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36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128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鸿安恒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毅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涛,北京鸿安恒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乃逊,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贵安伟业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洪安,总经理。
委托代表人:李强,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晓。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莙;代理审判员:邵普、卫鑫。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9年3月23日,鸿安恒业公司与贵安伟业公司签订产品定做合同,约定贵安伟业公司为鸿安恒业公司加工制作防火帘面产品,鸿安恒业公司用贵安伟业公司提供的防火帘面组成卷帘门,安装使用在北京吉祥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乐天银泰百货公司工程中。2010年11月9日,专利权人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莱公司)以专利侵权为由,将吉祥公司和本案原告鸿安恒业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认定鸿安恒业公司组装的帘面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判决鸿安恒业公司赔偿专利权人英特莱公司经济损失102万元,并判令吉祥公司停止使用侵犯英特莱公司专利权的防火卷帘产品。后吉祥公司为避免更大损失,而与英特莱公司协商,英特莱公司同意吉祥公司通过支付使用费的方式继续使用涉案防火卷帘产品,并约定了使用费的支付方式和期间。现吉祥公司已向英特莱公司支付了首期使用费30万元。2012年8月,吉祥公司将鸿安恒业公司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要求鸿安恒业公司赔偿其支付的前述专利使用费30万元,后东城法院判令鸿安恒业公司赔付吉祥公司前述使用费30万元。鸿安恒业公司认为,该损失系贵安伟业的侵权所造成,故起诉要求:(1)判令贵安伟业公司赔偿因其生产的帘面产品构成专利侵权,给鸿安恒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2)判令贵安伟业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债务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贵安伟业公司承担。
2.被告辩称
不同意鸿安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鸿安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贵安伟业公司交付帘面在2008年6月之前,鸿安恒业公司如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当在2010年6月之前提出,而鸿安恒业公司于2011年11月和2012年12月两次提起诉讼,都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二,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双方承揽合同纠纷在大兴法院受理的(2011)大民初字第12310号案件审理完毕,并正在执行中,现鸿安恒业公司再次就该合同提出诉讼,因两案的原告和被告、争议标的是同一的,诉讼请求在性质上是同一的,仅在金额上不同,故法律关系相同,具备一事不再理的构成要件,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专利侵权责任不在贵安伟业公司,无机帘面制作技术方案系鸿安恒业公司提供,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说明,帘面须严格按照鸿安恒业公司的要求制作,帘面结构包括:1、蓝色装饰布,2、石棉布,3、10mm防火毯,4、防辐射布,夹板及底座,并符合相关标准。二中院作出的(2010)二中民初字第17411号民事判决认为,英特莱公司的专利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含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贵安伟业公司根据鸿安恒业公司的要求和技术标准,制作的无机帘面基本包括了上述技术特征,其中钢丝绳系根据《防火卷帘国家标准》的要求加入的,因为双方合同约定帘面的其他标准应与"与相关标准一致",贵安伟业公司严格按照鸿安恒业公司的要求制作了帘面,侵权后果应当由鸿安恒业自行承担。第四,贵安伟业公司已经实际承担不合理的经济损失赔偿。二中院在(2010)二中民初字第17411号民事判决中判决鸿安恒业公司向专利权人英特莱公司赔偿102万元的经济损失;大兴法院在(2011)大民初字第1231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贵安伟业公司承担50%的赔偿,即52万余元的经济赔偿。综上,应驳回鸿安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贵安伟业公司(供方)与鸿安恒业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产品定做合同》,约定:鸿安恒业公司向贵安伟业公司定制无机帘面,质量要求及制作结构严格按鸿安恒业公司要求,卷帘为四层结构:1、蓝色装饰布,2、石棉布,3、10mm防火毯,4、防辐射布夹板及底座,按贵安伟业公司提供的样品验收,如货样不符,视为违约。
2008年2月22日,吉祥公司与北京利华消防工程公司、鸿安恒业公司签订《吉祥大厦工程防火卷帘门承包合同》,约定鸿安恒业公司为吉祥公司开发的北京吉祥大厦提供防火卷帘门。后,北京吉祥大厦实际使用了鸿安恒业公司制作的防火卷帘门,鸿安恒业公司提供的该防火卷帘门的帘面系贵安伟业公司制作生产。2010年,英特莱公司以吉祥公司、鸿安恒业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为由,诉至二中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二中院经审理认为,"鸿安恒业公司向北京吉祥大厦工程提供的涉案防火卷帘产品中的帘面是贵安伟业公司生产的,但鸿安恒业公司作为该帘面的定作方,与贵安伟业公司属于共同生产者,应就该帘面共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最终作出(2010)二中民初字第17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吉祥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鸿安恒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英特莱公司经济损失1 000 000元及诉讼支出合理费用20 000元。该判决作出后,吉祥公司和鸿安恒业公司不服原判,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作出(2011)高民终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鸿安恒业公司根据二中院作出的(2010)二中民初字第1741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于2011年向大兴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贵安伟业公司赔偿因其加工的帘面产品构成专利侵权,给鸿安恒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45 980元、其他经济损失100 000元。大兴法院认为,对于帘面侵权所造成的损失,鸿安恒业公司与贵安伟业公司应共同承担;二中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17411号生效判决判令鸿安恒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以及诉讼费用共计1 045 980元,其中50%应由贵安伟业公司负担,而鸿安恒业公司所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100 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最终大兴法院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123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贵安伟业公司赔偿鸿安恒业公司经济损失522 990元,驳回了鸿安恒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鸿安恒业公司与贵安伟业公司均不服(2011)大民初字第12310号民事判决,均向一中院提起上诉,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二中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17411号生效判决判令吉祥公司停止使用侵犯英特莱公司发明专利权的防火卷帘产品,在英特莱公司对前述判决内容申请强制执行时,吉祥公司于2012年3月,就"吉祥公司停止使用侵犯英特莱公司发明专利权的防火卷帘产品",与英特莱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前述和解协议签订后,吉祥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将首笔使用费300 000元交付二中院。后,吉祥公司将鸿安恒业公司诉至东城法院,要求鸿安恒业公司赔偿前述首笔使用费300 000元。东城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78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鸿安恒业公司给付吉祥公司300 000元。后鸿安恒业公司根据东城法院的前述判决,于2012年12月将贵安伟业公司诉至大兴法院,要求贵安伟业公司在本案中赔偿经济损失300 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产品定做合同;
(3)二中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17411号民事判决书;
(4)大兴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12310号民事判决书;
(5)东城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7836号民事判决书;
(6)一中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4160号民事判决书;
(7)吉祥公司与英特莱公司的执行和解协议及案款收据;
(8)鸿安恒业公司向吉祥公司赔偿30万元的收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鸿安恒业公司与贵安伟业公司签订的《产品定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就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1.贵安伟业公司制作的无机帘面侵犯了英特莱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北京吉祥大厦使用的防火卷帘产品系鸿安恒业公司提供,制作该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系贵安伟业公司生产制作。经二中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174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所侵犯的专利权系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的帘面部分,即贵安伟业公司生产的帘面侵犯了英特莱公司的专利权,该帘面实际造成了侵权事实。贵安伟业公司抗辩称其单位是按照鸿安恒业公司的要求制作,不构成专利侵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鸿安恒业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东城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78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鸿安恒业公司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鸿安恒业公司于2012年12月即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3.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贵安伟业公司抗辩称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在大兴法院受理的(2011)大民初字第12310号案件中已审理完毕,现鸿安恒业公司再次就该合同提出诉讼,因两案的当事人、争议标的是同一的,诉讼请求在性质上是同一的,仅在金额上不同,故法律关系相同,具备一事不再理的构成要件,应当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贵安伟业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因鸿安恒业公司在大兴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12310号案件中明确表示,其要求贵安伟业公司在前述案件承担的经济损失1 045 980元,仅仅限于其提供给北京吉祥大厦的防火卷帘产品侵犯英特莱公司的发明专利所造成的专利侵权损失。二中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17411号民事判决判令鸿安恒业公司赔偿专利权人英特莱公司经济损失1000 000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0 000元,在鸿安恒业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前述费用后,鸿安恒业公司才在大兴法院提起的(2011)大民初字第12310号民事诉讼,也就是说,(2011)大民初字第12310号民事案件处理的是在鸿安恒业公司向专利权人英特莱公司赔偿了专利侵权损失后,此专利侵权损失在鸿安恒业公司和贵安伟业公司应如何承担的问题,而本案中所涉及的则是在鸿安恒业公司向北京吉祥大厦交付的防火卷帘产品存在瑕疵的情况下,鸿安恒业公司应向吉祥公司承担相应的合理经济损失,在鸿安恒业公司就此损失已向吉祥公司赔付的情况下,为确定该损失在鸿安恒业公司与贵安伟业公司应如何承担,鸿安恒业公司才根据其与贵安伟业公司签订的帘面定做合同提起了本案诉讼。
4.本案中贵安伟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二中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174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内容为:吉祥公司停止使用侵犯英特莱公司"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权的防火卷帘产品,东城法院作出的(2012)东民初字第7836号生效民事判决是基于鸿安恒业公司与吉祥公司签订的防火卷帘门承包合同,该生效判决认定,为履行二中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17411号民事判决书,吉祥公司负有停止使用涉案防火卷帘产品的义务,一旦停止使用,将导致吉祥公司与鸿安恒业公司签订的防火卷帘门承包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东城法院还认定,"在停止使用判决执行过程中,鸿安恒业公司未采取措施予以补救","由于鸿安恒业公司交付的产品侵犯他人专利权,违反了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吉祥公司停止使用该产品,吉祥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鸿安恒业公司承担",最终东城法院确认吉祥公司向英特莱公司支付的首笔使用费300 000元,应由鸿安恒业公司负担。本院认为,鸿安恒业公司就其向吉祥公司交付的防火卷帘产品负有瑕疵担保的义务,同样,贵安伟业公司就其交付的防火帘面,则向鸿安恒业公司负有瑕疵担保义务。鸿安恒业公司根据东城法院作出的(2012)东民初字第7836号生效的民事判决,向吉祥公司支付了损失300 000元,根本原因是其提供的防火卷帘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侵犯了他人专利权,而贵安伟业公司对此亦有责任,双方均有过错,对鸿安恒业公司向吉祥公司支付的损失300 000元,鸿安恒业公司与贵安伟业公司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对鸿安恒业公司要求贵安伟业公司支付经济损失300 000元中的150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贵安伟业公司抗辩称其提供给鸿安恒业公司的帘面加工费为35万余元,而大兴法院在(2011)大民初字第12310号民事案件中判令其承担50%(52万余元)的责任,这一判决内容不合理,因(2011)大民初字第12310号民事判决作为生效,已对前述责任的分担进行了认定,在贵安伟业公司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其此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鸿安恒业公司要求贵安伟业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北京贵安伟业科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鸿安恒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2.驳回原告北京鸿安恒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原告北京鸿安恒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贵安伟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1)一审认定证据有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双方当事人责任承担份额应以帘面销售价格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应查明鸿安恒业公司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从而公平的划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份额。(3)专利使用费的认定缺乏依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鸿安恒业公司在第一项判决中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未进行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贵安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鸿安恒业公司与贵安伟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定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依据(2011)大民初字第12310号生效判决可以确认鸿安恒业公司作为定作方,对帘面要求多层结构并含有特定防火材料,造成侵权,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贵安伟业公司作为承揽方,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使用了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造成侵权,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贵安伟业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依据(2012)东民初字第7836号生效判决可以确认由于鸿安恒业公司交付的产品侵犯他人专利权,违反了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吉祥公司停止使用该产品,吉祥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鸿安恒业公司承担。该判决并最终认定吉祥公司向英特莱公司支付的首笔使用费300000元应由鸿安恒业公司负担。结合贵安伟业公司向鸿安恒业公司交付的帘面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使用了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构成侵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贵安伟业公司就吉祥公司向英特莱公司支付的首笔使用费300000元承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鸿安恒业公司于东城法院2012年8月30日作出的(2012)东民初字第783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才能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鸿安恒业公司于2012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贵安伟业公司关于一审认定证据有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及专利使用费的认定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已生效的(2011)大民初字第12310号民事判决对贵安伟业公司应当承担50%的责任作出了认定,贵安伟业公司虽称该判决对责任份额的划分不公平,但其提供的有效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判决对责任份额的认定,故贵安伟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责任份额划分不公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北京鸿安恒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贵安伟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北京贵安伟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定作物构成专利侵权的情况下,定作人承担侵权责任后,能否向承揽人主张赔偿损失。本案涉及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1、吉祥公司、鸿安恒业公司与英特莱公司之间的专利侵权关系。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经审理认定,北京吉祥大厦使用的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基本包括了涉案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专利侵权。吉祥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使用者,未以营利为目的,故应承担停止使用使用侵权产品的责任;鸿安恒业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且应当赔偿专利权人英特莱公司的损失。
2、吉祥公司与鸿安恒业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
鸿安恒业公司作为承揽合同的承揽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定作人吉祥公司提供质量合格的卷帘门。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卷帘门构成专利侵权且判令吉祥公司停止使用侵权卷帘门的情况下,《吉祥大厦工程防火卷帘门承包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一方面,吉祥公司与鸿安恒业公司签订的《吉祥大厦工程防火卷帘门承包合同》并未约定卷帘门的制作结构,故吉祥公司对鸿安恒业公司提供的卷帘门侵犯英特莱公司专利权的事实不存在过错。另一方面,在《吉祥大厦工程防火卷帘门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吉祥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而与英特莱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向英特莱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属于为合理费用,作为违约方的鸿安恒业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3、鸿安恒业与贵安伟业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
鸿安恒业与贵安伟业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中,贵安伟业负有瑕疵担保义务。所谓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必须担保其转移之权利存在且完整无缺,并且担保其转移之标的物具有依当事人的意思或一般社会交易观念,认为应由价值、效用或品质,在违反该担保义务时对于买受人应负之法定无过错责任。我国《合同法》仅规定了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义务,即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承揽合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则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虽然《合同法》未明确规定承揽合同中的瑕疵担保义务,则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说,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应当负有确保第三人不得向定作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如果违反了瑕疵担保义务,则承揽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造成涉案卷帘门构成专利侵权的两部分结构,一部分是由贵安伟业公司按照鸿安恒业的要求加工制造的,另一部分则在承揽合同无约定的情况下贵安伟业自己决定加工制作的,故鸿安恒业与贵安伟业公司对涉案卷帘门构成专利侵权负有同等责任。因此,对于鸿安恒业因涉案卷帘门侵权受到的损失,贵安违约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王晓)
【裁判要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即承揽人应当负有确保第三人不得向定作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若违反了瑕疵担保义务,则承揽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定作物构成专利侵权的情况下,定作人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承揽人主张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