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0380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终字第0141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女,1964年6月3日出生,满族,北京市怀柔区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恋,北京王晓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诉人)孟某1,女,1993年7月1日出生,满族,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学生。
委托代理人刘恋,北京王晓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龚某,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怀柔区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 戎艳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夏 审判员:林存义 王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龚某于2011年7月24日19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唐韵山庄锅炉房内,酒后无故将雨衣披在孟某2身上,二人发生口角,龚某殴打孟某2,并持铁锨击打孟某2,孟某2用左臂阻拦,铁锨打在其左臂上,铁锨把被打折,孟某2将铁锨夺下并自卫。龚某头部受伤后报警。民警于当日20时30分将孟某2带至派出所询问,在询问过程中孟某2晕倒,被送往医院救治,2011年7月25日7时许,孟某2因脑干出血抢救无效死亡。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孟某2符合患高血压致脑干出血导致急性循环衰竭死亡,情绪激动如吵架、外伤等可成为病理性脑干出血的诱因。李某系孟某2的妻子,孟某1系孟某2的女儿。原告认为,龚某无故殴打孟某2,并持铁锨击打孟某2的行为,是孟某2病理性脑干出血导致急性循环衰竭死亡的诱因。请求法院判令龚某赔偿医疗费3642.12元、丧葬费31 338元、死亡赔偿金329 520元、精神损失费50 000元、其他费用3991.98元(包括7月24日、25日、26日打车钱,每天往返交通费300元;7月25日搬运尸体费用1200元;寿衣费1000元、殡仪馆费如消毒、工人、小花圈等费用490元;为龚某垫付医疗费410元),以上共计418 492.1元。
被告辩称:事发当天龚某穿雨衣和孟某2闹着玩,孟某2急了就骂人,并把雨衣扔在地上,是龚某先动手打人的,并拿铁锨打了孟某2的左侧,孟某2用胳臂挡了一下,后夺过铁锨打了龚某头部三下。事实上是孟某2对龚某进行殴打,龚某的头上有三个口子就是孟某2打的。当时有同事在场。李某、孟某1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的医疗费认可,垫付的医疗费也同意返还;丧葬费没有依据,可以给一部分,死亡赔偿金要求的过高,应按照个人的工资来给付;精神损失费最高给1000元。事故过程,龚某有错在先,但孟某2也动手打人,其身体有病是自身的问题,所以对责任划分,孟某2应承担大部分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李某、孟某1系母女关系,孟某2系李某之夫,系孟某1之父。2011年7月24日19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唐韵山庄锅炉房内,龚某与孟某2因雨衣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龚某报警后被送往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就诊,孟某2被带至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桥梓派出所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孟某2晕倒被送往医院救治。2011年7月25日7时许,孟某2因脑干出血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8月22日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龚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龚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1年10月9日,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1)孟某2体表未见致命性损伤;(2)孟某2符合患高血压病致脑干出血导致急性循环衰竭死亡。情绪激动如吵架、外伤等可成为病理性脑干出血的诱因。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认定:孟某2脑组织内的畸形血管及血管炎是本案脑出血的病理性原因,直接死亡原因是病理性脑干出血致死。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24日对其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回复:(1)尸表检验颈项部未见损伤,解剖检验见颈部肌群未见出血,公安机关上述解剖所见可以排除颈部损伤和脑干出血之间存在关系。(2)被鉴定人脑室变窄为CT所见,由解剖证实是第四脑室近脑干处充盈大量血凝块压迫所致,与脑干出血之间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3)根据尸体解剖检验所见头部损伤经解剖检验未见深部组织损伤。因此与脑干出血无因果关系。(4)由于上述损伤表浅不具有特征性,因此无法分析是否被凶器铁锨击打所致。且经解剖和法医病理组织学检验未发现脑挫伤。因此,上述损伤与脑干出血无因果关系。2013年3月31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怀检刑不诉(2013)0006号不起诉决定书。李某不服,提出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作出京检二分复决(2013)9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对龚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另查,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案物证鉴定证实,现场血迹、铁锹上的血迹、雨衣上的血迹为龚某所留。
再查,对于孟某2死亡的原因,李某、孟某1认为系龚某殴打所致,故应由龚某承担全部责任。龚某虽认可自己先动手,本身存在过错,但称孟某2的死因主要系其本身疾病所致,故应由孟某2承担主要责任。2013年7月,李某、孟某1持诉称理由来院要求:1、判令龚某赔偿李某、孟某1医疗费3642.12元、丧葬费31 338元、死亡赔偿金329 520元、精神损失费50 000元、其他费用3991.98元,以上共计418 492.1元;2、案件受理费由龚某承担。李某、孟某1对其他费用解释为:7月24日、25日、26日三天为处理事情打车钱,每天往返交通费300元;7月25日搬运尸体费用1200元;寿衣费1000元、殡仪馆费490元(消毒、工人、小花圈等费用);为龚某垫付医疗费410元。经法院核算孟某2的医疗费为3641.12元,丧葬费为31 338元,死亡赔偿金为329 520元。李某、孟某1为龚某垫付的医疗费为401.98元。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孟某2的死因与龚某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可以证实,孟某2的头部损伤与脑干出血无因果关系,孟某2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是病理性脑干出血,即其本身的疾病,故其本身应当对此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次事件的发生系由龚某的行为引起的,且龚某先动手,随后使用了工具,故龚某的行为不能排除其与孟某2互殴的行为诱发了孟某2脑干出血,龚某与孟某2之间互殴的行为系孟某2致害的原因之一,因此龚某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李某、孟某1的合理损失。李某、孟某1要求龚某赔偿医疗费用、丧葬费以及死亡赔偿金,上述请求均于法有据;孟某2与李某、孟某1系近亲属关系,孟某2的去世必然造成二人相当大的精神损害,故二人要求龚某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亦于法有据。对于李某、孟某1主张的其他费用中的搬运尸体费用、寿衣费、殡仪馆费应属丧葬费范围内不应重复主张;对于其中的交通费,法院参照本案具体情况予以酌定;对于李某、孟某1垫付的龚某的医疗费,龚某同意返还,法院不持异议。对于龚某的赔偿数额法院依据事件起因、双方过错程度、孟某2本身的身体状况等因素综合酌情判定。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某1、李某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86 691元;
二、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孟某1垫付的医疗费401.98元;
三、驳回孟某1、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八十九元,由原告李某、孟某1负担两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由被告龚某负担九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孟某2虽身体有潜在疾病,但是事发前并未出现任何症状,且工作和生活中一直身体很好。孟某2的死亡与龚某的殴打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存在严重失察,仅凭龚某的一面之词予以断案,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龚某的死亡并非由于孟某2的殴打行为所致,同意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根据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作出的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及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基本可以还原案发当时的情景。龚某是北京市怀柔区唐韵山庄的电工,孟某2是北京市怀柔区唐韵山庄的锅炉工,上晚班。2011年7月24日晚七点多,孟某2到锅炉房内准备接替锅炉工于庆丰上班,龚某酒后到锅炉房内找到正准备上班的孟某2,无故将雨衣披在孟某2身上,二人发生口角后,龚某先动手殴打孟某2,后又持铁锨击打孟某2。根据检察院卷宗中唯一在场人于庆丰的证言,龚某在与孟某2发生纠纷后率先拿铁锨打孟某2,并将铁锨把打断。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之焦点即龚某是否对孟某2的死亡存在过错而成立侵权行为、一审判决确定的龚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虽经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某2死亡主因来源于自身的身体疾病,排除了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颅脑损伤的可能性,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在事发当晚,龚某到锅炉房找到孟某2挑起事端,并不听他人劝阻,一再纠缠殴打孟某2,后又拿铁锨等工具予以殴打。且经鉴定,龚某的殴打行为诱发了孟某2高血压病致其脑干出血,最终导致孟某2死亡。龚某在主观上也明显具有伤害他人的动机和故意,应予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认定的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但酌情确定的双方责任比例及精神损失费明显失当。对此,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纠纷起因、具体情节及孟某2的身体状况予以调整。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038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038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038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李某、孟某1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六万元;
四、驳回李某、孟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3789元,由李某、孟某1负担23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由龚某负担14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6271元,本应由李某、孟某1负担,李某、孟某1因经济困难,申请免交,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条件,本院予以准许。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一般侵权案件,但特殊性在于龚某的违法行为并不是导致孟某2死亡的直接原因,而仅是诱因。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两点:龚某的违法行为与孟某2死亡的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除了用于确定责任有无以外,是否还有界定责任范围的功能。前者是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后者是因果关系的功能问题。
1、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之认定
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即狭义的因果关系,是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讲的因果关系,在德国法系中成为第一层次的因果关系。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联,用来解决侵权责任成立与否的问题。其作为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是简单的用于判断损害事实是由某一行为引起的,而是在行为被确定为违法的情况下,考察它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有因果关系,则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无因果关系则不构成侵权责任。
不过总的来说,关于因果关系的各种理论过于抽象,可操作性不强,故各国法律往往不明确规定而由法官自由裁量,我国亦是如此。关于如何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理论界存在诸多学说。我国民法理论界早期受苏联的影响,采取必然因果关系说,要求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这种学说限制了侵权责任的范围,不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我国学界引入的德国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该理论不要求法官去追求所谓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允许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经验、常识等综合进行判断。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一般都要经过两个步骤来认定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一是确定该违法行为是否在事实上属于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即一个行为只有首先被确认为损害发生的事实条件之一的情况下,才可能去探讨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原因;二是确定该行为在法律上是否属于应当对此损害负责的原因。并不是所有造成损害的事实上的原因都可以成为法律上的原因,只有在一定条件下,事实上的原因才能转化为法律上的原因。实践中通常是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相关法律现象、经验、常识等尽可能的作出公正合理的判断。
综合分析本案纠纷形成的原因及情节,直接引起孟某2死亡的原因是其自身的疾病,该疾病直接导致了孟某2突发脑出血死亡,相对于直接原因而言,龚某的违法行为一般不会引起孟某2死亡的后果,但因为孟某2自身疾病原因的介入而成为该种损害的原因,此种原因即为间接原因。间接原因一般距离结果较远,它只是偶然地作用于直接原因之后,才引起损害的发生。存在间接原因造成损害后果的场合,大体有两种类型:一为形成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各个行为人的行为不存在免责事由,即各自行为构成侵权行为,那么,当致受害人损害时,由形成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各行为人根据致害的原因力大小来承担各自应负的责任;第二种类型为形成直接原因的行为人存在免责事由(即不构成侵权行为),或者直接原因为自然因素或受害人自身的因素,间接原因与直接原因竞合偶然致受害人损害。本案即属第二种类型,龚某的行为是孟某2致害的一个原因,没有这个原因不能造成孟某2的死亡,所以龚某应承担部分责任。但对于此种责任的范围,不能简单地认为应由形成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人全部负责或完全不负责,而应实事求是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2、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之认定
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成立后,用来解决责任范围的问题,在德国民法学界将其称之为第二层次的因果关系。由于权益被侵害会引发各种损害,而从法律政策的角度出发,侵权人并非对所有的损害都要赔偿,故此通过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过滤掉不合理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控制赔偿责任的范围。换言之,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解决的是因权益被侵害而带来的后续损害中哪些要赔、哪些不要赔的问题。
确定权益被损害与损害赔偿范围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在于确定责任的范围,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害。如果把因果关系规定的过严,则可能使责任范围过小,从而使受害人得不到补偿,如果把因果关系规定的过宽,则无限扩大责任范围的趋势,虽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却以牺牲加害人的更大利益为代价。
在确定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来作出判断。本案中,孟某2的死亡,是龚某的加害行为与其自身特殊体质引起病变两个原因竞合所致,龚某应对自己的损害行为所占的部分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具体应承担的比例,还需结合案件其他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龚某主动挑起事端动手打人,具有持械打人情节,主观上过错明显,另一方面孟某2家庭条件较为困难,作为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孟某2的骤然离世,使其家庭陷入艰难的境地,给其妻儿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综合全案考量,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低,故二审法院予以调整。
(杨夏)
【裁判要旨】一般要经过两个步骤来认定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一是确定该违法行为是否在事实上属于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二是确定该行为在法律上是否属于应当对此损害负责的原因。在确定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来作出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