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5487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019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史某、李某
被告(上诉人):王某
被告(原审被告):史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李越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云成;审判员:杨力、高春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史某、李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5 000元用于购买空调。2011年10月28日,二被告又向二原告借钱交付两限房维修基金、物业费、电视费、供暖费共计36 000元,2012年3月,二被告又向二原告借钱交纳装修费、家具费70 000元。之后,二被告为二原告出具了《证明》一张。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求判令被告史某、王某偿还原告史某、李某借款121 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不承认借款的事实。史某、王某签字的《证明》并不能体现是借款,这只是夫妻之间平时生活的记账。史某与王某签署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所有债务的承担,但这笔钱并未在离婚协议中体现,因此不存在借款的事实。
被告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史某、王某签写《证明》一张,上载明:"1、2011年年初买空调1万5千元;2、2011年10月28日交两限房维修基金、物业费、电视费、供暖费3万6千元;3、2012年3月交装修、家具费7万元;4、剩窗帘、暖气钱未交。"2012年8月15日,史某、王某签署《离婚协议》,协议第四条债权与债务的处理约定:"1、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曾于买房时向男方的父亲借款10万元、向男方的母亲借款20万元,共计30万元的债务,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由男方个人承担,女方不再承担还款义务。2、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朱辛庄领秀慧谷小区A区9号楼3单元703房屋的公积金贷款未还数额部分,自双方离婚之日起,全部由男方一人承担,女方不再承担。3、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其他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4、双方无共同债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证明》、《离婚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史某、王某与史某、李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史某、李某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及借款金额,而王某认为该《证明》系夫妻之间日常生活的记账,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明》虽未明确注明是借款,但史某、王某均在《证明》上签字,这与生活中的记账有着明显的区别,此外,该《证明》存在于史某、李某手中,故根据该《证明》可以认定史某、李某与史某、王某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该笔借款发生在王某与史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由王某、史某共同偿还。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史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某、李某借款十二万一千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原审被告史某陈述称:同意李某、史某的答辩意见。当时确实是史某和王某一起向李某、史某借款,当时没有想好写具体的什么,于是就写了一个证明,但是实际就是借款。证明上面的内容都是史某所写,包括抬头的"证明"二字也是史某写的,最终是史某和王某共同签字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李某、史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要求史某、王某返还"证明"中所载款项。通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证明"是否能够证明李某、史某和史某、王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需要当事人之间有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和款项交付两个构成要件。本案中,史某、李某系史某父母,史某和王某曾系夫妻关系。史某、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李某、史某借款并分别出具了20万元欠条和10万元借条。同时,从本案"证明"的内容来看,前三项的内容均为某年月日为某种用途花费多少数额,体现的仅是钱款的用途和数额,并未体现出史某、王某向李某、史某借款的意思表示,特别是"证明"第4项"剩窗帘、暖气钱未交",更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李某、史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曾与王某、史某有过借款的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关键不在于"证明"中的款项是否来源于李某和史某,而在于"证明"无法体现李某、史某与王某、史某之间民间借贷的合意。在无法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意的情况下,李某、史某提交的银行凭证、票据等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据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548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史某、李某的起诉。
(七)解说
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除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实际交付借款的构成要件之外,还须具备借贷合意的构成要件。即一方请求借款供其使用,一定时间后偿还借款,另外一方同意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
具体到本案,史某、李某作为史某的父母,向史某、王某支付款项时,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存在疑问。虽然史某、李某向法院提交了《证明》一份,上面书写了各项款项支出的情况,但是证明中未体现任何借贷的意思表示,特别是证明中第四项中写明的"剩窗帘、暖气钱未交"使法院对于双方之间借贷合意产生了合理怀疑,在此情况下,需要主张债权的史某、李某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虽然有款项的实际支付,但是由于缺少借贷合意这个必要构成要件而无法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驳回了史某、李某的起诉。
(孙鑫)
【裁判要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实际交付借款的构成要件之外,还须具备借贷合意的构成要件。亲属之间虽然有款项的实际支付,但是由于缺少借贷合意这个必要构成要件,故无法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