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01358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066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北京嘉驰恒业商贸有限公司出纳。
委托代理人渠某,北京市张裕酒配售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段宝晋,北京市天兆雨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嘉驰恒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北京嘉驰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洪某,厦门柯林沃特工贸有限公司销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代理审判员:李戍环。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谷岳;代理审判员:解学锋;代理审判员:梁小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抗辩主张
原告诉称:
2011年7月16日,被告嘉驰公司组织单位的人去旅游,原告乘坐被告嘉驰公司所有的车辆(车号为:京NBxxxx)参加该活动。驾驶人为洪某,系被告单位的员工。途中因车轮爆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所有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被告在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后,对伤残赔偿拒绝赔付。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000元、陪护费2000元、医疗费2515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316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某辩称:
对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7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当时我是6月底离职,为了欢送,单位组织的旅游,我曾经是经理的助手,单位邀请我一起参加,被指定为驾驶员开车。车辆爆胎发生的事故。
被告北京嘉驰恒业商贸有限公司辩称:
我不认同洪某的意见,不是欢送,之前在公司任的是业务经理,6月底已经离职了,如果做欢送只是安排吃饭,之前已经安排过了欢送。不是公司组织安排的旅游,是公司人员和外来人员一起去的,公司人员不到三分之一,当时洪某是被邀请一起参加的,不存在指定的问题。车上有5名女性,只有他会开车,才让他开车的。发生事故是否由爆胎造成的不能完全认定,我们已经保留了爆胎的车胎。是否认定是爆胎,可以对爆胎进行鉴定。对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爆胎有些异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被告洪某驾驶被告嘉驰公司所有的车辆(车号为:京NBxxxx,内乘原告)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237KM+860.00M处,被告洪某驾驶的车辆车轮爆裂,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丁某驾驶的车辆(车号:冀BXXXX8)追尾后又与该车刮擦,最后与中间护栏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卢龙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洪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洪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后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经医院诊断为原告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建议休息至2011年10月15日。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2月28日做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京NBxxxx)系被告嘉驰公司所有,被告洪某原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已经离职。再查,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工伤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遭受交通事故伤害致伤,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洪某驾驶被告嘉驰公司的车辆与丁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原因系被告嘉驰公司所有的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被告嘉驰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其提供车辆应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嘉驰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的数额本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驰公司对车辆爆胎原因提出异议,如其认为车辆轮胎质量存在问题,可另行向有关责任方进行主张。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嘉驰恒业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十五万三千八百三十四元六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九十八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一百一十九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嘉驰恒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三)二审抗辩主张
上诉人北京嘉驰恒业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诉称:
洪某已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李某应向洪某主张权利,以及其未组织出游活动,洪某亦非单位员工,所以洪某行为非职务行为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由洪某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洪某(原审被告)辨称:
未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下部,另附有《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其上载明:"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京NBxxxx车损以保险公司鉴定为准。(2)冀BXXXX8车损以保险公司鉴定为准。(3)现场施救费凭有效发票。(4)李某受伤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所有费用。经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上(1)至(4)项损失全部由洪某承担。其中第(2)项损失洪某一次性赔付丁某车辆损坏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第(4)项损失的具体的赔付时间、赔付地点、赔付数额、赔付方式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出现一切后果自负。此事故一次性结清,各方当事人签字生效"。上述调解协议由洪某、丁某、李某(渠某代签)签字认可。关于上述调解协议,嘉驰公司认可系由洪某于2011年7月24日前往交通队提车时所签,现车辆已经归还给嘉驰公司。李某认可调解协议系由洪某提车时所签,但称洪某系代表公司所签。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由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认定案件事实、双方过错及责任的重要依据。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认定,事故的发生系因洪某所驾驶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所致。因此,嘉驰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本院认定其对于车辆未尽到合理的保管、注意义务,应对由此发生的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李某的损害进行赔偿。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嘉驰公司赔偿李某各项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嘉驰公司上诉称洪某已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因此李某的损失应由洪某赔偿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洪某在签订调解协议时,系代表嘉驰公司前往交通队提车时所签,车辆已经归还给嘉驰公司,且事故发生系因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所致,洪某本人并无过错,如将赔偿责任认定由洪某承担显失公平。因此,本院认定洪某所签订的调解协议系代表嘉驰公司所为,不改变嘉驰公司向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据此,嘉驰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九十八元,由李某负担一百一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嘉驰恒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七十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七)解说
本案涉及交通事故案件中车辆所有人的注意义务是什么,注意义务的范围是那些这一问题。该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颁布实施,该解释第一条解释了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认定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即对车辆所有人的安全注意义务的表现形式以列举方式进行了明确。本案嘉驰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检查机油、轮胎、水表等重要安全部件,应当知道机动车是否存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况。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嘉驰公司所有的车辆车轮爆裂,嘉驰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并且此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唯一原因,故嘉驰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注意义务的含义与要件
"注意义务"是英美法过失侵权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即一种为了避免造成损害而加以合理注意的法定责任。在侵权法中,行为人无需因疏忽而承担责任,除非其造成损害的行为或疏忽违反了应对原告承担的注意义务。如果一个人能够合理地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对其它人造成人身上的伤害或财产上的损害,那么,在多数情况下他应对可能受其影响的人负有注意义务。因此,医生对其病人负有注意的义务;高速公路的驾车人应对其它人负有注意的义务。车辆所有人作为车辆的使用者和保管者,应当在保管和使用过程中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是一个模糊且不容易具象化的一个概念,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具象化的描述,针对其特征,笔者认为注意义务应具备三个要件:(1)危险是能预见的;即以一般的、正常的理性人的注意义务为认定标准。(2)能预见的危险是可以避免的;(3)负有注意义务的人与受害人有一定联系。其核心要件应当为"能预见的危险是可以避免的",如在闹市区的道路上高速行驶,可能会撞到前面的车辆和行人;再如肇事车辆的车辆所有人未对该车投保交强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那么就无法由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进行理赔。
二、车辆所有人注意义务的表现形式。
租赁、出借机动车情形。车辆所有人在出借车辆时应当对出借车辆的车辆状况,借用人或租赁人的驾驶资格和身体状况有所了解。如果明知或应当知晓出借或出租的机动车有一定瑕疵,或其明知或应当知晓借用人、承租人无证驾驶或醉酒等,则应当视为车辆出借人未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
转让而未过户机动车情形。《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因买卖等原因已经交付的,受让人取得机动车的占有和事实控制,并享有其利益,因此,在任何意义上,均应由受让人而非出让人承担责任。但在此种情况下,车辆出让人仍然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如果车辆在未过户期间,车辆所有人未对该车投保交强险,应当视其违反了注意义务,因此对造成损害应当由车辆所有人对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盗抢机动车情形。《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机动车被盗或被抢后,所有人完全丧失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故应由车辆的实际控制人(盗窃人、抢劫或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所有人丧失占有并非基于其意愿,其对机动车的后续利用没有任何控制力,故该种情形属于危险是不可预见且不可避免的,不具备注意义务的必备要件,也就不承担第49条意义上基于过错的赔偿责任。
(李戍环)
【裁判要旨】机动车被盗或被抢后,所有人完全丧失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故应由车辆的实际控制人(盗窃人、抢劫或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丧失占有并非基于其意愿,其对机动车的后续利用没有任何控制力,故该种情形属于危险是不可预见且不可避免的,不具备注意义务的必备要件,不承担基于过错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