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269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2431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59号院6号楼1001、202号。
负责人刘明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远,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客户服务部法务,住北京市丰台区。
二审委托代理人杨立春,女,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冀东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曹利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宗瑞,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冀东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郭春瑞。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常洁;代理审判员:梁睿、吴扬新。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冀东丰公司答辩称:国土伟业公司在冀东丰公司进行保养维修,已签署委托任务书和接车单,授权冀东丰公司可以进行试车,故冀东丰公司的试车员系国土伟业公司允许的驾驶员。该车辆受损系因一般交通事故,而非冀东丰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在此情况下,保险人无权向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代位求偿,故冀东丰公司不同意大地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国土伟业公司所有的京XXXXXX车辆在大地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非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1月23日,国土伟业公司将投保车辆送至冀东丰公司维修保养,并签署任务委托书及接车单,其中写明:试车有危险,发生意外事故,本站仅承担代理保险修复车辆责任。2011年11月24日下午16时,冀东丰公司员工李秋雷试驾投保车辆,行驶至石景山区北辛安路首钢保卫处北与崔凯驾驶的京YYYYYY号大型公交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李秋雷、陈志光受伤。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李秋雷负全部责任。
此后,国土伟业公司诉至该院,要求大地北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012年11月27日,该院判决大地北分公司赔偿国土伟业公司投保车辆损失193 231.6元、三者车辆损失70 650元、驾驶人李秋雷医疗费10 000元。后大地北分公司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并确认投保车辆的残余部分归大地北分公司所有。判决生效后,大地北分公司履行了赔偿责任,并将投保车辆残值部分进行拍卖,所得44 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大地北分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
(二)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4648号判决书;
(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2195号判决书;
(四)维修清单;
(五)案款收据;
(六)勘察询问笔录;
(七)起诉书;
(八)拍卖手续;
(九)接车单;
(十)任务委托书;
(十一)李秋雷的身份证、驾驶证;
(十二)事故认定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是大地北分公司在对被保险人赔偿后是否取得代位求偿权利。首先,国土伟业公司委托冀东丰公司就投保车辆进行维修保养,并签署任务委托书及接车单,应当视为国土伟业公司授予冀东丰公司维修保养及必要的试驾权利。李秋雷作为冀东丰公司职员为检验车辆状况试驾车辆系职务行为,故李秋雷应为国土伟业公司允许的驾驶员。其次,冀东丰公司在维修保养期间,对车辆承担必要的保管义务,但本案中车辆损坏并非出现在4S店中的维修保养环节,而是在试驾环节中发生交通事故,该情况有别于因维修保养行为或其他侵权行为造成的车辆损坏,冀东丰公司对此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大地北分公司向国土伟业公司支付赔偿金系基于双方形成的车辆保险关系,其中的责任保险,有别于一般财产保险。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其赔偿条件是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这与财产保险中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追偿条件并不相同。《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代位求偿权利系针对一般财产保险进行的规定,并不当然适用于责任保险。另外,李秋雷系国土伟业公司允许的驾驶员,其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且在大地北分公司的保险条款中亦未规定保险人有权向经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代位求偿。因此,大地北分公司向国土伟业公司支付赔偿金后,并不由此取得代位求偿权利。大地北分公司要求冀东丰公司赔偿229 381.6元,缺少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大地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大地北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大地北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冀东丰公司员工李秋雷的试车行为并非属于维修保养行为或其他侵权行为错误。试车系对车辆维修、保养进行的必要检查、检测,试车发生在车主提车之前,试车行为的发生时间应属于维修、保养期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责任保险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错误。三、大地北分公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损害行为既包括侵权行为也包括违约行为,本案中车主与冀东丰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在维修保养期间对车辆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冀东丰公司承担修复责任。李秋雷并非车主要求或同意的驾驶员,而是冀东丰公司指派的人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冀东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冀东丰公司承担。
冀东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就国土伟业公司诉大地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石民初字第4648号民事判决。
该案查明:2011年8月9日,大地北分公司向国土伟业公司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国土伟业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XXXXX的小轿车投保了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 237 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 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 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 000元/座*4座)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国土伟业公司称大地北分公司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亦未向说明、解释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大地北分公司称其已向国土伟业公司送达保险条款,并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说明,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2011年11月24日,国土伟业公司将车牌号为京XXXXXX的小轿车送至冀东丰公司进行维修、保养。当日下午16时,冀东丰公司员工李秋雷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石景山区北辛安路首钢保卫处北与崔凯驾驶的京YYYYYY大型铰接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李秋雷、陈志光受伤。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秋雷负全部责任。2012年2月3日李秋雷代国土伟业公司支付北京公交新风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第六汽车修理分公司维修费用共计70 650元,李秋雷因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共花费29 097.64元。诉讼中,国土伟业公司要求大地北分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237 800元、公交车损失70 650元、医疗费1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均在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该案认定:大地北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国土伟业公司予以明确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责任免除条款在本案不产生法律效力,大地北分公司应赔偿国土伟业公司车辆损失费193 231.6元、第三者车辆损失费 70 650元、医疗费10 000元。
大地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3)一中民终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维持前述判决,并确认京XXXXXX保险车辆的残值部分归大地北分公司所有。
二审审理期间,大地北分公司与冀东丰公司认可试车属于维修、保养的一部分。
二审审理期间,大地北分公司称李秋雷驾驶京XXXXXX车辆是在进行与维修保养无关的事情时发生的交通事故。
大地北分公司曾于2011年12月5日对李秋雷进行询问并制作查勘询问笔录,冀东丰公司认可前述笔录中的李秋雷签名为其本人所签。该笔录记载的内容包括:1、李秋雷称其不是国土伟业公司员工,与国土伟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京XXXXXX维修、保养后需要路面试车,李秋雷负责试车,另外带同事陈志光去首钢东门华夏银行处取钱,李秋雷开的这辆车;3、李秋雷负责车辆质量检查;4、李秋雷不清楚车辆的进厂时间,其开这辆车是陈志光叫其开的,说试车,顺便去银行取钱;5、陈志光在冀东丰公司是修理工,负责机修;6、李秋雷不清楚京XXXXXX的车主是谁。
大地北分公司曾于2011年12月5日对公交集团第六客运分公司第八车队队长侯建明进行询问并制作查勘询问笔录,侯建明称事故发生后其本人亲自去了事故现场,到事故现场时交警已经在现场了,当时公交车的驾驶员为崔凯,对方的车辆是一辆迈腾,对方车上当时是两个人,是冀东丰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时正在进行试车,试车过程中与公交车相撞。
大地北分公司曾于2011年12月5日对国土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进行询问并制作查勘询问笔录,陈金称其本人于2011年11月23日将京XXXXXX车辆送至冀东丰公司进行维修(更换水泵、做四轮定位)、保养。京XXXXXX车辆于2008年9月份在冀东丰公司处购买,之后一直在冀东丰公司进行维修、保养。2011年11月24日,冀东丰公司人员告知其前述车辆与一辆公交车发生碰撞。陈金称其不认识当时驾驶其公司车辆的冀东丰公司工作人员。
李秋雷于2010年2月8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B2。
大地北分公司在一审提交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堕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雹、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第六条第(八)项规定,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条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致命保险人不能行驶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
大地北分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车上的人员。第四条保险责任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六条第(八)项规定,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三)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大地北分公司在向被保险人国土伟业公司支付了为京XXXXXX小轿车投保的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37 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 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 000元)项下的保险赔偿金[其中车辆损失险项下支付148 731.6元(车辆损失193 231.6元减去残值44 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支付70 65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险项下支付10 000元,以上共计229 381.6元]后,能否取得代位求偿权向冀东丰公司追偿。对此,本院论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就机动车所投保险涉及的保险标的而言: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的机动车本身;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驾驶员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保险人依据该条规定对第三者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应符合以下条件:1、第三者发生了对保险标的损害;2、此种损害构成保险事故;3、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4、保险人行驶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5、必须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驶。
三、大地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非营业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内容中并未对非营业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的第三者的含义进行界定。但依据其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内容,可知在非营业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该条涉及的"第三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中涉及的"第三者"的含义相同。而依据大地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非营业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及第六条第(八)项的内容,可知在非营业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被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应排除在"第三方"的含义范围之外。
四、大地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第三者"的含义进行了界定。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对于保险责任的界定,可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第三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涉及的"第三者"的含义明显不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第三者"为"受害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涉及的"第三者"的为"加害者"。
五、依据大地北分公司的调查笔录的内容及冀东丰公司的上诉状的内容及其相关陈述,可知冀东丰公司员工李秋雷是在维修、保养后的试驾过程中驾驶京XXXXXX小轿车与公交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国土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金签署的任务委托书中明确载明"试驾有风险";二审审理期间,大地北分公司与冀东丰公司认可试车属于维修、保养的一部分。本院认为维修保养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人员的试车行为,符合国土伟业公司的利益,李秋雷应属于国土伟业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李秋雷的行为显然属于代表冀东丰公司的职务行为。依据本院前述第三项的论述,可知在非营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应将冀东丰公司排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范围之外。二审期间,大地北分公司虽然提出了李秋雷驾驶京XXXXXX车辆是在进行与维修保养无关的事情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主张,但其该项主张与其有关陈述不一致,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六、依据本院第二项论述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条件的理解,并结合本院第一项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标的论述,可知如果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得出如下的结论:第三者(加害者)对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受害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加害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事实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被保险人才是发生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受害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的"加害者"。并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第三者(加害者)对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受害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的损害,并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因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大地北分公司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行驶代位求偿权。
七、大地北分公司提供的非营业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内容中存在代位求偿权的约定,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不存在代位求偿权的约定,亦可以在一定程度佐证本院前述第六项的观点。
八、本案涉及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的赔偿责任依据前述六的论述,亦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行驶代位求偿权。
综上,大地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论理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调整,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一)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得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向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1、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对象的第三者应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加害者"即第三方"加害者"。
2、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涉及的第三者(第三方"加害者")。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虽然未对第三者的含义做出明确的界定,但是却在相关条款中涉及了"第三方"的概念,通过对比涉及"第三方"内容的条款可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涉及的"第三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涉及的第三者的含义相同。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关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以下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规定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关于"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可知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应排除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三方"的含义之外,亦应排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涉及的第三者含义之外。
3、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范围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从表现形式来看,可以分为明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与默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两种。所谓明示允许即是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同意他人驾驶其车辆。明示允许的表现形式有:被保险人向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出借车辆;被保险人已取得驾驶资格的家庭成员使用车辆;被保险人已取得驾驶资格的员工使用车辆;具有驾驶资格的人为帮助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完成特定任务而使用车辆;酒后代被保险人驾车等。默示允许是被保险人虽然未明确同意他人驾驶其车辆,但是他人驾驶车辆却是被保险车辆恢复功能或者保证被保险车辆安全行使的措施,他人驾驶被保险车辆符合被保险人的利益。默示允许的表现形式有:维修、保养中的试车行为;酒后代机动车借用人驾车等。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第三者"的含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涉及的"第三者"的含义明显不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不存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适用空间
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第三者"的含义
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第三者"含义的界定,可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第三者系第三方"受害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车上的人员。因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第三者"的含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涉及的"第三者"即"第三方加害者"的含义明显不同。
2、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悖论
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第三者为第三方"受害者",被保险人是"加害者",被保险人导致了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涉及的第三者为第三方"加害者"。如果允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由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而最终的追偿对象又将回到被保险人,那么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将失去实际意义,因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障对象就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不负赔偿责任,那么保险人就不存在理赔的义务,更谈不上向第三者的追偿权。
(梁睿)
【裁判要旨】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得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向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第三者"的含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涉及的"第三者"的含义明显不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不存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适用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