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78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599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乜庆祥,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上诉人):拖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屈冬冬,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刘广智,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退休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晓。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常洁;代理审判员:梁睿、吴扬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刘某与拖某于2012年3月10日建立加工关系,约定刘某在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新村路12号为拖某加工制作"多米拉"品牌女裤。加工完毕后,刘某将女裤送至拖某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服装商贸城5楼5067号摊位,拖某签收女裤并支付了部分加工费。期间,蔡彩云作为拖某的雇员有时也替拖某签收女裤。2012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23日期间,刘某为拖某共计加工女裤4322条,总计加工费95 084元。刘某依约分批次将女裤交付拖某,但拖某仅支付了加工费20 000元,尚欠75 084元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拖某给付加工费75 084元;(2)判令拖某承担诉讼费。
2.被告辩称
拖某不认识刘某,拖某是从汇鑫发制衣厂加工的女裤,汇鑫发制衣厂在加工女裤时,裁版出现失误,女裤的裤线均被裁歪,裤子成了残次品。本案与刘某没有关系,故应驳回刘某的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期间,拖某提供面料,由刘某为其加工女裤。女裤的型号与数量情况如下:2898#90条,2012#282条,2640#953条,2639#1381条,2899#197条,2972#163条,2642#392条,3219#479条,2973#240条,2641#145条。因拖某曾在2012年3月29日的两张出货单上签字,此两张出货单显示2012#、2640#两种女裤的单价均为22元/条,故本院确认2012#、2640#两种女裤的单价均为22元/条。拖某称除了此型号之外的其他女裤单价均为20元/条,刘某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根据前述女裤单价计算,双方实际发生的加工费为88 910元。拖某已向刘某支付20 000元,余款68 910元未付。另,刘某为拖某垫付面料运费797元。庭审中,本院向蔡彩云核实,其证实作为拖某的雇员,其受拖某指示,在本案中刘某提交的出货单上替拖某签过字。拖某对2012年3月29日、2012年4月9日、2012年4月11日、2012年4月13日由其签字的出货单予以认可。庭审中,拖某称除了其开庭提交的278条女裤外,其余所有女裤均销售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由蔡彩云签字的27张出货单
(2)运费收据;
(3)蔡彩云证言;
(4)被告拖某提供278条女裤;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拖某加工女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刘某提交的出货单以及拖某曾向刘某支付加工费20 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对拖某抗辩称与刘某不存在法律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刘某为拖某加工完毕女裤,拖某应给付刘某相应加工费。蔡彩云作为拖某的雇员,其在出货单上签字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拖某承担。拖某抗辩称刘某加工的女裤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交了278条女裤用以证明此内容,本院认为其提交的此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首先,拖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278条女裤系刘某所加工;其次,即便这些女裤系刘某所加工,拖某所称的女裤裤线被裁歪,属于表面瑕疵,拖某在接收货物时,可以明确观察到,而拖某对所有女裤予以接收,则表明其对质量不持异议;此外,拖某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货物后的合理时间内曾向刘某主张过质量问题。故对拖某抗辩称女裤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不予采信。故对刘某要求拖某支付剩余加工费75 084元中的68 9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某要求拖某给付垫付的运费797元,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要求拖某给付垫付的辅料款332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缺席判决:
1.被告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加工费六万八千九百一十元及运费七百九十七元;
2.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三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八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拖某负担七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1)刘某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拖某与刘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错误。依据刘某提供的部分出货单可知拖某是与"汇鑫发制衣厂"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刘某并非承揽人。(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拖某在一审中提供了278条裤子以证明"汇鑫发制衣厂"加工的裤子存在质量问题。但刘某拒不承认前述裤子是其加工,拖某认为凭这些裤子的商标、包装及裤子的型号标识等足以认定刘某为加工人。(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拖某只认可自己签字接收的出货单,刘某出具的部分出货单为证人蔡彩云签字,证人蔡彩云是刘某的债务人,其为了推脱责任出具了对拖某明显不利的证言,其真实性不应认可。一审法院在证人蔡彩云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情形下,单方向证人蔡彩云核实有关情况,剥夺了拖某对蔡彩云的证言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未进行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二审法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1)刘某认可其曾用名"刘四",拖某称参与本诉讼的被上诉人为"刘四"。(2)拖某认可刘某曾为其加工了4322条裤子,现除剩余的278条外,均已销售完毕,拖某认可其本人以现金形式给付刘某20000元。(3)拖某在一审审理期间称裤子的质量问题就是裁版裁错了,裤线是歪的。拖某认可裤子上的吊牌均为其自行采购后由刘某固定在裤子上。(4)证人蔡彩云出庭作证称前述出货单尾部的"蔡彩云"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拖某对此不持异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为拖某加工女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刘某提交的出货单以及拖某曾向刘某支付加工费20000元的事实,并结合证人蔡彩云的部分陈述,本院认为刘某与拖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拖某上诉称刘某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拖某上诉称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278条裤子为刘某制作,本院认为,在拖某认可裤子上的吊牌均为其自行采购后由刘某固定在裤子上的情形下,仅依据证人蔡彩云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尚不足以得出此278条裤子为刘某制作的结论,本院对拖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蔡彩云作为拖某的雇员,其在出货单上签字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拖某承担。拖某抗辩称刘某加工的女裤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交了278条女裤用以证明此内容,对此,本院认为:(1)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此278条女裤系刘某所制作。(2)依据刘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出货单的内容来看,虽然部分出货单注明了"返修",但是返修的数量并未计入刘某主张的数额。(3)依据证人蔡彩云的陈述,可知在刘某返修后,拖某对于返修的部分亦已进行了接收。证人蔡彩云的该陈述可与部分出货单记载的内容相印证。拖某接收返修裤子的行为表明其已认可刘某加工制作的裤子的质量。(4)即便拖某在一审提交的278条裤子系刘某所加工,拖某所称的女裤裤线被裁歪,属于表面瑕疵,拖某在接收货物时,可以明确观察到,其完全可以拒收,并要求刘某进行返修。结合刘某提供的出库单的内容并综合本案的庭审情况,在刘某已经对部分裤子进行返修并且拖某亦接收了返修的裤子的情形下,拖某的该项主张显然不令人信服。综上,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得出刘某制作的裤子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
一审法院曾向蔡彩云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亦于公开开庭时向拖某出示,在二审期间证人蔡彩云出庭作证的证言与一审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的内容相吻合,因此,拖某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即使成立,对于本案的处理结果亦无影响。
综上,刘某要求拖某支付剩余加工费6891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要求拖某给付垫付的运费797元,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持异议。拖某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缺席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三元,由刘某负担八十二元(已交纳),由拖某负担七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四十二元,由拖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是加工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
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在被告拖某否认与原告刘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刘某提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出货单;(2)证人蔡彩云的证言。由于大部分出货单上都有拖某的签字,且蔡彩云确认其受雇于拖某期间在出货单上签字,而拖某对此不予否认,另外,拖某认可其本人以现金形式给付刘某20000元加工费。故,应当认定刘某与拖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2、加工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合同当事人应当善意、诚信、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定作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应当从两个方面分析:首先,定作物是否确实存在质量瑕疵?定作人主张加工物的质量存在瑕疵,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对此承当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如果对定作物的质量产生争议,一般会申请对定作物进行质量鉴定。本案中,之所以未涉及定作物的鉴定问题,原因在于,原告刘某对该278条女裤的来源持有异议,不认可该批女裤系其加工。因此,如果想要进入鉴定程序,拖某则必须首先证明该278条女裤系刘某所加工的。但是,拖某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278条女裤系刘某所加工,导致本案无法进入鉴定程序。在拖某无法举证证明该278条女裤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况下,法院不能支持其主张。其次,假设该278条女裤为刘某加工,是否可以通过质量鉴定支持拖某的主张?定作物的质量是否存在瑕疵,应当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定判断。本案中,当事人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对于加工的女裤的质量缺乏评判的合同标准。当然,定作物除了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外,还应当符合最低限度的使用标准。从合同目的和定作物的性质来说,刘某加工的女裤不应当存在裤线被裁歪的问题,否则必然影响拖某的销售。但是,即便该278条女裤是由刘某加工,且通过鉴定确认存在裤线被裁歪的质量问题,如果拖某对此不提出异议,则应当认定其接受了女裤的实际质量。《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就本案而言,女裤裤线被裁歪,属于表面瑕疵,拖某在接收货物时,可以明确观察到,其完全可以拒收,并要求刘某进行返修或者提出其他要求。但拖某实际接受了女裤,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应当认为其对女裤的质量不持异议。综合上述两个方面,拖某关于278条女裤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
(康临芳)
【裁判要旨】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定作物的质量是否存在瑕疵,应当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定判断。定作人主张加工物的质量存在瑕疵,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对此承当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