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006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439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高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西峪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西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炜鑫。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永钢;代理审判员:白云、王玲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2013年07月,高某诉至原审法院称:高某系北京市昌平区崔村涌泉打井队负责人。2009年11月20日,高某与被告西峪村委会签订《凿井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高某为被告凿井一眼,被告西峪村委会支付工程款。由于被告西峪村委会为村民自治组织,故实际履行合同的各项事宜由被告西峪村经合社负责。高某于2010年初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凿井工作,且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并于2010年6月20日与被告西峪村经合社签订了昌平区崔村镇西峪村新建水源井工程结算表,结算金额为1 328 947.17元。被告西峪村经合社于2011年1月5日给付高某工程款638 300元、于2011年8月15日给付高某工程款385 879.92元,两项合计现仍有304767.25元工程款未支付,高某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04 767.25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 755.0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16日计算至2013年6月17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西峪村委会在原审法院答辩称:1、双方确实是2009年11月20日签的《凿井工程合同》,现在井也已经打好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合同工程名称叫西峪村水源井(农改水工程,政府财政拨款),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工程采取工料包干方式,总造价根据实际成井深度和实际用工、用料由原告向被告一报结算,双方共同确实具体数额或被告一将上级政府的财政拨款全部付给原告。" 这工程是政府拨款,之前被告找了好多打井队,看看能不能便宜,所以当时签合同时就是这样的,当时约定的就是把政府拨下来的款项全部给原告。作为西峪村是不会往工程里添钱的。3、政府确实是前后分两次给西峪村里打了钱,一次是638 300元;还有一次是385 879.92元,被告已经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原告,被告按照合同已经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不存在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峪村经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系北京市昌平区崔村涌泉打井队个体工商户业主。2009年11月20日,原告高某以北京市昌平区崔村涌泉打井队(乙方)名义与被告西峪村委会(甲方)签订《凿井工程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西峪村水源井(农改水工程,政府财政拨款);二、工程内容:1、凿井壹眼,井深450米左右;2、抽水试验,达到甲方要求的出水量标准;3、水质化验,达到国家饮用水合格标准;三、工程造价:本工程采取工料包干方式,总造价根据实际成井深度和实际用工、用料由乙方向甲方报结算,双方共同确定具体数额或甲方将上级政府的财政拨款全部付给乙方。四、物资供应:本工程凿井所需的材料由乙方负责采购,包括水泵及其配套设备。其中合同第七条对合同工程的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并且水量、水质符合设计要求后,甲方再将剩余的工程款或政府财政拨款的百分之百付给乙方,一次结清。此外,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其他合同内容。
合同签订后,2009年12月,原告开始按照合同约定施工,2010年6月份左右凿井工程施工结束。目前涉案水源井已经交付使用。2010年6月20日,原告制作了一份《昌平区崔村镇西峪村新建水源井工程结算表》,上面载明的工程总价款为1 328 947.17元,被告西峪村经合社在上面盖了其单位公章。原告陈述此结算表系原告与被告西峪村经合社结算的结果,而被告西峪村经合社社长徐某(亦是当时在此表上盖章的经手人)陈述,之所以盖章,是因为西峪村凿井工程属于昌平区农改水工程,是政府财政拨款项目。具体到崔村镇上,西峪村凿井工程归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农业服务中心管理,当时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农业服务中心给他打电话,让其在原告制作的《昌平区崔村镇西峪村新建水源井工程结算表》上盖章后送往北京市昌平区相关部门审报工程资金,仅仅是履行一个程序,报上去之后需要昌平区财政局审批,最后审批的资金数额是以区财政局下拨的为准;当时报上去的数额为1 328 947.17元,但最后区里下拨的资金就只有1 024 179.92元。
被告西峪村委会分别于2011年1月5日、2011年8月15日给付原告工程款638 300元、385 879.92元,共1 024 179.92元。原告亦认可已经收到被告西峪村委会支付的上述工程款数额。2012年4月11日,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农业服务中心出具《西峪村2008年农民安全饮水工程补贴资金拨付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崔村镇人民政府已于2011年1月、2011年8月向西峪村拨付农民安全饮水工程补贴资金共计1 024 179.92元。按水务局2012年3月15日回复我镇的《昌平区2008年农民安全饮水工程崔村镇西峪村补贴资金情况说明》,水源工程评审结算为1 041 585.89元,扣税后应为1 007 838.51元。现已拨付水源井施工方1 024 179.92元,已超出评审结算金额。现原告根据被告西峪村经合社于2010年6月20日在《昌平区崔村镇西峪村新建水源井工程结算表》上盖章及载明的工程款数额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西峪村委会和西峪村经合社连带支付上述其工程款304 767.25元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凿井工程合同》、《昌平区崔村镇西峪村新建水源井工程结算表》、《西峪村2008年农民安全饮水工程补贴资金拨付情况说明》、发票记账联、银行进账单(回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参与法庭辩论的权利,本案被告西峪村经合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以北京市昌平区崔村涌泉打井队名义与被告西峪村委会签订的《凿井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西峪村委会在《凿井工程合同》中对工程造价及工程结算方式均作了具体约定,即由双方共同确定具体数额或被告西峪村委会将上级政府的财政拨款全部付给原告;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且水量、水质符合设计要求后,被告西峪村委会将剩余工程款或政府拨款的百分之百付给原告,一次结清。同时,原告对于双方签订的《凿井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性质(农改水工程,政府财政拨款)是明知的,一方面是双方签订的凿井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另一方面是原告陈述工程开工之前,区里、镇里的相关工作会议其均有参加。综合双方签订的《凿井工程合同》内容及工程属于政府财政拨款属性,能够确定被告西峪村经合社在原告制作的《昌平区崔村镇西峪村新建水源井工程结算表》上盖章,并非是对原告所施工工程量和工程款的认可,而是以此表作为向昌平区相关部门审批凿井工程资金的依据。之所以能够确认上述观点,除了涉案凿井工程属于农改水工程,政府财政拨款,必须经过上级部门审批后,才能够拨付资金外,还因当初《凿井工程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原告与被告西峪村委会,而在原告制作的《昌平区崔村镇西峪村新建水源井工程结算表》上盖章的却是被告西峪村经合社,从合同的相对性而言,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会经常签订相关合同文件,也必定知晓合同相对方,结算盖章应该是由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进行的。
基于上述论述,再结合原告与被告西峪村委会签订的凿井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和工程结算的约定及合同目的,能够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对被告西峪村委会将上级政府的全部财政拨款作为工程款支付是认可的。而被告西峪村委会已经将上级政府的审批拨付的全部涉案工程款共计1 024 179.92元依约支付给原告,原告亦认可收到了上述工程款。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以2010年6月《昌平区崔村镇西峪村新建水源井工程结算表》中工程款数额为1 328 947.17元为依据,要求被告西峪村委会和被告西峪村经合社连带支付其工程款304 767.25元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判决后,高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价款应按照政府拨款数额计算,但西峪村委会和西峪村经合社并没有出示政府的审级文件,而西峪村委会和西峪村经合社是同一性质存在的,均是法律赋予权利管理村农业集体经济及财产的组织,西峪村经合社与其签订的结算表就是凿井工程结算达成的合意,应按照结算价支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西峪村委会针对高某上诉理由辩称:西峪村委会没有与高某进行工程结算,政府的拨款已经支付给高某了,西峪村委会没有截留,不同意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西峪村经合社针对高某上诉理由辩称:本案系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西峪村经合社不是合同主体,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高某以北京市昌平区崔村涌泉打井队名义与西峪村委会签订的《凿井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高某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所完成工程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且已交付使用,西峪村委会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西峪村经合社的结算行为能否认定为西峪村委会的行为?2.本案中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首先,村委会是村内行政事务的管理者,同时管理本村村民的集体土地和其他财产;农村经济合作社是农村集体土地和资产的管理和经营者。村委会决定村内具体行政事务,负责组织、协调和支持村民成立经济组织,涉及到集体土地或资产的收益、支出等经营类事务则由农村经济合作社负责,由此可以看出,二者之间的性质及职权存在一定的共性和内在联系。具体到本案,西峪村委会为解决村民供水问题,决定开凿水源,故与高某的打井队订立了工程合同,开凿的水源井,应归属村民集体资产,由此发生的部分工程费用已由西峪村经合社负责支付,合同利益价值本身涵盖了西峪村经合社的权利义务,西峪村经合社的付款行为表明其已参与履行了合同。据此,西峪村经合社对此次工程进行结算的行为应为合同履行的部分。西峪村经合社在本案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及本院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其次,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由高某向西峪村委会报结算,双方共同确定具体数额或甲方将上级政府的财政拨款全部付给乙方。即双方对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作出了选择性约定。根据村民组织管理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使用政府拨款。本案中,西峪村委会抗辩认为,应按照上级政府的财政拨款支付工程款,但合同履行中双方选择共同确定工程款数额的方式,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结合西峪村经合社的结算、支付行为,本院认定:本案涉及的工程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应按"双方共同确定具体数额"进行支付,即以高某与西峪村经合社结算的1 328 947.17元作为工程总价款。扣除双方均认可已支付了1 024 179.92元工程款,西峪村委会、西峪村经合社尚欠高某304 767.25元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属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高某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0069号民事判决。二、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西峪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西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某工程款三十万四千七百六十七元二角五分。三、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西峪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西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某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以三十万四千七百六十七元二角五分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西峪村经合社的结算行为能否认定为西峪村委会的行为?2.本案中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首先,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合同的相对性通常来说,包括主体相对、内容相对以及责任相对三个方面。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认为《凿井工程合同》的签订主体是高某与西峪村委会,而在高某制作的《昌平区崔村镇西峪村新建水源井工程结算表》上盖章的却是西峪村经合社,有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那么,西峪村经合社的结算行为到底能否认定为西峪村委会的行为呢?村委会是村内行政事务的管理者;农村经济合作社是农村集体土地和资产的管理和经营者。二者之间的性质及职权存在一定的共性和内在联系。具体到本案,西峪村委会为解决村民供水问题,决定开凿水源,故与高某的打井队订立了工程合同,开凿的水源井,应归属村民集体资产,由此发生的部分工程费用已由西峪村经合社负责支付,合同利益价值本身涵盖了西峪村经合社的权利义务,西峪村经合社的付款行为表明其已参与履行了合同。因此,西峪村经合社对此次工程进行结算的行为应为合同履行的部分。在本案的情况下,西峪村经合社在高某制作的《昌平区崔村镇西峪村新建水源井工程结算表》上盖章的行为,并不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其次,高某以北京市昌平区崔村涌泉打井队名义与西峪村委会签订的《凿井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既然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来履行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在本案中,高某以北京市昌平区崔村涌泉打井队(乙方)名义与西峪村委会(甲方)签订《凿井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采取工料包干方式,总造价根据实际成井深度和实际用工、用料由乙方向甲方报结算,双方共同确定具体数额或甲方将上级政府的财政拨款全部付给乙方。即双方对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做出了选择性的约定。庭审中,西峪村委会抗辩认为,应按照上级政府的财政拨款支付工程款,但是在双方的实际履行中,双方选择了以共同确定工程款数额的方式来履行。因此,西峪村委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张永钢)
【裁判要旨】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村委会是村内行政事务的管理者;农村经济合作社是农村集体土地和资产的管理和经营者。二者之间的性质及职权存在一定的共性和内在联系。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