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行初字第13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行终字第10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 (上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国军,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玉某,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武楠;人民陪审员:王杰、李丽华。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贾志刚;审判员:胡兰芳、董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3年3月28日,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以下简称朝阳交通支队)对李某作出京公交(朝)行决字[2013]第11050628000116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7月20日22时27分,李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五环内环主路1943号路灯杆处,存在驾驶(京PXXXX9)小型汽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一千八百元罚款、并处十五日行政拘留的处罚。违法行为记12分。
2.原告诉称
李某诉称:一、李某在主观方面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死者在醉酒后进入禁止行人通行的五环主路,被史××驾驶的车辆撞到,随后李某驾驶车辆从事发地点经过,无法预见到在封闭的五环主路上会有行人,更无法预见到这个行人还是躺在五环主路上。李某在朝阳交通支队调查过程中的陈述也证明事发当时李某没有发现车辆与行人发生接触。二、李某的驾驶行为并没有造成死者的死亡。1、在史××驾车将死者撞到以后,李某驾车从事发地点经过以前的这15分钟的时间里,死者由起初躺在第二条车道里移动到第二条车道与第三条车道中间的位置,"头西朝东"变成"头东北向西南"。这说明死者在这15分钟内被多车碾轧,而五环主路上车流很大,这可以断定在李某驾车经过之前死者已经死亡。2、DNA鉴定意见书中,朝阳交通支队自述里也明确写明"死者被多车碾轧"。3、现场照片可见事故现场还有其他车辆的散落物。4、证人孔××的证言也可以证明"红色小客车之前一定还有其他情况,红色小客车之前那人就躺在那里,地上有散落物"。5.死者的死亡原因鉴定书显示死者身体多处骨折,可见死者曾被多车碾轧。综上所述,李某不具有逃逸的主观故意,其驾驶行为也没有造成死者的死亡,朝阳交通支队认定李某构成肇事逃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李某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朝阳交通支队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3.被告辩称
朝阳交通支队辩称:一、2012年7月20日22时27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五环内环主路1943号路灯杆处,李某存在未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照片、事故当事人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二、李某未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朝阳交通支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李某一千八百元罚款,并处十五日行政拘留的处罚。本违法行为记12分;三、朝阳交通支队在对李某作出处罚前,书面告知李某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李某当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朝阳交通支队当场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确认签名后,朝阳交通支队当场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李某。故朝阳交通支队对李某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四、李某在起诉状中提出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朝阳交通支队认定李某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完备,李某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朝阳交通支队认为:对李某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22时27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五环内环主路1943号路灯杆处,案外人史××驾驶京NXXXX5"别克"牌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右前部将步行进入主路的白××撞倒后,继续驾车向东行驶1.6公里后停车报警。后李某驾驶京PXXXX9号"高尔夫"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前部、底部与倒在路上的白××接触后,李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事故造成白××死亡和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122"报警系统于当日22时28分、22时31分等接到电话报警。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队出警处理事故,民警制作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了交通事故照片,并先后对事故当事人李某,证人王××、陈×、余××、孔××、龙××、胡××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朝阳交通支队另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事故受害人白××死亡原因及肇事车辆底部附着物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7日,朝阳交通支队作出京公交(朝)认字[2012]第1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未安全驾驶且事故后逃逸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2013年3月28日,朝阳交通支队向李某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李某处以罚款一千八百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根据其违法行为记12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五份,证明目击证人报警情况;
2.朝阳交通支队对李某进行询问制作的四份询问笔录,证明李某存在未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
3.李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材料,证明李某具备驾驶小型客车的资格及其身份情况;
4.朝阳交通支队对证人王××的询问笔录,证明报警情况及事故现场情况;
5.朝阳交通支队对证人陈×的询问笔录,证明报警情况及事故现场情况;
6.朝阳交通支队对证人余××询问笔录,证明此案案发时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
7.朝阳交通支队对证人龙××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带李某到交管部门接受调查及肇事车辆的情况;
8.朝阳交通支队对证人赵×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某隐瞒事故事实及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损坏的情况;
9.朝阳交通支队对证人孔××的询问笔录,证明其报警情况和李某存在未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
10.朝阳交通支队对证人胡××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前李某驾驶车辆与余××到龙泉宾馆吃饭;
11.朝阳交通支队于2012年7月20日拍摄的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12.朝阳交通支队于2012年8月10日拍摄的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李某驾驶的京PXXXX9号肇事小客车损坏痕迹及附着的血迹和人体组织情况;
13.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2012]病鉴字第19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白××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14.方瑞法医物证交鉴字[2012]第98号《DNA鉴定意见书》,证明京PXXXX9号车底部附着的人体组织和血痕为白××所留;
15.朝阳交通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16.朝阳交通支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存在未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
1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回执》,证明程序合法;
19.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罚款收据,证明罚款已履行。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另参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69号)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故朝阳交通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享有对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罚款及行政拘留决定的职权。
本案中,朝阳交通支队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互相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李某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事实,其违法行为应予处罚。关于李某主张其在主观方面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其驾驶行为并没有造成死者死亡的诉讼主张,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作为通过机动车驾驶员资格考试并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理应知悉并自觉遵守上述规定。李某的辩解缺乏合理性和正当性,不能成立。另李某对于朝阳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质疑不属于本案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的范围,在认定书未经法定程序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肯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本案中,李某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是驾车驶离。朝阳交通支队根据李某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对其处以一千八百元罚款并处十五日行政拘留的处罚,系在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及幅度范围之内,处罚是适当的,予以支持。同时,朝阳交通支队在作出处罚前,勘查现场、询问证人,收集了相应证据并履行了告知程序,其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朝阳交通支队对李某违法行为记12分亦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白××的死亡是由李某的驾驶行为造成的,根据案件事实,可以推定在李某经过之前白××已经死亡,故白××的死亡与李某的驾驶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处罚决定显系错误。另,白××在醉酒以后进入禁止行人通行的五环主路,被案外人史××驾车撞倒后没有及时施救,李某驾车从事发地点经过,无法预见到有个行人躺在五环主路上,法律没有要求驾驶员在封闭的五环主路上承担注意行人的义务,故单纯从法律层面上说,李某永远都不具有逃逸的主观故意,且李某驾车与死者白××的接触也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定义的交通事故,更谈不上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朝阳交通支队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李某及朝阳交通支队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朝阳交通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享有对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迅速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理,是车辆驾驶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朝阳交通支队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李某驾车与倒在路上的白××接触后,驾驶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朝阳交通支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李某的行为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根据事故过程、情节,对其处以罚款一千八百元、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根据其违法行为记12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李某以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某所持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前后二次撞击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实践中常有发生,形态也比较多样,如果事故符合交通肇事的严重后果,争议点一般集中在两次撞击行为分别是否构成犯罪,如何定罪量刑。本案中,虽然两次事故的驾驶人员均被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有事故后逃逸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即便有逃逸情形,仍需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根据朝阳交通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史××与白××事故,史××与白××是同等责任;史××、白××、李某事故,三人也是同等责任,故两次撞击行为均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焦点问题就是如果不能依据被害人死亡的具体时间来划分和确定接连两次撞击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的关系,在已经对第一次撞击的驾驶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前提下,对二次撞击的驾驶人员应否处罚以及如何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处罚。
1.李某驾车撞击白××的行为应否受到行政处罚。
本案中李某对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主要理由之一就是其主张驾车经过之前白××已经死亡,白××的死亡与其驾驶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其驾车撞击白××的行为不构成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据此,李某认为既然白××在其撞击前已经死亡,其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就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当然也不构成交通事故,不应受到行政处罚。
从本案情况看,李某驾驶京PXXXX9号"高尔夫"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前部、底部与倒在路上的白××接触这一事实是清楚的,史××驾车将步行进入主路的白××撞倒在先,因史××驾车撞人后逃逸,之后李某又驾车撞到白××,两次事故后白××死亡。由于目前的司法鉴定水平对于死亡时间不能精确到分秒,而前后两次撞击时间大概只相差十几分钟,故并不能依据白××死亡的具体时间来划分和确定接连的两次撞击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的关系,这也导致对于是否成立因果关系以及内部复杂关系容易出现错误认识。
一般来讲,行为是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之一时便可以认定因果关系,并非唯一条件时才能肯定因果关系。换言之,"一个结果完全可能由数个行为造成,因此,在认定某种行为是结果的原因时,不能轻易否认其他行为同时也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本案中,能够查明的事实是两次事故后白××死亡,如果单纯从每一个单独的行为来考虑,不管是第一次撞击行为还是第二次撞击行为都与白××的死亡结果存在着一定的条件关系,但却不能简单地得出这两个行为都与白××的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结论,我们需要对整个过程进行全局的把握。
对于白××的死亡确实存在三种可能性,第一种,第一次撞击行为直接导致白××当场死亡;第二种,第一次撞击行为后,白××没有当场死亡,但颅脑损伤,挣扎了几分钟后在第二次撞击行为之前死亡;第三种,第一次撞击行为后,白××没有死亡但是受伤,其躺在五环主路中间处于危险状态,第二次撞击行为后死亡。而可以确定的是第二次撞击行为不是必然发生但也常常伴随第一次撞击行为发生,没有第一次撞击行为后逃逸就不会有第二次撞击行为的发生。因此,李某主张的其驾车经过之前白××已经死亡的可能性确实存在,但也同时存在李某第二次撞击行为后白××死亡的可能,在三种可能性并存,且无法进行排除而锁定唯一性的前提下,李某认为其驾车经过之前白××已经死亡的主张不能成立。
而李某驾车撞白××的行为是可以确定且客观存在的事实,并且在撞白××后,李某没有履行车辆驾驶人保护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迅速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法定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其违法行为应受处罚。
2.如何对李某进行处罚
在事实方面,虽然不能确定原本的真相,但可以确定的过程是,史××驾车撞击白××后逃逸,十几分钟后李某驾车再次撞到白××后逃离事故现场,两次事故后白××死亡;可以确定的情节是,两名驾驶人员逃逸,一名酒后横穿五环主路的行人死亡。朝阳交通支队根据能够查明的事实,综合整个过程和情节,对李某处以罚款一千八百元、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根据其违法行为记12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规定,处罚幅度并无不当。
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仅仅是李某交通事故后逃逸,这里的交通事故指的就是李某驾车撞白××的行为,对于李某撞击白××时其是否已经死亡并未涉及,也没有作出认定,实际上也是坚持了存疑有利于被处罚人的原则。这也明确了一个问题,即对于李某认为其驾车经过之前白××已经死亡,白××的死亡与其驾驶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本身并不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据以作出处罚的依据,故李某以此主张撤销被诉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关于李某是否构成逃逸的问题
交通事故后的逃离行为分为两种:一是在交通事故后,确实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的行为;二是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现场的行为。第二种情况就是交通事故中典型的"逃逸"行为,即以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前提,以逃避法律责任为目的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不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的行为,只能说明其事实上离开了事故现场,确实很难去评论行为人的行为属于"逃逸"。本案中,李某提起行政诉讼的另一重要理由就是其主张在主观方面不存在逃逸的故意,这也是李某最为关注的问题,因为直接关系到其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李某认为死者白××在醉酒后进入禁止行人通行的五环主路,被史××驾驶的车辆撞到,随后其驾驶车辆从事发地点经过,无法预见到在封闭的五环主路上会有行人,更无法预见到这个行人还是躺在五环主路上。因此,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如前所述,"逃逸"行为以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前提,而不是以是否预见到会发生交通事故为前提,从案发的整个过程、车辆损坏的程度以及李某在事故发生后停车查看等环节看,可以判断出李某知道自己开车撞了人,应该对白××被其驾驶车辆撞到受伤或者死亡的状况有所判断,而李某主张的只是知道撞了东西,不知道是撞了人没有依据,也不符合常理。不论把李某的义务来源归结于撞人行为还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明确规定,他都应当立即停车、保护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迅速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理,而李某为了逃避法律制裁驾车逃离现场,使得白××的生命健康置于危险的境地,系交通事故中典型的"逃逸"行为。
综上,朝阳交通支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李某存在驾驶小型汽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对其处以罚款一千八百元、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根据其违法行为记12分的处罚,事实清楚,处罚幅度亦无不当。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董巍)
【裁判要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迅速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理,是车辆驾驶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