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情况
1.判决书字号
判决书: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七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德仁、曾祥席。
被告人周某,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黑龙江省XXX市XX区。2012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学梅,七台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指定辩护人王鹏飞,七台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迟丽杰;代理审判员:许鸿丽、许鸿丽。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3月份在新兴区"狗街"黄某开的按摩院与其相识,并经常发生两性关系后同居数月。此间,因黄某疏远了周,周便怀疑黄某又有新欢,遂于案发前六七天在一副食附近商店购买了一把单面刃尖刀带在身上。2012年11月18日下午,周某到新兴区红旗派出所后边黄某经常去的姜某家去找黄某,到姜家后,黄某及其儿子牟某和被害人董某(男,殁年37岁)都在姜家,几人闲聊了几句。14时40分许,牟要求黄某带其到一副食去买鞋,二人离开姜家,周与董某也随后离开姜家,四人前后一起顺红旗路往一副食方向走。黄某与牟走在前面,周某与董某离黄某、牟二人十米左右走在后面。当周某、董某二人行至红旗镇政府门前大道附近时,通过谈话,周确定董某就是最近与其女友黄某在一起的男人。于是,周从裤兜内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照董某左侧后腰处捅了一刀,后周逃跑。董某被送到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周逃至新兴区新合街居民黄某1家附近,将作案尖刀折断后扔进黄某1家后院内的雪堆里。经法医尸检鉴定:死者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扁体刺器刺击左腰部致腹主动脉破裂,致大失血死亡。当晚19时30分许,周逃至其姑舅姐姐刘某所开的旅店去看望其大姑,在刘某的规劝下,周同意投案自首,并一直守候至公安机关派员到场将其抓获。至此案件告破。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物证尖刀一把及照片;2、书证被告人周某、被害人董某户籍证明等;3、证人黄某、牟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周某供述和辩解;5、七台河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6、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公安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为泄愤持械将董某刺伤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周某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徐某要求被告人周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4,709.00元。
2、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无异议,对罪名和事实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符,强调他不是故意想拿刀伤害被害人,而是在双方发生争执后,他担心打不过对方,才拿出刀,至于怎么捅上的他也不知道,印象当中好像是没有捅刺被害人。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请求事项无异议,认为可以少量赔偿。自行辩护意见:案发当时他犯心脏病,并不是故意想捅刺被害人。指定辩护人对被告人周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辩护观点:1、被告人周某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起因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周某的主观恶性小,能够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周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与黄某于2012年3月份在黄某所开的按摩院相识。案发前几日,黄某又认识了董某(被害人),与周某的关系有所疏远后,引起了周某不满。于是周某便购买了一把尖刀,准备随时找到和黄某相好的那个男人之后与其理论。2012年11月18日下午,周某到新兴区红旗派出所附近的姜某家去找黄某,见到了黄某及其儿子牟某和被害人董某都在那里,几人闲聊了一会儿。到了14时40分许,牟某要求黄某带他出去买鞋,二人离开姜家,周某和董某也随后离开,四人一同从红旗路往一副食方向走,黄某与牟某走在前面,周某与董某距离十米左右跟在其后。当行至红旗镇政府门前时,通过与董某谈话了解,周某确定他就是最近经常与黄某在一起的那个男人之后,便从右侧裤兜内掏出尖刀,大骂一声,将刀捅在了董某的左侧后腰处,黄某听见声音回头时,看见董某左手捂腰倒在地上,周某右手拎刀站在一旁,知道是周某捅伤了董某,便让儿子牟某打电话至110 和120,此时,周某逃离现场,来到新兴区新合街附近,将尖刀踩断后扔到了黄某1家的后院雪堆里,直到19时30分左右才乘出租车来到其姑舅姐姐刘某家中,对她说及了此事,在刘某的规劝下周某同意投案自首,一直在原地等候至侦查人员到场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审讯,周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周某逃离现场后,董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扁体刺器刺击左腰部致腹主动脉破裂,致大失血死亡。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翻供,不能如实供述。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徐某应受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抢救费832.43元,丧葬费16,751.40(2,791.90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313,920.00元(15,696.00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3,037.60元(其中:董某1抚养费12,054.00元×8年×1/5=19,286.40元;徐某抚养12,054.00元×14年×1/5=33,751.20元),殡葬服务费1,662.00元,共计人民币386,203.4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 证人黄某证实:2011年9月份左右,我在新兴区"狗街"开了个按摩院,店里就我自己,主要就是卖淫。今年三月份我认识了来店里嫖娼的周某,之后我俩的关系一直保持着。三天前,我又认识了来店里嫖娼的董某,还带他去过在红旗派出所边上住的朋友姜某家里。2012年11月18日上午,我到姜某家溜达,接到董某的电话,问我在哪儿,之后他就来找我了。大约中午12点,我们正在吃饺子时我儿子牟某也来了,让我领他去买鞋,正在收拾桌子时周某进来了,我还纳闷他怎么找来了呢?周某还问董某:"是你呀,你这么在这呢?"董某说:"溜达呗。"他进屋呆了一会儿,我就和儿子出来了,从姜某家顺红旗路的西侧往一副食走,周某和董某也跟着出来了,在我俩身后也就十来米远,这时听见身后骂了一句:"×你妈!"我回头看见董某左手捂着腰,右手在打着电话,周某手里拎着刀在边上站着,我就知道是周某把董某给捅了。我喊周某,问他这时干啥?这时董某倒地上了,周某拎着刀就往一副食方向跑,我到董某身边时让我儿子赶紧报警,周某没跑出去多远,可能听见我说报警了,就又往回跑,跑了没几步又掉头往一副食方向跑了。我儿子打了110和120,后来120车来我们把董某送到市中医院,在抢救过程中董某死了。我不知道周某和董某是否认识,我没带周某去过姜某家。我看见周某拿的那把刀的刀刃长约20厘米,宽约2厘米以上,单刃的。董某左侧后腰出血了,他们没有厮打。我怀疑是周某看见我和董某在一起他吃醋了,周某没成家,不上班,他今年32岁,身高约1、7米,挺瘦的,他穿着灰色带帽子的棉服和蓝色牛仔裤。董某今年好像是38岁,大名不详,没成家,他穿着灰色皮夹克和蓝色牛仔裤。
2、证人牟某证实:2012年11月18日下午1点多钟,我到一副食红旗派出所边上的姜某家去找我妈黄某,在他家里我看到了我妈、袁姨、还有董某,他们正在吃饺子喝酒。后来又有一个叫周某的进屋之后说吃饭呢啊?然后问董某你来干什么了?董某说我溜达来了。他俩就没再说什么,大伙闲聊十多分钟,我就和我妈去买鞋,董某和周某也随后跟出来。我妈问周某,你咋找到这儿来了,周某说七台河杀人犯我都能找到,然后我和我妈在前面往一副食方走,董某和周某在我们身后五六米远并排走,在走到一副食农村信用社门口时,我就听周某在身后骂了一句,一回头看到董某左手捂着自己的左后腰往后退,腰上出血了,周某手里拿着尖刀要往前上,董某退到大道右边的时候拿手机要打电话,周某就要用刀捅董某,我妈喊他:你干啥啊,周某就不往前上了,董某说:报警,周某拿刀还要往前上,这时董某就趴地上了,周某就跑了。接着我打120和110报警,不一会儿,我和我妈就坐120车把董某送到了中医院。周某拿的是长20多厘米,宽2厘米左右的尖刀,刀身是黑色的,刀把没看清。周某当时穿灰色带帽子小棉袄,深色裤子,黑面白边运动鞋。
3、证人林某证实:我在新兴区一副食阳光商城地下,开了一家五金小百商店,就像自选超市一样,商店里有经营照片上的这种尖刀,一共三种规格,价钱分别是10元、8元和6元。照片上的这种应该是6元钱一把的。
4、证人刘某证实:2012年11月18日晚上7点钟左右,周某来到我家旅店,进屋后就给我母亲跪下了,拽着她自的手说:大姑,我要走了,再也看不着你了。因为我母亲小脑萎缩,瘫痪再床,不认识人,我就过去问怎么回事?他只是说他用刀把别人捅了,还说他要下山去找他姐夫赵某(新立派出所民警),我就劝他投案自首,然后我就给我大姐打电话,我大姐又给赵某打电话,大约20分钟左右赵某他们一起到我家旅店把周某带走了。
5、证人林某2证实:2012年11月18日晚上7点钟左右,我在我弟弟家接到我妹妹刘某给我打来的电话,她告诉我东东(周某小名)在她家旅店呢,还对我说她没有赵某的电话号码,让我通知赵某。我就给赵某打电话 ,把周某在我妹妹刘某家旅店的事告诉了他,赵某就领人一起到我妹妹家旅店把周某带到了公安机关。赵某是我妹夫,他是警察。周某是我舅舅家的孩子。我知道他把人捅了,在案发当天下午4点多钟,赵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周某用刀把人给捅了,被捅了的人已经死了,并且告诉我通知一下亲属,如果周某跑到亲属家里,要把他留住,劝他投案自首。我接完赵某电话后,就给我妹妹刘某打电话,把这事对她说了,还告诉她如果东东去就留住他,劝他投案自首。
6、证人董某2证实:董某是我亲弟弟,排行老六,没有成家,和我父母在一起住,系新兴矿工人,最近几年没上班,在个体小矿打工。我家有六个兄弟。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及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接警、立案、侦破及周某的到案经过。
8、办案说明。证实:(1)在案发现场无监控设施,故无法调取当时的录像。(2)周某自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罪行,故讯问时没有录音、录像。
9、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2012年11月18日20时许,侦查人员在周某的带领和指认下,从新合街居民黄某1家后院子的雪堆里提取已被折断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并依法扣押。
10、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方位、血迹等情况进行勘查的情况。现场位于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旗镇红旗路,为南北走向。
11、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实:对送检尖刀、可疑斑迹和被害人董某的血纱进行DNA检验,鉴定结论:送检尖刀、白色纸上检出人血,15个STR分型与董某相同,似然比为9.05×1020。
12、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董某进行尸体检验的过程。胸腹部:平左乳头内侧6cm处在3×1.5cm范围内有散在点片状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其中最大0.3×0.7cm。腹部平坦,皮肤未见损伤出血。背腰臀部:平第二腰椎左7cm处可见6cm斜行创口,其中右内下创角较钝,左外上创角较锐,创缘整齐,深达体腔,创道方向左后略向右前下。四肢:矩肘窝有针尖样皮肤破损,右大腿下段外侧有1×1cm点状出血。鉴定结论:死者符合生前被他人用单刃扁体刺器刺击左腰部致主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
13、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刘某、林某2、赵某三人通话记录。
14、病志及死亡登记。证实:董某被送往七台河市中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过程。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董某的年龄及其他自然信息。
16、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在侦查人员的带领下来到购买尖刀的商店,指认了具体位置。
17、七台河市公安局110接警经过。证实:2012年11月18日14时27分接到牟某的报警称:在新兴区一副食农村信用社附近,有人被捅伤。
18、七台河市公安局新立派出所证明。证实:赵某系新立派出所民警。
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2)急救票据、门诊费票据和殡葬服务票据。
20、被告人周某供述:我要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因为我用刀把人捅了。2012年3月份,我在按摩院嫖娼时认识了黄某,之后我俩多次发生过卖淫嫖娼关系,后来就在一起同居。最近一个多月我怀疑黄某在外面有别人了,就想教训一下和她好的男子,还在六天前到日杂商店买了一把水果刀带在身上。因为这两天也联系不上黄某,还知道她和老姜头也挺好,就在今天下午2点多钟,我到老姜头家看看黄某是否在那,进屋看见老姜头、黄某、黄某的儿子和一个男的(我以前见过他)在老姜头家炕上坐着唠嗑呢,黄某问我你咋来了呢?我说我咋就不能来呢!然后我就问那个男的你咋来了呢?他说溜达。在老姜头家抽了两根烟后,黄某说领她儿子买鞋去,我和那个男的也随后跟着走了,黄某和他儿子在前面,我和那个男子并排在后面,顺大道往一副食方向走,前后相距十来米远。我问那个男子是怎么认识黄某的,他说,别人领我来找过黄某,和她发生过卖淫嫖娼关系,我又问他和黄某认识多长时间了,他说认识有半个多月了,有时找她在一起住。后来又谈了几句话,我就确定那个男的就是和黄某在一起同居的人,这时我俩已经走到了红旗信用社门前的道边,我就从右侧裤兜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那个男的左侧后腰部捅了一刀,拔出刀后,我又骂了他两句,就往前跑了,刚跑几步黄某喊我:"小东子,你回来把他送医院去,"我就往回走几步,看见那个男的倒在右侧路边地上,黄某的儿子对我说:"你走吧,我打110和120了。"然后我就从一副食穿胡同转到红旗派出所后面,把尖刀踩断弄折后扔到一家后院子里了,没敢回家,在外面溜达到晚上7点多钟,才打车去了人民防空后面的我姑家中,进屋我就给我姑跪下了,把捅人的事和我姐说了,我姑和我姐不让我走,劝我投案自首,我同意了。后来我姐打电话通知了警察,过一会儿警察来我姑家把我带到了公安机关。我用的是一把木把尖刀,长约20公分,宽约2公分,单面刃,刀背上有锯齿,刀身上刷有绿漆。被我捅的那个人大约35岁左右,身高170cm左右,较瘦,自由头型,圆脸,说话本地口音,上身穿灰色皮衣,下身穿一条浅色牛仔裤。我以前只是见过他两次,不知道他的名字,我知道他被我捅后送到医院没抢救过来,已经死了。我上身穿黑色带帽子棉服,下身穿浅蓝色牛仔裤,脚穿一双棕色运动鞋。捅人的尖刀就是在刚才我领你们去指认的那家自选商店里买的,位置在新兴区一副食大市场东边的阳光商城地下,进商店往里走,在拐弯处的柜台上就摆着尖刀,每把尖刀上都有数字10、8、6元,我挑的是一把6元钱的,在买完尖刀后,我把数字给擦掉了。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为泄私愤持刀捅刺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支持。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能够自动投案,但在庭审时翻供,不能如实供述,不予认定为自首。考虑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周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周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和主观恶性小"的观点,予以采纳。
(五) 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6,203.43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 解说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其成立条件是:一、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从而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包括以下三种情况: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都没有被发现,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犯罪事实已经被发现但不知犯罪人是谁,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已经被发现,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的全部罪行。对于自己所犯的罪行,不管司法机关是否掌握,都必须如实地全部向司法机关供述,不能有任何隐瞒。"如实"的实质是既不缩小也不扩大自己的罪行。从法释[1998]8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以下两种情况:1.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立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犯罪嫌疑人一开始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犯罪嫌疑人翻供,但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的。按法发[2010]60号第二条的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必须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综合这两条规定来看,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一开始就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即使犯罪嫌疑人翻供,但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第二种情况是犯罪嫌疑人即使一开始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如实供述的。至于有些细节或者情节犯罪分子记不清楚或者确实无法说清楚的,不能认为是隐瞒。只要基本的犯罪事实和主要情节说清楚,就应当认为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果犯罪分子避重就轻或者供述一部分,还保留一部分,企图蒙混过关,就不能认为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虽然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庭审阶段却又翻供。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虽然周某在侦查阶段有过主动投案的意愿,并在接受讯问时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其在进入审判环节时却对自己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避重就轻,企图蒙混过关,未能达到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的法定条件,故不予认定为自首。
(许鸿丽)
【裁判要旨】一般自首的成立,要求行为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者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一开始就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之后即使犯罪嫌疑人翻供,但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二是犯罪嫌疑人即使一开始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如实供述。若行为人虽然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庭审阶段又翻供的,不是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