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527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372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巩某
委托代理人:常立斌,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寰宇恒通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中理,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杰,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曲育京;人民陪审员:华静、李金凤。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刘彧;代理审判员:刘慧、谭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9日,我通过寰宇恒通公司购买奥迪A4汽车一部。2011年10月11日,该公司向我交付车辆,同时交付一汽大众公司出具的《整车出厂安全检验单》及《车辆一致性证书》。2011年10月21日,我发现车辆右后门有重新喷漆及其他修补痕迹。经与该公司交涉,该公司不同意更换车辆但单方提出愿意为我更换车门并赔偿现金2万元及赠送价值1.5万元的保养。但随后我又发现车辆右前门口底大边、右前叶子板上部边沿有磨砂感,右前门密封胶条破损,前中网有磨损痕迹,机舱盖右前角有两层漆痕迹,右前叶子板内有硬物戳打痕迹。我于2012年1月4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论为车辆的车况与新车不符。我认为寰宇恒通公司在销售时明知合同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却没有向我明示,其行为构成欺诈。诉讼请求:1、寰宇恒通公司双倍返还购车款626 000元;2、寰宇恒通公司承担巩某花费的车船购置税、保险费、验车费、分期手续费、装饰费共52 119.08元;3、寰宇恒通公司承担我花费的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共计30 000元。
被告寰宇恒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交付车辆系合格产品,巩某提车时并未对车辆质量提出异议。巩某于2011年10月11日接手车辆后曾对车辆进行装饰装修及车辆鉴定作业,却于2011年10月21日才主张发现质量问题要求赔偿,之后又主张发现其他问题,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有可能是第三方造成。巩某于2011年9月30日进行车辆登记导致车辆权属转移,登记之后我公司与巩某之间即为代为保管合同关系,即便是保管期间发生问题,也系维修问题,不构成欺诈。巩某所请的鉴定机构无相关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行为无效;且是其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性,且未鉴定出车辆的质量问题何时形成;鉴定公司也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敲打。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甲方寰宇恒通公司与乙方巩某签订《北京寰宇恒通汽车有限公司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就订购所需车辆事宜与甲方达成一致意见;车辆规格及价款为:1、车型:A4 2.0T,2、颜色:灰,3、底盘号:LXXXXXXXXXXXXXXX6,4、发动机号:CXXXXXXX4,5、车价:313 000元。合同总价款为358 119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第六条甲方保证约定:合同车辆已经过售前的调试、检验和清洁,符合随车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项规格和指标,不改变合同车辆的出厂状态,即不改动或改装合同车辆,不添加任何其他标记、标识。合同第八条质量及质量担保约定:乙方所购合同车辆为合格产品。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实际经济损失,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
巩某提交开票日期为2011年9月29日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发票显示:"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XXXXXXXXXXXXXXX6的奥迪FV7203TFCVTG轿车价税合计 313 000元",该发票上盖有"寰宇恒通公司发票专用章"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车交易市场管理专用章"。巩某另提交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保险押金收据、税收通用完税证、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其为购车办理按揭贷款、并向相关部门缴纳车辆税费的事实。寰宇恒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仅认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2011年9月30日,巩某驾驶该车在寰宇恒通公司的带领下到车管所验车,《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中显示为:"号牌/车辆外观形状"为"√",查验结论为"合格"。当日,因巩某贷款手续未办理完毕,又将涉案车辆开回寰宇恒通公司处存放。巩某主张本次验车仅采取照相的方式,对车辆并未实际检验,且验车后直至交车前车辆一直存放于寰宇恒通公司处,车辆实际交付时是否完好无损并无证据证明。
2011年10月11日,寰宇恒通公司向巩某交付车辆,同时交付一汽大众公司出具的《整车出厂安全检验单》及《车辆一致性证书》。《整车出厂安全检验单》显示该车2011年9月3日经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检验合格,允许出厂。寰宇恒通公司提交《车辆制造企业信息单》,证明涉案车辆有合格证,合格证编号为WXXXXXXXXXXXXX6,巩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检验日期在实际交付车辆前,不能证明车辆交付时完好无损。寰宇恒通公司另提供2011年10月10日所做有巩某签字的《购车客户满意度面访表》,拟证明巩某在车辆交付时对车况满意,巩某对面访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巩某主张其于2011年10月21日发现车辆右后门有重新喷漆及其他修补痕迹后,随即到寰宇恒通公司进行交涉,寰宇恒通公司曾向巩某承诺为其更换车门并给予一定的赔偿,之后巩某又发现车辆前门下侧有漆雾,磨砂感;车门胶条破损;右前叶板喷漆有磨砂感;前机盖右上沿有补漆痕迹等质量问题。巩某提交4份录音证据,并主张其与寰宇恒通公司就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过多次沟通,寰宇恒通公司曾同意过对巩某进行赔偿。4份录音证据中,寰宇恒通公司的销售经理肖斌说:"说实话,你这车要是没上牌,我们就考虑给你退了。退了比赔损失要小。""...那个车,等我们来了那个颜色车跟你那个版一样的就给你倒。今天就给你办,保养那个财务那给你出个什么东西,时间长了认这个东西,钱到时直接退给你。"寰宇恒通公司的销售经理宋某说:"...车门的问题,后来咱们也达成共识了,...然后最后咱们也定下来了,就是两万块钱现金,然后再加上一万五千块钱的维修券。"寰宇恒通公司认可录音证据中双方谈话内容的真实性,但主张巩某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录音证据不完整,与本案相关的关键事实和录音的时间地点并未呈现,寰宇恒通公司职员在录音中的表述意在息事宁人,不能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寰宇恒通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用MP3录制的2012年2月24日销售经理宋某与巩某的谈话,巩某认可该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巩某委托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车况进行鉴定,结果显示:"2012年1月4日,经检查,该车右后门右上部位有色差,其边沿有磨砂感,右前门口底大边有磨砂感,右前叶子板上部边沿有磨砂感,右前门门口密封胶条有破损,前中网有磨损痕迹,机舱盖右前角有两层漆痕迹,右前叶子板内有硬物戳打痕迹。在随后的做业中,鉴定人员对该品牌型号的其他新车进行了调查和对比,并得出以下结论:该品牌奥迪FV7203TFCVTG与车牌号京NXXXX8的小型轿车与新车车况不符。"巩某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寰宇恒通公司主张巩某私自委托的鉴定机关不具有相关资质,且鉴定的基准日距离车辆交付日相隔57日,在此期间巩某及鉴定机构均对车辆进行过私自作业,都有可能导致车辆问题,故寰宇恒通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购销合同;
(2)安全检验单;
(3)车辆一致性证书;
(4)发票;
(5)完税证明;
(6)保险单据;
(7)录音;
(8)鉴定书及发票;
(9)收据;
(10)机动车行驶证;
(11)服务手册;
(12)车辆制造企业信息;
(13)调查表;
(14)入库单据。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巩某与寰宇恒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寰宇恒通汽车有限公司汽车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巩某为购买涉案车辆向寰宇恒通公司支付了购车款项,寰宇恒通公司亦应依约向巩某提供合同约定车辆。巩某主张寰宇恒通公司明知涉案车辆在销售时存在质量问题,却加以隐瞒未予明示的行为构成欺诈。而根据2011年9月30日的《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显示,涉案车辆在新车查验时经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故巩某所称车辆质量问题不足以确定是在寰宇恒通公司销售时存在,因此,巩某基于寰宇恒通公司存在欺诈而主张双倍返还购车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1年9月30日车辆检验合格后直至2011年10月11日车辆实际交付日期间,涉案车辆一直存放于寰宇恒通公司处保管,巩某提车后于2011年10月21日发现车辆有多处瑕疵后向寰宇恒通公司交涉。在此过程中,涉案车辆受损的时间点可能存在两种情形:1、受损于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0月11日寰宇恒通公司保管期间;2、受损于2011年10月11日至2011年10月21日巩某实际控制期间。巩某从寰宇恒通公司最终提走轿车时,并未当场提出车辆损坏问题。巩某认为车辆受损系寰宇恒通公司造成,应负举证责任,巩某未能就此提交充足证据,但根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录音证据显示,寰宇恒通公司曾在电话中多次承诺为巩某更换车门,并给予2万元现金、1.5万元维修券等多种形式的赔偿,且寰宇恒通公司在承诺赔偿时并未提出车辆受损是在实际交付于巩某后形成,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车辆受损于实际交付日后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涉案车辆受损于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0月11日寰宇恒通公司保管期间。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涉案车辆受损于寰宇恒通公司保管期间,故应由寰宇恒通公司承担车辆受损的赔偿责任。巩某在因车辆受损而与寰宇恒通公司交涉及诉讼期间,涉案车辆基本处于停驶状况,必然给巩某带来一系列其他损失,本院在确定寰宇恒通公司赔偿责任时,将一并予以确定。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寰宇恒通汽车有限公司向巩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十万元;
(2)驳回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某)诉称,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寰宇恒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巩某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巩某主张车辆存在的质量问题,均为可以通过观察判断的外观问题,但是巩某并没有在车辆交接时向寰宇恒通公司提出。根据《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显示,涉案车辆在新车查验时经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故,巩某在使用车辆后所发现的问题,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是在车辆出售之前产生的,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巩某关于寰宇恒通公司存在欺诈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第二,根据双方认可的录音证据,寰宇恒通公司曾在电话中多次承诺为巩某更换车门并给予物质赔偿,在没有其它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车辆是在保管期间受损并无不当,进而酌情作出的损失赔偿数额亦符合公平原则。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受认知水平、调查取证能力的限制,导致相当大一部分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而当无直接证据证明某一未定而又是影响案件裁判依据的事实时,法官又不能以事实不明而拒绝裁判,此时就需要依据法律规定或者运用经验以间接证据判断事实,作出裁决,这个过程就是推定。各国的学理和立法也几乎毫无例外地承认事实推定是一种诉讼中必要的证明形式,如法国和意大利民法典、美国联邦证据法都明确地规定了事实推定可以作为诉讼证明的一种方式。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把事实推定予以了规定,从制度层面上肯定了事实推定在立法和司法中的地位,是司法实践中事实推定的法律渊源。本案车辆损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争议焦点在于损害何时发生,有三种可能性:一是车辆出售之前就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巩某负有举证责任;二是车辆上牌之后寰宇恒通公司保管期间发生损害,对此巩某负有举证责任;三是巩某提走车辆后发生损害,对此寰宇恒通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现在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车辆受损何时发生,对此仅能根据间接证据对事实进行判断和推定。对于第一种可能性,根据《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显示,涉案车辆在新车查验时经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巩某又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车辆出售之前有质量问题,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法院对其提出寰宇恒通公司欺诈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后面两种可能性,巩某提出车辆受损系寰宇恒通公司造成,寰宇恒通公司认为受损系第三方造成,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如果仅简单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处理,巩某认为寰宇恒通公司保管期间存在侵权行为,则必然要为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然而,结合整个案情,车辆经检验合格后出售,出售后在寰宇恒通公司保管11天,虽然寰宇恒通公司提交《整车出厂安全检验单》、《车辆一致性证书》及《车辆制造企业信息单》,但是《整车出厂安全检验单》仅能显示该车2011年9月3日检验合格,允许出厂,但是该检验日期在车辆交易前发生,不能证明车辆交付时完好无损;而寰宇恒通公司另提供的《购车客户满意度面访表》,但是该日期依然在实际交付车辆之前,并不能证明交付车辆当时的情况。然而,双方均认可的录音证据显示,寰宇恒通公司曾在电话中多次承诺为巩某更换车门,并给予2万元现金、1.5万元维修券等多种形式的赔偿,且寰宇恒通公司在承诺赔偿时并未提出车辆受损是在实际交付于巩某后形成。如果损坏不是寰宇恒通公司造成的,在对此不存在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赔偿的情况下,为何该公司多次承诺更换、赔偿等,如果仅仅理解为类似于"见义勇为",那么未免太不符合一般社会常理和交易习惯。故本院认定寰宇恒通公司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车辆受损于实际交付日后的情形下,认定涉案车辆受损于寰宇恒通公司保管期间,由该公司对车辆受损做出赔偿。
(曲育京、卢秋)
【裁判要旨】当事人受认知水平、调查取证能力的限制,导致相当大一部分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而当无直接证据证明某一未定而又是影响案件裁判依据的事实时,需要依据法律规定或者运用经验以间接证据判断事实,作出裁决,这个过程就是推定。一般社会常理和交易习惯是做出推定的重要参考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