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392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各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男,193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莱福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邹哲峰,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军营,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兴礼村西。
负责人孙萍,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广,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传华,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山房山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张寒松;代理审判员:吕云成;代理审判员:高春乾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阮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9月10日阮某与中旺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中旺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向阮某提供抵押担保,阮某与中旺公司共同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证号为第1XXXXXXXXX7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债务清偿期限为2007年9月14日起至2008年4月2日。之后,登记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但阮某未能获得清偿。为此,阮某为保证抵押权利的延续有效,与中旺公司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并于2008年6月16日再次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财产、担保范围均与原登记一致,登记证书编号为1XXXXXXXXX7号。
后中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重整,一审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受理了中旺公司的申请。中旺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阮某在规定的时间内已向中旺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此债权,但破产管理人认为因中旺公司设备质押的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重整前一年内,故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对阮某申报的以中旺公司设备质押的债权不予确认。阮某认为其与中旺公司之间的设备抵押权于2007年9月14日已经设定并持续有效,阮某于2008年6月16日再次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行为是为保证双方之间的抵押登记期限的接续,并非重新设定抵押。中旺公司破产管理人仅按照阮某的接续登记时间即认定抵押登记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重整前的一年内,而无视阮某已设定抵押且持续有效地前提,该认定明显错误。因此,中旺公司管理人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也显属错误。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阮某对中旺公司抵押的财产25 775 092.5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判令中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中旺公司2008年6月16日对阮某所做的抵押不是2007年9月14日抵押的接续,是基于不同的借款关系产生的,五谷道场与阮某签订的第二份借款合同消灭了双方原来的借款法律关系,形成了新的借款法律关系。中旺公司2007年9月14日对阮某所做的抵押随五谷道场与阮某第一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关系的消灭而消灭,中旺公司2008年6月16日对阮某设定的抵押是新的抵押,而不是原来抵押的接续。阮某与中旺公司办理的抵押注销登记进一步证明2008年6月16日的抵押是一个新的抵押。阮某对中旺公司的抵押权不应确认,如果确认不利于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阮某与北京中旺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北京五谷道场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阮某于2006年4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五谷道场向阮某借款16 533 100.65元整,借款期限至2008年4月2日止,为保证五谷道场按期足额偿还上述借款,北京中旺食品有限公司同意将拥有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基地生产基地所有的生产设备抵押给阮某,作为对上述借款的担保;抵押物为北京中旺食品有限公司拥有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基地生产基地所有的生产设备,净值为人民币16 533 100.65元整;如五谷道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08年4月15日履行向阮某的还款义务,阮某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9月1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办理了相关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该抵押登记经阮某和北京中旺食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2日提出申请,2008年6月1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
2008年,阮某与北京中旺食品有限公司再次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双方已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了抵押合同,由北京中旺食品有限公司为北京五谷道场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谷道场)向阮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借款期限届满五谷道场无法偿还,经阮某与五谷道场协商一致同意将借款本息一并转为借款本金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五谷道场向阮某借款额为人民币24 247 5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11月31日止;为保证五谷道场按期足额偿还上述借款,北京中旺食品有限公司同意将拥有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基地生产基地所有的生产设备抵押给阮某,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抵押物为北京中旺食品有限公司拥有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基地生产基地所有的生产设备,价值为人民币16 533 100.65元整;如五谷道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08年11月31日履行向阮某的还款义务,阮某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合同同时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6月12日,阮某和北京中旺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于2008年6月16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2008年11月3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北京中旺食品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同期,该院亦受理了北京五谷道场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案。阮某就本案所涉债权分别在北京中旺食品有限公司及北京五谷道场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同时进行了申报,北京五谷道场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债权依法进行了确认,并依照当时15.75%的破产重整清偿比例进行了清偿,北京中旺食品有限公司未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阮某与北京中旺食品有限公司在2008年6月16日设定的抵押合法有效,但该抵押登记并非2007年9月14日抵押登记的延续,而是一个新的抵押,是分别依据不同的抵押合同作为事实基础而设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因此,本案中的主债权即北京五谷道场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债权已经进行申报,并在北京五谷道场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过程中依法获得了清偿,对于其他未获清偿的债权,北京五谷道场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即主债权已经消灭,故本案所涉的抵押权也应当因此而消灭。虽然阮某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但不能因此影响主债权已经消灭、抵押权也因之消灭的客观事实,故该抵押所担保的相关债权不应当予以确认,更不能因此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理由:
阮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阮某对其申报的25 775 092.5元破产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定的主债权即北京五谷道场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债权按照破产程序清偿后不再继续清偿,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享有的特殊破产保护,该债权不再继续清偿并不表示作为连带债务人的中旺公司对其担保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更不能表示该债权的彻底消灭。2、阮某对中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仅不受北京五谷道场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计划影响,而且不受北京五谷道场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已进行破产清偿的影响。3、中旺公司应优先偿付阮某的破产债权。阮某虽参与了北京五谷道场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债权申报并按破产清偿比例获得了部分清偿,但大部分债权未受清偿,因此中旺公司作为连带债务人依法应当在其抵押担保的范围内继续履行清偿责任,后因中旺公司也宣告破产进入破产程序,阮某依法进行申报并注明该债权由中旺公司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属于优先受偿的破产债权。
中旺公司针对阮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阮某与中旺公司2008年6月16日设定的抵押是一个新的抵押,不是2007年9月14日抵押登记的延续。阮某与中旺公司2008年6月16日设定的抵押发生在中旺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属于管理人依法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情形。中旺公司只是以生产设备为五谷道场向阮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不是北京五谷道场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北京五谷道场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完成并依法清偿债务后,中旺公司不再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阮某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证明阮某与北京五谷道场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数额是2424.75万元。中旺公司认可阮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阮某提交的借款协议落款时间处空白,经询问双方当事人认可该借款协议签订于2008年6月。本院对阮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6月中旺公司与阮某就抵押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1XXXXXXXXX7)载明:被担保债权数额1653.31万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追偿本息、违约金所支付费用,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为2008年6月12日至2008年11月30日。阮某于2008年向北京五谷道场食品开发技术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5 775 092.5元,破产管理人确认25 622 333.25元,已清偿4 035 517.49元,尚有21 586 815.76元未清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受理了中旺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后于2011年宣告破产。
3、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是关于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纠纷,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别除权纠纷。
2007年阮某与中旺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就同一债务人即北京五谷道场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同一笔借款阮某又与中旺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虽然2008年中旺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时,距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8年11月3日受理中旺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不足一年,但是中旺公司向阮某提供的抵押担保是针对原债务提供的抵押担保,是2007年抵押担保的继续,并非是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因此,中旺公司以该抵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应予撤销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阮某的债权已向北京五谷道场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申报并获得部分清偿,未获清偿部分的债权并未消灭,其有权向抵押人中旺公司予以主张,抵押人仍应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以阮某就本案债权已向北京五谷道场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申报并获得了清偿为由免除了中旺公司的担保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阮某与中旺公司约定,中旺公司以其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基地生产基地所有的生产设备为阮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因此阮某有权就其未获清偿的债权要求中旺公司以其抵押的生产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阮某要求就25 775 092.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认为,阮某与中旺公司针对本案借款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阮某应以动产抵押登记中载明的权限为依据行使优先受偿权,即在本金1653.31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追偿本息及违约金所支付费用的范围内(以不超过215 86815.76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阮某在本案中已获清偿的部分不能向北京五谷道场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再次主张。
4、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二、阮某对北京中旺食品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基地生产基地所有的生产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1XXXXXXXXX号)在本金一千六百五十三万三千一百元及利息、违约金、追偿本息及违约金所支付费用的范围内(利息、违约金、追偿本息及违约金所支付费用按阮某与北京五谷道场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二○○八年六月签订的《借款协议》,自二○○六年四月二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不超过二千一百五十八万六千八百一十五元七角六分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解说
案件争议焦点:一、就同一债务重新签订抵押合同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情形。二、债权人行使权利应以抵押登记为限扣除已清偿部分。
一、本案中阮某要求行使别除权,中旺公司则以阮某的担保权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情形进行抗辩。在破产法理论上通常认为,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其债权设有物权担保或享有特别优先权,而在破产程序中就债务人(即破产人,下同)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别除权进行了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破产撤销权作为体现破产法公平原则的一项重要制度,通过纠正债务人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实现对普通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与调整,从而确保破产财产的最大化和保护全体债权人平等受偿的权利。破产撤销权制度从欺诈行为和偏颇性清偿行为两方面进行设计,欺诈行为包括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债权、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偏颇性清偿行为则主要有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对既存债务事后提供担保、危机期间的个别清偿等几种形式,对此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均有体现。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的无财产担保债权只能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受偿,如债务人在临界期内为其提供财产担保,将使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得到个别优惠性清偿,这无疑损害了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利益,故应予撤销。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并列规定了事后担保与无偿转让行为,将这两类行为视为同一性质。而本案中,中旺公司就向阮道提供了物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抵押登记到期后,中旺公司与阮某就同一笔债务重新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虽然从抵押合同的签订及抵押登记的办理时间来看,行为发生在中旺破产前一年,但是双方是就同一笔债权债务形成了抵押关系,就债权债务发生时间来看并非是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因此中旺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阮某就中旺公司的抵押物可以行使别除权。
二、本案中中旺公司以其财产向阮某提供了抵押担保,但是并未针对阮某的全部债权,因此阮某行使别除权的范围应以抵押登记的范围为限,其次阮某就其债权曾在债务人五谷道场的破产重整中得到了部分清偿,该部分清偿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最后,阮某在本案中已获清偿的部分不能向五谷道场再次主张。
(张寒松)
【裁判要旨】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的无财产担保债权只能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受偿,若债务人在临界期内为其提供财产担保,将使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得到个别优惠性清偿,这无疑损害了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利益,故应予撤销。行使别除权的范围应以抵押登记的范围为限,且应扣除在重整过程中已受偿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