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行初字第405号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行终字第171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王荣平(原告于某之妻),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业务员。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法定代表人:丁小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昕凌,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谈硕,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干部。
第三人(被上诉人):王琼。
委托代理人:侯敦武(第三人王琼之夫),北京印象童年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晓平;代理审判员:孙茜;人民陪审员:张丽娜。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乔军;代理审判员:薛政、黄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京保监信[2012]第532号《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告知书》
2、原告诉称
2010年3月,侯敦武先生作为投保人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一份爱家之约家庭组合保险,保单从签发至2012年3月的第三次缴费期间,投保人都是认可的,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2年4月,被保险人王琼在保单生效3年后,突然多次打电话要求退保,为了达到自己全额退保的目的,私自非法录音,截取我和她谈话过程中的部分时段,作为我误导欺骗投保的所谓证据,以此为由向北京监管局投诉要求全额退保。北京监管局在未作认真听取申诉、核实事实的情况下,轻率下达了京保监信[2012]第532号《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泰康保险北京分公司接到北京监管局给王琼的告知书后,已经口头通知我"涉嫌欺骗"一事,大家都觉得我们是冤枉的,但面对上级机关的监管,我们只能执行并自8月开始对我进行扣发保险代理服务费的决定。首先,被诉告知书法律关系主体不合法。投保人投保时的所有手续合规、合法,符合规范,已经生效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王琼作为被保险人无权要求退保,又违约又要求全额退保违反了保险法第15条、第45条的法律规定。其次,被诉告知书中的结论"涉嫌欺骗投保人"与事实完全不符,罪名不能成立。我是冤枉的,我没有欺骗投保人!这是对我的诬陷。最高公权机关的定论,对我的打击是致命的,已经造成严重的事实伤害,名誉伤害造成我无法工作,精神伤害造成我无力工作,健康伤害造成我不能工作,连带家人的工作也受到影响。被诉告知书依据的所谓录音证据在法律上是非法、无效的,王琼有预谋、有计划、以不正当手段套取所谓录音证据,不能作为判定我涉嫌欺骗投保人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
3、被告辩称
(1)北京监管局信访处理程序合法。2012年5月23日,北京监管局接到王琼的投诉信息,反映泰康保险北京分公司保险业务活动中存在欺骗投保人的问题。北京监管局依法受理了上述信访事项,并于2012年6月7日向王琼出具了书面受理意见。经依法调查,北京监管局作出被诉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的规定,北京监管局上述信访处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2)北京监管局依法履行了调查职责,作出的调查结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信访人提出的投诉事项,北京监管局调查了保险公司、信访人、营销员等各方情况,审查了投诉涉及的投保单、产品说明书等投保档案材料,并就信访人提出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向相关人员进行了核实。依据上述证据材料,泰康保险北京分公司营销员在讲解保险产品过程中存在夸大保险收益等与事实不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16条规定,北京监管局认定王琼反映的泰康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业务活动中涉嫌欺骗投保人的事项查证属实,并决定依法对泰康保险北京分公司采取监管措施。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
(1)被诉告知书针对的是泰康保险北京分公司,而不是针对于某。泰康保险北京分公司对于某作出处理,是于某与泰康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关系。于某对被诉告知书没有原告主体资格。(2)当时买保险时,于某向我爱人侯敦武介绍买保险比存银行利益多,我爱人自己想买保险养老,保险内容也看不明白,看到于某年纪比较大,就相信他买了保险,买完之后就放在那了。后来我们了解到这个保险不合适,在买保险后的第二年就想退保,于某给我们介绍的云山雾罩,也听不明白。今年第三次缴费时,我们也提出想退保,于某又说这份保险很合适,劝我们不要退保。我们就约于某面谈,于某还是向我们讲这个保险产品收益率是最高的,有特别红利,比银行合适,有保底,保底2.5%,抗通胀,等等。我同意北京监管局的调查结论,我提供的录音证据是有效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王琼之夫侯敦武经泰康保险北京分公司营销员于某购买了该公司的保险产品--爱家之约幸福版保险,保单号为12020791,投保人为侯敦武,被保险人为侯敦武、王琼夫妇及其女儿。2012年5月23日,王琼向北京监管局电话投诉,反映泰康保险北京分公司保险业务活动中存在欺骗投保人的问题,要求退保。2012年8月6日,北京监管局针对王琼的投诉作出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王琼:您的投诉事项已调查完结,对于您反映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业务活动中涉嫌欺骗投保人的事项经查证属实,我局将对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采取监管措施。"原告于某不服上述被诉告知书,诉至本院。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否则,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被诉告知书是针对投诉人王琼和泰康保险北京分公司作出的,于某与被诉告知书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针对被诉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王琼关于"被诉告知书针对的是泰康保险北京分公司,而不是针对于某;泰康保险北京分公司对于某作出处理,是于某与泰康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关系;于某对被诉告知书没有原告主体资格"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某的起诉,本院应当予以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1.驳回原告于某的起诉。
2.原告于某预交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于某因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告知书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西行初字第405号行政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
2.二审定案结论
经审查,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有权在诉讼期间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本案上诉人在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其依法处分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行为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于某撤回上诉。
(七)解说
该案是保险营销员于某不服北京保监局针对保险受益人王琼投诉作出的《信访告知书》一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否则,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被诉告知书是针对投诉人王琼和泰康保险北京分公司作出的,于某与被诉告知书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针对被诉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王琼关于"被诉告知书针对的是泰康保险北京分公司,而不是针对于某;泰康保险北京分公司对于某作出处理,是于某与泰康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关系;于某对被诉告知书没有原告主体资格"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某的起诉,本院应当予以驳回。
(王晓平 孙婷)
【裁判要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否则,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