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0786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383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银行)。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书俭,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王晖,北京市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雷,北京市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哲;人民陪审员:董福利、郑东涛。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春华;代理审判员:吴扬新、邵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鹤壁银行诉称:徐某为鹤壁市淇水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水公司)与鹤壁市洁瑞特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瑞特公司)向鹤壁银行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由于淇水公司与洁瑞特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贷款,鹤壁银行于2011年1月20日将淇水公司、洁瑞特公司以及徐某一并起诉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徐某于2011年3月1日收到起诉书。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对两起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鹤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淇水公司偿还贷款本息20 522 769.11元,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作出(2011)鹤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洁瑞特公司偿还贷款本息14 829 982.75元,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淇水公司与洁瑞特公司未按照判决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鹤壁银行于2011年8月30日向法院申请执行,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8月17日查询被执行人资产时发现徐某名下拥有两套房产,但已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和2011年8月23日将两处房产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转让给自己的女儿徐某2。由于徐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鹤壁银行的合法权益,故鹤壁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徐某与徐某2关于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7层B801号房屋的买卖行为;2、撤销徐某与徐某2关于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2号房屋的买卖行为。
2、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辩称:鹤壁银行不符合形式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第一,转让的房屋价格不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二手房交易计税价格的通知》规定的最低计税价格是6437元,涉案两套房屋的转让价格高于地税局确定的该地区的最低计税价格。第二,徐某2对房屋的权利先于鹤壁银行对该房屋的权利。鹤壁银行与洁瑞特公司之间的贷款发生于2010年10月,鹤壁银行与淇水公司之间的贷款发生于2009年12月。两套房屋是徐某及其妻家族共同出资购买,为了贷款方便才登记在徐某的名下,当时徐某的岳母生前称该房屋是留给徐某2的,徐某及其夫人于2007年9月1日在美国签订房屋赠与协议并进行了公证。2010年下半年,房屋抵押贷款清偿完毕,为履行2007年7月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项下的义务,2011年,徐某与徐某2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考虑到房屋赠与需要办理公证手续,且手续费高,故采取了房屋买卖的方式。徐某过户房屋给徐某2,是为了履行对其的债务,徐某2对
徐某的债权先于鹤壁银行的债权。第三,徐某及其亲属早已确定房屋是徐某2所有,故主观上,徐某2并不存在明知房屋涉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形。
3、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徐某2述称:涉案两套房屋是徐某2的父母、徐某2母亲家的亲戚共同集资购买的房屋,当时约定登记在徐某的名下。徐某2外祖母在去世之前,嘱咐徐某2的父母及姨母,将两套房屋归徐某2所有。2007年9月1日,徐某2及其父母在美国签订了房屋赠与协议并经过公证。2011年中,房屋贷款已还清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因以赠与形式办理房屋转让手续繁琐且费用很高,同时考虑到徐某支付了大部分房屋贷款,徐某2愿意向父亲支付一定价款以对其进行合理补偿,房屋转让价格按照税务局对该房屋的最低收税基准价确定。徐某2分期向徐某支付了房屋买卖合同规定的全部价款,徐某2于2006年至2010年在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经济系和商学院学习,学习期间同时在瑞银集团和美林证券等多个金融公司实习,2010年5月毕业之后,先后在香港瑞银集团投资银行和瑞士信贷投资银行任分析师等职务,直接参与了多个公司重组、上市、融资项目,由于工作性质,徐某2有较可观的工资和奖金收入,其收入是支付买房合同款的重要来源。徐某从不曾将公司的事情带到家里,而徐某2因读书、工作的原因,长期未与父母生活在一起,并不清楚其国内公司的状况。2010年底,徐某称国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已变更为其他人。当徐某2听到鹤壁银行将徐某作为债务人起诉到法院并要求强制执行徐某2名下房产时,徐某2感到十分震惊,直到此时,徐某2才知道徐某为银行贷款做了担保。综上,徐某2对房屋过户的请求权早于鹤壁银行的债权,且房屋过户前,徐某2并不知晓房屋过户会损害鹤壁银行的合法权益。故鹤壁银行的诉请毫无理由,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1月20日,鹤壁银行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为由将淇水公司、维恩克材料技术(临沂)有限公司、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徐某诉至法院。同年3月1日,徐某收到起诉状。同年7月14日,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壁中院)作出(2011)鹤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淇水公司偿还鹤壁银行借款本金2040万元及利息122 769.11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月6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维恩克材料技术(临沂)有限公司、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徐某对淇水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4 413.85元,由淇水公司、维恩克材料技术(临沂)有限公司、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徐某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同年8月30日,鹤壁银行向鹤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鹤壁中院于同年9月5日立案执行。同年9月9日,鹤壁银行向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徐某向鹤壁银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
2011年1月20日,鹤壁银行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为由将洁瑞特公司、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徐某诉至法院。同年3月1日,徐某收到起诉状。同年7月14日,鹤壁中院作出(2011)鹤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洁瑞特公司偿还鹤壁银行借款本金14 691 622.38元及利息138 360.37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月17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徐某对洁瑞特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鹤壁银行对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让权。案件受理费110 779.89元,由洁瑞特公司、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徐某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同年8月30日,鹤壁银行向鹤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鹤壁中院于同年9月5日立案执行。同年9月9日,鹤壁银行向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徐某向鹤壁银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
2011年7月15日,徐某2委托崔健与徐某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编号CXXXX92),约定徐某2购买徐某坐落在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65.94平方米,成交价格为187万元,双方选择采取自行划转交易资金的方式进行结算。同年7月18日,徐某2与徐某到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
2011年9月19日,徐某2委托崔健与徐某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编号CXXXX09),约定徐某2购买徐某坐落在朝阳区曙光西里甲2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29.87平方米,成交价格为161万元,双方选择采取自行划转交易资金的方式进行结算。同日,徐某2与徐某到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
2012年10月30日,河南广大海纳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豫光海评报字【2012年】第6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系该事务所接受鹤壁银行的委托,采取市价法,以2011年7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对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曙光西里甲2号两套房屋的价格所作的评估。评估结论为,截止于2011年7月31日,上述两套房屋的评估值共计14 838 230元。该报告后附河南广大海纳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营业执照、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以及资产评估师何其明、荣光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等资质文件。徐某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评估结论。经询,徐某不申请对房屋价格进行司法鉴定。
2013年8月16日,鹤壁中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11)鹤民二初字第1号、(2011)鹤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书确认的总标的为3535万元。在执行过程中,鹤壁中院查封了维恩克材料技术(临沂)有限公司的资产,于2012年10月11日拍卖成交,成交价为813万元,扣除他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238万元和维恩克材料技术(临沂)有限公司拖欠的工人工资206万元及鹤壁银行垫付的看管费用35万元,鹤壁银行能够实现债权334万元。除此之外,鹤壁银行未能得到其他债权清偿。
诉讼中,徐某提交了一份《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二手房计税价格的通知》,证明太阳宫地区的房屋最低计税价格为6437元/平方米,涉案房屋的实际转让价格高于最低计税价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1)鹤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1)鹤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鹤壁银行对徐某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
(2)(2011)鹤中法执字第24号执行通知书、(2011)鹤中法执字第25号执行通知书,证明徐某不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义务;
(3)鹤壁中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鹤壁银行已受偿的债权数额;
(4)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房产转移登记资料、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2号房产转移登记资料,证明涉案两套房屋的过户情况;
(5)豫光海评报字【2012年】第6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涉案两套房屋的市场价格。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点,一是徐某2对涉案房屋的权利是否优先于鹤壁银行的债权,即徐某关于房屋赠与的抗辩能否成立;二是涉案房屋转让价格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三是鹤壁银行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是否满足。
第一,徐某有关房屋赠与的抗辩能否成立。
案件中,即使如徐某所述,其曾于2007年向徐某2作出过赠与房屋的意思表示,但是,不论是赠与人还是受赠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已经发生变更,双方事实上履行的是2011年房屋买卖合同,而非2007年房屋赠与协议。对于徐某、徐某2称双方具有早于鹤壁银行债权的房屋赠与约定,并以此主张徐某2对房屋的权利先于鹤壁银行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第二,涉案房屋转让价格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
根据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徐某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二手房计税价格文件,并以此证明房屋的转让价格合理,对此,法院认为,该文件中载明的价格仅为税务机关为进行税收征收管理工作而制定的最低计税价格,并非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或物价部门指导价,故不能成为衡量房屋价值的标准。本案中,鹤壁银行提交了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在徐某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法院认可评估报告中载明的市场价。涉案两套房屋的市场价为14 838 230元,而实际转让价格为3 480 000元,因此,徐某的行为属于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
第三,鹤壁银行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是否满足。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结合鹤壁中院作出的两份生效判决以及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鹤壁银行对徐某享有的债权总额已超过3535万元,而其通过强制执行程序目前仅受偿334万元。因此,徐某于涉案两份判决作出之后与徐某2签署房屋转让协议并办理过户的行为,属于恶意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对于徐某2从其父亲处低价购买房屋,考虑到徐某2受让房屋时已成年、具备相关经济学知识,结合徐某2与徐某之间的直系亲属关系,法院认为,徐某2应知晓房屋过户会损害到徐某的债权人的利益。结合上述,鹤壁银行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已满足,对于徐某将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2号两套房屋转让给徐某2的行为,应予撤销。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徐某将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房屋以及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2号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徐某2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六百四十元(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诉称:(1)一审法院对房屋赠予的事实认定不清。徐某与徐某2之间的赠与关系于2007年9月1日即已成立,而鹤壁银行请求执行徐某财产所依据的贷款合同,一份签订于2009年12月,一份签订于2010年10月,均晚于赠与关系成立的时间。因此,徐某2对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形成在先,徐某2实现对房屋的所有权不构成对鹤壁银行权利的侵害。(2)一审法院认定徐某转让房屋属于恶意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徐某之所以成为两份贷款合同的保证人,是因为徐某系该两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徐某的担保行为是根据该公司的经营需要和较好的财务状况做出的,完全是职务行为。徐某在2007年就明确知道这两处房产已经不属于自己所有,在签署两份贷款保证协议时完全不认为自己拥有这两处房产。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及其母公司均非家族企业,徐某没有也不可能将公司的经营行为告知家属,更不会向长期不在身边的女儿知会公司的经营行为及情况。徐某的女儿2007年已取得涉案两套房产的所有权,对两年后发生的徐某所做贷款担保等公司运营不可能知情。仅凭徐某2是徐某的女儿就推断徐某2知晓徐某为贷款提供担保的情况是缺乏事实依据的。(3)鹤壁银行提交的房屋评估报告内容多有错误,评估过程也缺乏笔录和相应凭据,根本无法作为房屋价格的判断依据。相比于鹤壁银行提交的评估报告,政府部门明文规定的价格更有证明力。徐某高于政府部门规定的二手房交易价格应认为是交易的合理价格。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银行辩称:(1)所谓赠与协议没有证据支持。(2)徐某负有4000多万的债务,但其在法院作出判决后以不合理低价将其名下财产转让给徐某2,从而使债权人不能通过处置该房产获得款项实现债权,明显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3)关于房产转让价格,徐某提交的计税价格文件,仅是2006年税务机关税收征收的最低标准,与2011、2012年的房价是两个概念,不能以纳税价格认定房屋的实际价格。鹤壁银行委托有房屋评估资质的单位对房屋价格进行了评估,徐某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是以不合理低价转让是正确的。
(3)第三人徐某2述称:赠与协议是2007年签署的,客观存在,合法有效。赠与协议发生于本案债权之前,不存在恶意转让的情况。房屋当时是徐某2的外祖母出钱购买的,只是登记在徐某名下,购买时就是要给徐某2的,2007年签署赠与协议后之所以没有办理过户,是因为贷款没有还清,之后为了避税,也为了给徐某的还款行为予以补偿,就以买卖的方式转让了房屋所有权,2011年的过户行为是2007年赠与协议的延续。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诉讼中,徐某2向二审法院陈述称其现在身份为美国国籍,提出本案应以涉外程序进行审理。经查,徐某2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于2010年2月3日取得美利坚合众国国籍,但其并未向一审法院说明此情况。鉴于以上情况,二审法院将此案按涉外程序进行审理,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关于"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鹤壁银行诉请撤销的徐某2和徐某针对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
上述法律规定的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及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应指债务人在进行该行为时,主观上存在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权益的故意。徐某上诉称:徐某与徐某2于2007年9月1日即已签订赠与协议,自此时起徐某2即已获得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权,该时间早于徐某所提供担保的两份涉案贷款合同的成立时间;徐某与徐某2于2011年7月选择以买卖的方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只是为了以这种更为经济、方便的方式实现徐某2在赠与协议项下已获得的对房屋的所有权,是对2007赠与行为的延续和完成,故徐某向徐某2转让涉案房屋与涉案贷款无关联,不存在逃避债务、损害第三方债权的恶意。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鹤壁银行于本案诉请撤销的是徐某与徐某2之间就涉案房屋所进行的房屋买卖行为。根据徐某与徐某2之间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和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两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论从形式和内容上看,该两份合同均完全体现买卖合同的特征,而没有任何关于赠与的意思表示,而且徐某2也实际向徐某支付了该两份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并交纳了相应契税,双方依据该两份合同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两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予实际履行。据此,徐某关于其与徐某2之间系以买卖之名行赠与之实的上述主张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而且与本案已查明的上述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就涉案房屋徐某与徐某2之间是否曾签订赠与协议与本案并无关联,鹤壁银行诉请撤销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具备法定可撤销情形是本案审理的关键。
关于徐某提出的涉案房屋转让价格为政府认可的合理价格的上诉理由。一审中,徐某为证明房屋转让价格合理,提交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二手房计税价格文件,对该文件中所载明价格的性质和作用,一审法院已进行了充分论述和认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徐某虽然对一审中鹤壁银行提交的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所出具的房屋价格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该评估报告中载明的涉案房屋市场价格作为判断涉案房屋转让价格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明显不合理低价之依据,并据此认定徐某系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涉案财产,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徐某该上诉理由既缺乏证据佐证,也与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及公众对当时涉案房产价格的普遍认知和判断不符,故不能成立。
关于徐某认为其不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本院对此认为,徐某对于自己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以及因借款未获清偿而作为被告之一被鹤壁银行诉至法院的事实是明知的,对于法院判决其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结果及作为被执行人可能被申请强制执行其名下财产的后果是清楚的,而其在此期间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向徐某2转让其名下所有的房产,其行为应属于故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徐某关于其不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的主张,与其客观行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徐某2在受让涉案房产前,对徐某作为借款债务担保人被鹤壁银行诉至法院一事是明知的,根据其年龄和文化程度及其与徐某之间的父女直系亲属关系,徐某2对该案法院要判决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后果也应该是清楚的,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徐某2受让涉案房产的时间和受让价格,可以认定其对该房屋转让行为会损害到债权人权益的情形应属知晓。
综上,本案鹤壁银行诉请撤销的徐某和徐某2针对涉案房产的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要件,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至于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的可以用其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偿还债务一节,在生效判决确定徐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鹤壁银行债权至今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在法律上并不能对抗鹤壁银行于本案行使的撤销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为避免债务人恶意减少自己的责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法律规定了撤销权制度,允许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撤销债务人的不当行为。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当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满足一项法律要件,即"受让人明知",债权人需举证证明受让人知晓财产转让行为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实践中,受让人大多抗辩称自己并不知晓债务人对外欠债的事实,而债权人作为原告,又很难举证证明受让人的主观"明知"。本案例即为其中一例。徐某2称不知晓其父亲徐某的商业经营情况,不知晓鹤壁银行是徐某的债权人,当然也就不可能知晓其受让涉案房屋会对鹤壁银行的利益造成损害。面对此种情形,若将证明"受让人明知"的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债权人,未免过于严苛。对此,我们认为,若债务人向其近亲属低价转让不动产,应直接推定受让人明知该行为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无需债权人另行举证证明。本案例即为此例,考虑到转让财产的特殊性以及徐某2与徐某的直系亲属关系,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采取推定方式认定了"受让人"明知要件的成立,继而依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支持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关于近亲属间低价转让不动产的情形,应当直接推定受让人明知该行为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是因为:
第一,从立法目的的角度考虑。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可以看出,无偿转让行为未设置"受让人明知"的主观要件。这种制度安排,是因为受让人取得财产并未支付对价,即使事后取回财产,受让人也只是丧失了先前无偿取得的利益,并没有发生积极的损害。而有偿转让则不同,受让人支付了相应对价,若径行撤销,容易造成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在自由交易市场上,受让人一般无从知晓转让方的负债情况,在此情况下,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及稳定的角度考虑,交易行为不应轻易被撤销。但是,对于近亲属之间的不动产转让行为,应作特殊区分。
第二,从社会人际关系的角度考虑。亲属、朋友等熟人之间的联系更为紧密,较普通人之间有着更多的交往互动,彼此知悉工作生活状况及相关动向,因此,对于熟人之间有偿转让大额财产的行为,在债权人举证证明受让人"明知"时,司法实践应当采取较为宽松的证明标准。为方便界定,可考虑以交易双方是否具有近亲属关系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债务人与受让人是民法意义上的近亲属关系,即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则应采取不同于一般交易的认定标准。
第三,从不动产特点的角度考虑。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具有耐久性、稀缺性之特征,通常价值较大。从一般交易常理分析,对于价格较高的商品,买受人的决策更为慎重,考察更加全面细致。因此,在不动产交易场合,若近亲属间低价财产足以导致执行不能的,宜认定为存在主观恶意。
综上所述,若债务人向其近亲属低价转让不动产,应直接推定"受让人明知"要件的成立,无需债权人另行举证证明。本案即采取这种观点,通过案例的指引示范作用,对近亲属之间协助转移财产逃债的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和约束,从而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王哲)
【裁判要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近亲属间低价转让不动产的情形,应当直接推定受让人明知该行为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