后面骑电动车的人撞倒后跑了。其帮忙打110报警。
(4)证人葛某言证明,2012年5月23日21时左右,其下班开车回家,路过陕西路与包头道交口,转弯时看见在包头道和陕西路交口附近的陕西路上停着一辆白色本田轿车,这辆车是违章逆行。当时,车的周围有很多围观群众,突然这辆车就猛然启动,向前冲了三四米左右,又停下来,一会儿又冲了三四米,又停下来。这个司机一直在陕西路上逆行开车,陕西路上正常行驶的车都因为这辆车调头躲开了。陕西路是单行路,比较窄,晚上两边还都停了车,只有中间过一辆车的量,这辆车逆向行驶,对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造成影响,很危险。
(5)证人岳某证言证明,2012年5月23日18时左右,其和沈某在一起吃饭喝酒,沈某喝了大约一瓶白酒和几瓶啤酒。
(6)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2年5月23日下午,在河北区三马路附近遇见沈某,沈某说要借车开,其把自己的白色本田雅阁轿车借给了沈某。
(7)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沈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是219.72mg/100ml。
(8)天津市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照片证明,被告人沈某驾车撞坏李某驾驶的车辆以及撞伤赵某的交通事故,均由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在多伦道与南门外大街交口中心查获肇事车辆,并将在车内沉睡的被告人沈某抓获的情况。
(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曾因犯罪先后两次被判刑改造,2010年9月10日经减刑释放。
(11)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人沈某的母亲任××代沈某赔偿被害人李某、赵某经济损失的情况。
(12)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沈某无视国家法纪,在没有取得驾驶证且醉酒的情况下,违章驾驶机动车,连续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某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沈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诉称,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不准,量刑过重。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沈某提出的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定罪不准的上诉理由。经查,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而上诉人沈某无证醉酒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又继续冲撞他人后逆行逃逸,其主观上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而上诉人沈某的危险驾驶行为尚未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综上,其行为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上诉人沈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汽车与他人的机动车发生追尾事故后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又将其他被害人撞倒后继续逃逸,并在道路狭窄、车辆密集的单行路上逆向行驶、疾驶急停,虽然尚未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但其行为已经危害了不特定人的人身与财产安全。上诉人沈某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车辆被撞坏、人员被撞伤的后果,其行为既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特征,同时也具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成立想象竞合犯,依法应择一重罪处断。
关于上诉人沈某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法律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以及上诉人沈某系累犯等具体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刑罚幅度内予以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上诉人沈某置公共安全于不顾,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接连肇事、逃逸,致他人车辆损坏、身体受伤,其还在道路狭窄、车辆密集的地区逆向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依法予以处罚。
(六) 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机动车的数量迅猛增长,因酒后驾车引发的各类案件也日益增多,该类案件的增多给公共安全和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实践中,由于此类案件侵犯的客体类似,且主观方面较为模糊,致使此类案件性质往往难以认定。本案的处理重点正在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很强的现实指导意义。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接连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完全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应依法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同时,沈某的行为并未造成他人死亡或重伤的严重后果,财产损失亦未达到法定数额,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方面为过失,亦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完全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应依法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同时,被告人沈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先后两次肇事并逃逸,且在道路狭窄、车辆密集区域逆向行驶,疾驰急停,造成他人人身被损害,车辆被撞坏的严重后果,严重威胁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且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明显的间接故意,应依法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成立想象竞合犯。
本案二审判决采纳第三种观点,笔者试就上述观点作以下分析:
一、被告人沈某的主观方面认定。
本案所涉及的三种犯罪在我国刑法上均为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其犯罪客体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主观方面各不相同。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追求,亦不放任,只是因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才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要求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要求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即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直接故意实施该种犯罪的较为少见,多数为间接故意。危险驾驶罪的主观形态为故意,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本身就是一个复杂而困难的问题,对于醉酒驾车引发上述三类犯罪的行为人来说更是如此,危害后果的发生往往是在其不追求亦不希望的情况下造成的,这就要求我们综合运用相关刑法原理,并结合具体案情对其加以区分,明确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抑或过失。具体说来,应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能力、是否正常行驶、行驶速度快慢、所驾车辆的状况、案发地点车辆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现以及行为人案发后关于主观心态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等方面,来综合加以认定。事实上,案件情况不同,行为人对于醉酒驾车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态也各不相同,准确认定其主观方面的具体形态是区分上述三种犯罪的基础。
具体到本案中来说,被告人沈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再次逃逸后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车辆密集、道路狭窄地区逆向行驶、疾驶急停,最终将车停在十字路口中央,酣然入睡。分析其行为,大致可分为两个阶段,分别为第一次肇事和第一次肇事后的违法违章行为。假使仅存在第一次肇事行为的话,很难认定其内心对危害行为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如果缺乏充分的证据,只能认定其主观方面为过失。然而在本案中,沈某无证醉酒驾车发生第一次肇事后,应当足以认识到其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会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的危害,但沈某却对此置之不理,不顾路上行驶的其它车辆和行人安全,驾车逃逸,继续在道路上行驶,以致再次肇事,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此后,再次逃逸并发生其他交通违章行为。从其一系列的行为可以看出,沈某始终将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置于高度的危险之中,其本身也没有能力对这种危险予以控制,尽管危险随时随地都会发生,其却不管不顾、漠然视之。此种情形反映出其完全不计自己醉酒驾车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放任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损,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间接故意。
二、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定性。
首先,被告人沈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构成交通肇事罪,需要满足两个法定的基本条件,一是过失犯罪,即对危害结果的产生主观上为过失;二是法定的危害后果,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从上文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得知,被告人沈某对于一系列危害结果的产生主观上持放任态度,为间接故意,并非交通肇事罪中的过失。同时,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其行为并未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
其次,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我国《刑法》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列为危险驾驶罪的一种,根据该罪名的有关规定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犯该罪要求行为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立法者推定只要是实施了醉酒驾车的行为就类型性地具备了这样的危险),可以说,此种危险是法律拟制的危险,行为人主观上只需明了自己是醉酒且在道路上驾车行驶即可构成本罪。《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第4.1条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本案中,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经鉴定为219.72mg/100ml,严重超过了醉酒的认定标准。被告人沈某在严重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给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其行为完全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
最后,被告人沈某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虽然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属于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但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是对该两条中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兜底,而不是对整章犯罪的兜底。从立法本意上来看,即便同是危害公共安全,却难以得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完全适用于所有醉酒驾车犯罪的结论。具体来说,司法实践中判断醉酒驾车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首先判定该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是否不低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所带来的具体的现实的危害。具体案件中,可以根据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环境等具体情况来判断,不能单纯以危害后果来判断醉酒驾车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结合本案来看,被告人沈某严重醉酒后,不顾公共安全,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与其它机动车发生追尾事故后逃逸,逃逸过程中,又撞到另一被害人,再次逃逸后,在道路狭窄、车辆密集的单行路上逆向行驶、疾驶急停,其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与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且该种危害是具体的现实的,随时随地可能发生,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所带来的危害性质相当,紧迫性类似,可以认定其行为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危害了公共安全。从犯罪构成上来看,其实施上述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车辆被撞坏、人员被撞伤的严重后果,主观上又具有明显的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已经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应依法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综上,被告人沈某的行为既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成立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本案判决中依法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定罪处罚,并无不当。
三、被告人沈某的量刑问题
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来看,被告人沈某虽然前后两次肇事并逃逸,后又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逆向行驶、疾驶急停,但其行为并未造成人员重伤、死亡以及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且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量刑较为适当。
我国酒文化盛行,因醉酒驾车导致的各类犯罪行为更是屡禁不绝,这里面固然有行为人本身的问题,法律的不完善及僵化应用亦不乐观。本案对被告人沈某无证醉酒驾车的行为依法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不仅是对个案的正确判罚,更在一定程度上对该类犯罪形成威慑,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张立新、康朝)
【裁判要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行为人无证醉酒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又继续冲撞他人后逆行逃逸,其主观上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在逃逸过程中,又将其他被害人撞倒后继续逃逸,并在道路狭窄、车辆密集的单行路上逆向行驶、疾驶急停,虽然尚未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但其行为已经危害了不特定人的人身与财产安全,其行为既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特征,同时也具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成立想象竞合犯,依法应择一重罪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