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3)湖民一初字第121号
二审判决书:(2013)三民三终字第154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桂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1。
被告王某2。
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常金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马军亚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南荣荣
二审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李琦审判员:张玮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反诉被告)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诉称,我公司与王某1于2001年12月1日、12月4日分别签订了两份汽车租购合同,王某2出具了为王某1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我公司依约向王某1提供了车辆,但王某1从2002年11月3日起至今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公司多次催要,王某1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某1、王某2支付拖欠的汽车款276444.86元、利息48487.0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算至2005年9月30日)、管理费1020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交通规费13442元、保险费22499.2元、逾期还款滞纳金86808.36元、违约金510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诉讼费等,共计518881.46元。
被告王某2、被告(反诉原告)王某1答辩及反诉起诉称:1.答辩人应付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的汽车款和相关费用已经付清。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起诉答辩人欠款无事实根据,答辩人不但按合同约定数额支付了首付款,而且还通过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付清了全部款项。答辩人按合同办理了全部手续才提取了车辆。2.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无权对答辩人提起诉讼。答辩人为购车向银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在贷款合同中原告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在答辩人没有归还银行贷款情况下,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才承担保证责任。在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无权向答辩人提出诉讼,进行追偿。至于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出示的答辩人的借据,由于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款项,借据中的款项实为答辩人所贷银行款项,且利息明显高于银行贷款利息,因此不能成为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3.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在汽车租购中存在严重价格欺诈行为。汽车租购合同的第一条规定全车款为275284.74元,实际上价仅为205000元,其余款项是附加费17863元、保险费11809.6元、保证保险3222.14元、银行押金2.7万元、公证费100元、杂费40元、管理费10250元。其中:保证保险、银行押金和管理费共计40472.14元(两辆车为80944.28元),根本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也就是说答辩人在支付首付款后仅需要贷款129527.86元即可付清全部车款,但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以欺诈手段让答辩人两辆车各贷款17万元归其所有。答辩人认为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应承担这部分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4.原告2003年11月将车辆收回后,仍要求答辩人付利息、滞纳金、管理费、违约金等没有依据。2003年11月,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以答辩人违约为由将价值310200元的两辆车收回,并承诺结帐时多退少补。但当答辩人多次找其结账时,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却借故推诿,不予结账。综上所述,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具有诉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现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返还购车款115626元以及利息12519.41元(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2005年11月10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日,汽车销售公司与王某1签订了汽车租购合同,约定由汽车销售公司向王某1出售两辆红岩牌挂车并,总价款550569.48元,每辆首付款是105284.74元,每辆车贷款170000元。由汽车销售公司负责办理过户、投保和贷款手续。在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王某1只享有车辆使用权,汽车销售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王某1如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及缴纳规定费用,汽车销售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直接收回车辆,并扣收1500元违约金。因银行贷款难度较大,2001年12月1日,王某1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某1借汽车销售公司17万元,用于购车,借期2年,月利率为4.95厘,还款方式按分期付款明细表执行,逐月还本付息。2001年12月4日,王某1、王某2又共同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书,约定在贷款未还清之前,将车辆抵押给市汽车销售公司。
上述合同签订后,王某1先后共向汽车销售公司支付钱款34.5万元,截至2003年11月份,王某1仍欠汽车销售公司车辆本金及相关费用334744.79元。在汽车销售公司的催促下,王某1于2003年11月17日委托山西平陆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价格进行鉴定(该鉴定的基准日为2003年11月16日,两车价格鉴定为310200元),并于11月19日将涉案车辆交还汽车销售公司以抵偿欠款。11月20日,汽车销售公司书面通知王某1将车辆全套手续办全送到公司,因车辆相关手续丢失,王某1按汽车销售公司要求缴纳补办车辆手续费用4000元。
2005年5月29日,汽车销售公司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王某1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将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将车变卖抵扣余欠款。另查明,因涉案辆车因长期停放在停车场受自然风化影响,已无使用价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公证委托授权书及连带偿还贷款证明。汽车租购合同。借据及抵押合同书。信贷汽车分期还款清单、以及保险费、养路费、营运费票据用。退款通知一份。证人赵守将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鉴中心【2006】技鉴字第1208号笔记鉴定结论。
(三)一审判案理由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认为,汽车销售公司与王某1于2001年12月1日、4日签订的两份汽车租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王某1不能按期缴纳车款后于2003年11月19日将两辆车交还汽车销售公司符合双方对合同履行方式的约定,汽车销售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和登记车主,收回车辆后怠于依合同继续行使车辆的处分权和合同解除权,属于没有正确行使所有权,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从而导致车辆价值损失,该后果应由汽车销售公司承担。
(四)一审定案结论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1.被告(反诉原告)王某1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下欠款项17344.79元、违约金1500元,合计18844.79元,被告王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原告(反诉被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王某1银行押金54000元。
3.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1的其他反诉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汽车销售公司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王某1在原判决的基础上支付利息、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91336.67元;2、被上诉人王某12003年11月19日将两辆车开到开发区汽车城,放置长达十年,应承担导致损失扩大的后果;3、平陆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被上诉人所购两辆车价值310200元的价格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重新鉴定;4、原审法院不应当判决返还王某1银行押金54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某1、王某2答辩称:1、车款的实际价格应当是每辆234672.6元,两辆车款合计为469345.2元,减去已经支付的345000元和收回价值310200元的车辆价值外,上诉人还应当返还王某1185854.8元;2、上诉人已经在2003年11月收回了车辆,之后上诉人怎么处理与王某1无关;3、车辆价格鉴定是虚假的理由毫无事实依据,该鉴定应当作为定案依据;4、车辆押金应当返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王某1于2003年11月19日将两辆车交还汽车工业销售公司,该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按照截至2003年11月的标准计算利息、保险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2005年9月30日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管理费已经包含在车款中,不再重复计算,违约金原审法院按照合同判决1500元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滞纳金、律师费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与王某1于2001年12月1日、4日签订的两份汽车租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在未还清银行本息之前,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如王某1不按期归还贷款及缴纳各种费用,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直接收回车辆。王某1违约后,将其所购车辆交回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收到车辆,并收取了补办车辆手续的相关费用,视为已实际对车辆收回,符合双方对合同履行方式的约定,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和登记车主,收到车辆后怠于依合同行使合同解除权和车辆的处分权,属于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从而放任损失扩大,该损失扩大的后果应由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承担,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请求, 平陆县价格认定中心2003年11月17日作出的第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已经平陆县物价局平价字[2010]10号文件就该鉴定结论书的出具日期纠正为2004年5月12日的实际日期。本院二审期间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关于"反映平陆县价格认定中心2003年第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问题"的调查结论》,证明价格鉴定人员作出第61号价格鉴定结论时具备鉴定资质。由于原承办人病故的原因,平陆县价格认定中心直至2004年5月12日才出具本案两辆车的价格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出具时间的错误,已经过平陆县物价局文件进行纠正,该瑕疵不影响鉴定结论本身形式内容合法,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及客观条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的第四项上诉请求,经查,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与王某1合同并未约定押金及返还条件,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收取王某1两辆车押金54000元的事实上诉人亦予以认可,依押金性质应当返还,原审法院判决没有超出原审反诉原告的诉求范围,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点主要集中在出卖人取回权的实现及其法律后果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对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和完善,但关于取回权的法律性质、实现条件和法律后果还需要进一步探讨。
一、所要权保留买卖中取回权的法律性质
所谓所要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的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标的物实际交付以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之前,因买受人不按约定履行义务、不当使用标的物或者擅自将标的物进行处分,致使损害出卖人权益的情形下,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它是出卖人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自力救济权利,最能体现和实现所有权保留的担保作用,其法律性质完全取决于所有权保留的性质,取回权既不同于合同解除权,也不同于物上请求权,而是具有独立存在价值的所有权权能。
1.所有权保留合同中取回权不同合同解除权。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的解除属于法定解除,并且属于法定解除中因为违约发生的解除,是违约的补救手段,其价值在于将非违约方从"合同义务"中解放出来,即通过合同解除,出卖人首先使自己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消灭,并由此恢复了对标的物重新出卖的权利。此外,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其行使只需要解除权人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之通知到达对方时即发生合同解除效力。而取回权是出卖人保留所有权所产生的担保效力的体现,是出卖人实现担保债权的手段,依民法一般理论,担保债权的实现并不必然导致被担保的合同解除,如果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仍可以通过赎回的方式使所有权保留合同履行完毕。
2、所有权保留合同中取回权不同于物让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是物权法赋予所有人维持其所有权的圆满状态的基本手段,具体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妨害排除请求权和所有物妨害预防请求权。从表面上看,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也使出卖恢复了对标的物的占有,但恢复占有本身不是目的,而是通过恢复占有实现所有权的担保作用,促使买受人履行债务,保障自己价金债权的实现。从构成要件分析,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行使的实质要件是"须有他人无权占有或侵夺所有人之所有之所有物之事实",而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的契约是完全有效的,买受人占有标的物是基于有效合同,其占有属于有权占有,既使买受人违约,出卖人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必然意味着合同已经解除,而取回权的行使并不能合同解除为要件,故二者在发生根据、行使目的和构成要件等方面均有差别,是两种不同的权利,不能混为一谈。
二、所要权保留买卖中取回权的实现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所有权保留合同中取回权的实现条件可从正反两个方面进行界定。
1.第35条的正面诠释。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未按约定支付价价款的。这里的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包括未按照约定期限、约定方式支付价值、约定地点和支付数额次数等情形。(2)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该条类似于附条件买卖合同,但不同的是附条件买卖合同是在条件成就之前,买卖合同不生效,该条款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自治权。(3)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该条属于法定取回条件,即使合同没有约定禁止买受人处分标的物,出卖人也可以根据该条款行使取回权。
2.第36条的限制规定。主要是两种情形:(1)鉴于我国尚未建立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为了保护善意第三的合法权益,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支付价款达到75%"是一个事实状态,不应考虑买受人是否存在迟延履行等情形。
三、出卖人怠于履行取回权的法律后果
法律赋予了当事人权利,同时也对当事人行使权利进行了必要的限制,防止当事人怠于或滥用权利而损害他人的利益。
1.出卖人享有是否履行取回权的选择权。所有权保留合同使出卖人获得两项权利:取回权和合同解除权。由于出卖人的取回权、合同解除权是一项权利,依照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的原则。因此,出卖人有两个选择:第一个选择是放弃"法定取回权",要求对方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第二个选择是行使"法定取回权",取回标的物,解除合同。本案中的汽车销售公司在2003年11月19日要求王某1交回汽车后,又于20日书面通知王某1将车辆全套手续办全送到公司, 21日王某1按汽车销售公司要求缴纳补办车辆手续费用4000元。依据这一事实,应当认定,汽车销售公司做了第二个选择,即行使取回权。
2.出卖人怠于行使取回权的法律后果。取回标的物后出卖人重新获得标的物的完全所有权,出卖人得将标的物再次出卖的权利,出卖人可以扣除再出卖所需必要费用、契约应付余额后,如有剩余,则返还给买受人,如有不足,得请求买受人继续清偿;或取得回赎权,即标的物不为再出卖时,出卖人将标的物视同自己所有而保留,免除买受人之一切履行义务。但是本案中的汽车销售公司在行使了取回权之后,并没有继续积极行使下一步的权利,而是将标的物两辆汽车放置在停车场不管不问长达近十年之久,使归还时价值310200元的两辆汽车变得一文不值。正如前文所述,所有权保留合同的本意是为出卖人的债权实现进行担保,但是汽车销售公司在正确行使了取回权后,不再积极行使再出卖权或合同解除权而造成标的物损失的后果,应当由汽车销售公司承担。
3.所有权保留标的物的价值认定
关于取回标的物的价值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仅在第35条第四款规定,"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标的物价值认定的时间节点,以及出卖人怠于行使取回权的法律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将王某1归还两辆汽车给汽车销售公司的日期即2003年11月19日作为时间节点,以两辆车时值310200元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计算2003年11月时王某1还应当归还的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判决王某1还应当支付车款17344.79元、违约金1500元,对日益增多的所有权保留合同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王建锋、崔云飞)
【裁判要旨】一方违约后,将其所购车辆交回所有权人,所有权人收到车辆,并收取了补办车辆手续的相关费用,视为已实际对车辆收回,符合双方对合同履行方式的约定,但其收到车辆后怠于依合同行使合同解除权和车辆的处分权,属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从而放任损失扩大,该损失扩大的后果应由所有权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