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71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773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男。
原告(上诉人)白某,女。
二原告(上诉人)之一审委托代理人赵振生,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上诉人)之一审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二原告(上诉人)之二审委托代理人白小勇,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2,女,1979年11月4日出生,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绿海物业管理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绿海物业管理分公司副部长。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华君,北京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世梅,北京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晓飞。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兰珠;代理审判员:张琦、梁小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刘某、白某诉称:我们是刘1某的父母。2011年10月17日,刘1某下午放学后,到门头沟区惠民家园32号楼,从楼顶坠落死亡。被告绿海物业分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对刘1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非独立法人单位,应由其总公司即被告京煤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昊泰房地产公司作为该住宅楼的施工单位,在设计施工中存在缺陷,栏杆未采用防止少年儿童攀登的构造,不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亦应对刘1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刘1某死亡给我们造成了下列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729 380元,丧葬费56 06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我们现起诉要求被告京煤集团公司和昊泰房地产公司连带赔偿上述损失的50%,共计492 720.5元。
被告京煤集团公司和绿海物业分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刘1某属于高坠死亡。我公司既非刘1某就读的教育机构,亦非刘1某的监护人,对刘1某之死并无过错。第二,惠民家园32号楼的设计、施工均符合国家有关的建设标准,且已经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验收合格备案,因而不存在缺陷问题。第三,刘1某之死与我公司的管理行为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本案事发地点在惠民家园32号楼楼顶,该楼顶不是公共活动或经营场所,而是消防应急疏散通道,承担着32号楼整栋楼业主在发生火灾等紧急情况下应急疏散逃生的重大作用,因此其通道门依照消防法规定不能紧闭。且我方物业公司持续性地在此处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告示进行安全提示,告知不得进入楼顶活动。故我方物业公司对该消防应急疏散通道的管理是到位的,已尽了充分的管理责任,不具有任何过错。第四,刘1某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和有关教育机构疏于监护或监护不力,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刘某、白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昊泰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的建筑标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通过了行政机关的审批,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不同意刘某、白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刘某与白某系夫妻,双方育有一子刘1某。刘1某于2000年12月15日出生,生前系北京市门头沟区黑山小学(简称黑山小学)五年级四班学生。2011年10月17日17时许,刘1某自北京市门头沟区惠民家园(简称惠民家园)32号楼楼顶坠楼死亡。
2011年10月17日17时许,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侦支队至事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经勘查尸体对应楼顶位置,发现栏杆处有攀爬及踩踏痕迹。从电梯监控录像发现,16时19分刘1某单独进入5单元门,16时25分刘1某进入电梯,中间在一层停留后,于16时25分57秒单独离开电梯。经现场试验,分析判断刘1某应为15层(顶层)离开电梯。经询问黑山小学五年级四班班主任,得知:2011年10月17日15时20分刘1某放学,因刘1某上周五的作业没有完成,班主任便将刘1某留在自己办公室内要求其补做作业,在此期间,班主任参加培训会,待散会后发现刘1某已离开办公室,后听说刘1某坠楼死亡。2011年11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出具《关于刘1某死亡的调查结论》,结论为:刘1某符合高坠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
2011年11月3日,刘某、白某(乙方)与黑山小学(甲方)达成协议,载明:2011年10月17日下午15点30分左右,班主任留刘1某补作业,教师因开会离开,刘1某自行离校,后在黑山惠民家园32号楼坠楼身亡。现甲方与乙方就此事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一次性经济补偿给乙方人民币55万元,甲方履行补偿义务后,乙方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赔偿要求。原告刘某、白某已按该协议约定领到了经济补偿金55万元。
另查,惠民家园32号楼楼顶有护栏,护栏下方墙体高度为0.55米,护栏高度为0.65米,护栏上沿至楼地面高度为1.2米。
原告刘某、白某曾申请对惠民家园32号楼5单元楼顶是否为不上人楼顶、该楼顶通往楼道的门及四周栏杆是否符合相关规范进行诉前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2月25日,原告刘某、白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鉴定,故本案终止鉴定程序。
经本院向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咨询,该中心表示,惠民家园32号楼楼顶栏杆的设计符合《住宅建筑设计规范》。
经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大队门头沟区消防支队咨询,该支队表示,惠民家园32号楼5单元楼梯间通向楼顶的门属于消防疏散通道的一部分,根据规定不能上锁封闭。
原告主张,事发当天惠民家园32号楼通往楼顶的磁卡门未锁,楼顶未设警示标志,楼顶护栏的设计不符合规定,并提交下列证据:1、事发地楼梯口照片,证明事发时楼顶门没有锁,也没有警示标志。2、《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载明阳台、外廊、室内回廊、内天井、上人屋面及室外楼梯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临空高度在24米以下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米;临空高度在24米及24米以上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10米。栏杆高度应从楼地面或屋面至栏杆扶手顶面垂直高度计算,如底部有宽度大于或等于0.22米,且高度低于或等于0.45米的可踏部位,应从可踏部位顶面起计算。住宅、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及少年儿童专用活动场所的栏杆必须采用防止少年儿童攀登的构造,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距也不应大于0.11米。经质证,三被告均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绿海物业分公司为证明其已尽到管理义务,向本院提交照片两张,显示楼顶张贴了警示标识。经质证,原告刘某、白某对该照片不予认可,主张警示标识是事发后才张贴的。
被告昊泰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对惠民家园32号楼的施工设计符合规定,向本院提供了竣工验收备案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及合格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32号楼图纸。经质证,原告刘某、白某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审查意见符合北京市的规定,但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刘某、赵振生、刘某、刘某2、王某、高华君的陈述,证实双方诉辩主张;
(2)家庭关系证明,证实原告刘某、白某系刘1某的父母;
(3)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非正常死亡卷宗材料,证实公安局就刘1某死亡调查的具体情况;
(4)法院咨询笔录,证实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大队门头沟区消防支队咨询,惠民家园32号楼楼梯间通向楼顶的门属于消防疏散通道的一部分,根据规定不能上锁封闭。
3.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刘1某自惠民家园32号楼楼顶坠落死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惠民家园32号楼的设计施工是否存在缺陷以及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是否存在疏于管理的责任。
首先,关于惠民家园32号楼的设计施工是否存在缺陷。惠民家园32号楼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刘某、白某主张该楼房的设计施工存在缺陷,但根据其提供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规定,临空高度在24米及24米以上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10米,栏杆高度应从楼地面至栏杆扶手顶面垂直高度计算,如底部有宽度大于或等于0.22米,且高度低于或等于0.45米的可踏部位,应从可踏部位顶面起计算。而惠民家园32号楼护栏下方墙体高度为0.55米,护栏上沿至楼地面高度为1.2米,显然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规定。此外,原告刘某、白某曾申请对惠民家园32号楼5单元楼顶是否为不上人楼顶、该楼顶通往楼道的门及四周栏杆是否符合相关规范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上述鉴定申请。现原告刘某、白某主张惠民家园32号楼的设计施工存在缺陷,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绿海物业公司是否存在疏于管理的责任。惠民家园32号楼楼顶系居民住宅楼顶,并非公共活动场所。刘某、白某主张绿海物业分公司应当在楼顶设立警示标志,履行告知或警示义务,缺乏相关依据。经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大队门头沟区消防支队咨询,惠民家园32号楼楼梯间通向楼顶的门属于消防疏散通道的一部分,根据规定不能上锁封闭,故刘某、白某以楼顶门未锁为由,主张绿海物业分公司未尽管理义务,缺乏相关依据。
此外,刘1某已满10周岁,对于在高层建筑楼顶玩耍的危险性应当具备认知能力。惠民家园32号楼楼顶装有1.2米高的护栏,刘1某翻越护栏,坠落地面,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刘某、白某作为刘1某的监护人,负有重大责任,且刘某、白某已从黑山小学获得55万元的经济补偿,现其再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刘某、白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白某诉称:未成年人刘1某在进入小区范围及楼顶时,绿海物业分公司未进行有效劝阻,未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京煤集团公司系绿海物业分公司上级单位,以及昊泰房地产公司在建筑设计与规划中,对相关设施的建设未达到相应标准,因而导致刘1某坠楼死亡故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绿海物业管理分公司、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涉案建筑的设计施工是否存在缺陷;二是绿海物业分公司是否违反相应的管理义务。
关于第一个问题。法院认为,惠民家园32号楼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在原审过程中,刘某、白某主动撤回了对于事发楼顶栏杆、楼道及门是否符合相应设计规范的司法鉴定。另外,根据所查明事实,可以确定事发楼顶栏杆高度达1.2米,符合刘某、白某提供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相应规定。因此,刘某、白某关于32号楼设计存在缺陷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问题。法院认为,绿海物业分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对于小区兼具管理与服务双重义务,因而管理过程中应遵循必要、合理、便民的原则,既要保障小区的正常运转,又要确保全体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且不能对业主的正常生活造成过多干涉。事发小区并非完全封闭小区,绿海物业分公司对于小区出入人员是否为小区业主或业主亲友的身份客观无法进行核实,否则将显著加重物业公司义务并可能破坏物业公司与业主间的管理与服务关系。加之32号楼楼顶属于民用住宅楼顶,非用于经营或组织活动的公共场所。其楼梯间通往楼顶的门属于消防应急通道,根据消防安全规范,不应上锁进行关闭,否则可能危及到楼内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刘某、白某关于绿海物业分公司疏于管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刘某、白某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涉案建筑的设计施工是否存在缺陷;二是某物业公司是否违反相应的管理义务。
关于第一个问题。涉案建筑的设计施工是否存在缺陷,直接涉及到设计施工单位即房地产公司应否对刘某昊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中,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向法院提供了竣工验收备案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及合格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32号楼图纸,证实惠民家园32号楼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在一审过程中,刘某峰、白某主动撤回了对于事发楼顶栏杆、楼道及门是否符合相应设计规范的司法鉴定。另外,根据法院向鉴定中心的咨询意见,惠民家园32号楼楼顶栏杆的设计符合《住宅建筑设计规范》,同时根据所查明的事实,惠民家园32号楼护栏下方墙体高度为0.55米,护栏上沿至楼地面高度为1.2米,可以确定事发楼顶栏杆高度达1.2米,亦符合刘某峰、白某提供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相应规定。因此,刘某峰、白某主张32号楼设计存在缺陷,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问题。某物业公司是否违反相应的管理义务,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刘某昊自楼顶坠落身亡,某物业公司未在楼顶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对刘某昊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是本案事发地点在小区居民楼楼顶,楼顶非公共活动或经营场所,且楼梯间通向楼顶的门属于消防疏散通道的一部分,用于应急疏散逃生,根据规定通道门不能上锁紧闭,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安全保障义务条款的规定,某物业公司不存在过错,对刘某昊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发地点32号楼楼顶属于民用住宅楼顶,并非用于经营或组织活动的公共场所。某物业公司是事发地点惠民家园的管理单位,并非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也非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条的规定,某物业公司并不承担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其次,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公司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现实生活中,物业管理单位对于小区兼具管理与服务双重义务,因而管理过程中应遵循必要、合理、便民的原则,既要保障小区的正常运转,又要确保全体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且不能对业主的正常生活造成过多干涉。本案中,事发小区并非完全封闭小区,某物业公司作为事发地点惠民家园的管理单位,对于小区出入人员是否为小区业主或业主亲友的身份客观无法进行核实,否则将显著加重物业公司义务并可能破坏物业公司与业主间的管理与服务关系。
此外,事发所处的楼梯间通往楼顶的门属于消防应急通道,根据我国消防安全规范,不应上锁进行关闭,否则可能危及到楼内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
综上,刘某昊自行经由32号楼5单元楼梯间通向楼顶的门到达楼顶,翻越护栏,坠落地面,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某物业公司在损害结果中不存在过错,不属于上面所提到的侵权责任法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刘某峰、白某主张某物业公司违反安全管理义务的理由,法院亦不予采纳。
笔者认为,平安是人们对生活质量的基本要求,也是国家发展进步的基本保障。当前社区的平安建设显得尤为重要,社区不能只是加强物防、技防,还要加强人防,管理是关键。为降低社区安全隐患,一方面,对开放式、半封闭式小区,应坚持"宜封则封",尽可能予以物理封闭,给大门装上门禁系统;另一方面,公安局应将部分警力分派到社区,在各社区建立社区警务室,同时加强社区保安巡逻管理,全面促进和谐社会的共建。
(张恒)
【裁判要旨】楼顶非公共活动或经营场所,且楼梯间通向楼顶的门属于消防疏散通道的一部分,用于应急疏散逃生,根据规定通道门不能上锁紧闭,此类情形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安全保障义务条款的规定。物业管理单位对于小区兼具管理与服务双重义务,管理过程中应遵循必要、合理、便民的原则,既要保障小区的正常运转,又要确保全体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