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湖刑初字第309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三刑三终字第15号
(三)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上诉人),男,199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侯某2,系被告人孙某的父亲。
被告人侯某,男,199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宁某2,系被告人侯某的母亲。
辩护人张榜群、孙海妮,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宁某(上诉人),男,199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宁某3,系被告人宁某的父亲。
被告人苏某(上诉人),男,199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苏某2,系被告人苏某的父亲。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马建波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人民陪审员:尹团花
二审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程少辉 代理审判员:吕芳芳 代理审判员:刘冰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2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侯某、宁某、苏某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侯某、宁某、苏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侯某、宁某、苏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对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参与预谋,也没有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侯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参与预谋,也没有恐吓被害人。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侯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对其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应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从轻处罚。请合议庭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侯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宁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殴打、恐吓被害人。
被告人苏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殴打、恐吓被害人。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中午,被告人孙某、侯某与张某2(女,14岁)、马某(女,14岁)预谋安排处女卖淫,从中牟利。当日14时许,张某2将被害人张某(女,1998年12月8日出生,13岁)骗至三门峡市湖滨区XX街道办事处X路公交车终点站处,张某2、马某提出让张某卖淫,遭拒绝后二人对张某进行恐吓。后被告人孙某、侯某、宁某、苏某伙同马某带被害人张某乘坐8路公交车到XX路夜市旁小公园内,乘车期间,四被告人为迫使张某同意卖淫,以强奸张某对其进行恐吓、威胁,后被告人孙某、侯某、宁某、苏某与马某在XX路小花园内一直看管被害人张某。18时许,马某将张某带至XX商务酒店卖淫,因嫖娼人员看出张某年龄太小且不自愿,即拒绝并让二人离开。马某将张某带回XX路小公园内,期间,马某、孙某对张某实施殴打。之后,马某、孙某与侯某、宁某、苏某一起将张某带至湖滨区XX街道办事处XX渠村孙某租住处,在租住处,马某、张某2继续对张某实施殴打、恐吓,孙某用手机对张某拍裸照,后放张某离去。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侯某、宁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侯某、宁某、苏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四被告人伙同他人强迫幼女卖淫的过程;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了其遭受强迫卖淫的事实;与证人马某、付某、曹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另有物证手机一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三)一审判案理由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侯某、宁某、苏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侯某、宁某、苏某以强制手段强迫张某卖淫,虽然张某因其他原因未实施卖淫行为,但上述各被告人的强迫行为已经完成,故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既遂,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孙某、侯某、宁某、苏某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根据各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所起作用,量刑时有所区别。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认为侯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侯某、宁某、苏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对四被告人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四)一审定案结论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
被告人侯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宁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苏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上诉理由是:被害人最终没有遭受性侵害,其行为属于强迫卖淫犯罪的未遂形态,不属既遂形态;自己的行为属未成年人犯罪,且具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宁某及其辩护人上诉理由是:自己不知被害人被带出来是去卖淫,没有实施强迫卖淫的行为;即便犯罪,其行为属于强迫卖淫犯罪的未遂形态,不属既遂形态;自己的行为属未成年人犯罪,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苏某及其辩护人上诉理由是:在孙某、侯某等安排张某卖淫时,自己并不知情,没有实施强迫卖淫的行为。其行为属于强迫卖淫犯罪的未遂形态,不属既遂形态;自己的行为属未成年人犯罪,且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在二审开庭审理时,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和三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宁某、苏某均称其不知被害人被带出来是去卖淫,没有实施强迫卖淫的行为的意见以及上诉人苏某称其属从犯的意见。经查,依据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诉人苏某于2012年6月28日在高庙警务队的供述,并参考证人马某、曹某的证言等证据,均证实2012年6月24日,为了给马某2治病凑钱,孙某、马某等就安排处女卖淫。宁某、苏某同孙某、侯某、马某2在8路车站牌相遇后,就一直在一起。在公交车上、XX路小花园及孙某租住处等地,当孙某、马某2等人说到安排处女卖淫的事情,宁某、苏某、侯某均附和同意,他们均明知安排处女卖淫为了赚钱看病。宁某、苏某、侯某、孙某在案发时均实施了以强奸威胁、恐吓、看管等强迫行为,孙某还实施殴打、拍裸照恐吓等强迫行为。四人均积极实施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上诉人宁某、苏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二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三上诉人均认为其行为属强迫卖淫犯罪的未遂形态,不属既遂形态的意见。经查,强迫卖淫犯罪属于故意犯罪既遂形态中的行为犯,即被告人实施法定的危害行为并迫使被害人违背意意愿开始实施卖淫活动即成立犯罪既遂,没有造成危害结果或没有实现特定的目的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上诉人孙某、宁某、苏某伙同原审被告人侯某,均实施强迫幼女卖淫的行为,逼迫幼女开始从事卖淫活动,均构成强迫卖淫犯罪既遂。本案没有产生卖淫后果,孙某、宁某、苏某、侯某没有实现通过卖淫获利的目的不影响所犯强迫卖淫犯罪既遂的成立。
关于三上诉人认为其均属未成年人犯罪,且孙某具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重等意见,经查,原判已经认定了包括孙某、宁某、苏某在内的四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并对其均依法减轻处罚;原判亦认定了上诉人孙某的立功情节,并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上述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原判中已经表述,在量刑时已经体现。原判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上诉人的作用等,分别判处三上诉人五年六个月至五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11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罚金,量刑在法定幅度以内,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一、强迫卖淫罪犯罪形态的认定
犯罪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中的各个阶段,分为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包括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其中犯罪既遂是完成形态,犯罪预备、未遂与中止是未完成形态。
强迫卖淫罪是一种行为犯,而行为犯本身就是犯罪既遂的具体类型之一,自身归属为犯罪既遂的概念范畴。行为犯的定义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不论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不论犯罪目的是否实现,只要实施了法条所具体规定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也就是说,行为完成就成为该类型犯罪达到犯罪既遂的标志。行为犯的特征是"行为完成"即可认定为犯罪既遂,不仅要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而且要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程度,即达到了侵害法律所保护社会关系,达到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司法实务界也普遍认为强迫卖淫罪是一种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行为并迫使被害人违背意愿开始实施卖淫活动就构成本罪。行为人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行为,就是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迫使被害人违背意愿开始实施卖淫活动就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程度,即达到了侵害社会风尚、他人的人身权利,特别是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的程度,达到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程度。至于被强迫人是否实际卖淫,则只能作为量刑因素加以酌情考虑,不能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
上诉人孙某、宁某、苏某对原判认定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均辩称被害人张某没有实际实施卖淫行为,自己的行为应认定为强迫卖淫罪未遂。确定一种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既遂,应该以某一犯罪行为是否具备我国现行刑法分则规定的该罪全部构成要件为唯一标准,而不应该只将犯罪行为人的预期目的是否实现作为定罪的客观标准。本案中,行为人虽然对被害人张某实施了强迫行为,但由于嫖娼人员的放弃,没有造成被害人张某卖淫结果的发生。但正如前所述,不能就此否定行为人所犯强迫卖淫罪既遂的成立。
二、"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程度"是区分强迫卖淫罪既遂与未遂的关键
强迫卖淫罪虽然是行为犯,但行为的发展演变无疑有一个过程,且要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而非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就构成强迫卖淫罪的既遂,还需要达到一定的程度。这里要特别强调两个问题,一是 "行为完成"必须要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程度,既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否则,就不宜认定为犯罪,更谈不上犯罪既遂。因为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管是合法的行为,还是适法的行为,本身就不在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内。刑法的目的首要目的在于保护人权,其次才是打击犯罪。自由权是人权之中最重要的权利,也是社会进步、发展、繁荣的基础和条件。我们如果把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全部作为犯罪来处理,即违背了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行为人的人身权利,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都无从谈起。二是若不注意"行为完成"必须要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程度,也容易将举动犯与行为犯的概念混淆了,将强迫卖淫罪错误界定为举动犯,而举动犯是以"着手实施"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所以举动犯本身也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仅仅有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的区别,也就是说有可能存在犯罪的预备形态和中止形态。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可以看出,行为人主观上有明显的故意,并且对被害人实施了看管、恐吓等强迫行为,被害人也因行为人的强迫行为被迫去卖淫,至此,整个强迫行为过程已完成,并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故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既遂是恰当的。
三、被告人具有两个或以上减轻量刑幅度情节,应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五条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这一补充规定对减轻处罚的幅度作了严格的限制,统一了司法适用标准、规范了减轻处罚的量刑规则,消除了司法实践中不适当地扩大减轻处罚适用幅度的现象,贯彻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保障司法实践中减轻处罚制度的正确适用具有重要的意义。根据该条,对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原则上只能下一格判处刑罚。
结合本案,上诉人孙某、宁某、苏某伙同原审被告人侯某的犯罪行为均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强迫(幼女)卖淫罪既遂,法定刑应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上诉人孙某、宁某、苏某伙同原审被告人侯某具有的法定情节为:各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上诉人孙某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孙某一人具有两个减轻量刑幅度,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五条之规定,对其也仅能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程少辉)
【裁判要旨】1. 强迫卖淫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不论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不论犯罪目的是否实现,就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因此,只要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行为并迫使被害人违背意愿开始实施卖淫活动即构成本罪。至于被强迫人是否实际卖淫,只能作为量刑因素加以酌情考虑,不能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2. 被告人具有两个或以上减轻量刑幅度情节,应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