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5841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3755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董某,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海淀区培英小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吕晓晶,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熊某,男,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阔通时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克敏,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亮,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鹤;审判员:岳维;人民陪审员:陈捷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辛荣;代理审判员:夏根辉;代理审判员:詹晖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董某在一审法院诉称:2009年7月21日,双方经北京亿家嘉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署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合同中约定由我购买熊某所有的海淀区西翠路5号今日家园7号楼XXXX号房屋,熊某已取得该房屋房产证,该房屋性质为"向社会公开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合同签订后,我已向熊某交纳了全部房款,熊某也依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了我,我已于2009年将房屋全部装修完毕并入住至今。根据双方约定,2012年5月1日后我要求熊某给我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熊某以种种理由不予配合办理,又提出加价等无理要求。本案争议的房屋于2007年4月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至2012年5月1日已满五年具备上市条件,现熊某的行为已违反合同,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熊某继续履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将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5号今日家园7号楼XXXX号房屋过户至董某名下;判令熊某给付违约金(自2012年5月1日至实际过户日止按每月1万元的标准计算);熊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熊某在一审法院辩称,我方未违反合同约定,是董某违反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余款140万元于2010年8月10日前交清,在此期间,买受人给付出卖人年5%的服务费。而实际上董某于2010年8月22日才支付余款及服务费,比合同约定晚了12天。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我方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熊某承担违约金147 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董某承担。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熊某系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5号今日家园7号楼X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09年7月20日,熊某(出卖人)与董某(买受人)经北京亿家嘉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董某,双方约定:该房屋性质为向社会公开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成交价格为290万元,买受人采取自行交割方式付款;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5万元;首付款145万元整于2009年8月10日交清于出卖人,余款145万元整于2010年8月10日前交清于出卖人,在此期间买受人给予出卖人5%/年的服务费(按实际给付时间计算);出卖人应当2009年8月2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超过1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当事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2年5月1日前,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买受人未能按约定时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年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1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买卖双方必须互相配合到规定的时间和规定的地点办理过户手续,若因出卖人主观原因未能按时配合买方办理过户手续,出卖人赔偿1万元/月给买受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董某于2009年7月25日给付熊某购房定金5万元及首付款145万元,熊某将房屋交付董某使用。2010年8月22日董某给付剩余房款及服务费共计147万元。双方约定的办理过户期限届满后,董某要求熊某协助办理过户,熊某至相关部分办理政府不回购证明过程中发现双方签订上述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低于政府不回购的价格,故无法办理政府不回购证明,因而至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一审法院至北京市海淀区建设委员会调查询问,现上述房屋政府回购价格为19 800元/平方米。
2013年3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对个人转让住房按规定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信息系统能核实房屋原值的,应依法严格按照个人转让住房所得的20%计征;不能核实房屋原值的,依法按照核定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因熊某名下除诉争房屋外,尚有其他房屋,故本院向双方示明,就买卖诉争房屋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的负担,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庭审中,董某提交了中介机构刘某于2010年8月11日所写的证明一份,写明:"由于出卖人熊某先生出差,造成没能按合同所规定的时间进行支付房屋余款的交付(一百四十七万元),与买受人无关"。刘某未出庭作证。熊某对上述证言不予认可。此外,董某向法庭提交了其购房资格的核验结果,为初步核验通过。
另,熊某未按时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与权证、《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银行转账凭条及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董某与熊某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买卖熊某名下的经济适用住房,该房屋现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故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虽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但双方在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时,熊某名下的上述房屋尚未取得上市交易资格。根据《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租或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对于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可向购买人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在该房屋具备上市条件时,该房屋的回购价格已高于双方约定的房屋价格,故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此外,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策调整导致税费增加,双方就增加的税费如何负担无法达成一致,亦导致合同难以履行,在此情况下,董某要求继续履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将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5号今日家园7号楼XXXX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熊某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应当予以支持,但熊某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对其反诉按照撤诉处理。就违约金部分,双方所签《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无法履行,在双方签订上述合同时均明知诉争房屋系经纪适用房,尚不符合上市条件,故双方对上述合同现无法履行均存在过错,并非一方反悔不予履行,且税费增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因此,董某要求熊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此外,熊某收取董某购房等款项已三年之久,其现以董某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购房等款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董某全部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董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熊某履行协助我方办理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判令对方承担诉讼费。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合法有效但又无法履行违法;一审判决以新增税费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为由认定合同无法履行违反基本法律原则;一审判决未审反诉又认定反诉请求应当支持,违反基本诉讼程序;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与抗辩前后自相矛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合理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对此,被上诉人熊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董某出具"承诺函",承诺:"如该买卖合同的价格买卖双方按照原合同执行,则董某自愿承担按现有政策该房屋过户过程中的包括卖方所得税在内的买卖双方全部应纳税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董某与熊某签订的以熊某名下的经济适用住房为交易标的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事人在转让该房屋的合同中约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届满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现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该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07年11月19日颁布)第四十八条规定:"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而原《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04年5月13日颁布,已废止)第二十六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一定年限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具体年限和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未规定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回购权。因本案中经济适用房产权证取得时间为2007年4月,而销售时间更早于2007年4月,应当按照2004年5月13日颁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执行,2007年11月19日颁布的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对于诉争房屋的上市交易无规制的溯及力。故本院认为回购问题不应构成合同履行的障碍,双方的约定并未与国家政策法规相冲突。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策调整导致税费增加,双方在一审中就增加的税费如何负担无法达成一致,二审中董某已经承诺自愿承担按现有政策该房屋过户过程中的包括卖方所得税在内的买卖双方全部应纳税费,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综合本案之情况,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董某购买诉争房屋后已经全部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并已经实际入住诉争房屋,合同的履行现已无政策障碍,故本院认为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熊某作为所有权人应依约承担配合董某办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5号今日家园7号楼XXX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的合用义务。
关于违约金一节。双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时明知诉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尚不符合上市条件,后因政策变化导致双方对税费负担、回购等问题产生争议,无法履行的责任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董某要求熊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应支持。
一审中反诉并未成立,一审法院对于反诉请求的判断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董某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5841号民事判决;
二、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董某办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5号今日家园7号楼XXX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三、驳回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中涉及的核心问题是:房屋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遇到政策障碍,司法应当如何应对?
本案中,董某与熊某签订的以熊某名下的经济适用住房为交易标的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合同当事人在转让该房屋的合同中约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届满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出卖人转让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含)之前签订,当事人又在转让该已购房屋的合同中约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届满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现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该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虽然有效,但是欲办理房屋权属移转手续,仍然存在政策障碍:一是双方当事人对因所得税政策变化而产生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期的多缴的个人所得税负担问题存在争议,后董某在二审中表示愿意承担该部分税收,争议解决;二是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07年11月19日颁布)的规定,政府可优先回购。但是原《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04年5月13日颁布,已废止)并没有规定政府的回购权。本案之焦点就归结为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本案涉及的交易是否有溯及力。根据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而原《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一定年限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具体年限和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没有规定政府回购权。因本案中经济适用房产权证取得时间为2007年4月,故应当按照2004年5月13日颁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执行,回购问题不应构成合同履行的障碍。
因经济适用房、两限房等政策性较强的住房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不可避免的涉及政策上存在的障碍,司法实践中应当尽量降低政策变化对合理合法的交易行为带来的消极影响,尽可能的保护维系市场基本价值观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契约精神,能认定有效则认定有效,尽可能的用合理的政策解读保证交易的正常进行。
另外,虽熊某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但熊某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对其反诉按照撤诉处理。一审中反诉已经撤诉,一审法院对于反诉请求的判断--"应当予以支持"缺乏法律依据,存在程序上的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詹晖)
【裁判要旨】因经济适用房、两限房等政策性较强的住房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不可避免的涉及政策上存在的障碍,司法实践中应当尽量降低政策变化对合理合法的交易行为带来的消极影响,尽可能的保护维系市场基本价值观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契约精神,能认定有效则认定有效,尽可能的用合理的政策解读保证交易的正常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