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3736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刑终字第688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晨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女,1984年12月27日出生,北京世邦信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书部所长助理。
辩护人丁海洋,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无业。
原审被告人高某,女,1978年2月16日出生,北京世邦信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书部所长。
原审被告人阿某(别名王X),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无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鹏;人民陪审员:刘华、朱玉凤。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史迹;助理审判员:林辛建、郭翔。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北京市海淀区石景山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田某、高某、王某、阿某为不具有北京市购房资格的客户通过北京市购房资格核验系统的审核,先后给予负责该系统管理的北京市住建委城建研究中心工作人员陈某(男,26岁,科员)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8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阿某参与给予陈某好处费人民币140余万元。
2012年3月2日,被告人田某被抓获。同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高某、王某、阿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
被告人田某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意见为:1、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应定性为介绍贿赂,而非行贿:2、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系初犯。故提请法庭对被告人田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行贿的钱款并非系高某所有,其只起到了传递钱款的作用,因此应定性为介绍贿赂;2、被告人高某在被追诉前便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且系初犯。故提请法庭对被告人高某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阿某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阿某在被追诉前便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故提请法庭对被告人高某减轻或免除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1年5月,被告人王某向被告人高某提出找关系帮助不具有北京市购房资格的客户获取购房资格,并从中牟利。随后被告人高某通过被告人田某,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属单位城建研究中心的工作人员陈某转告此事,陈某应允;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经分别与罗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阿某商议,决定由罗某、被告人阿某向被告人王某提供欲获取在京购房资格的客户信息及客户所交纳的钱款。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间,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田某、高某、王某、阿某帮助大量不具有北京市购房资格的客户通过北京市购房资格核验系统的审核,并使用客户交纳的钱款给予负责该系统管理的北京市住建委城建研究中心工作人员陈某(男,26岁,科员)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8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阿某参与给予陈某好处费人民币140余万元。
2012年3月2日,被告人田某被抓获归案。同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高某、王某、阿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田某、高某、王某、阿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汪某的证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陈某岗位职责及购房资格核验系统的有关说明,北京市公务员录用审批表及备案表,市级行政机关核定职务名册,北京市住房限购政策文件,客户信息清单、核验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支明细、存取款明细及款项流转清单,银行卡刷卡消费凭条,售房专用收据,扣押收据,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田某、高某、王某、阿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田某、高某、王某、阿某犯有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田某、高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介绍贿赂罪的辩护意见,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人阿某事先已得知被告人王某欲通过行贿方式帮助客户获取购房资格,但其在向购房客户收取身份资料及相关款项时则是以补缴社保手续的名义,而是否给予住建委工作人员财物以及财物的具体数额,是由被告人王某予以决定,再通过高某、田某向陈某转交钱款,而四被告人在此过程中亦获取了经济利益,由此可见被告人阿某、王某、高某、田某具有共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意图和客观行为,应以行贿罪定罪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阿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要达到本案的犯罪目的,四被告人各自所起的作用环环相扣,缺一不可,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王某、阿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故对其三人均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同时考虑到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及涉案金额等因素,在量刑时亦将酌予体现。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田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高某、王某、阿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田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高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阿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田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定性有误,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而不构成行贿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田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原判定性有误,田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而非行贿罪;原判对田某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对田某依法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田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申请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
原审被告人王某、高某、阿某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持异议。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王某、高某、阿某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的证据,经查,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对于上诉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定性有误,田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而非行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田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申请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的诉讼请求,经查:在案证据证明,田某、王某、高某、阿某等四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均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田某等四人均具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作用并非仅是以牵线搭桥的方式促使行贿、受贿得以实现,故其行为不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据以认定田某等四人构成行贿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不属于需要二审开庭审理的情形。故上诉人田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田某的辩护人请求二审开庭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原审被告人高某、王某、阿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鉴于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高某、王某、阿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各自所犯罪行,系自首,对该三人均依法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田某、高某、王某、阿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对田某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田某依法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对于田某、高某、王某、阿某四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是以牵线搭桥的方式促使行贿、受贿得以实现,四人的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田某、高某、王某、阿某四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田某、高某、王某、阿某四人的行为应构成行贿罪而非介绍贿赂罪。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引见、勾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通常情况下,介绍贿赂的行为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其一,受行贿人之托,为其物色行贿对象,疏通行贿渠道,引荐受贿人,转达行贿的信息,为行贿人转交贿赂物,向受贿人传达行贿人的要求。其二,按照受贿人的意图,为其寻找索贿对象,转告索贿人的要求等。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以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其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既包括为自己,也包括为他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联系两者以及共同犯罪的理论,共同行贿、受贿的帮助行为是指为行贿、受贿犯罪提供帮助,从而促使行贿、受贿犯罪实行行为能顺利实施的一种行为。它与行贿、受贿罪实行行为之间具有协同关系。帮助行为可以是事前帮助、事中帮助,也可以是事后帮助。无论行为人采用何种方式,只要这种帮助有助于行贿、受贿实行行为的顺利完成,就构成受贿罪帮助行为。
介绍贿赂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行贿、受贿的帮助行为,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在受贿与行贿之间,总是有倾向性地代表某一方,或者是受某一方的委托进行活动。在实践中,站在一方与站在两方很难说清楚。此外,站在双方立场或中立立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比站在一方的社会危害性大,如果将更为严重的犯罪反而认定为较轻的介绍贿赂罪,必然导致量刑不协调。因此,帮助行贿或帮助受贿的行为,应当排除在介绍贿赂罪之外。如果某行为同时对行贿、受贿起帮助作用,则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罚,也不能认定为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罪只有在行贿、受贿人行为都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发挥作用。介绍贿赂罪起到的是一种补漏的作用。
本案中,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阿某是以在补缴社保后帮助取得购房资格的名义笼统地向购房人收取费用。根据北京市出台的购房新政,外地户籍的在北京购买住房需要连续五年缴纳社保。对于因各种原因在北京没有连续五年缴纳社保的,在补缴社保后,能否视同连续缴纳并进而获得购房资格,北京市没有进一步明确的规定。但北京社保中心允许补缴社保。但补缴社保的,在住建委的购房资格审查中,能否通过购房资格的审查,购房人并不明确知晓。在被告人阿某收取的这些费用中,一大部分是阿某帮助购房人补缴社保的费用。这些购房人大多数是在北京已连续居住了一定的时间,但因为各种原因没有连续五年缴纳社保。虽然购房人给予阿某钱款,但绝大多数购房人并不知道阿某在替他们补缴社保费用后是通过行贿的方式获取购房资格,因此,不能说购房人有行贿的主观故意,而购房人也没有行贿的客观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定四被告人构成介绍贿赂罪必然出现一个尴尬的情况,就是有受贿人、介绍贿赂人,但没有行贿人,这于法于理都说不通。而在本案中,四名被告人也并非是按照受贿人的意图,为其寻找索贿对象,转告索贿人的要求等,并不符合受贿罪共犯的构成要件。
在案证据证明,田某、高某、王某、阿某具有共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田某、高某、王某、阿某主观上均明确知道是通过给住建委工作人员陈某钱款的方式获得相应的购房资格,而田某、高某、王某、阿某四人均希望通过给予陈某钱款的方式,由其违规操作进而使得不符合购房资格的人通过审核而获得购房的资格;客观上,虽然是田某最后直接将钱款交予陈某,但相应的行贿钱款是由阿某交予王某,王某又交予高某,高某又交予田某,四人均明确知道是将相关钱款给予住建委工作人员陈某,向其行贿。且田某、高某、王某、阿某在这个过程中,层层截留,均获取了好处。因此,应认定田某、高某、王某、阿某四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
(林辛建)
【裁判要旨】介绍贿赂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行贿、受贿的帮助行为,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在受贿与行贿之间,总是有倾向性地代表某一方,或者是受某一方的委托进行活动。在实践中,站在双方立场或中立立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比站在一方的社会危害性大,如果将更为严重的犯罪反而认定为较轻的介绍贿赂罪,必然导致量刑不协调。因此,帮助行贿或帮助受贿的行为,应当排除在介绍贿赂罪之外。如果某行为同时对行贿、受贿起帮助作用,则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罚,也不能认定为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罪只有在行贿、受贿人行为都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