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二初字第164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二终字第230号
(三)控辩双方
原告黄某1。
委托代理人许景锋,灵宝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沈某(上诉人)。
被告黄某2(上诉人)。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进占魁 审判员:彭贯斗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二审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白彦安 代理审判员: 李剑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8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1年9月份起,我开始给二被告在灵宝市函谷路南经营的金碧洗浴中心送煤,至2012年11月,被告共欠煤款23487元,由被告沈某书写了欠条。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付款。要求二被告偿付欠款23487元。
被告沈某、黄某2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答辩材料。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做煤炭生意,二被告在灵宝市函谷路经营金碧洗浴休闲会所需要煤炭。从2011年9月原告向二被告供应煤炭,二被告向其支付煤款。截止2012年7月16日,二被告下欠原告煤款16665元,被告沈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继续向二被告供应煤炭,截止2012年11月25日二被告下欠原告煤款6822元未付。原告向二被告讨要此款,被告未付。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均无结果,引起本案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7月16日被告沈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以此证明下欠原告煤款16665元;2.过磅单3份,张某1份,以此证明截止2012年11月25日被告沈某下欠原告煤款6822元。
被告沈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黄某2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债务已经转让给了赵海峰和张中云。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黄某2提交的证据认为不属实。被告沈某、黄某2没有到庭质证。
(三)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债务应当偿还。二被告下欠原告煤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黄某2支付原告黄某1煤款2348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二审诉辩主张
原审被告沈某、黄某2不服一审判决,向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煤炭用于灵宝市函谷路南的金碧洗浴会所,该所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沈某,沈某书写的欠条是职务行为,该债务应由洗浴会所承担,黄某1起诉沈某而非独资企业,显属主体错误。假设个人企业的债务可以列投资人为被告,那么,本案将黄某2作为被告也是错误的。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上诉人黄某2即不是投资人,也没有在欠条上签名,一审判决黄某2直接承担责任也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1辩称:灵宝市金碧洗浴会所属沈某独资企业,我交付的煤炭是和沈某直接经手,并由沈某出具了欠条。黄某2是沈某之妻,沈某是个人独资,沈某在转让洗浴会所协议上,有黄某2代为签字转让,其二人应当共同还债。同时要求追加两人偿还欠款利息。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某于2012年8月27日以投资人的身份,在灵宝市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了"灵宝市金碧洗浴会所",并领取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沈某作为投资人,注册登记了灵宝市金碧洗浴会所。在会所经营期间,收取了黄某1的煤炭后出具了煤款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对此欠款沈某应予偿还。黄某2与沈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经营会所所欠债务,应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判令沈某与黄某2共同偿还,并无不当。因此,沈某、黄某2的上诉理由法律依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一、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法理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该规定确定了个人独资企业由自然人一人单独出资设立、由其对该企业财产拥有和控制并由其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性质。
1、个人独资企业性质决定了投资人个人承担企业债务责任的无限性。
市场经济规律决定了获得投资收益与承担投资风险密不可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只能由一个自然人投资,也就是说个人独资企业的资金只能够来源于投资人个人,所以企业的初始资产属于且仅来源于投资人,那么企业的设立资产及其在设立后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收益当然属于投资人所有,企业的财产和投资人的财产是合二为一的,企业债务也只能由投资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外对外承担无限责任。
2、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决定了企业债务与投资人个人财产的重叠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赋予个人独资企业拟制的人格和独立经营的实体资格,赋予了个人独资企业可以有名称、营业执照和以企业名义进行相应民事活动等权利。但个人独资企业的存在与投资人个人的民事人格密不可分,企业进行的民事活动实质上是以自然人(即投资人)经法律许可的方式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由该自然人承担相关后果,并享受因此而产生的各种权益,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法律上的延伸。也就是说,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自身并非一个独立的财产所有权主体,企业财产和投资人的个人其他财产是不可分离的。
3、个人独资企业无独立的财产决定了企业承担债务的非独立性。
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本身也不是一个独立的财产所有权主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属于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投资于企业中的财产与他的其他个人财产无法分开。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由投资者所有,投资人可以对企业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只要不违反法律和损害他人的利益,投资人可以自由处置企业财产,这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企业的财产与投资人除企业财产外的其他个人财产无法划分明确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该规定进一步确认了个人独资企业对外承担债务的非独立性。
二、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的配偶对独资企业的债务与出资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同时,也规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才以家庭共同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如第一项所述,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全部财产(企业财产与其他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就本案而言,沈某的配偶黄某2应否对"灵宝市金碧洗浴会所"的债务承担责任时案件争议焦点。笔者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配偶应当与企业投资人承担涉案债务的共同清偿责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原则,既然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及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独资企业所负的债务就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所产生的债务。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般从债务形成的时间、原因和夫妻双方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在处理时除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才为个人债务,否则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本案中,在没有证据证明沈某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黄某2作为沈某的配偶,应当对沈某所经营的洗浴休闲会所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个人独资企业与他人发生债权债务纠纷处于被告地位时应认可企业债务的债权人对案件适格被告的选择权
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是否适格问题产生了争议,即本案适格被告应为个人独资企业还是企业出资人,或者以企业和出资人为共同被告产生争议。对此有三种观点: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适格被告应为涉案个人独资企业。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企业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参照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的法律规定由投资人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并在法律文书上列明登记的企业名称,而不能直接以企业为当事人参与诉讼。3、认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的本质属性和法律特征,以及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具有选择权。独资企业诉讼主体的确认应以原告的起诉为准,独资企业处于原告地位时,即可以以企业的名义提起诉讼,也可以以投资人的名义提起诉讼;独资企业处于被告地位时,原告可以起诉独资企业的,也可以起诉投资人,还可以以独资企业和投资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以下分而析之。
首先,民事诉讼活动应当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个人独资企业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0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当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活动。
其次,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投资人对企业财产拥有所有权并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由于企业财产和投资人其他个人财产的不可分离性,导致企业的权利义务最终由投资人享有和承担,根据民事主体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投资人当然可以自己的名义主张企业的权利,并应以自己的名义承担企业的债务。相应的,在民事诉讼中,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也可以自己名义作为原告(被告)行使(承担)相应诉讼权利(诉讼义务)。
再者,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因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而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受法院生效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当事人的本质特征,与案件没有实体利害关系的人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故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均可以作为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且都与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共同诉讼处理。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上述三种观点,前两种各有道理,但有失偏颇,其绝对化的结论在目前社会公众普遍法律认知不足的情况下,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和纠纷的解决,同时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的诉累,第三种观点符合目前的社会现实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能够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符合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和司法为民的工作宗旨。
需要特别提出的是独资企业出资人的配偶是否能与出资人共同成为案件的适格被告。依据民法基本原理,债务人所负债务应由其个人全部财产予以偿还。因个人独资企业的特殊法律属性,企业的债务应当以出资人个人全部财产予以清偿,在出资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出资人的配偶亦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中,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沈某的配偶黄某2与原告诉请的债务存在实体上的利害关系,如前文所述,其作为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
(李剑 王建锋)
【裁判要旨】因个人独资企业的特殊法律属性,企业的债务应当以出资人个人全部财产予以清偿,在出资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出资人的配偶亦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