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411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377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卫江,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中国瑞达大厦七层F701/M708。
法定代表人: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志录,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审判员:易珍春;审判员:刘岭;人民陪审员:王世江。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审判员:张晰昕;代理审判员:杨振中、陈志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9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轻信被告的网络宣传,与被告签订特许经营《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河北省邯郸市独家代理销售优卡优3D背景墙、"奔腾"自热地板等优卡优系列产品,合同款项共计5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款12万元。交款后,原告通过多方了解,发现被告在邯郸市已有多家代理经销商,且由于被告提供的奔腾自热地板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不仅没有经过商标注册,还价格虚高,致无人购买。原告又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网站查询得知,北京市工商局石景山分局于2012年1月19日对被告作出京工商石处字(2012)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进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鉴于上述情况,原告于2013年3月1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12万元,之后原告又多次与被告经理电话联系要求返还未果。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欺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代理合同书》有效;2、被告返还原告12万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共计1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优卡优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为代理合同书,系合法有效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8月15日将余款38万元支付给被告,构成违约;合同涉及的相关产品均有相应的国家检验机构检测证明,被告对涉案商标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不存在欺诈、误导的情形,且欺诈并不能导致合同解除,只是撤销权行使的一个理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及证据
第19XXX76号商标注册证、第19XXX76号商标信息查询打印页、《授权书》、《合作协议》、《代理合同书》、《奔腾自热地板开店资质及赠品领取单》、《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查询单、住宿费发票4张、火车票12张及出租车票1张、京工商石处字(2012)第13号处罚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
3.一审判案理由
首先,《代理合同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故被告优卡优公司主张《代理合同书》非特许经营合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在《代理合同书》中未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约定单方解除权条款,但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刘某有权单方解除《代理合同书》,故《代理合同书》已于2013年3月4日通过《解除合同通知书》予以解除。因此,对于原告刘某要求依法确认《代理合同书》解除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一、确认刘某与优卡优公司于二零一二年八月一日签订的《代理合同书》于二零一三年三月四日予以解除;二、优卡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合同订货保证金十二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二零一三年三月四日至二零一三年九月十八日期间的利息;三、优卡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住宿费五百元、火车票费一千三百六十五元、律师代理费六千元,以上共计七千八百六十五元;四、刘某于优卡优公司履行完毕给付十二万元及利息的义务后三日内,按照《奔腾自热地板开店资质及赠品领取单》中约定的内容向优卡优公司返还"奔腾"自热地板特约经销商/授权总代理水晶牌1个、"奔腾"自热地板商标准用证1张、"奔腾"自热地板开店资格证1张、"奔腾"自热地板授权书1张,并且承担运费及停止使用优卡优公司所有VI形象,否则按照每项八百元予以赔偿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五、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优卡优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一、上诉人优卡优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签署的《代理合同书》系普通民事代理,案件的性质亦为普通民事纠纷。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某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另外,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一款第5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解除合同必须有法律规定,而非行政法规;三、住宿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部分费用发生在合同磋商当中并非被上诉人刘某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且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刘某应该赔偿因合同解除给优卡优公司造成的损失。综上,上诉人优卡优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四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2.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1.关于本案双方所签代理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合同性质不以合同名称或者当事人的主观描述为标准,而应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符合特许经营的本质特征为标准。
本案中,在双方所签订的《代理合同书》中约定,上诉人优卡优公司许可被上诉人刘某加入"奔腾"自热地板区域代理经营体系,并将其拥有权利的商标、商号、VI系统、营销模式等经营资源许可给被上诉人刘某使用,但被上诉人刘某需接受上诉人优卡优公司的经营模式及管理制度,认同上诉人优卡优公司的商品及价格体系,接受优卡优公司的监督指导和培训,并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优卡优公司缴纳订货保证金。综上,双方所签订的《代理合同书》虽然没有以特许经营合同命名,但其内容和条款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全部特征,应当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上诉人优卡优公司关于本案的代理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优卡优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刘某签订涉案合同后缴纳的12万元为定金而非订货保证金一节,本院认为,结合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合同附注部分,该12万元应属被上诉人刘某为从事特许经营所支付的对价,原审判决将其认定为订货保证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被上诉人刘某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是赋予被特许人一种"悔约权",但这种"悔约权"的行使并非无期限的行使,应在"一定期限"内行使,该"一定期限"应理解为"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之前"。本案中,双方自2012年8月1日签订《代理合同书》之后,被上诉人刘某并未向上诉人优卡优公司支付余款38万元且未开店实际经营,上诉人优卡优公司亦未向被上诉人刘某发送赠品及货物,被上诉人刘某于2013年3月4日向上诉人优卡优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鉴于涉案合同签订后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均未实际履行合同,且被诉人刘某亦未实际使用上诉人的特许经营资源,故被上诉人刘某有权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单方解除合同;
另外,《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同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本案中,上诉人优卡优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收到京工商石处字(2012)第13号处罚决定书,该处罚书虽未涉及"奔腾自热地板"商品,但是,该处罚决定仍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的范畴,上诉人优卡优公司需要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向被上诉人刘某披露该信息。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有权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单方解除《代理合同书》,鉴于被上诉人刘某已于2013年3月4日向上诉人优卡优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因此,涉案《代理合同书》已于2013年3月4日被解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刘某无权单方解除《代理合同书》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优卡优公司主张原审法院错误适用《合同法》第94条一节,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即属于《合同法》第94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范畴,因此,上诉人优卡优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解除合同后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优卡优公司向被上诉人刘某返还合同订货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上诉人刘某按照《奔腾自热地板开店资质及赠品领取单》中约定的内容向上诉人优卡优公司返还相应物品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优卡优公司主张住宿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部分费用发生在合同磋商当中并非被上诉人刘某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一节,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刘某提交的住宿费、火车票费及出租车费等票据发生的时间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酌定并无不当,另外,被上诉人刘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虽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律师代理费票据,但是,鉴于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刘某确有委托律师代理此案,原审法院据此酌定律师费用亦无不当之处,因此,上诉人优卡优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优卡优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刘某应该赔偿因合同解除给优卡优公司造成的损失一节,本院认为,鉴于双方签订《代理合同》之后,被上诉人刘某并未实际使用上诉人优卡优公司的经营资源,且原审法院已经依据《奔腾自热地板开店资质及赠品领取单》中约定的内容判令被上诉人刘某返还相应物品,故上诉人优卡优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3774号,维持一审判决。
(七)解说
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是否需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反悔期"
有一种观点认为,鉴于《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已经明确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因此,如果特许人与被特许人未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时,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期限,在该特许经营合同签订之后,被特许人不应享有《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限。
本文认为,在特许经营商业实践中,一般而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都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但是,也有例外情形,有些案件显示,特许人与被特许人除签订主合同,即《特许经营合同》外,还会签订一个或若干个从合同,进而对主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作进一步约定。因此,如果在主合同中未约定被特许人享有单方解除权及其期限,在从合同中进行约定,也是可以的,因为主、从合同都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体现,符合《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
如果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及其从合同中均未对被特许人享有的单方解除权及其期限作明确的约定,是否就必然导致被特许人无权行使《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单方解除权?
本文认为,从立法目的的角度分析,《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之所以设定一个"反悔期",主要是为防止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过于非理性,并由此导致被特许人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进而影响经济秩序,因此,虽然在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关于单方解除权及其期限的约定,被特许人仍然有权依照《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享有单方解除权。
二、何为"一定期限"
特许经营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是特许人与被特许人意思自治的产物,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无论是特许人,抑或被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都是基于良好商业收益的预期所作出的经济或法律行为,如果该行为是一种合法、有效的意思表示,必然会对双方产生拘束力。任何商业行为都会存在风险,不能仅以商业失败的风险预期而行使单方解除权,如果赋予当事人上述权限,对合同相对人将是极不公平的,这不仅会影响到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后果的稳定预期,对于市场经济秩序也会存在较大危害。因此,尽管特许经营合同有一定的特殊性,仍然需要对被特许人基于《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所享有的单方解除权作必要的限制。
《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然而,在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均未对"一定期限"作进一步限定,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亦对"一定期限"的理解莫衷一是。
本文认为,鉴于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未对《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中的"一定期限"作具体限定,司法实践中应从立法目的及利益平衡的角度,具体分析"一定期限"的确切含义。
根据特许经营模式的特点,一般特许人拥有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或者拥有特殊的经营资质、经营资源,待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后,特许人须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特许人提供相应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支付一定的对价。因此,被特许人开展特许经营的重要前提之一是,被特许人获得特许人许诺的经营资源,如果被特许人尚未获得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对于特许人的损害是比较很小的,一般不会不正当损害特许人的经济利益,当然,也有例外的情形,比如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可能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在一定的区域内被特许人享有独家经营权。在这种情况下,特别是上述独家经营范围较大情况下,如果过分强调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也可能会对特许人的经济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本文认为,在"一定期限"的理解上,应以被特许人实际获得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经营资源为准,一旦被特许人已经获得了合同约定的经营资源,就要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不能通过 《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的"反悔期"来回避商业风险。另外,也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对于如果被特许人行使单方解除权会给特许人带来较大损害的情况下,法院也应基于利益平衡原则,确定被特许人是否有权行使《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单方解除权。
(杨振中)
【裁判要旨】若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及其从合同中均未对被特许人享有的单方解除权及其期限作明确的约定,被特许人仍然有权依照《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享有单方解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