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070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400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孙某,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刘求梅,北京新时尚视界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人事经理。
被告(上诉人):北京网天飞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洪华,总经理。
第三人(上诉人):洪华,北京网天飞虹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上诉人):李红云,北京网天飞虹科技有限公司股东。
第三人(上诉人):潘健,北京网天飞虹科技有限公司股东。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长缨;人民陪审员:李智华、刘志远。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巍;代理审判员:王晴、黄占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孙某诉称,2004年1月8日,孙某、洪华、李红云共同出资成立科技公司。科技公司成立时孙某出资5万元,出资比例为50%;洪华出资4万元,出资比例为40%;李红云出资1万元,出资比例为10%。2004年8月9日,科技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到100万元,三股东各自所占的出资比例不变。2007年8月6日,孙某将其名下的50%股份托管到洪华名下,三股东签订股份托管协议,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洪华持有股份为90%,李红云持有股份为10%。
2008年2月29日,科技公司股东洪华、孙某将各自名下5%的股权转让给潘健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增加潘健为科技公司新股东,潘健持科技公司10%的股份。2008年3月1日,科技公司四股东孙某、李红云、洪华、潘健重新签订股份托管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孙某将其名下的股份托管在洪华名下,由洪华代为管理,但本部分股份的权益和义务仍归孙某所有,孙某享有由此产生的债权和承担由此产生的债务,孙某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决定何时重返公司,并无偿获得科技公司45%的股权。后科技公司履行该股份托管协议,由洪华代为管理孙某股份。因该协议是在科技公司股东自愿的原则下签署的,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应属有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孙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洪华持有的科技公司45%的股权归孙某所有,并协助办理工商登记。
被告科技公司辩称,孙某已将股权转让给洪华,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无权再向科技公司提出诉讼。同时,签署该协议时洪华冒用了另一股东李红云的签名,李红云现对洪华的冒签行为不予追认,该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基于科技公司及全体股东不同意,孙某未参与科技公司的经营与管理长达五年,其不具备成为显名或隐名股东的任何实质性要素。因此,科技公司不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的事实和证据
原告孙某提交如下证据:1、科技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科技公司企业成立时工商登记材料;3、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4、2008年2月29日股权转让协议;5、2008年3月1日股份托管协议;6、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7、股东名录;8、企业变更登记申请登记材料一;9、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10、企业变更登记申请登记材料二;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2、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13、第一届股东会决议;14、公司章程一;15、公司章程二;16、开业登记验资报告书;17、审计报告;18、2007年8月6日股份托管协议;19、社保部门出具的孙某四险缴费情况表。
被告和洪华提交以下证据:1、2007年8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2、2007年8月6日协定;3、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4、科技公司章程;5、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登记材料;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7、离职证明;8、第三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9、出资证明及股东名册;10、资产损益表。
李红云、潘健未提交证据。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孙某、科技公司与洪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所涉相关事实的相关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科技公司及洪华提交的证据3、4、5、7、8、9、10系科技公司内部文件,其中部分材料与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登记备案档案中记载内容基本一致,但对于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
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一、通过案件的审理,本案争议的发生源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股份托管协议约定内容的冲突。就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各方所签订的协议形成的法律关系,系以股权转让为名,股份托管为实。涉案当事人应当按照股份托管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予以履行。一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的理由如下:
(一)有关协议
从所涉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在股份托管协议中均存在"如本协议有与其他相关协议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为准"的约定;从所涉协议的履行角度看: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所涉股权交易对价12万元,现无证据佐证洪华或科技公司已经向孙某履行给付义务;从所涉协议签订过程看:2007年8月6日,协议各方于同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与股份托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50%股权转让的问题,股份托管协议约定了50%股份托管的问题。2008年2月29日,各方当事人就潘健受让股权事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的签订,从事实上佐证了孙某为科技公司50%股份的权利人。此后,在2008年3月,各方当事人再行签订了新的股份托管协议,明确了在潘健受让孙某5%股权后,孙某交由洪华托管的股权为45%。由此,依前所述诸份协议的签订可以看出,所涉当事人就孙某的权利人身份及股份的托管问题并无争议。
(二)有关李红云签字的效力问题
一审法院对所涉李红云签字的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有:首先,洪华与李红云系夫妻关系。李红云认可孙某股权转让给洪华的股权转让协议,而不认可同日签订的股份托管协议。就同日签订的二份性质不同的协议,洪华向李红云只告知其一不符合通常情理。其次,通过案件所涉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的记载,科技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备案登记材料中所涉"李红云"的签字均由洪华代签,李红云就相关文件的代签行为的效力均予认可。孙某根据李红云与洪华具有夫妻关系,以及在公司经营中李红云对洪华的相关代理行为明知却从未予以否认,而善意的相信洪华有权代理李红云签署托管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洪华的代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涉协议对李红云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三)就股份托管问题,涉案当事人应当按照股份托管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予以履行
2008年3月1日股份托管协议中所约定的股份托管的有关事宜,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应当依照该协议约定内容履行。据此,孙某主张的相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有关潘健的诉讼地位
对于潘健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有关2008年2月29日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各方当事人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潘健为2008年2月29日股权转让协议、2008年3月1日股份托管协议合同当事人,故其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对潘健要求退出诉讼的请求不予准许。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洪华持有的科技公司45%的股权(出资额为45万元)为孙某所有;2、科技公司在60日内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股权登记,将洪华持有的科技公司45%的股权(出资额为45万元)变更至孙某名下。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科技公司上诉称:1、孙某已将全部股份转让给洪华,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不管其是否拥有公司股份,如果要成为公司的显名股东,必须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多数同意。现科技公司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全部股东均不同意孙某再次回到科技公司参与经营,成为显名股东。一审法院回避此关键事实,未予审查。2、一审法院以表见代理认定股份托管协议有效,侵害了李红云的合法权益。3、本案案由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法院以合同法的内容确认公司法事实,属于适用法律不当。4、一审判决两项内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解决。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2、孙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洪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红云、的上诉请求的诉讼请求与意见与科技公司基本一致。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健上诉称:潘健并不是科技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追加潘健为第三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纠正。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孙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辩称:孙某是科技公司的原始股东,股权是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其一直在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请求驳回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诉人洪华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关于补充新证据的几点说明》,用以证明洪华与孙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洪华按照孙某的要求,向孙某的父亲孙善清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次共汇款12万元,该款是股权转让的对价。孙某认可汇款的真实性,但是认为该款项不是股权转让款,而是科技公司给孙某的分红。孙某同时提交了其父亲孙善清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用以证明科技公司除上述6笔12万元汇款外,还有多笔款项汇至该账户,都是科技公司给其的分红。洪华认可孙善清该账户中除12万元外的汇款中还有科技公司汇入的款项,但认为不是分红款,而是补偿款。二审法院认为,因洪华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与2007年8月6日洪华与孙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给付股权转让费时间和方式不符,并且洪华未提供证据证明科技公司汇入孙善清工商银行账户其他款项为补偿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孙某提交存折予以认可。
上诉人洪华提交5份《借款合同》和两张汇款凭证,用以证明洪华、李红云是科技公司合法尽责的股东。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该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上诉人洪华提交2012年12月科技公司《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用以证明科技公司目前的负债情况,经营非常困难。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该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3、二审判案理由
孙某分别与科技公司、洪华、李红云、潘健签订多份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份托管协议,但是综合判断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及科技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有关孙某将其名下5%的股权转让给潘健,孙某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决定何时重返科技公司,并无偿获得科技公司45%的股权等意思表示,故可以确认孙某转至洪华名下的45%股权,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份托管,即孙某是实际出资人,洪华是名义股东。上述股份托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股份托管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对于科技公司、洪华、李红云的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认为,孙某已经与洪华、李红云、潘健在2008年3月1日的股份托管协议中约定:在确保科技公司利益不受影响的前提下,孙某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决定何时重返科技公司,并无偿获得科技公司45%的股权。在各方当事人事先已经约定同意孙某可随时返回科技公司的情况下,洪华、李红云又以科技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拒绝孙某返回科技公司,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科技公司、洪华、李红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某返回科技公司影响公司的利益,故该院对三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科技公司、李红云的上诉请求2,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洪华的代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涉协议对李红云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并无不妥,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科技公司和洪华的上诉意见3,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处理各当事人之间股份托管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无不当,对处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此该院予以纠正。
对于科技公司和洪华的上诉意见4,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洪华持有的科技公司45%股权(出资额为45万元)为孙某所有,科技公司就此负有履行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该部分股权变更至孙某名下的义务。孙某提出该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潘健的上诉意见,二审法院认为,潘健是2008年2月29日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也是2008年2月29日科技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增加的新股东,一审法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主要在两方面具有典型性,一是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隐名股东能否回归公司,要求确认股东身份,变更公司登记。二是股东之间代签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
针对第一方面,本案中,孙某与科技公司、洪华等签订了多份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份托管协议,结合协议的内容来看,可以确认孙某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科技公司、洪华等其他股东现不同意孙某重返公司参与经营,并提交了相关股东会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旨在基于公司人合性的考虑,保护公司的平稳经营及利益。但在本案中,孙某在公司成立时便是公司股东,其他股东亦对此知晓,且各方当事人已事先在股份托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同意孙某可随时返回科技公司,在此情况下公司的股东就不应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拒绝孙某返回科技公司,除非能够证明孙某返回公司将影响公司的利益。否则,其他股东拒绝接受孙某返回公司的表示及相关股东会决议,将成为准许其单方违反之前合同约定的手段。结合各方之前的约定及其他证据,法院对科技公司、洪华等的上诉意见没有支持。一审法院确认了相关股权归孙某所有,科技公司就此负有履行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该部分股权变更至孙某名下的义务。孙某提出该要求,法院也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股东之间代签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审判实务中常有遇到。一般来说,代理人的代签应当具有被代理人的明确授权,如果超越代理权、无权代理,应在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后对其有效。在本案中,法院在被代签人李红云表示不确认、不追认洪华的代签行为的情况下,仍认定由洪华代签的股权托管协议有效,主要基于:1、李红云对有利于被告方等的文件中的代签均认可,而对同天签署的不利于被告方的文件中的代签不认可,有违常理,2、李红云与洪华是夫妻关系,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绝大部分材料中李红云的签字都由洪华代签,李红云也都予以认可。因此在签署股权托管协议时,洪华代李红云签字对孙某来说构成表见代理,法院据此认定了代签行为的效力。
(刘婷)
【裁判要旨】实际出资人在公司成立时已为公司股东,为其他股东知晓。且在股权托管协议明确约定实际出资人可随时返回公司的情况下,其他股东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做出拒绝实际出资人返回公司决定的,该决议无效。股东之间代签行为,属于代理行为,若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拥有代理权,而与其签订合同的,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效力约束被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