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080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122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佘某。
委托代理人:李劲松,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马建洪,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晓馨;人民陪审员:刘玉华、王菊平。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牛旭云;审判员:刘丽;代理审判员:刘国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我与胡某于1986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1月9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未对以下三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位于朝阳区建国路层X312号、X313号房屋(以下简称X312号房屋、X313号房屋)及位于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8号楼18层X102号房屋(以下简称X102号房屋)。我认为上述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现要求予以分割。
(2)被告辩称
佘某在最初的起诉书中称我隐瞒房产,事实是我不存在隐匿行为,离婚时佘某也明知我名下的这些房产。佘某在意识到"隐匿论"不能成立的情况下更换了起诉书,并称《离婚协议》系在我暴力胁迫下签署,此主张也是与事实不符的。《离婚协议》中所述的双方无债权债务,是指我们双方没有财产纠纷了,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割清楚。故不同意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佘某与胡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月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胡某与佘某于1986年8月13日恋爱结婚,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健康、清醒、理智、诚信,双方都自愿解除现有婚姻关系,自己的事无需旁人从中探寻缘由,说和说解,故协议离婚如下:一、共有住房以女方名义购买朝阳区建国路88号现代城5-X04归佘某所有;二、胡某交佘某炒股款所余皆归佘某所有;三、上述共有住房内物品除胡某自有物品外其余均归佘某所有;四、正式离婚后胡某及胡母将另寻适当住所,此之前将在上述共有住所短住;五、双方无债权债务,双方自愿离婚......。同日,双方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备案登记。庭审中,佘某主张协议中约定的炒股款余额约28万元,胡某主张相应数额超过28万元,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佘某主张协议签订当日曾要求胡某另行支付50万元,但因胡某不同意而未写入协议。佘某主张上述协议为在胡某暴力胁迫下签署,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2000年7月4日,胡某与北京中鸿天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购买了X312号、X313号房屋,并于2011年7月28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价款分别为1 591 838元、812 745元。2002年6月13日,胡某与北京红石建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X102号房屋,2010年5月15日,胡某将X102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刘某。庭审中,佘某出示胡某与刘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上显示X102号房屋成交价格为1 900 000元,但佘某认为该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故申请对X102号房屋在2008年1月9日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以鉴定结果为准对该房屋价值进行分割。胡某认可X102号房屋的成交价格为 1900 000元。但其认为离婚协议书中第五条"双方无债权债务"指的是与佘某间无其他财产纠纷,双方就共同财产已处理完毕,故不同意对X102号房屋再行分割。佘某则认为应解释为双方对第三方无债权债务,并非与胡某互无财产纠纷,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佘某在原起诉书中主张自己于离婚时并不知晓X102、X312、X313号房屋的存在,胡某在离婚时存在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就此,胡某提交了有佘某签名的X312、X313号房屋的入住收楼记录及X102号房屋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用以证明不存在自己隐瞒财产致佘某不知的情形。后佘某表示自己在离婚时确知X102、X312、X313号房屋的存在,并更换起诉书,主张自己现要求分割上述三套房产的理由是离婚时未处理。庭审中,双方认可除协议中载明的及上述三套房产外,尚有三星轿车(车牌号为京EXXXX9)、家具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自行进行了交接,未载入离婚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离婚证;
(2)离婚协议书;
(3)银行打印明细;
(4)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5)入住收楼记录;
(6)SOH0现代城会员卡;
(7)收条;
(8)声明。
3.一审判案理由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佘某与胡某就X102号、X312号、X313号房屋是否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财产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根据胡某出示的证据及佘某当庭的自认,可知佘某在与胡某离婚时,已明知胡某名下有X102、X312、X313号房屋,但其于庭审之初却谎称胡某隐匿财产,对佘某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法庭给予批评。佘某主张离婚协议签订时收到胡某暴力胁迫,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存在诸多协议外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自行进行了交接,但离婚协议书中只对佘某应分得的财产进行了详细表述,却并未书写胡某协议分得的财产,可见该离婚协议书对实际已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未逐一列明。就离婚协议书中所书"双方无债权债务"一条的理解,本院认为,双方多套房产均有银行贷款,并非对第三人没有债务,综合考察该协议书的上下文文意及该协议仅列明佘某应分得的财产的书写方式,该表述应理解为夫妻之间无债权债务,即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前对离婚时双方已明知的夫妻共同财产协商一致,除离婚协议书中特别列明归属佘某的财产外,双方就其他财产也已分割完毕,无其他财产纠纷。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对涉案的共同财产已进行了实际分割,佘某现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符合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构成要件,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佘某全部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某)诉称:
(1)一审未经告知、释明就取消法院取证及价格评估程序,剥夺了我进行辩论及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2)双方对三星轿车的分割达成一致是在离婚三年零五个月之后,一审认定双方在离婚时进行分割,存在错误;(3)一审认定双方离婚协议书第五条"双方无债权债务"即指双方就其财产已分割完毕,无其他财产纠纷的理解是错误的;(4)胡某未举证证明诉争三套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应认定该房屋是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要求分割诉争三套房屋及租金收益;(2)诉讼费由胡某负担。
2.被上诉人(胡某)辩称:
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双方无债权债务"。佘某最初谎称我隐瞒财产,是不诚信的。佘某称我的房屋价值1800多万,但房屋都是贷款购买,还有债务没有还清,离婚时没有什么财产。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依照协议的约定,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依照协议的约定分割了财产,并将上述协议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办理了备案登记,因此,离婚协议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在离婚处理房产和其他共同财产时,对本案争议的X102、X312、X313号房屋是明知的,并在协议中对佘某应分得的财产进行了详细表述,即佘某所得的财产是:"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现代城5-X04房屋一套;胡某交佘某炒股款所余皆归佘某所有;朝阳区建国路88号现代城5-X04共有住房内物品除胡某自有物品外其余均归佘某所有。"故双方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房产和其他财产所进行的处理是具体的、明确的。现佘某对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予以反悔,要求重新分割X102、X312、X313号房屋及租金收益,佘某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佘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重点要考察的是诉争财产是否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范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有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在册,该离婚协议本身是合法有效的,但因双方对离婚协议的订立及法律后果认识不足,导致仅在离婚协议中表述了归原告所有的财产内容,并未将全部夫妻财产一一列明,且在财产处理部分存在表意不清的地方,导致双方在庭审中对协议条款里关于"双方无债权债务"的约定存在较大争议。在法院无法仅仅通过文义解释来判断"双方无债权债务"的含义究竟为对外无债权债务还是双方之间再无债权债务的财产纠纷时,就需要法官运用合同解释规则,根据整个案件的证据链结合合同的上下文,来判断该条款的本意。本案中,正是最终认定了"双方无债权债务"系夫妻财产分割的兜底条款,即指双方离婚时对夫妻财产的处置已全部协商一致,故判定原被告于离婚时对当时明知的夫妻共同财产已进行了一次性的完全分割,不存在处理不彻底的情况,继而驳回了原告要求重新分割夫妻财产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放宽了离婚后财产类案件的受理条件。离婚时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致另一方不知该部分财产存在,或离婚时暂不宜处理的财产现已具备处理条件不再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受理的唯一要件。只要经法院审查,涉案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可要求再次处理。在这种法律背景下,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原告的举证责任就得到了适当的减轻,其无需再举证证明对方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或存在离婚时不宜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只要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未涉及未分割均可要求再行处理。本案即是在此背景下出现的典型案例之一,本案原告原以被告存在隐瞒X102、X312、X313号房屋的行为导致自己在离婚时对上述财产不知情为由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但当所有证据均显示原告在离婚时就完全知晓本案诉争财产的真实状态时,原告即迅速转变诉讼策略,转而以诉争财产于离婚时未处理为由要求法院进行分割,避而不谈被告是否存在隐瞒财产导致自己对诉争财产不知情的行为。针对目前以涉诉财产属离婚时未处理为由提出离婚后财产分割要求的案件大量涌现的情况,笔者认为在充分保护当事人财产权利的同时,也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严格审查财产性质,不能仅仅依据离婚时无财产分割的书面约定就断定属离婚时未处理的财产,防止当事人明显滥用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分割财产名义进行恶意诉讼。
(李晓馨)
【裁判要旨】因双方对离婚协议的订立及法律后果认识不足,导致仅在离婚协议中存在表意不清之处,导致双方存在较大争议的,在法院无法仅仅通过文义解释来判断合同含义时,需要法官运用合同解释规则,根据整个案件的证据链结合合同的上下文,来判断该条款的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