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1395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北京法博洋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1号中关村德胜科技园康华伟业孵化器B座519。
法定代表人陈某(C)。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1969年7月2日出生,回族,北京法博洋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铮,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C),男,1955年6月9日出生,法国籍。
委托代理人施萍,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锐华,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明宇;审判员:黄占山;人民陪审员:刘秋香。
(二)诉辩主张
原告法博洋公司起诉称:法博洋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研发适用于中国建筑物中央空调系统、清洁管道的机器人系统设备。2006年10月,法博洋公司经申请并通过严格审核,以该项目获得了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陈某担任法博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职务,详细了解法博洋公司经营状况、商业秘密与发展前景。然而自2006年11月15日开始,陈某违反竞业禁止和忠实义务,担任与法博洋公司同业的上海爱迪士室内空气技术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爱迪士(上海)室内空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迪士上海公司)董事及总经理等职务,并持续至今。陈某此举严重侵害了法博洋公司的合法利益。已生效的(2009)一中民初字第51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法博洋公司与爱迪士上海公司的经营均涉及中央式管道的吸尘、清洁,属同类业务;陈某在法博洋公司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的同时在爱迪士上海公司也担任董事兼任总经理,基于上述任职行为违反了法博洋公司章程中有关任职的禁止性规定,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有关任职的禁止性规定。本案原一审(2009)一中民初字第136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某身为法博洋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自2006年11月起到爱迪士上海公司任董事、总经理,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竞业任职的禁止性规定,故法博洋公司主张行使归入权,要求陈某给付竞业禁止收入,于法有据。该案原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依职权调取了陈某自2006年12月至2012年2月在爱迪士上海公司任职取得的竞业禁止收入(税后工资收入)共计375.7354万元。综上,陈某违反法定竞业禁止、忠实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法博洋公司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法博洋公司向法院请求行使陈某竞业禁止收入的归入权。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某给付法博洋公司竞业禁止收入375.7354万元人民币(此金额暂计算至2012年2月29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依法判令陈某立即停止违反竞业禁止之行为,停止对法博洋公司的损害行为;3、诉讼费由陈某承担。
被告陈某答辩称:一、法博洋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张某、刘某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不具备对外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资格,其凭借持有公司营业执照和公章之便利,未经正当程序,擅自代表公司以公司的名义起诉。二、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法博洋公司章程的规定,任职限制范围为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陈某确曾任公司董事长,但从未担任公司总经理,总经理一直由张某出任,故陈某的任职并未违反规定。三、陈某从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属于法博洋公司的商业机会,法博洋公司行使归入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一,陈某并不存在"职务上的便利",整个公司包括印章、证照、文件均由张某、刘某掌管,其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某从未对公司进行管理,且已于2009年辞去董事长及董事职务。第二,陈某从未谋取法博洋公司的商业机会。法博洋公司诉称的"智能清洁机器人"计划仅处于意向性研制计划阶段而未能实现,也未取得任何研发成果,更未实际投入生产。公司自成立至今,对外出售的所有设备,均系意大利、法国原装进口,在国内转卖,此即为公司主要经营来源,根本从未获得与其起诉中所称 "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研发适用于中国建筑物中央空调系统、清洁管道的机器人系统设备"的"商业机会"。第三,陈某现任职的爱迪士上海公司从未获得法博洋公司的任何商业机会。爱迪士上海公司始创于1925年,在欧洲是室内空气系统设备最大的专业生产制造企业之一。爱迪士上海公司设备在建筑物构筑之初即作为建筑物设施的一部分,固定安装于建筑物内,用以在建筑物投入使用后,优化室内空气。法博洋公司的业务内容为出售从国外进口的室外街道及墙体表面清洁工具,与爱迪士上海公司的设备及业务内容完全不同。爱迪士上海公司生产经营的均是固有业务,其并未因陈某入职而产生任何变化,从未从陈某处获得法博洋公司的任何财产或权利。四、法博洋公司与爱迪士上海公司不存在同类的业务,陈某在爱迪士上海公司任职不构成为爱迪士上海公司从事与法博洋公司同类的业务。法博洋公司公司自成立至今,交易产品系国外进口。设备均为室外街道及墙体表面清洁工具,面向的客户为环境保洁单位,其所谓的"智能清洁机器人系统设备"仅属意向且很快放弃,西城科委的对其所进行的新技术企业审批基于法博洋公司出具的《"智能清洁机器人"新技术企业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但该项目仅为预想,最终未能实现,也未实际投入生产。五、陈某作为法博洋公司80%股权的大股东,不但从未获得任何公司收益,反而为此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陈某是公司的大股东,占有公司80%权益,损害公司利益,其实就是在损害陈某自己的利益,故陈某从事竞业行为、损害自身利益不符合常理。公司目前已没有收入,陈某成立公司之初所投入的80万元人民币已被张某、刘某挥霍,其利用其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将陈某排除在公司管理之外,随后即主张行使"归入权",属恶意诉讼。综上,法博洋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全部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法博洋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于2006年4月2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其中外方投资者陈某(C,系法国国籍)出资80万元人民币(以欧元折合),中方投资者张某、刘某各出资10万元人民币。陈某任公司董事长,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任公司副董事长,刘某任公司董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载明的公司经营范围为: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经许可和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限制经营的项目,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未规定许可和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未限制经营的项目,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该公司企业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能履行其职责时,应授权他人代为履行,董事长未明确授权的,由副董事长代理";第二十二条中规定:"董事会年会和临时会议应当有全体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必须包括中外两方董事。每名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第三十三条规定:"总裁、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它经济组织的总裁、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它经济组织对本合营公司的商业竞争行为";章程中显示法博洋公司未设立监事一职。
2006年10月,法博洋公司向西城科委递交一份"智能清洁机器人"新技术企业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其中载明:"本公司致力于科技环境保护、节约能源,改善室内空气质量,保障公众健康,预防空气传播类疾病的发生。主要生产和研发适合用于中国建筑物中央空调系统、清洁管道的机器人系统设备。主要研制和开发智能检测机器人、智能取样数据分析检测机器人、智能清洁机器人、智能汽锤机器人、智能气鞭机器人、智能消毒机器人及辅助机械设备等高科技仪器设备......研究和设计开发管道清洁机器人,目前此技术在我国应用于中央空调管道系统的清洁。目前已研制成功符合我国管道要求的清洁设备,技术成熟,进入生产和调试、应用阶段"。2006年10月26日,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向法博洋公司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及"高新技术批准证书"。同日,西城科委向法博洋公司颁发新技术产品编号为0XXXXX-XX0的《中关村科技园区德胜科技园新技术产品黄卡》,该卡中标明的新技术产品名称为"智能清洁机器人"。
2006年8月25日,陈某向法博洋公司中方出资人张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张某负责管理公司。陈某称其在出具该委托书后即离开法博洋公司,至今未在法博洋公司上班工作,也未领取工资。同年8月,陈某到爱迪士上海公司工作。2006年11月15日、2006年12月20日,法国爱迪士空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爱迪士上海公司出具委派书,委派陈某任爱迪士上海公司董事、总经理,陈某自此担任爱迪士上海公司董事和总经理之职至今。
爱迪士上海公司系外国企业法国爱迪士空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独家投资、于1998年12月29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是:设计、生产和销售住宅和商用建筑内机械式中央通风系统、中央式管道洗尘系统、真空泵及配件、风机配件以及暖通空调系统的风口、消声器及上述同类产品的批发、进出口业务及相关配套业务(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报送日期显示为2007年6月19日、报送人为林某的2006年度法博洋公司的企业年检报告书载明:总经理:张某;投产开业期为2007年7月1日,公司利润总额为-16.33万元;亏损及非正常生产的原因:未开业。报送日期显示为2008年5月16日、报送人为林某的2007年度法博洋公司的企业年检报告书载明:总经理:张某;公司实际经营范围:城市智能清洁机销售,提供服务;公司销售(营业收入)6.98万元,公司利润总额为-52.80万元;亏损及非正常生产的原因:经营性亏损。报送日期显示为2009年6月30日、报送人为刘某的2008年度法博洋公司的企业年检报告书载明:总经理:陈某;实际经营范围: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经许可和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限制经营的项目,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未规定许可和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未限制经营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公司销售(营业收入)76.26万元,公司利润总额为-25.83万元;亏损及非正常生产的原因:经营性亏损。
2009年3月11日,一中院立案受理了陈某诉法博洋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原告陈某起诉称:陈某与张某先生、刘某女士于2006年4月25日共同出资设立了法博洋公司。自法博洋公司成立以来,陈某一直未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为了全面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陈某于2009年1月6日以书面形式依法向法博洋公司提出了查阅、复制财务资料的申请,但是法博洋公司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于2009年1月10日以回函的形式拒绝了陈某的申请,故陈某以法博洋公司侵犯其作为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查阅法博洋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原始凭证。一中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一中民初字第5147号判决书,该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09年4月1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馆出具的工商登记查询材料载明:爱迪士上海公司长宁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Victor CHON LANE。该判决认定:根据西城科委出具给法博洋公司的该公司2006年高新认定时的备案材料中的"智能清洁机器人"新技术企业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的记载,法博洋公司的主要生产和研发产品是适合用于中国建筑物中央空调系统、清洁管道的机器人系统设备。而根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馆出具的证明材料记载,爱迪士上海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设计、生产和销售住宅和商用建筑内机械式中央通风系统、中央式管道洗尘系统、真空泵及配件、风机配件以及暖通空调系统的风口、消声器及上述同类产品的批发、进出口业务及相关配套业务。由此表明,法博洋公司与爱迪士上海公司的经营均涉及中央式管道的洗尘、清洁,属于同类业务。另一方面,根据法博洋公司和爱迪士上海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陈某在法博洋公司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的同时在爱迪士上海公司也担任董事兼总经理,基于上述任职行为违反了法博洋公司章程有关任职的禁止性规定,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有关任职的禁止性规定。据此,法博洋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陈某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以及公司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具有不正当的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故法博洋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成立,法院予以支持。陈某要求查阅法博洋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12月3日,最高院出具(2012)民监字第35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陈某对(2009)一中民初字第5147号民事判决的申诉,该通知书载明:本院经复查认为,法博洋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记载:"总裁、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它经济组织的总裁、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它经济组织对本合营公司的商业竞争行为",故不论你在担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时是否兼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你都应遵守上述规定。而你在担任该公司董事长期间又担任经营同类业务的爱迪士上海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违反了法博洋公司章程中有关任职的禁止性规定。原判决在支持你要求查阅、复制法博洋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又以你违反公司章程中有关任职的禁止性规定,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为由,驳回了你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在(2013)高民终字第1267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北京高院根据法博洋公司的申请,依职权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调取了陈某在爱迪士上海公司工资及个税申报情况表,该表显示: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月,陈某在爱迪士上海公司申报的工资额总计1 799 877.22元。在本案中,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法院审理期间,法博洋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其认为陈某作为法博洋公司董事的任职期间为工商登记显示的法博洋公司成立之日至2012年2月20日公司选举出新的董事长为止,认为陈某作为法博洋公司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期间为工商登记显示的法博洋公司成立之日至今。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法博洋公司在2006年至2008年处于亏损状态,2009年以后未再年检。法博洋公司称公司未进行年检源于陈某的举报,公司目前正常经营,并未被吊销营业执照。
另查,关于法博洋公司总经理的任职问题,根据法博洋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档案材料中的"董事会成员、经理任职证明"显示,陈某任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陈某主张上述"总经理"字样系陈某签字后他人擅自添加,未经陈某补签确认,应属无效。根据陈某、张某、刘某三方签订的《中外合资企业意向书》第6条约定,合资企业总经理由张某推荐,副总经理由刘某推荐,董事会聘任。法博洋公司则认为,该意向书并非合资合同,合资企业的设立和运营应以合营三方一致确认并经商务部门和工商机关备案的合资合同和章程记载为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法博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法博洋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档案材料--外方投资者名录、中方投资者名录、董事会成员经理任职证明;3、北京市西城区工商局关于合资经营北京法博洋公司合同章程及董事会人员组成的批复;4、法博洋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5、《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6、《高新技术企业批准证书》;7、北京市西城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科委)档案材料;8、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档案材料;9、法博洋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章程》;10、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0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1999号公证书;11、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0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2000号公证书;12、(2009)一中民初字第5147号民事判决书;13、最高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2)民监字第357号;14、(2009)一中民初字第13655号民事判决书;15、法博洋公司向北京高院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16、北京高院介绍信(2012介字第110595号);17、北京高院赴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调取的陈某收入证据;18、(2010)高民申字第2385号民事裁定书;19、(2011)一中民初字第10861号裁定书;20、(2009)一中民初字第13655号民事裁定书;21、(2010)高民终字第872号民事裁定书;22、2009一中民初字第13655号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表;23、2011高民终字第005000号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24、2013高民终字第01267号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25、原本案二审2011年7月18日及2011年9月13日的询问笔录;26、(2012)京国立证字第0875号公证书;27、(2010)高民终字第872号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28、(2012)一中民初字第10047号民事判决书;29、中关村科技园"智能清洁机器人"新技术黄卡;30、西城科委、中关村科技园分别向法博洋公司颁发的入园证书;31、爱迪士上海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爱迪士北京公司)企业设立登记通知书、企业法定代表人承诺、指定委托书;32、爱迪士北京公司2007、2008、2009、2010、2011年度年检报告书;33、爱迪士上海公司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销售收入;34、爱迪士公司工商查档资料;35、最高院(2012)民监字第35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及相应的证据清单;36、《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37、法博洋公司2006年度至2007年度年检报告;38、陈某与爱迪士上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中文译本;39、高新认定备案材料;40、《中外合资经营合同》;41、《中外合资企业意向书》;42、法博洋公司2008年度年检报告。
(四)判案理由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法院审理过程中,法博洋公司、陈某双方均表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法博洋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权的问题
陈某提出未经法博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授权,法博洋公司无权提起诉讼。对此,法院认为,法博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案由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纠纷。本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公章分离,表明公司内部意志并不一致,在此情况下,法定代表人还是持章人代表公司应当依据公司意思自治原则进行认定。法博洋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董事会年会和临时会议应当有全体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必须包括中外两方董事。每名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该公司章程并未明确规定在外方董事、法定代表人陈某作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主体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如何召开、如何进行表决。法博洋公司并未设监事一职,监事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具有可行性。由于陈某具备法博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可能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主体的双重身份,存有利益冲突,加之法博洋公司的表决方式是每名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公司另两名董事刘某、张某系夫妻关系,且刘某本人作为法博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显然,该两名董事的利益一致且与陈某的利益相对抗,他们能够通过董事会决议代表公司。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陈某本人诉法博洋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法博洋公司参与该案诉讼亦未有陈某本人的授权,但是陈某本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法院认定持有法博洋公司公章的人能够代表公司意志,在法定代表人陈某作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主体时,持有法博洋公司公章的人有权代表法博洋公司起诉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定代表人。
二、陈某是否负有竞业禁止义务
陈某认为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法博洋公司章程的规定,竞业禁止的范围仅限于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其否认自己在法博洋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进而认为自己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并提供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外合资企业意向书》等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法院认为,在(2009)一中民初字第514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法博洋公司与爱迪士上海公司的经营均涉及中央式管道的洗尘、清洁,属于同类业务,并认定根据工商档案记载,陈某在法博洋公司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的同时,在爱迪士上海公司也担任董事兼总经理,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退一步讲,即便陈某在法博洋公司未担任总经理一职,但在最高院出具的(2012)民监字第35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中亦载明:"本院经复查认为,法博洋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记载:'总裁、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它经济组织的总裁、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它经济组织对本合营公司的商业竞争行为',故不论你在担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时是否兼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你都应遵守上述规定。而你在担任该公司董事长期间又担任经营同类业务的爱迪士上海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违反了法博洋公司章程中有关任职的禁止性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我国公司法中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禁止的规定,源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在关于三资企业董事的竞业禁止问题上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亦符合新法优于旧法适用的法律适用原则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禁止义务的立法目的。因此,法院认定陈某对法博洋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
三、如何确定陈某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如前所述,法博洋公司与爱迪士上海公司的经营均涉及中央式管道的洗尘、清洁,属于同类业务,陈某到爱迪士上海公司担任董事、总经理的行为,违反了其竞业禁止义务,故法博洋公司据此主张行使归入权,于法有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在陈某从事竞业禁止活动的时间范围上,法博洋公司主要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对此,法院认为,上述规定强调的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从事竞业禁止行为,而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法博洋公司投产开业期为2007年7月1日,2009年1月6日陈某以书面形式依法向法博洋公司提出了查阅、复制财务资料的申请,法博洋公司于2009年1月10日以回函的形式拒绝了陈某的申请;2009年3月11日,一中院立案受理了陈某诉法博洋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显然,最迟至2009年1月10日,法博洋公司已出现公司公章的持章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陈某意志不一致的情形,作为法博洋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已在公司内部纠纷中不能代表公司意志。由于法博洋公司在2007年7月以前并未投产开业,故陈某竞业禁止的时间起点为2007年7月;由于2009年1月以后法博洋公司出现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意志不一致的情况且公司从未召开董事会,陈某本人没有实际经营该企业,无从"利用职务便利"从事竞业禁止行为,故陈某竞业禁止的时间讫点为2009年1月。因此,陈某从事竞业禁止活动的时间起讫点应为2007年7月至2009年1月。
在陈某因从事竞业禁止活动所获取的收入范围上,法院认为,根据(2009)一中民初字第514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法博洋公司与爱迪士上海公司的经营均涉及中央式管道的洗尘、清洁,属于同类业务。而爱迪士上海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设计、生产和销售住宅和商用建筑内机械式中央通风系统、中央式管道洗尘系统、真空泵及配件、风机配件以及暖通空调系统的风口、消声器及上述同类产品的批发、进出口业务及相关配套业务。因此,陈某任职爱迪士上海公司所获取收入只有涉及中央式管道的洗尘、清洁部分收入方属于法博洋公司可请求纳入公司归入权范畴的数额。对此收入的具体数额,法博洋公司、陈某均未举证证明,根据北京高院调取的证据显示,在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月期间,陈某在爱迪士上海公司申报工资额为1 799 877.22元。鉴于法博洋公司2007年开业以来直至2008年均处于亏损状态且2009年未年检的事实状态,两公司规模不一样,重合的范围仅有一种,故法院酌定法博洋公司涉及中央式管道的洗尘、清洁部分的业务收入为人民币20万。综上,针对法博洋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博洋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判令陈某立即停止违反竞业禁止之行为,停止对法博洋公司的损害行为,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因陈某在2009年1月以后已无法利用职务便利从事竞业禁止行为,故法博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北京法博洋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竞业禁止收入人民币20万元;2、驳回原告北京法博洋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所谓竞业禁止,是指董事不得从事与本公司营业性质相同、或类似的商业行为,不得自行处理与自身利益有关而又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事务。规定竞业禁止义务,是法律为公司、企业高层管理人员设置的一道屏障,是一处法律上的隔离带。其功能在于把公司、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私利与公司、企业的合法权益隔离、区分开来,以防止利益混同或侵吞公司利益。如果公司、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为一己私利而违反其所负担之竞业禁止义务,法律将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是外商投资企业诉其高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引发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涉及公司归入权的行使问题。本案除了归入权的行使时间范围和收入范围的认定外,针对谁有权代表公司开展诉讼活动以及公司法中对于董事的限制能否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所展开的讨论,对于同类型案件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关于谁有权代表公司开展诉讼活动,涉及公司是否具备诉权的问题。首先,需要界定案件纠纷的性质,是公司内部纠纷还是外部纠纷,二者的处理原则有很大的差异,很明显本案则属于公司内部纠纷。其次,在公司内部意志统一的情况下,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与公司的意思表示一致。但是,本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公章分离,表明公司内部意志并不一致,在公司"人章分离"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公司意思自治原则进行认定,即结合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现实状况、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既往做法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
关于公司法中对于董事的限制能否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7条第四款规定:"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亦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虽然上述规定中只对总经理、副总经理规定了竞业禁止义务,并未涉及董事,但该规定系实施条例,从法律位阶来看,不应属于公司法中外商投资"法律"另有规定的范畴。公司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禁止的规定,源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修订于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对于董事的竞业禁止未予规定,很大程度上囿于当时特定的时代背景以及立法技术的欠缺,因此在董事的竞业禁止问题上应当适用修订于200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此举符合新法优于旧法适用的法律适用原则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禁止义务的立法目的。
(邹明宇)
【裁判要旨】竞业禁止,是指董事不得从事与本公司营业性质相同、或类似的商业行为,不得自行处理与自身利益有关而又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事务。公司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禁止的规定,源自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外商投资企业中董事的竞业禁止的问题应当适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而非2001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