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296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终字字第0171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东业信达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南岗洼村南276号。
法定代表人袁春雨,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立明,男,汉族,1982年8月15日出生,北京东业信达科贸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同市医卫街幸福家园写字楼13层。
负责人罗昳,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金凤,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多清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咸海荣;审判员:周熙娜、王占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3年1月31日7时4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高速出京方向32公里400米处,张卫东驾驶重型专业作业车(车牌号为冀X,内乘杨晓东)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失控后追撞停车等候放行的邝正伟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渝Y、渝Z挂)的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张卫东受伤,杨晓东死亡,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卫东为主要责任,邝正伟为次要责任,杨晓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东业信达公司及时向人保大同公司报案,后将受损车辆托运至修理厂进行修理。2013年1月30日,东业信达公司就事故车辆向人保大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险额为660 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额为100 000元/座,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东业信达公司认为,人保大同公司应该赔偿相关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人保大同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汽车维修费114 026元、施救费95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乘客死亡赔偿金10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对承保事实和出险事实认可,我方同意在责任限额内对东业信达公司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但机动车损失赔偿数额应以我方定损数额为准;关于东业信达公司诉求的乘客死亡赔偿金100 000元,我方认为东业信达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另案处理。综上,不同意东业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3年1月30日,东业信达公司将车牌号为冀X大型汽车向人保大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险额660 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100 000元。2013年1月31日7时4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高速出京方向32公里400米处,张卫东驾驶重型专业作业车(车牌号为冀X,内乘杨晓东)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失控后追撞停车等候放行的邝正伟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渝Y、渝Z挂)的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张卫东受伤,杨晓东死亡。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张卫东负事故主要责任,邝正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晓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东业信达公司及时向人保大同公司报险。后投保车辆(冀X)被托运至北京市房山区长沟兴海汽车修理站维修,东业信达公司支出施救费9500元、维修费114 026元。
另查,2013年6月6日,人保大同公司向东业信达公司出具保险批单,号牌号码由冀RD2787变更为冀X,初登日期由2008年1月11日变更为2008年3月11日。
庭审过程中,人保大同公司提交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用以证明其对投保车辆定损数额为51 257元。东业信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事故发生后至今,未收到大同人保公司的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经本院法庭询问,东业信达公司称其2013年4月初开始维修车辆,2013年5月车辆维修完毕。人保大同公司称其对投保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过查勘,其对车辆的定损时间为2013年7月5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东业信达公司撤回了要求人保大同公司赔付乘客死亡赔偿金100 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保险单、、保险批单、(2013)通民初字第6614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维修发票及结算单
4. 施救费发票
5. 保险批单
6. (2013)通民初字第6614号民事判决书
7. 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东业信达公司与人保大同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人保大同公司理应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约进行赔付。东业信达公司诉求的施救费9500元、车辆维修费114 026元,系投保车辆因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在车损险责任限额以内,属于人保大同公司理赔范围,该院予以支持。该案审理过程中,东业信达公司撤回了要求人保大同公司赔付乘客死亡赔偿金100 000元的诉讼请求。对此该院不持异议。人保大同公司称机动车损失赔偿数额应以其定损数额为准。东业信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该院认为,2013年1月31日事故发生至东业信达公司2013年7月5日定损,时间长达5个月之久,人保大同公司未能及时定损。现人保大同公司无证据证明北京市房山区长沟兴海汽车修理站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存在非合理性,故应以东业信达公司提交的上述发票及结算单确定投保车辆的损失数额。对人保大同公司上述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通州区人民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人保大同公司赔付东业信达公司车辆维修费十一万四千零二十六元、施救费九千五百元,共计十二万三千五百二十六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 上诉人南华公司(原审被告)上诉称:1、施救费9500的发生不真实,实际为停车费,保险公司不应该赔偿;2、人保大同公司应该依据保险条款承担在扣除交强险应当赔偿部分的4000元后,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责任,一审多判决承担46 507.8元。 故请求:依法改判扣减46 507.8元,由东业信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2)被上诉人中恒公司(原审原告)答辩称:1、人保大同公司未向东业信达公司提供保单,也未告知其条款内容;2、东业信达公司实际发生施救费9500元,该费用为拖车费。综上,请求驳回人保大同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补充审理查明:人保大同公司认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投保人处签名的郑燕系人保大同公司的业务员。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东业信达公司通过向人保大同公司投保的方式使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其效力正确,该院亦予以确认。现东业信达公司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人保大同公司对此应予赔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1、东业信达公司产生的9500元施救费用的真实性。2、人保大同公司在本次事故保险中应当承担的赔付责任。
针以焦点一,该院认为,东业信达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地区南关停车场的发票,该发票注明的收费项目为施救费,金额为9500元。人保大同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在人保大同公司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据此判令人保大同公司支付上述施救费用并无不妥,该院对此予以确认。人保大同公司关于施救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院对此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二,该院认为,人保大同公司出具的车损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偿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东业信达公司否认收到,并称对该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并不知晓。庭审中人保大同公司出具的投保单上在投保人处签名的郑燕系人保大同公司的业务员。基于上述情况,该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在人保大同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向东业信达公司交付条款并将其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的情况下,上述车损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东业信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人保大同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众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向东业信达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人保大同公司承担了赔偿保险金责任之后,其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追偿权。故此,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人保大同公司承担东业信达公司车辆维修费用并无不当,该院对此亦予以支持。
关于人保大同公司上诉认为其应承担的保险金责任中应当扣减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及应当按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该院认为,上述条款均属于保险免责条款,在人保大同公司未实际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人保大同公司据此要求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认为,人保大同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相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车损险中约定保险公司按照驾驶人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对其适用,观点有二,其一,该条款在保险公司尽到了合理说明义务之后,应当有效,可以按照驾驶人所负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若其未尽合理说明义务,则该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力。其二,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法定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责任,损害了被保险人合法权利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违背了《保险法》宗旨,有悖公序良俗。因此,无论保险公司是否尽到说明义务,均应予认定无效。
笔者认为:1.按责赔付规则与财产损失补偿原则相违背
财产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若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照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这是弥补被保险人由于保险标的遭受损失而失去的经济利益,但是被保险人不能因此而获得额外利益。车损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在保险期内,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约定原因出险造成损失,保险人依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其为财产损失险的一种。按责赔付实际就是有责全赔,多责多赔,少责少赔,无责不赔,从而限制、缩小,甚至剥夺了财产损失险被保险人有权按照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的权利。因此,按责赔付规则与财产损失险的财产损失补偿原则明显相违背。
2.按责赔付条款不严密
第一,根据驾驶人责任来判断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条款的设定,只约定了按驾驶人所负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没有明确约定驾驶人无责任时保险公司是否赔偿。如果驾驶人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由此推定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公平。在明确约定免责条款情况下,保险公司还必须承担提示说明义务,在没有明确约定驾驶人无责不赔情况下,现只有推定,故更不发生效力。另外,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为获得赔付,就极力揽责,这对正确处理交通事故责任不利,甚至导致道德风险。
其次,从保险公司法定义务看,财产保险合同属于商事合同,只要相对方无过错,也无约定的免责事由发生,按照财产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定,在被保险人索赔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保险公司的主张完全背离了《保险法》宗旨,依法不能成立。为保障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倡导当事人遵法守序,无过错方合法利益更应予以保护,依法应当在约定范围内获得完全赔偿,而不是加以限制或不予保护。若允许保险公司依据按责赔付条款免责,这显然有损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有悖公序良俗,有纵容违反交通规则之嫌,与《保险法》宗旨相冲突。
3.按责赔付条款的认定与适用
首先,按责赔付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其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负主要责任的,比例为70%;负同等责任的,比例为50%;负次要责任的,比例为30%,明显属于按责赔付规则。保险公司不是将按责赔偿条款放在责任免除一章,而是放在赔偿处理一章,且全章黑化提示处理,对于该条款的定性,一种意见认为属于免责条款,一种意见认为不属于免责条款,仅属于赔偿处理原则。依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公司提供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免责条款、免赔额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法院首先应当认定按责赔付条款属于免责条款。
其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制了免责条款的适用。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提供免责条款应承担提示和说明义务,必须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相关条款才能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否则不发生效力。对于提示和说明的具体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苦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有详释。即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上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在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尽到了法定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后,法院仍需审查格式条款的效力。即依据第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即使符合第十七条的要求,但其若存在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则该条款仍无效。《保险法》第十九条对无效条款的几种类型有详细规定。只有在确定了免责条款符合第十七条规定后,才存在需要依据第十九条规定对其效力进行判断的问题。
综上,本案中,在车损险适用按责赔付规则不符合财产损失险的理赔特征,与财产损失补偿原则相违背。按责赔付条款作为免责条款,违背了只要被保险人车辆遭受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向投保人理赔的投保目的。该条款的实质是,将责任险按责赔付条款不当移植于车损险中,不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故法院不能据此支持保险公司的主张。在条款认定与适用上,法院首先应当对按责赔付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进行认定。若属免责条款,还必须对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进行审查;即使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仍需对其效力进行判定。只有有效免责条款才能约束被保险人,对于无效免责条款,在排除其适用后,可依据《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在判定保险公司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后,确定其有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中,法院就是在确定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之后,拥有代位求偿的权利。
(咸海荣)
【裁判要旨】车损险适用按责赔付规则不符合财产损失险的理赔特征,与财产损失补偿原则相违背。按责赔付条款作为免责条款,违背了只要被保险人车辆遭受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向投保人理赔的投保目的。保险公司提供免责条款应承担提示和说明义务,必须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相关条款才能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否则不发生效力。在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尽到了法定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后,法院仍需审查格式条款的效力。若存在《保险法》第十九条的情形,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可依据《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在判定保险公司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后,确定其有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