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0242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124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罗某。
被告(上诉人)北京圣维尔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彩云;人民审判员:王会清、闫素霞。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温志军;审判员:赵懿荣;代理审判员:唐兴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2013年1月,罗某诉至原审法院称:罗某于2012年8月5日上午到圣维尔公司处找该公司员工,但进入第二圣维尔公司大门口后,行走大概10米远,被该公司经理宋某所饲养的大狼狗攻击,导致罗某身体右乳房被撕咬,伤情严重,罗某家属陪同罗某到北京市昌平区华一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后罗某、圣维尔公司双方在昌平区霍营派出所调解之下,没有达成赔偿共识。本案圣维尔公司饲养的这只狼狗属于大型烈性犬,以前也有过攻击咬人的先例,圣维尔公司本应更格外注意看管,但圣维尔公司却疏忽管理,而导致该狼狗再次攻击人事件的发生,所以圣维尔公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1、判决圣维尔公司支付罗某医疗费4820.01元;2、判令圣维尔公司支付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圣维尔公司承担。
圣维尔公司辩称:罗某是独立行使民事权利的自然人且具有行为能力意识。经询:罗某在第一次庭审的过程中已经认可了圣维尔公司院内的动物是栓养并非是散养,罗某是行为能力人应认识到接触动物的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圣维尔公司不应承担其责任,同时也说明了本案的罗某存有重大的过错。由于本案罗某存有重大的过错,依据欠款所述圣维尔公司不应承担其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有相应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即:从挂号卡、挂号条、病历、处方、治疗单据、医疗费专用收据、住院病历的首页及病程与出院小结、医疗费的明细等,罗某在出示证据期间,圣维尔公司没有其费用明细等有效的证据。误工费:从罗某提交的证据中看出在第一次急诊的过程中没有提到职业,住院病历的首页是其他,同时本案的罗某系女性已经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实际已经退出了劳动领域,同时,罗某就医时也没有使用任何的社会保险,也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及相应的完税证明,故圣维尔公司对其误工的事实不予以认可。交通费,圣维尔公司也没有见到其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此乃本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营养费和护理费的抗辩理由同交通费。故请求驳回罗某的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自述2012年8月5日上午其到圣维尔公司院内找人,被圣维尔公司饲养的大型犬咬伤。圣维尔公司对罗某的陈述不予认可。圣维尔公司员工王某在询问笔录中称:"2012年8月5日上午10时左右,我在圣维尔公司值班,当时听见狗叫喊,我就出来了,看见一个哑巴的女的用右手捂住左胸那。当时,院内从远处走过来一个女的,我就对院内的走过来的女的说:'你看这个女的,被狗给抓了。你赶紧给屋里将这个女的送回去吧。'院内的女的就将被狗抓的女的送回家去了。"同时,王某称栓狗的绳索有2米长,当时罗某站在距离狗3米远的位置。圣维尔公司员工宋某称公司的犬身高50厘米、身长1.1米,为德国黑贝,圣维尔公司无法出示养犬证及年检证明。原审庭审中,罗某承认之前到圣维尔公司院内找过人,知道圣维尔公司院内养狗。
经查,事发当时,王某在圣维尔公司传达室看电视。经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圣维尔公司传达室为东西向房屋,紧邻大门,圣维尔公司饲养的大型犬栓在传达室北房山外树干上,从栓狗的位置到走道中间距离为4.64米。
事发当天,罗某到北京市昌平区华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乳房皮肤软组织损伤(犬咬伤);建议住院治疗。"罗某花费医疗费849.87元。当日,罗某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注射了破伤风免疫球蛋白,罗某花费72.10元。同年8月8日,罗某到上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胸壁乳房犬咬伤。休息一周。"罗某花费医药费371.55元。同年8月12日,罗某到上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胸壁及乳房犬咬伤,建议全休叁月。"罗某花费医药费266.52元。同年8月16日罗某在上述医院住院并于2012年8月16日行右侧乳房切开引流术,罗某于同年2012年8月19日出院。罗某花费住院费2024.76元、门诊费221.39元。同年8月20日,罗某因"右乳外伤感染"到上述医院就诊,医生对其采取输液治疗,并建议休息7天。罗某花费医药费187.25元。次日,罗某到该医院复查,花费医药费317.53元。2012年8月27日,罗某因"右乳房犬咬伤伴感染"到上述医院就诊,医嘱休息一周。罗某花费医药费12.67元。同年8月23日、25日、29日、31日及同年9月2日,罗某因继续治疗花费医药费共计293.34元。2012年9月3日,罗某因"右乳犬咬伤后感染"到上述医院就诊,医嘱休息一周。罗某花费医药费11.99元。罗某在2012年9月5日、9月7日、9月9日继续治疗花费医药费共计37.22元。2012年9月11日,罗某因"右侧乳被动物致伤伴感染"到上述医院就诊,医嘱建议休息一周。罗某花费医药费12.67元。罗某在同年9月14日治疗犬咬伤花费医药费12.38元。2012年9月17日,罗某因"右乳外伤"到上述医院就诊,医嘱休息一周。罗某花费医药费12.18元。同年9月20日,罗某因换药花费医药费12.96元。2012年9月24日,罗某因"胸壁损伤(犬咬伤)"到上述医院就诊,医嘱休息一周。罗某花费医药费12.67元。前述发生的医药费票据均有当天的诊断证明或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此外,罗某在治疗过程中发生挂号费78元。
原审庭审中,罗某出示误工证明一份,但未能出示缴纳个人所得税凭证。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圣维尔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发当天,圣维尔公司员工王某虽未在现场看到圣维尔公司饲养的犬正在撕咬罗某,但根据王某关于"罗某在距离圣维尔公司饲养的大型犬3米远的位置,手捂受伤部位"的陈述,足以认定罗某系被圣维尔公司饲养的大型犬所伤,故圣维尔公司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当对罗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罗某明知圣维尔公司处饲养着大型犬,在进入圣维尔公司院内时未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其本身存在一定过失,故应当减轻圣维尔公司的责任,法院酌定圣维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90%。对于罗某要求圣维尔公司支付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其中交通费的数额根据罗某就医次数酌情确定,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按照每天50元计算。对于罗某要求圣维尔公司支付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判决:一、被告北京圣维尔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四千三百二十六元三角五分、交通费一百八十元、营养费一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判决后,圣维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罗某的责任过轻,对营养费、交通费确定有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罗某同意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罗某在圣维尔公司院内受伤,第一时间经医院诊断为"犬咬伤",结合圣维尔公司员工的陈述,可以认定罗某系被圣维尔公司饲养的大型犬所伤,现圣维尔公司既未出示养犬证及年检证明,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损害发生系罗某故意行为所致,原审法院判令该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罗某自身过失,酌情减轻圣维尔公司的赔偿责任比例正确。另,罗某所主张的医疗费用,均有相应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圣维尔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原审法院根据罗某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所确定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圣维尔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涉及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及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问题,由此引发几个争议问题:第一,圣维尔公司承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承担的要件;第二,在什么情形下圣维尔公司才能免除或减轻责任。第三,罗某的哪些损失可以认定为此次动物侵权行为的损失。针对上述两个问题,笔者做如下简要分析:
1、圣维尔公司承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承担的要件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根据该条规定,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动物饲养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饲养人或管理人所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一旦造成损害事实,除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外,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动物的本性决定了其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致人损害的潜在危险性,作为管理人,动物的占有人对动物有管束的义务,因而必须对动物加强管束,同时也必须对动物的危害行为负责,保证使它不至于造成他人损害。
饲养动物致人致人损害的赔偿作为一种特殊侵权民事责任,应具备以下构成条件:
(1)须是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
所谓饲养的动物,是指由人工喂养和管束的动物。人工喂养的前提条件是人们对动物的占有。不为任何人占有和控制的动物,不属于饲养动物。饲养的动物家畜、家禽和驯养的野兽。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处于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内的动物不属于饲养的动物,因为人们只是为其生存和繁衍提供适宜的条件和环境,并没有占有和控制它们。
本案中,致人损害的德国黑贝是圣维尔公司饲养的,符合本要件。
(2)须是动物独立动作造成他人损害
所谓动物独立动作,是指动物基于其本身的危险,在不受外力强制或驱使下损害他人权益。如果是基于人的强制或驱使下损害他人权益,是属于人的行为,行为人承担一般侵权行为责任,而不是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
本案中,德国黑贝并未受人们有意识的强制或驱使,因此,本案所涉人身伤害可认为是德国黑贝的独立动作所引起的。
(3)损害事实的存在及损害事实与动物加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关于损害事实,在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事实的基础上,还包括妨害状态,例如恶狗挡道阻吓行人通行,同样应视为损害。动物加害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决定了受侵害人的哪些损失可以认定为动物侵权行为的损失,这个问题将在下文详细论述。
本案中,罗某因被德国黑贝咬伤入院治疗,受到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明显。故符合本要件。
综上,本案中圣维尔公司饲养的德国黑贝将罗某咬伤符合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要件,圣维尔公司应承担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2、在什么情形下圣维尔公司才能免除或减轻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8条的规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为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因此,动物致害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是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受害的故意一般比较好认定,例如受害人的挑逗致其被动物咬伤。受害人的重大过失如何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笔者认为,确定受害人有无过失,先要确定受害人是否明知受损害的危险。如果是明知某饲养动物性情暴躁,还有意靠近试探,则应认定受害人有过失。
另外,第三人的过错也可以成为免除饲养人和管理人责任的事由,由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第三人有意诱使或迫使动物致他人损害的,为故意。若诱使动物的动作为故意,但对动物造成的损害结果并没有故意,则视为过失。例如,某甲故意挑逗拴在院子里的狗,致使狗挣脱出去伤害了旁人,则某甲应视为过失。对于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事实,应由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负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不存在第三人的过错。对于罗某,其明知圣维尔公司处饲养着大型犬,在进入圣维尔公司院内时未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其本身存在一定过失,故一审二审判决减轻了圣维尔公司的责任。
3、罗某的哪些损失可以认定为此次动物侵权行为的损失
这个问题主要涉及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问题。根据我国侵权行为法一般理论认为,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主要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所谓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指法官要依照一般社会见解,按照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只要一般人认为同样情形有发生同样结果之可能性即可。同时,根据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1款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财产赔偿的一般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罗某所遭受的损失主要是一般的身体健康伤害,赔偿范围符合法律法规。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李程)
【裁判要旨】动物的本性决定了其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致人损害的潜在危险性,作为管理人,动物的占有人对动物有管束的义务,因而必须对动物加强管束,同时也必须对动物的危害行为负责,保证使它不至于造成他人损害。如果是明知某饲养动物性情暴躁,还有意靠近试探,则应认定受害人有过失。法官要依照一般社会见解,按照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只要一般人认为同样情形有发生同样结果之可能性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