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3)密民初字第421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终字第0151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
被告(被上诉人)宋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审判员:王圣飞。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园园;审判员:周文祯、王朔。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我与宋某是邻居,居住在宋某院落的东侧。我房屋的西侧是一处斜面护坡,护坡下是村里宽约10米的排水、泄洪通道。我房屋的原房主宋某2沿护坡下砌了一堵南北长约40米、高约1米的弧状石墙,用于保护护坡。石墙壁边及护坡上密密麻麻长满了荆棘,灌木等植被,在护坡上又压了石块,以防止护坡滑坡、泥石流、塌方等自然灾害的发生。我于2004年购买此房后,宋某常年砍伐、挖毁石墙边和护坡上的植被,直到拳头大小的灌木被砍挖殆尽。又在我不知的情况下,对石墙、护坡用水泥块和渣土进行填埋,石墙完全被掩埋,至少五分之二面积的护坡被掩埋,并在掩埋的护坡上堆砌了附着物。2012年底起,宋某又对护坡上的植被进行了毁灭性破坏,护坡的自然状态已面目全非,原来有植被、能上人的护坡被挖毁成90度的垂直面,局部已出现滑坡,对我的房产、人身安全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如遇"7·21"特大暴雨等极端天气,护坡随时会出现大面积滑坡。故起诉要求宋某恢复护坡石墙的原状,恢复护坡及植被,停止侵害。
2.被告辩称
我的院落与刘某的院落之间原有一条水道,但地势低。2008年左右,我用村委会改水产生的废料将河道垫平。刘某买房后,自己将树卖给或送给他人。我没有砍伐过树,也没有挖过土坡。原来的水道低,水在水道中存着,泡我房子,现在水道被垫平了,水能走出去,且刘某住在坎上,即使水冲我家也不会冲刘某家。故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刘某的户籍所在地是北京市朝阳区,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宋某是XX庄村村民。2003年底,刘某在XX庄村购买了一处院落,院落西侧有一处坝坎,坝坎西侧坎下为宋某占用的一片土地,该片土地西侧为宋某居住的院落。宋某占用坝坎西侧的土地原是水道,地垫较低。约2008年,宋某用村内的废弃渣土将地块垫高,并在之上建有构筑物。2012年底起,刘某向XX庄村委会反映坝坎被宋某挖毁,村委会干部到现场后,未看到宋某实施挖坝坎的行为。村委会干部进行调解,宋某表示自己未挖坝坎。村委会干部要求宋某无论以前是否挖过坝坎,今后均不得再挖。宋某同意村委会的意见。此后,刘某主张宋某仍挖坝坎,故诉至本院,要求宋某恢复原状。
诉讼中,本院进行现场勘验,刘某占有的院落位于东侧、坝坎上,宋某占用的土地位于西侧、坝坎下,坝坎高约2.5米。刘某占有的院落西院墙长约29米,院墙南北两端向西距坝坎较近,约0.5米;中间位置向西距坝坎较远,约2米。宋某在坝坎西距坝坎约1.2米处垒建一堵南北向的矮砖墙,砖墙西侧被宋某占用。坝坎部分表层土及石块有脱落或被毁损的痕迹,但该段坝坎基本上位于距刘某占有院落西院墙2米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刘某购买房屋的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刘某占有房屋及宅院的现状。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刘某不是XX庄村集体组织成员,其在XX庄村购买房屋有违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其作为房屋的占有人,对于妨害占有的行为,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刘某占有的院落西侧的坝坎虽不在院落内,但距院落较近,对院落的正常使用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刘某在占有院落期间,对坝坎享有一定的利益关系,在坝坎遭受损坏并进而危害房屋院落安全时有权主张自身权利。刘某主张宋某将水道垫高,要求恢复原状,但沧海桑田,地势因自然原因或人为原因发生变化在所难免,是否需要恢复应考查地势变化是否对权利人造成了妨害或危险。宋某垫高河道后已经历数年,期间密云县境内发生"7·21"特大暴雨等恶劣天气,但此种情形未影响刘某的房屋及西侧的坝坎,不足以说明宋某将水道垫高的行为给刘某的房屋院落造成危险,故刘某要求恢复水道原状以消除危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主张宋某有挖坝坎破坏植被的行为,并使坝坎存在危险,宋某予以否认,刘某应举证证明其主张,现刘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宋某实施了挖坝坎、破坏植被的行为,也无法确认坝坎部分地点的土及石头脱落或被毁损系宋某的行为所致,故刘某要求恢复原状、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刘某诉称:1、在法律关系上,本案属于相邻关系纠纷,而非权属争议,且诉讼请求为恢复护坡老墙原貌,恢复护坡地原貌,恢复护坡植被,立即停止破坏行为,在护坡老石墙墙根下留出水道。2、在事实上,首先,涉案地形地貌改变与自然原因无关,而系被上诉人填埋、挖毁、砍挖行为所致;被上诉人破坏行为发生在2012年7月21日暴雨之后,故不能认定该破坏行为对于类似的暴雨天气没有危险;村委会的调解和处理行为已经对宋某破坏护坡行为进行了印证;被上诉人将河道填埋的同时还将上诉人的房屋的护坝及部分护坡填埋;护坡上存在一条"官道"贯穿;被上诉人挖毁护坡后涂抹上水泥形成一条"水道";被上诉人将原来河道与下游之间连接的特大号水泥管道填埋,并在北端修建了简易房及形成了农用地,造成封闭的阻塞构筑物,使上诉人房屋院墙距水道距离缩短为0.5至2米,水位抬高1.5至2米。3、对于原审提出程序质疑,认为上诉人没有获得最后陈述的权利,且庭审中自始至终也没有看到被上诉人所说的承包合同,对于坎坝西侧属于被上诉人的承包地的性质提出质疑。综上,要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宋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没有进行过上诉人指控的实施破坏行为,我的意见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刘某与宋某均认可诉争坝坎所附着的土地系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宋某主张坝坎以西的土地系其承包地,但土地承包合同已丢失;刘某则不予认可。刘某提交照片一张证明供电部门在二审上诉期间更换了新的电表,更换后的新电表安装在宋某圈定的承包地范围内,使自己的正常使用受到影响。另,刘某称曾于2012年10月起向XX庄村委会反映宋某挖毁坝坎的行为,而非2012年年底。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刘某、宋某东西为邻,理应和睦相处,合理解决通行及不动产安全等问题。关于恢复水道原状之诉求,宋某垫高水道的行为逾时多年,期间地势势必已经发生一定改变,而并无证据显示刘某的房屋在此期间因水道垫高而受损,故原审法院认定宋某垫高水道的行为不足以给刘某的房屋院落造成危险并据此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恢复坝坎及植被原状之诉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现刘某未能证明宋某实施了挖毁坝坎、破坏植被之行为,而根据原审法院的勘验记录及与XX庄村委会之询问记录,无法确认坝坎及植被的毁损系由宋某的行为所致,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宋某是否享有土地承包权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所在。另,因刘某于一审审理中并未提出电表使用的问题,双方如就此问题发生争议,可另行合法解决。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占有而引发的相邻关系纠纷案,在农村地区时常发生。物权法颁布之前,相邻关系纠纷中的权利人一般仅限于物的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而对于物的不法占有人,一般以不法占有人不具有正当权益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虽然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依据物权法规定的占有制度,认可了其对占有的房屋及宅基地享有占有物妨害除去请求权。
占有,是指对于物可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法律之力。占有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其历史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近代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典均将占有作为重要民法制度予以规定。占有制度的设立,在于解决物的所有与占有分离的问题。由于社会的发展,物的占有使用人与物的所有人出现分离的情况,此时,占有人虽不享有物的所有权,但对于占有物享有的利益亦具有受到保护的价值,占有制度应运而生。现实生活中,产生占有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些基于权利或法律关系,如所有人占有车辆即是依据物权,承租人占有车辆即是依据与所有人达成的债权合同,父母对子女物品的占有即是依据双方的身份关系;有些占有基于事实行为或单纯的自然事件产生,如拾得人占有遗失物,占有跑到家里的动物等;有些占有基于不法行为产生,如占有抢劫而来的他人物品等。
由于占有制度的设立目的即在于保护占有状态不受私力侵犯,故占有保护在占有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我国物权法仅规定了占有的保护制度,而对同为占有重要制度的权利推定制度和时效取得制度未予涉及,可见占有保护制度在我国的占有制度中的地位。传统理论认为,对于占有的保护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占有状态不受任何私力侵犯,即使是物的所有人,亦不得通过私力违背占有人的意愿侵害占有人对物的占有。另一方面是具有本权的占有人可以对抗物的所有人。本权,指基于一定的法律上的原因而享有占有的权利。本权可以基于物权、债权或者法律关系而产生,具有本权的占有为有权占有,没有本权的占有为无权占有。占有人在具有本权期间,即使所有人要求占有人返还物,占有人亦可予以拒绝,如车辆在租赁期间,除非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合同被终止等情形导致占有本权丧失,承租人可以拒绝出租人的返还车辆请求。
侵害占有在实践中主要有侵占占有和妨害占有两种。妨害又分为现实的妨害和有妨害危险两种。妨害占有是指非侵占占有而妨碍占有人管领其物,致其使用可能性及利益遭受侵害。妨害人是否给占有造成损失,不影响妨害占有的成立,只要是产生了妨害占有的结果,即可认定占有的占有受到妨害。表现形式大致有三种情况:一是妨害人积极实施对物加以干涉的行为,如对占有人通向果园道路堵上;二是妨害人负有作为的义务而不作为的行为,台风将树木刮倒在他人的土地上,拒不清除;三是妨害人妨害了占有人对占有物的实际实施的其他行为,例如,把垃圾倒在他人的领土上的行为,把车停在别人家的通道上的行为。妨害危险指妨害虽然尚未发生,但依据正常人的判断,若不排除,将来必然会出现妨害。占有是否存在危险一般不能依占有人的主观意思予以判断,须依照社会观念结合实际情形加以客观判断。如租来的房屋即将被他人引来的水流淹没,虽尚无损害,但依据状况损害是必须出现的,即是妨害危险。
占有被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占有人可以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以排除对占有的侵害为目的,指在占有人的占有被侵占、妨害或者有妨害的危险时请求侵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力。占有制度的价值在于保护占有人对于占有物管领的事实状态不受私力侵犯,而不问管领物的人是否具有管领物背后的权利。故此,即使占有人不具有合法权利,但在占有期间,仍可以对侵害或妨害其占有的行为,主张占有保护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包括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妨害除去请求权、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是指占有人在其占有被侵占时,可以请求返还占有物。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又称占有妨害除去请求权,指占有人在其占有受到妨害时,可请求停止妨害及赔偿损失。又称作占有保持之诉,其目的在于保持现存占有。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是指占有有被妨害的危险时,占有人可以请求防止其妨害。
结合本案,刘某作为城市居民,在农村购买民房不受现实法律和政策允许,故其与村民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也无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但刘某基于该合同,事实上占有了涉案这所宅院及房屋,虽然合同无效,造成刘某对房屋及宅院的占有为无权占有,但刘某基于占有这一事实,仍有权主张与该房屋与院落有关的权利。当他人的行为侵害或妨害刘某对院落及房屋占有时,刘某可以基于占有事实主张权利,以排除他人对房屋及宅院的不法侵害,维护自身利益。本案因法院查明事实,对刘某的该项权利予以确认,只是因无法认定宋某存在侵害或妨害刘某占有房屋及院落的行为,故法律判决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综上,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王圣飞)
【裁判要旨】占有制度的设立目的即在于保护占有状态不受私力侵犯,而不问管领物的人是否具有管领物背后的权利。物的所有人亦不得通过私力违背占有人的意愿侵害占有人对物的占有;具有本权的占有人可以对抗物的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