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初字第1711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431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 (上诉人) 深圳市国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朗笑童,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上诉人)海南椰林国际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磊,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上诉人)北京西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林荣,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上诉人) 北京全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曲育京;人民陪审员:郑东涛、黄一丁。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秋燕;代理审判员范磊、徐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26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深圳市国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国银公司)诉称:1996年3月前,海南椰林国际旅行社(简称椰林旅行社)与北京全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全联公司)合作开发"西金大厦"房地产项目。1996年3月5日,我公司(甲方)与椰林旅行社(乙方)、全联公司(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共同开发西金大厦项目。约定的合作方式为:甲、乙方为投资方与丙方合作共同开发本项目,三方按实际投资和三方认可的比例分配权益,合作利润以货币形式分成。同日,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约定:乙、丙方在协议签订之前在西金项目上的全部投资总额为4900万元人民币(其中丙方的全部投入和补偿为500万元人民币,其余均为乙方所有)。在甲方支付乙方对于西金项目前期投入和补偿4400万元之后,乙方退出该项目。并约定了甲方支付乙方前期投入和补偿总金额4400万元的条件和时间等事项。1996年9月28日,三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二》,就甲方支付乙方4400万元款项重新约定了时间,并约定,甲方违反该约定的第二天起,甲、乙、丙三方在1996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一》基础上,以乙方为主成立项目公司,并对该项目进行运作。权益分配按甲方实际投入与甲、乙、丙三方确认乙、丙两方的投入及补偿4900万元人民币之和,计算三方在本项目权益比例。
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先后投入项目2810万元,依约应当按照我公司的实际投入与乙、丙方的投入补偿4900万元之和,计算三方在本项目权益比例,我公司的权益比例应为36.45%。但乙丙两方却始终未再对三方具体比例进行确认。现西金大厦项目已建成,两公司自行成立了西金公司,并擅自将项目的权益都转移到西金公司名下,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我公司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国银公司在西金大厦中享有36.45%的所有权。
椰林旅行社辩称:协议签订后,国银公司并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其应当赔偿我公司的损失。国银公司没有投入过资金,也没有实际开发。国银公司仅凭协议主张其在西金大厦的所有权,理由和依据不足,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西金公司辩称:争议事实发生在1996年之前,我公司在1996年之后才成立。我公司成立后,与国银公司没有发生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同意参与此事的处理,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全联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2.一审事实和证据
1996年3月5日,国银公司(甲方)、海南椰林旅行社(乙方)与全联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其主要条款约定,项目名称为北京西金综合商业大厦(暂定名);合作方式:甲乙方为投资方与丙方合作共同开发本项目,甲、乙、丙三方在本项目上的投资比例原则上甲方占50%,乙方占45%,丙方占5%。投资比例:甲方以合同形式确认乙方在签约前总投资。乙方同意在条件具备后将自己在西金项目中享有的全部权益转让给甲方,甲方同意并接受乙方的转让,与丙方共同承担本项目开发建设的法律责任并按所占比例享受其全部权益,具体事宜另行协议解决。利润分配:甲、乙、丙三方按实际投资和三方合同认可的比例分配权益,合作利润以货币形式分成。
同日,三方又签订了《协议书(补充协议一)》,其中主要内容为: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由甲方取代乙方作为西金项目的投资商。乙方同意在取得甲方支付其西金项目前期投入和补偿之后退出该项目。甲方在取得合法地位后与丙方共同承担投资开发西金项目的责任,并享受其全部权益。"前期投入和补偿"系指乙、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在西金项目上的全部投入,包括安置补偿费,规划管理、方案设计费,拆迁费和前期工作费等,资金总额为4900万元人民币(其中丙方的全部投入和补偿为500万元人民币,其余均为乙方所有)。在乙方放弃国银大厦项目公司全部股权之前,丙方在国银大厦项目公司中所占5%股权由甲方支付丙方500万元人民币收购。协议中还确认了甲方支付乙方前期投入和补偿总金额4400万元人民币的条件和进度,以及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后果。
1996年9月28日,三方又签订了《协议书(补充协议二)》,主要内容为,甲方保证对甲、乙、丙三方确认的4400万元人民币的前期投入和补偿按本协议所定期限如期返还乙方,并保证遵守《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中对丙方500万元人民币的返还义务。甲方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至1996年12月20日止,支付乙方4400万元人民币,具体付款日期:1.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于10月15日甲方支付乙方2000万元人民币。2.1996年11月20日甲方支付乙方1000万元人民币。3.1996年12月10日甲方支付乙方1000万元人民币。4.1996年12月20日甲方支付乙方400万元人民币。违约及处理:1.甲方违反第二条第1款之规定第二天起(经过乙方同意的甲方违约除外),甲、乙、丙三方在1996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补充协议一)》基础上,以乙方为主成立项目公司并对该项目进行运作,权益分配按甲方实际投入与甲乙丙三方确认乙丙方的投入及补偿4900万元人民币之和,计算三方在本项目权益比例(具体比例三方另行确认)。甲方对丙方500人万元人民币返还期限:项目公司注册登记五日内支付丙方100万元,12月16日以前支付丙方210万元,在办完开工证之日支付丙方190万元。
1996年4月9日,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复函全联公司,同意项目名称由西金综合商业大厦变更为国银大厦,建设资金由全联公司、国银公司、椰林旅行社共同筹措。
1998年5月29日,西金大厦项目负责人许某签署证明,确认截止到1996年12月31日,国银公司独立投资西金大厦项目27 787 054元。后因资金不足,停止履行协议。
1999年,椰林旅行社、全联公司、昆山中联综合开发公司设立西金公司。1999年11月22日,全联公司向北京市计划委员会递交申请,以国银大厦项目公司西金公司已注册成立,申请将国银大厦项目变更到西金公司名下。同年12月17日,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复函全联公司,同意将国银大厦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变更为西金公司。
中国黑色金属材料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中黑清算组)因与国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将国银公司、全联公司、西金公司诉至法院。中黑清算组诉称,国银公司与中黑总公司于1996年3月签订借款协议。1996年5月6日中黑总公司按借款协议约定以转帐支票支付北京市儿童食品工业公司100万元,其余款项2710万元于1996年3月8日至1998年1月5日分九张转帐支票支付给全联公司,并由全联公司开具了七张合计2710万元的资金往来专用发票。1998年5月29日,经与西金大厦项目负责人许某对账核实,证明国银公司到1996年12月31日,投资西金大厦项目27 787 054元(差额为312 946元)。全联公司在收到中黑总公司2810万元款项后,在未征得中黑总公司和国银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又与昆山中联综合开发公司、椰林旅行社成立了西金公司,接管了原全联公司和国银公司负责开发的"西金大厦"项目。故中黑清算组请求法院判令:国银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810万元;全联公司及西金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西金大厦投资款27 787 054元(差额为312 946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许某签署的国银公司投资数额的证明的真实性,认定中黑总公司向北京市儿童食品工业公司支付100万元;以及中黑总公司9次向全联公司共汇款2710万元的事实,但以中黑清算组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中黑清算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审理中,法院曾委托鉴定机关对西金大厦建设成本进行审计,因椰林旅行社、西金公司不能提供完整账目,致使审计工作无法进行。
诉讼中,国银公司提供网上打印信息,以证明西金大厦总建筑面积38 381平方米,平均销售单价1.45万元。椰林旅行社、西金公司确认西金大厦房屋大部分已销售,对外报价为单价2.5万元,但始终未向法院提交销售合同。椰林旅行社、西金公司亦不能提交建设西金大厦的资金投入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协议书、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证明国银公司、椰林旅行社、全联公司之间关于合作开发西金大厦项目的约定内容。
2.(2007)一中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发票,证明国银公司向中黑总公司借款,并将2810万元款项投入西金大厦项目建设的事实。
3.关于西金大厦综合商业大厦变更的函、工商登记资料、西金公司章程,证明椰林旅行社与全联公司设立西金公司,并将西金大厦的权益转移至西金公司。
4.西金大厦网上销售简介,证明西金大厦的现值。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国银公司、椰林旅行社与全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应属有效,各方应严格遵行。依据中黑清算组诉国银公司及全联公司、西金公司的判决书,国银公司为履行与椰林旅行社与全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借款2810万元投入到西金大厦项目。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显示,国银公司应当向椰林旅行社支付4400万元前期投入,并补偿全联公司500万元,以取得西金大厦项目的全部权益。如国银公司未按补充协议向椰林旅行社支付前期投入,则权益分配按国银公司实际投入与甲乙丙三方确认乙丙的投入及补偿款之和,计算三方在本项目的权益比例。国银公司虽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向椰林旅行社、全联公司支付前期投入及补偿款,但并无证据表明三方协议及补充协议已解除,故国银公司借款投入到西金大厦项目2810万元资金后,应当按约定享有相应权益。椰林旅行社、全联公司在此种情形下,置国银公司的利益不顾,与昆山中联综合开发公司设立西金公司,将西金大厦项目置于西金公司名下。鉴于椰林旅行社、全联公司违反约定,将西金大厦项目的所有权益已转入西金公司,且排除了国银公司在项目公司(西金公司)的权益,侵害了国银公司的利益。而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其财产权益归股东所有,国银公司非依法定程序,不可能成为西金公司股东,从而享有西金大厦的相应权益。况且,西金大厦已实际销售,故应以现金方式折算国银公司的权益,由椰林旅行社、全联公司及西金公司予以补偿。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
一、海南椰林国际旅行社、北京西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全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国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损失八千万元;
二、驳回深圳市国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海南椰林国际旅行社、北京西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全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判决后,国银公司、椰林旅行社、西金公司均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国银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改判椰林旅行社、西金公司及全联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321 643 912.5元;2、改判椰林旅行社、西金公司及全联公司支付上述321 643 912.5元的利息,自2005年8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折算的现金数额过低,正确的计算方式应为:涉案项目总面积为38381平方米乘以单价2.5万元/平方米所得项目利润,减去7710万元的成本,在此基础上按照36.45%折算我公司权益;2、本案历时较长,应当自起诉之日计算我公司的利息损失。
国银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将上诉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对于西金大厦总建筑面积38381平方米,除合同中记载已销售或被执行的30182.05平方米以外的部分享有36.45%的所有权,对于已销售的部分,按照2.5万元/平方米的单价计算利润,减去7710万元成本后,按照36.45%的比例折算损失。椰林旅行社与西金公司认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不认可国银公司的该上诉请求。
椰林旅行社与西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国银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该二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国银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对于西金大厦享有36.45%的所有权,一审法院对于损失进行裁判超出了国银公司的诉讼请求;2、国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将2810万元款项投入西金大厦项目,一审法院认定国银公司向西金大厦项目投资2810万元依据不足;3、一审判决认定的8000万元损失没有依据。4、判令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选择请求司法救济的范围和方法。法院审理民事纠纷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依据,并不得超出当事人的争议范围。
本案中,国银公司一审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公司在西金大厦中享有36.45%的所有权,此后亦未明确表示变更该项诉讼请求,故法院应当针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进行审理。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国银公司虽在法院释明西金大厦所有权已经转移的情况下,表示愿意以销售额约5.5亿元的36.45%的比例或已付款项的回报来实现其权益,但该两种平行的可选择主张欠缺确定性,且内容不够具体明确,故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请求的要求。此外,在国银公司作出上述陈述后,椰林旅行社及西金公司并未就此进行答辩,法院亦未将国银公司的该项主张作为争议焦点组织各方充分争辩,国银公司亦未就其该项请求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故仅国银公司的上述陈述不能构成对其诉讼请求的变更。法院应当就国银公司能否享有西金大厦36.45%所有权进行审理。
依据国银公司、椰林旅行社与全联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之约定,在国银公司未依约支付椰林旅行社与全联公司的投入及补偿的情况下,权益分配按照国银公司的实际投入与三方确认的椰林旅行社与全联公司的投入及补偿之和计算三方的权益比例,国银公司亦据此主张其对于西金大厦36.45%的所有权。但鉴于国银公司并非西金公司的股东,不能直接享有西金大厦的权益,且西金公司已将西金大厦出售,西金大厦的所有权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国银公司要求以享有西金大厦36.45%所有权的方式实现其权益已不具备客观可能性,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在认定国银公司无法取得西金大厦所有权份额的前提下,判令以现金方式折算国银公司的权益,超出了国银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予以纠正。国银公司对于其权益的其他实现途径及具体数额,可以另行主张。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71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深圳市国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深圳市国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椰林国际旅行社、北京西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项规定确立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从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两个方面保障当事人支配权利的自由。
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当事人可以自由确定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并选择保护的方法。2、诉讼开始后,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即将诉讼请求的部分或全部撤回,代之以另一诉讼请求,也可以扩大或缩小原来的请求范围。3、诉讼中,原告可以全部放弃其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部分或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诉讼请求的提出
可以看出,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其对民事实体权利行使处分权的核心。首先,诉讼请求作为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基础,一方面确定了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的对象和范围,另一方面限定了法院审判的范围。法院的审理过程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严格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展开,裁判的客体及范围限于诉讼请求的内容,不得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裁判。其次,诉讼请求的确定是判断某一案件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以及判定诉的合并、分离和变更的依据。
由于诉讼请求不仅从实体上决定了裁判的范围,而且从程序上决定着诉讼程序的启动,所以,诉讼请求必须具体化,能够界定,否则法院的审判活动将无从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三)项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起诉的必要条件之一。对于何谓"具体",法律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说明,在审判实践中,"具体"至少应包括以下含义:1、诉讼请求必须包含明确的救济方式。即当事人应当明确其要求损害赔偿、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等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而不能仅要求对方承担"民事责任";2、请求的内涵外延,即对象、范围以及程度应当清楚明确,不允许笼统含混。例如原告不能仅仅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而应明确是什么损失、包括哪些项目、每个项目的具体数额及总额,等等;3、数个诉讼请求之间不能存在可选择性,包括并列的可选择性或者有次序的可选择性。尽管选择性诉讼请求的每一个待选项的内容可能都是明确的,但数个诉讼请求之间是不能并存的。对法院而言,无法确定对其中哪个诉讼请求及背后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并做出评判,故这样的诉讼请求是不具有确定性的。
二、诉讼请求的变更
当事人对于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的另一项重要表现形式即为可以在诉讼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在实践中,判断一项新的诉讼请求是否构成对原来的诉讼请求的变更,除了要从实体上考察新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外,尚需要从程序上判断变更的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应当在法律允许的时限内变更诉讼请求。现行司法解释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存在相矛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诉意见》)第156条规定,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可以增加诉讼请求。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简称《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尽管按照法规的适用规则,在后的《民诉意见》应当优先于《证据规定》适用,但在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案件中变更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在发现自己的诉讼请求有必要变更时才提出的。这个"必要"通常是随着举证质证的不断深入与新证据的出现,当事人发现了与原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不同的事实,或是经过双方的争辩,当事人认为自己先前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存在偏差。这些问题在举证实现届满前是不可能发现的,故审判实践中,除恶意变更诉讼请求以拖延诉讼的情形外,大部分的案件都将允许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掌握在法庭辩论结束前。
2、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要经过当事人的充分争辩。此项是对法院正确处理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要求。由于变更诉讼请求意味着将原来诉讼请求的部分或全部撤回,代之以新的诉讼请求,因此对待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应当作为新的诉讼请求,为当事人提供充分争辩的机会。《证据规定》第3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举证期限确定后,当事人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围绕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举证质证,进行辩论等各项诉讼权利。若法院未能组织双方对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争辩,对于当事人而言,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审理,而对于法院而言,则属于违反了法定程序。
3、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交纳诉讼费用。尽管交纳诉讼费用不是受理案件的必要条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因而在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诉讼费用的交纳有着特殊的标志性意义,若未就变更后诉讼请求交纳诉讼费用,则应视为未能完成诉讼请求的变更。
本案中国银公司在起诉阶段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公司在西金大厦中享有36.45%的所有权,而一审法院最终判令以现金方式折算国银公司的权益,由椰林旅行社、全联公司及西金公司补偿国银公司损失八千万元。在考察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时,应当先审查国银公司在诉讼中是否变更了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西金大厦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国银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可能得不到支持。法院即向国银公司进行了释明,在此过程中,国银公司可以变更其诉讼请求。然而国银公司的表示为,以销售额约5.5亿元的36.45%的比例或已付款项的回报来实现其权益。法院需要考察国银公司的该项意思表示是否构成诉讼请求的变更,由于"销售额约5.5亿元的36.45%的比例"与"已付款项的回报"虽然都是依据协议约定基于其投资行为主张收益,属于相同的法律关系,但此两种平行的可选择主张欠缺确定性,且"已付款项的回报"内容不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不能将国银公司的该项意思表示认定为完整具体的诉讼请求,不能构成诉讼请求的变更。法院应当针对国银公司在是否西金大厦中享有36.45%的所有权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在该项诉讼请求因客观原因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国银公司的诉讼请求。而不能擅自超越国银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以现金方式折算国银公司的权益。
(徐冰)
【裁判要旨】法院的审理过程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严格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展开,裁判的客体及范围限于诉讼请求的内容,不得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裁判。判断一项新的诉讼请求是否构成对原来的诉讼请求的变更,除了要从实体上考察新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外,尚需要从程序上判断变更的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