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639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浙江东阳天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3-015-A。
法定代表人:陆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寰,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黎卿,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健,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21号16层。
负责人:刘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冠,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欣,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颖;代理审判员郭振华;人民陪审员闫洪。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进;代理审判员:王晫、李冰青。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浙江东阳公司诉称:我公司发现"幻想影院"网站提供电视剧《魔女幼熙》的在线点播服务,而该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的著作权为我公司独家所有。而要观看该涉案电视剧,必须安装百度公司的百度影音软件才能实现。同时,百度公司还向百度联盟会员针对性地制定了"网盟推广合作-点播类视频网站分成新政策",以促使包括涉案网站在内的众多提供视频点播服务的小网站使用该款"百度影音"软件。在明知包括涉案网站在内的这些小网站根本不具备影视作品版权人授权的情况下,百度公司还从涉案网站提供涉案电视剧的侵权行为中谋取了大量不正当商业利益,存在帮助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我公司还通过技术手段锁定涉案网站提供涉案电视剧的服务器IP地址为220.181.18.15,该地址属于电信北分公司管控。在向电信北分公司发出律师函后,电信北分公司拒绝提供该IP地址实际使用人的信息,也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百度公司立即停止向涉案网站提供"百度影音"软件,电信北分公司立即断开涉案网站提供涉案电视剧的服务器连接,停止各自的帮助侵权行为;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百度公司辩称:原告无法证明其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完整著作权。百度影音是一款对外开放的播放器软件工具,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百度影音的本质是"工具性",作为播放工具,并未提供任何播放内容。百度公司在官方网站上明示其并不提供任何影音文件,涉案影视作品系在第三方网站www.foass.com域名下播放,作品内容也存储在涉案"幻想影院"服务器中,与百度影音无涉。百度影音对第三方网站的涉嫌侵权行为不具有控制力及认知能力。百度影音作为全开放的播放工具,百度公司无法控制和审核其他用户利用该软件播放的作品是否侵权。国内、外同类判决均认定,中立工具及中立技术提供者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电信北分公司辩称:本案侵权人应为涉案网站的经营者或管理者,而非我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人为原告。我方收到律师函后,涉案网站一直无法打开。原告诉称涉案网站的地址为220.181.18.15不正确,我方通过ping命令查到涉案网站IP地址为74.82.63.102,该地址不属于我公司管辖范围,故我方无断开义务。原告公证书中使用的软件无法证实能否准确获得IP地址。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并未附随著作权权属证明,仅为SBS公司的《授权书》,未提供SBS公司对涉案影片的著作权证明和原告对涉案影片依法享有播映权和著作权的权属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魔女幼熙》电视剧的片头注明SBS株式会社,片尾注明:SBS株式会社有爱有梦想的家庭频道。浙江东阳公司就该剧获得了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公证书显示,2011年9月30日,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点击 "日韩剧"......在百度搜索页面搜索栏内输入"site:(foass.com)魔女幼熙",点击"百度一下",出现若干搜索结果,点击"正在播放 魔女幼熙 第02集 幻想影院",系使用"百度影音"播放器进行播放,播放中,打开"Microsoft Network Monitor3.4"软件,对该网站进行IP来源解析,在windows任务管理器的"进程"中选择"baiduP2PServi"一项,在"Frame Details"中存在"Ipv4:Src=220.181.18.16......"的信息。播放界面右侧显示百度推广的相关链接,链接内容与幻想影院无关。公证书操作过程中并未打开以上百度推广的链接查明以上推广链接是否可以有效打开。浙江东阳公司主张Microsoft Network Monitor3.4 软件是微软系统自带的IP地址检测软件,可以进行IP来源解析,其检测出的"Frame Details"中的"Ipv4:Src=220.181.18.16......"显示的是侵权网站、侵权视频的IP来源地址,即侵权视频数据源自IP地址为220.181.18.16的服务器。
公证书显示,2011年9月30日,登录www.baidu.com,按照点击"关于百度"-"商业中心"-"联盟合作"-"最新公告"-"网络联盟推广合作-点播类视频网站分成新政策"的操作步骤,可以看到以下内容"......尊敬的百度联盟会员,您好:从2011年10月1日起,网盟推广业务合作中点播类视频网站(宽带电影、视频短片、网络电视)合作将实施新的分成政策:网盟推广业务分成比例除根据网站的内容质量、流量、位置等级等众多因素相关之外,从10月1日起将增加与百度播放器的合作情况作为分成比例提升重要因素之一,默认初始分成比例是55%,最高分成比例可达80%......"百度联盟会员注册协议显示,要成为百度联盟会员,必须按照提示申请并注册,百度联盟审查后,才能成为百度联盟的有效会员。会员使用自己的会员用户名和密码登陆百度联盟后台,自行进行代码获取、嵌入等操作。东阳公司主张幻想影院网站系百度联盟成员,百度公司通过利诱方式促使其他网站使用百度影音软件。百度公司提供查询界面打印件,主张幻想影院网站并非百度联盟合作伙伴。东阳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幻想影院网站系百度联盟成员以及百度公司与幻想影院网站之间存在通过百度影音软件进行合作分成的关系。
公证书显示,经查询,220.181.00-220.181.255.255之间的IP地址属于电信北分公司的IP地址管控范围。
2011年11月25日,浙江东阳公司委托律师向电信北分公司发出律师函,表示该公司发现幻想影院网站(www.foass.com)上提供《魔女幼熙》等电视剧的在线点播服务,通过技术手段已锁定提供这49部电视剧在线点播服务的服务器对应的IP地址为220.181.18.15,经查询该IP地址属于电信北分公司管控的IP地址段。要求该公司:1、立即断开该IP地址对应服务器之连接,停止对49部电视剧的权利侵害;2、在收到律师函后的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告知该IP地址实际使用人的所有相关信息,否则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2011年11月30日,电信北分公司使用ping命令进行了核实,发现律师函中提到的www.foass.com网站对应的IP地址实际为74.82.63.102,并非律师函中所提的220.181.18.15。该IP地址74.82.63.102并非电信北分公司所管控的IP地址段,且www.foass.com网站在11月30日核实时,已无法打开。
庭审中,浙江东阳公司主张电信北分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使其无法向直接侵权人主张侵权,要求承担帮助侵权责任。考虑到P2P技术下披露IP地址实际使用人对于著作权人找到直接侵权人具有重要意义,法院要求电信北分公司核实并向法院披露相关IP地址实际使用人的相关信息。电信北分公司核实后,告知法院IP地址220.181.18.15、220.181.18.16的实际使用人是百度公司,并提供双方之间的《数据中心主机托管服务协议》。
百度公司认可相关IP地址系电信北分公司分配给其使用的,但主张以上地址系百度影音播放器P2P服务器的IP地址,该服务器功能仅为依据P2P中立技术进行基础数据交互,直接侵权人并非百度公司,而是幻想影院网站的经营者;公证书打开百度影音播放器时访问到的IP地址,与调用该播放器软件的第三方网站是何种网站毫无关系,显示的IP地址虽是百度公司的,但并不意味着百度公司参与提供了涉案电视剧。百度公司申请现场勘验,勘验情况显示:仅仅开启百度影音播放器软件,即可看到该软件已对外进行了一系列的基础数据交互。法院勘验步骤8-13及步骤27-34显示,无论使用移动无线网卡,还是使用法院提供的联通WiFi,通过Monitor检测软件对开启百度影音播放器软件时的基础数据交互情况进行勘验,勘验结果均为"有数据包产生",表明发生一系列基础数据交互。勘验步骤15-19及步骤20-26显示,使用Monitor软件,分别打开搜狐视频-百度专区及酷6-百度专区,均可看到,点击播放不同网站的视频时,使用Monitor软件抓取、展开其中的Baiduplayer和BaiduP2PService进程,展现的IP地址和涉案IP相同,均含有百度公司租用电信北分公司的220.181的IP段,与调用百度影音播放器软件的第三方网站本身的网址没有任何关系。百度公司据此主张百度影音是基于P2P技术进行数据交互的,使用检测软件抓取数据包时,如需要得到访问数据,应该检测IE浏览器的播放进程,而浙江东阳公司抓取的是百度影音播放器的播放进程。故浙江东阳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看到的,只是百度影音播放器P2P服务器的IP地址及产生的数据包,与涉案幻想影院网站的IP地址没有关联;勘验显示,仅仅开启百度影音播放器软件,即可看出该软件已对外进行了一系列基础数据交互,证明百度影音播放器P2P服务器的功能,仅是依据P2P技术进行基础数据交互。
百度公司提供百度影音网页控件使用说明、免责声明和公证书。免责声明载明:1、百度影音是一款视频播放器客户端软件,任何网站可自愿通过百度影音官方网站得到此软件,并按照百度影音规定的格式播放视频。同时任何个人用户也可下载安装该软件,百度影音不提供任何视频作品内容......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通过百度影音的内容可能涉嫌侵犯其合法权益,应该及时向百度影音网站反馈,并提供身份证明、权属证明、详细侵权情况证明及涉嫌侵权的链接地址,百度影音在收到上述法律文件后,将会尽快按照链接地址依法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百度公司还提供了部分新闻报道 打印件,主张百度影音播放器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
公证书显示,2012年7月11日登录互联网,在地址栏输入www.foass.com,显示无法访问该网站。双方认可,幻想影院网站后来一直处于无法访问状态。
浙江东阳公司未向百度公司发送过权利通知书。百度公司庭审中表示,收到起诉书后即做出了将幻想影院的网址与百度影音断链的预防处理,这样即使事后幻想影院网站恢复访问了,网络用户也不能再用百度影音播放器播放该网站中的视频了。电信北分公司表示,幻想影院的IP地址不在该公司管控范围,无法断开涉案网站的服务器连接。
上述事实,有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公证认证证明、授权书、律师函、服务协议、相关截屏页面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浙江东阳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获得该剧著作权人韩国SBS公司的许可,享有《魔女幼熙》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主张权利。
一、百度公司是否构成帮助、教唆侵权。公证书显示的内容仅仅说明使用百度影音软件播放《魔女幼熙》一剧时,百度影音跟百度公司的IP有数据交换过程,并不能说明交换的数据是什么,更不能说明《魔女幼熙》一剧储存在百度公司的服务器上。根据P2P的工作原理,百度影音软件播放相关影片时,在跟某IP进行数据交换的时候,也跟其他IP进行交换。浙江东阳公司通过公证抓取的是百度影音播放器的播放进程,而非IE浏览器的播放进程,播放进程中抓取的IP地址并不能证明百度公司是涉案电视剧的非法提供者。何况浙江东阳公司也认可,直接侵权人是幻想影院网站的所有者而非百度影音软件的发布者百度公司。法庭勘验过程显示,仅仅开启百度影音播放器软件,即可看出该软件已对外进行了一系列基础数据交互,点击播放不同网站的视频时,使用Monitor软件抓取、展开其中的Baiduplayer和BaiduP2PService进程,展现的IP地址段和涉案IP地址段相同,而与调用百度影音播放器软件的第三方网站本身网址没有关系。百度影音作为P2P软件,虽然可以被用于下载、播放盗版作品,成为侵犯著作权的工具,但它同样可被用来合法地交换文件,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考虑到百度影音软件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其并不具有对版权的自动识别性,不能因为百度公司市场经济下的经营手法,以及使用百度影音软件的网站存在盗版侵权行为,就认定百度公司具有教唆相关网站提供盗版影片的侵权故意。百度公司可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断开侵权链接并不意味着其对相关网站是提供正版还是盗版影片具有事先识别能力和实质控制力,无法认定百度公司存在引诱、教唆侵权的故意。在百度公司向法院提供后台查询结果,证明幻想影院网站并非百度联盟成员,东阳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未打开百度影音右侧的"百度推广"链接,且相关链接难以看出关联性的情况下,无法认定百度公司与幻想影院之间存在实际合作分成关系,浙江东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考虑到幻想影院网站至今无法访问,百度公司也采取了相关预防措施,故对东阳公司要求断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再支持。
二、电信北分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电信北分公司提供是网络接入服务,而对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在何种情况下应履行对IP实际使用者的信息披露义务、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形式,以及如无正当理由未履行该义务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等问题,法律法规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在P2P技术广泛适用的今天,著作权人很难要求P2P软件的开发者承担侵权责任,一般只能通过追究提供上传资源的用户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而著作权人若要起诉相关用户,必须通过锁定IP地址的方式,进而向掌握该IP地址对应的真实用户信息的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提出披露信息的要求。考虑到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和用户隐私、信息的平衡保护,在某IP地址涉及较大规模侵权的嫌疑时,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应当负有对该IP地址用户信息的披露义务和协助调查义务。但出于防止权利滥用、避免过度增加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负担以及保护用户隐私信息等考虑,这种披露义务的履行并非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依据权利人的通知而直接向其披露,而应通过权利人提起诉讼要求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披露,由法院下达披露命令的方式解决,或者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相关信息。电信北分公司收到律师函后,马上进行核实,发现幻想影院网站的网址已无法打开,并在互联网DOS环境下使用ping命令得出www.foass.com网址对应的IP地址,得出该网站IP地址并非电信北分公司控制号段的结论。在此情况下,电信北分公司与浙江东阳公司联系,告知不能提供注册信息。应认为电信北分公司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和协助义务,况且,其在本院要求下,已向法院披露了相关IP地址的实际使用人,不具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浙江东阳公司要求电信北分公司立即断开幻想影院提供涉案电视剧的服务器连接,但经核实幻想影院网站的IP地址不在该公司管控范围,且幻想影院网站一直处于无法访问状态,故对东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东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浙江东阳公司负担,已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东阳公司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百度公司对侵权视频内容具有管控力,其通过提高分成比例的广告去教唆更多的联盟网站使用百度影音软件,不能说明此软件的中立性。电信北分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电信北分公司没有及时披露侵权视频IP地址信息,客观上造成实际使用人侵权行为的继续,构成帮助侵权。上诉请求改判或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在二审庭审中,电信北分公司表示,接到律师函后,发现浙江东阳公司并未附上涉案作品著作权权属依据,只有韩国公司的授权书,而且未作翻译。且关于侵权人证据涉及一种以Monitor转包软件抓取的IP地址,该软件是否能够正确获取所需地址并不确定。我公司认为浙江东阳公司没有提供其可以请求我公司告知的完整手续,故我公司当时可以拒绝告知。此后在一审期间告知,我公司也不存在任何间接侵权问题。浙江东阳公司认可未向电信北分公司出示过涉案作品著作权权属证明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公证认证证明、授权书、律师函、服务协议、相关截屏页面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勘验笔录、二审法院审理中的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浙江东阳公司欲利用Monitor检测软件公证保全IP地址的方式固定侵权行为人,以提起诉讼救济。其保全获取的号段属于百度公司租用北京电信分公司服务器IP地址。但浙江东阳公司所固定的IP地址属于百度公司"百度影音"软件存储服务器的地址,尚不能据此确定该IP地址涉嫌有侵权作品内容,显然,欲证明该事实仍需进一步的证据加以佐证,譬如浙江东阳公司可以且应有能力利用影视作品数据流量往往相对较大的特点,在使用检测软件查询IP地址访问记录的同时,辅以流量检测技术截取足够多的时间段统计其所检测的各IP流量,用以固定涉案电视剧流量种子源证据,帮助确定内容提供者。而该事实的证明责任仍应在浙江东阳公司一方,而非百度公司或电信分公司,在浙江东阳公司未能完成上述证明责任的情况下,不发生证明责任的转移,包括浙江东阳公司要求百度公司证明交换的数据内容为何等。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百度公司是涉案电视剧提供者的前提下,浙江东阳公司无权主张百度公司直接侵权,本案所诉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应是幻想影院网站,而非百度影音软件的发布人百度公司及服务器运营商电信分公司。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时,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即权利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应同时完整提供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等初步证据,且不应有缺失。因浙江东阳公司当时不能恰当提供涉案作品著作权权属证明等,电信北分公司对浙江东阳公司有关的告知请求有权予以拒绝。本案没有证据显示百度公司对于幻想影院网站提供涉案电视剧行为属于明知或者应知,故不存在间接侵权的主观过错,百度公司发布"百度影音"软件,并以增加合作分成比例形式吸引该软件使用者,属于百度公司对其产品的推广营销策略,与幻想影院网站是否存在涉案电视剧内容无关。浙江东阳公司有关二者有关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三百元,由浙江东阳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颇多,有举证责任分配的,也有技术层面的,这里着重分析网络接入服务商信息披露义务方面的问题。
1.网络服务提供商特别是网络接入服务商的信息披露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商在面对权利人的侵权投诉时,如何妥当履行对涉嫌侵犯著作权的用户个人信息的披露义务,是近年来网络服务提供商和权利人非常关心的问题。原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第7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的,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即最高法院认为,权利人向网络服务商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应同时完整提供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等初步证据且不能缺失。《信息网络保护条例》第13条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第2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可见,司法政策为帮助著作权人追究直接侵权人责任,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信息披露义务。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废止了《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但对此未再作出新的规定。我们认为,网络内容服务商负有信息披露义务是无疑的,这为众多的司法案例所确认。有问题的是,是否仅网络内容服务商具有信息披露义务,其他类型的网络服务商不具有信息披露义务?我们认为,信息定位服务商(如搜索引擎网站)本身并不直接发布侵权信息,而是对位于第三方网站中的内容提供链接,故仅负有依据权利人通知断开链接的义务,而不负有披露用户信息的义务。目前的争议主要在于网络接入服务商是否负有信息披露义务。虽有学者主张将披露义务适用于接入服务商是值得立法者考虑的问题,但也有人主张网络接入服务商不采取监测网络活动的措施,无法知晓网络中流动的信息内容,故不应承担信息披露义务。我们认为,虽然从法律解释角度分析,我国现行有关网络服务商披露义务的规定仅限于网络内容服务商,并不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但是,将披露义务适用于网络接入服务商更符合目前技术发展的实际,故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网络服务商应包括网络内容服务商和网络接入服务商两类。
2.网络服务商信息披露的条件
虽然前述提到,我们认为网络服务商负有信息披露义务,但根据相关规定,网络服务商也负有保护用户隐私和个人数据信息的义务,非具法定情形或经用户同意而擅自披露用户信息,既是违约行为,也是侵权行为。个人信息保护不周,既不符合充分保障个人权益的法治要求,也会成为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巨大障碍。为避免权利的滥用,使得网络用户不必过于担心自己的网络面纱被随意掀开而危及言论自由和匿名言论的价值,同时不致给网络服务商造成过重的经济负担,我们认为,司法应为权利人行使披露权利把握书面通知以及必须符合实质条件的较高门槛,具体包括:(1)披露通知必须以书面形式送达网络服务商。通知内容应包括权利人基本信息、被侵权的事实和必要证据、要求披露的用户身份信息等。(2)通知必须附有权利证明。涉及著作权侵权的,通知人应提交权属证明。通知人非本人的,应证明本人与通知人间的委托关系。本人或委托人应在通知上签字或加盖签章。(3)通知必须附有侵权的初步证明以证明披露的必要性,便于网络服务商作出判断。(4)通知必须附有善意使用声明书。根据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权利人要求网络服务商履行披露义务,必须为权利保障所必需或有正当理由,同时权利人必须保证用途的正当性。如不符合以上条件,法官应断定网服务商可拒绝履行披露义务。
3.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披露义务的责任
按照《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网络服务商无正当理由拒绝披露信息的,由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有关过错侵权的规定判断其是否承担责任。这里的关键在于判断网络服务商拒绝披露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如网络服务商拒绝披露存在正当理由,不承担责任,反之,则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的性质是与侵权网络用户的连带责任,由于网络服务商具有过错,其承担责任后不能向侵权网络用户追偿。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36 条并无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使得人们把解决问题的希望寄托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上,但该法却"千呼万唤不出来"。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明确规定网络服务商不得不当披露服务对象的网络信息,但对网络服务商如何在保护个人信息和履行披露义务之间进行妥当选择问题仍未涉及。加之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废止了前述《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但对此未再作出新的规定,使得网络服务商披露义务的问题成为法律漏洞,需要尽快立法解决,而在立法出台之前,则只能通过法官借助法理,运用自由裁量权加以妥善解决。
(李颖)
【裁判要旨】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权利人行使披露权利的具体要件应包括:(1)披露通知必须以书面形式送达网络服务商。通知内容应包括权利人基本信息、被侵权的事实和必要证据、要求披露的用户身份信息等。(2)通知必须附有权利证明。涉及著作权侵权的,通知人应提交权属证明。通知人非本人的,应证明本人与通知人间的委托关系。本人或委托人应在通知上签字或加盖签章。(3)通知必须附有侵权的初步证明以证明披露的必要性,便于网络服务商作出判断。(4)通知必须附有善意使用声明书。根据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权利人要求网络服务商履行披露义务,必须为权利保障所必需或有正当理由,同时权利人必须保证用途的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