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号
一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1〕辰民初字第2690号(2012年4月13日)
二审: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753号(2012年8月3日)
重审一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2〕辰民重字第29号(2012年12月3日)
重审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82号(2013年3月4日)
3、 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男,195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张某2,女,1950年10月28日生,汉族,天津市第十二塑料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代理人赵静,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男,1954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张某3(系被告之女),女,1979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雨生,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王京梅、代理审判员赵大琨、代理审判员韩啸。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王建国、代理审判员刘俊、代理审判员张宇。
重审一审法院: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奚迎霞、代理审判员赵志刚、人民陪审员果泽强。
重审后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王建国、代理审判员刘俊、代理审判员张宇。
6、审结时间
一审:2012年3月31日。
二审:2012年8月5日。
重审一审:2012年12月3日。
重审二审:2013年3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诉称,邢某与丈夫张某4共有天津市北郊区居民、社员建房用地使用证编号为54号的宅基地一块(面积267.2平米,建房六间)。1997年原被告之母邢某去世。2001年原告同意将母亲邢某的遗产中自己的份额由被告张某1继承。但被告张某1在未经张某4、原告与张某5同意的情况下将邢某与张某4共同所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变更到其名下且不符合法律规定。2004年原被告之父张某4去世,其在天津市北郊区居民、社员建房用地使用证编号为54号宅基地中所有的房产份额一直未发生继承。现原告要求继承其父张某4遗留房产中原告的份额,故呈诉,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之父张某4所留北辰区双街镇赵庄村房屋六间;2、案件诉讼费依法分担。
被告张某1辩称,原告要求分割的位于天津市北辰区西赵庄村原告与被告争议的六间房屋,系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原、被告之父张某4系非农业户口,退休前系工人身份,退休后享受退休金,在村集体中没有宅基地使用权。原告所争议房屋坐落在编号为54号居民、社员建房用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宅基地以上,该居民、社员建房用地使用证及地上的房屋系张某1于2001年6月经北辰区双街镇人民政府同意,在其母亲邢某过世后依法变更取得的财产。另外地上房屋因年久失修,被告张某1于2001年初将旧房推倒重新翻盖。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应归张某1所有,并非其父张某4之遗产,故不能将被告张某1的私人财产列入到张某4的遗产当中。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张某4(2004年去世)与妻子邢某(1993年去世)生前育有两子一女,分别是张某1、张某、张某5。张某4与张某是城镇户口。邢某与张某1为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西赵庄村村民。1983年6月24日邢某填写的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上写明其名下宅基地面积是267.2平米,宅基地内有正房6间(砖房)。家庭成员有被告张某1夫妻及二人的儿女各一人。同日,天津市北郊区双街乡人民政府为邢某颁发了建房用地使用证。1985年6月22日原被告的父亲张某4与原被告签订分家协议,该协议约定张某4自有的北房,四间东房分给被告,两间西房分给原告,因为原告不在西房住,被告给原告1000元,该房由原告交给被告,张某4给原告盖房或买房补助2000元与被告无关。邢某去世后,张某1于2001年6月20日向北辰区双街镇西赵庄村村委会及北辰区双街镇人民政府提出了将编号为54号宅基地的原使用权人邢某变更为张某1的申请,原告于同日在该申请书上签有:"同意张某2001、6、20。"同日天津市北郊区双街乡人民政府(现为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人民政府)为张某1办理了该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变更手续,将原使用权人由邢某变更为张某1。
庭审中张某5明确表示放弃对其父张某4房产的继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邢某对其名下的宅基地只享有使用权,而不享有所有权。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人民政府将编号为54号宅基地的原使用权人邢某变更成现使用权人张某1的行为应属其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行为,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该行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邢某名下宅基地上的六间房屋应属于张某4夫妻的共同财产。邢某去世后,原告虽在被告张某1于2001年6月20日所写的申请书上签有同意二字,但此时原被告的父亲张某4仍然健在,而邢某去世后的法定继承人有张某4、张某1、张某、张某5。张某4、张某5二人均未有放弃继承邢某所有的房产的意思表示,原告在张某1的申请书上签有同意二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放弃自己应继承的邢某所有的房产,原告的该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该行为对张某4、张某1、张某5的继承权利不具有法律效力。邢某所有的房屋中的二分之一部分应属张某4和张某5所继承之财产。故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原告在该申请书上签字已表明原告同意邢某所有的房产全部由被告继承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提出其于2001年将张某4夫妻原有的旧房推倒重建,宅基地已登记在其名下,根据房地一体的管理原则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应归被告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将张某4夫妻的旧房推倒重建时张某4仍然健在,张某4并未做出上述房屋重建后的所有权属于被告的意思表示,且被告亦无上述房屋重建后由其享有所有权的相应证据,被告庭审中提出的因其翻盖房屋且宅基地也已在其名下,故该房屋已归其所有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某4与原被告签订的分家协议虽然对张某4夫妻共同所有的六间房屋进行了分割,但分家协议上并无邢某的签字,亦未有邢某对该协议予以追认的意思表示。故张某4处分邢某所有的房屋的行为应属无效。因张某4夫妻共有的六间房屋没有明确划分具体哪间属于张某4或邢某,且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原被告并未按照分家协议履行,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已按该协议进行了履行。张某4与原被告在分家协议中达成的处分两间西房的约定无效。因张某4与原被告签订分家协议时原被告及张某5均已成年,张某4抚养原被告与张某5的义务也已履行完毕,其处分分家协议上所写四间东房中的三间房屋的行为,应属合法有效。邢某去世后的法定继承人有张某4、张某1、张某、张某5。邢某去世后其所有的房屋中的四分之一份额应由张某4继承。庭审中张某5明确表示放弃对张某4所有的房屋的继承,张某4所继承的上述份额应由原被告依照法定继承予以继承。据此,原告提出的依法分割张某4所留北辰区双街镇西赵庄村编号为54号宅基地上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享有张某4从邢某处继承所获得的房屋份额的二分之一的份额。(该房屋现座落在被告张某1名下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西赵庄村编号为54号宅基地上)
(三)二审情况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 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1〕辰民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重审。
(四)重审一审情况
1、重审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父母生前有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西赵庄村宅基地面积为267.2平方米的房产一处。原、被告之母邢某去世后,2001年被告张某1以要求继承母亲房产为由向镇政府申请该房产变更户主登记,原告当时表示同意该房户主变更在被告名下。2004年原、被告之父张某4去世。现原、被告父母留下的房屋实施旧村改造,按拆迁安置方案计算该房屋可分配到267.2平方米的新房,原告认为该267.2平方米的住房(包括北房四间、西厢房两间及院落)应作为原、被告父母的遗产依法分割。故原告呈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父母所留遗产即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赵庄村的宅基地面积为267.2平方米的房产由原、被告继承。
被告张某1辩称,诉争房屋系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1985年原、被告在父亲张某4的主持下签订了分家协议,诉争房屋全部分给了被告。分家后,被告于十九世纪八十年代末出资将四间正房进行了翻建,在2001年将两间厢房也进行了翻建,并加盖了其他房屋。2001年6月经原告同意,被告已将房屋变更过户至被告名下,该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应归被告所有,并非父母遗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重审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证人范某、田某、梁某、罗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直至1991年一直在诉争房屋中居住,且诉争房屋1985年后未进行翻建。
证据2:西赵庄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用以证明诉争房屋已列入拆迁计划。
证据3:北郊区双街乡赵庄村居民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编号为54号)、天津市北郊区居民、社员建房用地使用证(编号为54号)及其存根,用以证明诉争房屋的面积,该房屋原登记在邢某名下。
证据4:〔2009〕辰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农村宅基地的继承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没有区别,即使房屋登记已经变更仍可作为遗产继承。
证据5: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街派出所调取了张某4、邢某的死亡日期证明。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西赵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末自己出资对诉争房屋中四间北房进行了翻建。
证据2:天津市北辰区双街乡西赵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证一份,用以证明在1993年村委会就承认诉争房屋为被告所有。
证据3:分家协议一份,证明诉争房屋已分给了被告,属于被告所有。
证据4:2001年6月20日被告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的相关材料,包括被告出具的申请书(有原告签字)、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西赵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张某5的签字)、北郊区双街乡赵庄村居民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编号为54号)、天津市北郊区居民、社员建房用地使用证(编号为54号),证明诉争房屋过户时被告同意过户,现已登记在被告名下,属于被告所有。
证据5:证人李某在原一审中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出资翻建房屋的事实。
证据6:被告之女张某32000年结婚时的录像及录像截图照片,用以证明诉争房屋中除正房四间外其他房屋均由被告出资在2001年进行了翻建。
证据7:房屋现状照片一组,用以证明房屋现状。
证据8:本院依被告的申请调取了原、被告之姐张某5的证言,证明张某5放弃继承父母遗产,其证实的分家情况、诉争房屋翻建情况及诉争房屋过户情况与被告主张一致。
另外,经原告申请,本院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西赵庄村委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进行了核实,该村支书张某6表示该证明系村委会出具。当时该村原村长李某2在场,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询问,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属,被告对该询问笔录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张某4(2004年3月19日去世)与妻子邢某(1995年4月12日去世)生前育有两子一女,分别是被告张某1、原告张某及案外人张某5。张某4与原告张某系非农业户口,邢某与被告张某1系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西赵庄村村民。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西赵庄村,1983年6月24日签批的涉及该诉争房屋的《北郊区双街乡赵庄村居民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记载,户主姓名为"邢某",家庭成员有张某4、被告张某1夫妻及二人的儿女各一人;宅基地面积是267.2平米(合0.401亩),宅基地内有房屋6间(砖房)。同日,天津市北郊区双街乡人民政府颁发了该诉争房屋的《建房用地使用证》。1985年6月22日在张某4主持下,原告张某、被告张某1签订了分家协议,该协议内容为:"自有北房四间东房分给某9西房两间分给某8为某8不在这西房住某9给某81000元将房交给其兄某9此房无有某8相干由85年至90年为止在这五年期间某8将房交给其兄某9不得以任何借口久住。其父张某4给某8盖房或买房补助2000元无有某9相干。"该协议由张某7起草,并有王某3在场见证,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1995年4月12日邢某去世,2001年6月20日被告张某1向北辰区双街镇西赵庄村村委会及北辰区双街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内容为:"我母亲邢某生前拥有砖瓦房六间,因其早已去逝,现在我本人要求继承我母亲所留下的房产。申请更户"。 同日,原告在该申请书上签有:"同意张某82001、6、20"。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人民政府建设管理站为被告张某1办理了变更手续,将建房用地申请表中"户主姓名"变更为被告张某1,并将建房用地使用证及存根中"建房户名"变更为被告张某1。
上述建房用地申请表及建房用地使用证中记载"邢某"即原、被告之母邢某,"张某8"系原告张某曾用名,原北郊区双街乡即现北辰区双街镇。另外,除原告诉争六间房屋外,该宅基地内尚建有两间西房、一间南房、两间东房及一个过道,均未在建房用地使用证中予以登记。
另查,原、被告之姐案外人张某5明确表示放弃对其父母遗产的继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3、重审一审判案理由
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含院落)是否为原、被告父母之遗产。
本案诉争房屋原系原、被告父亲张某4与母亲邢某夫妻共有。1985年6月22日原、被告自愿签订了分家协议,对其父母共有的房屋进行了处分。原、被告签订该协议时,其父母均健在,该协议虽没有其父母的签字,但结合协议陈述内容及证人刘某3、张某5的证言可以证实该协议系在原、被告之父张某4主持下签订,且其母邢某亦知晓该协议的内容。因此,该协议虽然无原、被告父母即房屋所有权人的签字,但至其二人去世前,作为所有权人对原、被告处分其财产的行为一直未提出异议,依法应认定对该协议内容的默示。原告自认在1991年即搬出了诉争房屋,被告已实际使用争议房屋多年,原告亦一直未提出异议。综上,本院对该分家协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另外,被告于2001年6月20向村委会及镇政府提出过户申请时,该房屋登记的户主姓名为邢某,且在过户申请中明确注明了申请过户的理由为继承 "我母亲邢某生前拥有砖瓦房六间"即诉争房屋,原告在申请书上签字,并明确注明"同意",证明原告已同意将诉争的六间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故对于本案诉争的六间房屋,已不属于原、被告父母之遗产,本院依法认定为被告张某1所有。
对于原告要求继承诉争房屋的院落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宅基地系农民集体所有,村民只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遗产,不应适用继承法调整,故原告主张继承分割院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未在建房用地使用证中登记的房屋,本案不予处理。
4、重审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担负。
(五)重审后二审情况
1、重审后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张某称,涉案分家协议无双方当事人父母签字,不应认定为有效,一审认定有效错误。诉争房屋虽经被上诉人申请将其母亲名下房屋变更在被上诉人名下,但不应以政府行政变更登记行为代替上诉人放弃该房屋继承。涉案房屋院落按照拆迁政策与房屋一样标准进行补偿,该院落同样具有财产价值,该院落应依法由双方当事人进行继承。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涉案房屋和院落依法由双方当事人继承,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1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2、重审后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法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和理由。
3、重审后二审判案理由
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涉案分家协议,对其父母共有的房屋进行了处分。该协议虽没有其父母的签字,但其父母均健在,且结合协议陈述内容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该协议系在双方当事人之父张某4主持下签订,且其母邢某亦知晓该协议的内容。加之双方当事人父母作为所有权人对该协议处分其财产的行为一直未提出异议,再结合上诉人自1991年即搬出了诉争房屋,被上诉人已实际使用争议房屋多年,上诉人一直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该分家协议有效正确。另外,涉案房屋申请过户登记中明确注明了申请过户的理由为继承 ,且上诉人在申请书上签字并明确注明"同意",证明上诉人已同意将诉争房屋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故上诉人上诉请求对该房屋进行继承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上诉要求继承诉争房屋的院落一节,因宅基地系农民集体所有,村民只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遗产,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4、重审后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一、 本案涉及的分家协议是否有效?
从我国当前民事法律相关规定来看,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基本要件主要包括三个:一是主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行为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三是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
考察分家协议的效力可以从以上三要件入手,逐一进行分析。一般的分家协议由家中比较有威望的长辈主持,家庭成员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订立。在形式上,父母和子女均应在协议上签字,明确表示同意。在内容上,明确各家庭成员应得的财产范围,有的还会附有一定的条件,明确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对于这种分家协议只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基本要件,应认定为有效,并作为分家析产案件的重要依据。
由于农民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对于分家协议的签订的形式往往并不严谨。很多情况下由父母长辈虽主持分家,但并不在协议上签字,对此不应因分家协议上没有父母签字,而一律视为子女无权处分,而应结合签订分家协议时的情况、分家协议的履行情况及农村风俗习惯等因素按照公平原则综合对证据加以分析,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入手进行剖析。在本案中,尽管分家协议没有原被告父母的签字,但综合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证言可以认定,该分家协议系在原被告父亲主持下签订的,原被告之母亦知晓该协议的存在,且一直未提出异议。即可以确认该协议是当时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另外,考虑原告已搬出争议房屋多年,该房一直由被告及家人居住。现原被告父母均已去世,该争议房屋亦早已经过户至被告名下,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多年。综上,该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应依法认定为有效。
二、 农村宅基地是否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要明确宅基地的能否作为遗产继承,首先必须明确宅基地是否是公民的合法财产。
在我国,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村民"只享有使用权,没有自主处分的权利。所谓宅基地使用权是由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人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无偿分配给其成员用于建筑保障其享有居住权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土地使用权,其本身具有明显的身份性,带有一定的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的性质。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享有权利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有权获得集体的分配。(2)权利的客体也具有特定性。其享有权利的只能是本集体所有的土地。(3)申请条件有着严格的限制,国家规定了"一户一宅"的原则,为了严格保护耕地,有效利用土地,作为集体成员,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4)对于土地使用的用途具有一定的限制。即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土地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但对其收益、处分的权利则没有完全放开。(5)权利是无偿获得的、并且可以无偿使用。只要具有成员资格,就可以无偿获得并无偿使用相应宅基地,以便保障最基本的居住条件。
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殊性决定了它是一项不适于《继承法》调整的特殊财产权利。它作为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权利人没有处分的自由;权利主体身份的特定性决定了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有权获得集体的分配,有着附属于身份特征的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的性质,失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则丧失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
本案中对原告请求分割院落部分未予支持,即是基于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殊性的考虑。另外,根据我国"房随地走"的原则,本案中涉及的院落部分亦应随宅基地上房屋一起,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而非作为遗产予以分割。
在我国农村城镇化的逐步推进的过程中,由于各地方农村拆迁改造的政策不同,对于院落的处理不尽相同。笔者认为,如实际拆迁后,院落转化为金钱等其他财产后,应综合考量该转化的财产的性质,认定其是否属于遗产的范围。
(赵志刚)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涉案分家协议,对其父母共有的房屋进行了处分。该协议虽没有其父母的签字,但其父母均健在,且结合协议陈述内容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该协议系在双方当事人之父张某4主持下签订,且其母邢某亦知晓该协议的内容。加之双方当事人父母作为所有权人对该协议处分其财产的行为一直未提出异议,该分家协议有效。宅基地系农民集体所有,村民只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遗产,不应适用继承法调整,故原告主张继承分割院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