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3085号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2695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八大处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志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曦,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世厚,首钢民用建筑公司退休工人。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治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政工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敬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淑颖,北京治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国明;人民陪审员:张丹茹、董德虎。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印龙;审判员:肖伟;代理审判员:杨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2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治政工贸公司并非乡镇企业,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其不能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房产。因此,公司章程中关于八大处总公司将集体土地、房产投入治政工贸公司的规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治政工贸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五条关于八大处总公司以集体所有土地、房产向其出资的规定无效。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公司章程相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治政工贸公司系由八大处总公司、北京金瑞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金瑞众和门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威尔德广告公司四方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之初,其由全体股东签字的公司章程第五条约定:"股东名称、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如下:八大处总公司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40%,其中净资产1200万元,实物1800万元。北京金瑞投资有限公司4300万元,占注册资本57.3%,其中净资产1670万元,受让净资产1800万元,实物700万元,货币130万元。北京金瑞众和门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币100万元,占注册资本1.33%。北京威尔德广告公司货币100万元,占注册资本1.33%"。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北京治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章程》。
3.一审判案理由:《北京治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章程》系治政工贸公司原始股东就公司名称、经营范围、各位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方式等达成的协议,其制定主体是股东,而非依章程设立的治政工贸公司。现八大处总公司以治政工贸公司为被告,要求确认《北京治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章程》相关条款无效,诉至该院,主体有误。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的起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公司章程的性质并非股东间的协议,治政工贸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因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依法判决确认公司章程第五条关于八大处公司以集体所有土地、房产出资的规定无效;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治政工贸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公司章程系股东间协议,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法院裁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制度基础,其起着规范公司与有关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作用,系公司的宪法。作为公司章程无效后果的承受主体,公司理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根据八大处总公司诉讼主张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其向治政工贸公司主张公司章程部分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八大处总公司起诉不妥,本案应当实体审理。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3085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确认公司章程无效或部分无效纠纷案件中应以谁为被告。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系股东之间签署的协议,因此,应当以其他股东为被告;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体现了股东之间的合意,但又不仅仅关乎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其特殊的性质,应确定公司为被告。第三种观点认为在诉公司章程部分无效时,应视确认无效部分的具体内容而定,若该内容仅为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则应以其他股东为被告,若非仅涉及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则以公司为被告。
1.公司章程性质之解析
当事人适格,也称正当当事人,是指就特定的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被告,因而受本案判决拘束的当事人。判断诉讼案件中当事人是否适格,我们需要从该案件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入手,考虑该诉讼标的在原告与其所起诉的被告之间解决是否适当并且具有意义。具体到本案而言,判断确认公司章程无效或部分无效案件中被告是否适格,我们应首先明确公司章程的性质。
(1)从参与制定的主体来看
本案涉及的公司章程,对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及股东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等进行约定,并由全部原始股东进行了签字通过。从公司章程的制定方式来看,公司章程是公司发起人对公司设立的相关事项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体现发起人的共同意思表示的股东之间的协议。
(2)从制定的内容来看
本案所涉及的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第十八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七人,由股东会选举。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选举和产生。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诸如以上条款,本案所涉公司章程不仅约定了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亦对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等方面做了详细规定。由此可见,公司章程不仅仅为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体现,同时体现了公司与股东及其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3)从约束的主体来看
从契约论角度来讲,作为制定公司章程并以此设立公司的股东应直接受公司章程的约束,这点已毋庸置疑。另外,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该法律条款意味着,公司设立后,其应以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经营期限等事项相一致,而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若要行使自己的权利或者参与公司的运营管理,则应以公司章程为依据。由此可知,公司章程虽仅为股东所制定,但其约束效力触及公司及公司组织与经营机构的方方面面。
(4)从修改的主体来看
公司设立以前,需要股东的合议并由此制定公司章程。但公司设立以后,并不能再简单的依靠股东间的合议随意变更公司章程或决定公司的生死存亡。具体而言,首先,修改公司章程的主体不再是股东,而是公司。我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由此可见,修改公司章程的主体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股东会,其意思表示的作出是以决议方式体现,而决议的通过需要得到能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的支持。
综合以上分析,公司章程是由原始股东或者发起人拟定、全体股东签名或者创立大会决议通过之后生效的公司自治文件。公司章程的内容、所约束的主体、修订程序与主体等事项均表明,公司章程不仅是股东之间的协议,亦是公司组织架构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系公司的"宪法"。
2.利害关系角度之分析
在确认之诉中,适格当事人是对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的人。所谓对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不是看当事人是否是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是看该当事人对争议的解决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我们应该从与本案裁判结果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的角度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判断。
公司章程与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契约性协议最大的区别在于其是为了创设一个社会经济秩序中的主体。公司章程被确认无效或部分无效后,公司可能会因其设立基础的坍塌而引起公司的存亡问题。本案所涉及的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约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十一)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十二)修改公司章程"。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亦明确了股东会行使的职权范围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方面。因此,当公司章程被确认无效或部分无效时,公司需要依据章程约定或法律规定及时召开股东会,对导致公司章程无效的内容进行修订、补正,倘若股东会认为不再具有修订的必要,则公司会因其设立基础的无效而进入清算、注销等消灭民事主体的程序。
公司主体的消亡,对其内部而言,有职工安置问题、股东之间的利益分割问题,对外部而言,则面临债权债务的清偿、各项税收的缴纳等问题。因此,在确认公司章程无效或部分无效纠纷案件中,因为公司系公司章程确认无效后果的承受主体,我们理应给予其参与诉讼为自己抗辩的机会。这类似于我们给犯罪嫌疑人定罪之前,必须给其为自己抗辩的机会具有同样道理。
3.相同性质纠纷案件判断标准之借鉴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07年版及2011年第一次修正版中,均未出现"确认公司章程无效或部分无效纠纷"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第三条提到: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因此,我们将本案案由定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同一级项下有一定参考性的案由为"公司决议纠纷",其具体又分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由于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均为公司的机关,诉讼的结果是宣告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因此该案由的被告为公司。公司决议是指通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召开,股东或董事的参与并以表决形式通过的与公司利益相关的文件。虽然公司决议与公司章程并非同一概念,但在公司成立以后,二者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同性质。首先,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与公司章程的修改在程序与主体上相同或近似。其次,从对内的约束力、组织管理,对外的公信力这两方面来看,公司决议与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及作用相一致。最后,从诉讼结果来看,无论是公司决议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还是公司章程被确认无效,公司均需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因此,在借鉴相同性质纠纷案件中的认定标准,我们可以得出在确定公司章程无效或部分纠纷案件中,应以公司为被告。
4.具体案件中适格被告之判定
一种观点认为,在确认公司章程部分无效纠纷案件中,应以提出确认无效部分的内容为考察,倘若该部分仅为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则可以把该条款解读为契约性条款,从而列其他股东为被告。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无效条款的对象为公司章程第五条,该条款系对股东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作出的约定,至此,从字面意思上来看,该条款正是股东之间的契约性条款。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一旦公司成立,本案公司章程第五条并非可以独立于公司架构之外的条款,它关乎到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及运营管理等诸多方面,公司亦会成为该条款无效后果的承受主体。最后,如果确认公司章程无效或部分无效的适格被告为股东,那么上市公司等股东众多的公司遭遇此类纠纷应如何处理?也势必带来一系列操作上的难题。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确认公司章程无效或部分无效之诉,应以公司为被告。
(杨力)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是由原始股东或者发起人拟定、全体股东签名或者创立大会决议通过之后生效的公司自治文件。公司章程的内容、所约束的主体、修订程序与主体等事项均表明,公司章程不仅是股东之间的协议,亦是公司组织架构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系公司的"宪法"。确认公司章程无效或部分无效之诉,应以公司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