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326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766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会民
被告(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
负责人田慧宇,行长。
委托代理人康会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辉;人民陪审员:张杰;人民陪审员:李海黎。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甄洁莹;代理审判员:刘海云;代理审判员:徐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陈会民起诉称:陈会民于2003年9月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京市分行)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29号的营业网点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东直门支行开立了一张活期储蓄卡,作为陈会民工作单位支付工资薪酬的账号。2012年8月15日凌晨1时许,陈会民登陆建行北京市分行的官方网站查询存款余额和交易记录时,发现交易记录显示在2012年8月6日,通过"X"银行卡总中心取款10次,每次取款2000元,并扣除手续费22元,共计取款20 000元及扣除手续费220元,当日累计减少存款20 220元。陈会民紧接拨打建行北京市分行客服服务热线95533电话,工作人员介绍"X银行卡总中心"意为通过中国银联中心跨行取款,在确认陈会民2012年8月6日当日本人在北京,始终持有该储蓄卡在身上,且储蓄卡密码未泄露的情况下,协助陈会民对该储蓄卡做挂失处理。陈会民给"95516"中国银联中心拨打电话,得知2012年8月6日晚9时40分至9时50分之间,陈会民的银行卡账户被密集取款10次,前7次取款的ATM机编号为10000068,ATM机归东莞银行所有。后3次取款的ATM机编号为60200052,ATM机归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邮政储蓄所有,两台ATM机均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红棉路。2012年8月15日凌晨3时许,陈会民报警,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派出所接警,认为应由陈会民向储蓄卡开户营业网点联系协商解决,未予立案。2012年8月19日陈会民报案后公安机关要求陈会民应在开户银行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8月24日,陈会民向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告知陈会民属于经济纠纷可通过诉讼或协商解决,并建议由银行进行报案。建行北京市分行作为金融服务机构,自陈会民开立银行储蓄卡之日起,负有确保陈会民存款安全且在陈会民主张时随时向陈会民付款的义务,因建行北京市分行管理不善、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陈会民存款无故减少,故起诉要求建行北京市分行赔偿陈会民无故减少的存款 20 220元及减少期间损失的存款利息。
建行北京市分行在一审中答辩称:陈会民所述事情经过属实,现无证据证明建行北京市分行存在过错,且取款的ATM机均在异地,加之此案应先刑后民,故不同意陈会民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陈会民于2003年9月在建行北京市分行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29号的营业网点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东直门支行开立了一张活期储蓄卡。2012年8月6日晚9时40分至9时50分之间,陈会民的上述银行卡账户在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红棉路东莞银行编号为10000068的ATM机及东莞市石龙邮政储蓄编号为60200052的ATM机上被跨行取款10次,每次取款2000元、扣除手续费22元,共计取款20 000及扣除手续费220元。2012年8月15日凌晨1时许,陈会民登陆建行北京市分行的官方网站查询存款余额和交易记录时,发现存款被取的情况后及时拨打建行北京市分行客服服务热线95533电话反映情况,建行北京市分行工作人员为陈会民办理了储蓄卡挂失处理。2012年8月15日凌晨3时许,陈会民报警,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派出所接警,认为应由陈会民向储蓄卡开户营业网点联系协商解决,未予立案。2012年8月19日陈会民报案后公安机关要求陈会民应在开户银行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8月24日,陈会民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告知陈会民属于经济纠纷可通过诉讼或协商解决,并建议由银行进行报案。诉讼中,陈会民向该院出示中国海油大厦管理中心证明及消费记录,证明2012年8月7日早8时许,陈会民在北京凯恒大厦消费。上述事实,有龙卡储蓄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中国海油大厦管理中心证明、消费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建行北京市分行作为商业银行,有义务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防范犯罪发生,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陈会民的储蓄卡于2012年8月6日晚9时40分至9时50分之间在广东省东莞市被支取,而陈会民于2012年8月7日早8时许在北京凯恒大厦消费,在无证据证明陈会民存在储蓄卡丢失、密码泄露或委托他人取款等情况下,陈会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建行北京市分行在无证据证明陈会民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因其对储户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应赔偿陈会民的损失。陈会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建行北京市分行于判决生效后起7日内给付陈会民20 22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二审诉辩主张
建行北京市分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陈会民的储蓄卡在2012年8月6日晚间被支取现金,输入密码是储蓄卡取款必不可少的环节,根据储蓄合同的约定,持卡人有义务妥善保管和使用卡片和密码,针对使用密码的交易均认为是持卡人本人或其认可的交易。一审法院对密码问题认定不清,在不能排除持卡人本人支取钱款的情况下,反而要求建行北京市分行举证证明持卡人有密码泄露或者委托他人取款的证据,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有悖公平。二、建行北京市分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会民与建行北京市分行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后,应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本案中支取款项的ATM机非建行北京市分行所有,建行北京市分行对取款机具的安全性无责任,陈会民无证据证明建行北京市分行在履行储蓄合同时存在过错,不能仅因其损失而追究银行的赔偿责任;本案银行卡使用均为凭密交易,凡使用密码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所为,由此产生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另,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陈会民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答辩称:一、建行北京市分行没有证据证明本案ATM机取款交易使用了由该行发行的储蓄卡并使用了陈会民所设定的密码,无法证明陈会民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储蓄卡和交易密码的责任。二、本案储蓄卡由陈会民使用近10年,该卡一直由陈会民使用,从未交由第三人保管和使用,且在交易中陈会民一直使用"双手原则"输入密码和进行交易。三、本案ATM机能够支取款项,是因为该ATM机所属机构和建行北京市分行具有某种协议或者委托关系,在这里特指中国银联的会员单位。建行北京市分行通过加入中国银联来拓宽交易场所和触发更多的交易行为,其应对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建行北京市分行在储户通过ATM机取款的行为中,与中国银联、ATM所属机构分享了该交易的手续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安全责任和不利后果。四、目前无证据显示本案取款使用了建行北京市分行签发的储蓄卡,也没有证据显示该交易使用了由陈会民设定的交易密码,不存在持卡人责任问题。五、陈会民曾就本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本案仅涉及建行北京市分行对储蓄管理存在过失的问题,建议由建行北京市分行另行报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陈会民作为存款人在建行北京市分行开立存款账户,凭存折和借记卡支取货币,双方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且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建行北京市分行作为发卡的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同时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本案中,陈会民在北京且保有储蓄卡,其资金在广东省东莞市银行支付系统上被支取,在陈会民无违约、过错造成资金被盗的情况下,该损失应由建行北京市分行承担。建行北京市分行上诉主张陈会民负有妥善保管卡片和密码的义务,使用密码支取钱款均应认为是陈会民本人或其认可的交易。本院认为,使用密码交易视为本人交易的前提应当是使用真实银行卡进行交易,陈会民的银行卡系2012年8月6日晚9:40至9:50之间在广东省东莞市发生取款交易,而陈会民2012年8月7日早8:37在北京凯恒大厦消费,故仅依据款项被支取的事实,无法认定本案款项支取系使用真实银行卡且使用了密码交易,故对建行北京市分行的该项上诉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建行北京市分行上诉主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因陈会民已经就款项被支取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本案争议焦点系建行北京市分行对陈会民款项被盗取的后果是否应承担合同责任,与公安机关就款项被盗取事实进行查证,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建行北京市分行的该项上诉意见,该院亦不予采信。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近年来,随着金融行业的进一步发展,银行卡业务也不断拓展,因交易便捷、及时,银行卡等已深入到人民群众生活的方方面面,随之而来,涉及银行卡的犯罪行为也呈现激增态势,由此引发了一系列储户与金融机构之间关于银行卡被盗刷应由谁承担责任的纠纷,本案即是其中的比较典型的一起案件。对于此类纠纷如何处理,各地法院的审理、裁判标准并不统一,银行少则承担30%、50%,多则100%的责任。本案在处理中,也遇到了类似的困境。一部分法官认为,发卡银行作为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向持卡人提供质量合格的卡片,使其具有保证该卡不被他人复制的功能,否则,作为弱者的持卡人的财产安全就得不到有效保护。持卡人手中持有真实的卡片,但资金却被他人盗走,作为卡片提供者的银行是有责任的。而另一部分法官认为,银行在发放卡片的同时,已就《领用合约》的内容与持卡人达成了一致,其内容包括充分的风险提示,告知持卡人及时设定交易密码,持卡人有义务保护好自己的卡号和密码,既然凭密码交易是当事人的选择,也是约定的交易方式,则凭密码交易视为本人交易,银行不应承担全部的损失。最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目前,大众使用的银行卡多为磁条卡,其在交易过程中是以"在电子数据交换系统中传输数据"的方式获得识别的。从卡片的物理特征及数据信息存储功能上看,磁条卡的防伪功能远差于新一代的芯片卡。但芯片卡的生产成本是磁条卡的十几二十倍,对于发卡银行而言,会增加巨资投入,所以银行更愿意维持使用磁条卡的现状。实践中出现的盗刷银行卡纠纷,多是持卡人的银行卡被他人非法复制后,被取现造成。综上可见,银行卡频繁被盗刷,与银行相应的安全服务滞后不无关系。另外,在实际经营中,银行的发卡、开卡活动具有随意性,银行亦不向储户充分告知相应的交易风险和义务,使大多数人对于卡片的安全性产生充分信赖的错觉,也极易引发风险。所以,在责任承担方面,倾向于由银行承担责任。当然,从另一方面来讲,如果不加区分地判令银行承担责任,易引发持卡人与他人串通向银行转嫁损失的风险,但法院裁判不能因噎废食,以整个银行卡使用的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来换取对个别人道德风险的防范,而且,如果确有此类情况出现,也可以通过包括刑事手段在内的其他制裁措施予以规范,并不会给银行带来过多不可预知的风险。相反,银行通过提升安全服务,减少盗刷行为的发生,那么,发持卡人与他人串通向银行转嫁损失的可行性也必然随之降低。结合上述考量因素,复制他人银行卡进行盗刷的行为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如果被盗刷的银行卡不是银行发行的,表明银行在金融管理方面未尽谨慎义务,存在过错,应赔偿储户损失。另外,从影响力和举证能力上看,即便出现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银行报案相较于个人报案更利于促使公安机关加大侦破力度。判决银行承担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敦促银行改善服务,进一步提高银行卡安全性,杜绝盗刷行为的发生。
(刘海云)
【裁判要旨】复制他人银行卡进行盗刷的行为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若被盗刷的银行卡并非银行发行的,表明银行在金融管理方面未尽谨慎义务,存在过错,应赔偿储户损失。从影响力和举证能力上看,即便出现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银行报案相较于个人报案更利于促使公安机关加大侦破力度。判决银行承担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敦促银行改善服务,进一步提高银行卡安全性,杜绝盗刷行为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