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726号
二审判决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371号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被上诉人):东莞市品扬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扬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公司员工;龚京国,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被上诉人):陈某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谢明香,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彭菲、黄兰,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吉海燕。
二审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晓艳;代理审判员:胡文轩、陈龙。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一审事实和证据】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陈某某于2012年10月24日入职品扬公司,任冲压员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3日,陈某某于工作中发生事故,后被东莞市社保局认定该事故伤害是工伤。2013年3月14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工伤后陈某某未回品扬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未解除。后陈某某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工伤待遇等问题诉至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2013年5月31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横沥庭案非终字[2013]48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被诉人(品扬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通知并一次性支付申诉人(陈某某)以下款项:1.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3337.27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56元;3.住院伙食费1295元;4.工伤住院期间护理费1850元。二、驳回申诉人其他申诉请求。品扬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一审法院起诉,陈某某未起诉。
经过开庭和质证,另查明如下事实:
(一)购买社保情况。品扬公司主张陈某某用假身份证入职,导致其不能为陈某某购买社保并缴纳社保费,对此提交陈某某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假身份证复印件及参加社会保险增减表证实其主张(证据描述略)。品扬公司陈述,其向社保部门提交参加社会保险增减表时,社保部门工作人员审核时发现陈某某的身份证号码是假的,故无法为陈某某参保。品扬公司主张其要求陈某某提交真实身份信息,陈某某一直未提交,但并无证据证实。
(二)治疗情况。陈某某因工伤住院治疗37天(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2月10日),东莞市横沥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2.休息1月,有情况随诊。"品扬公司主张住院期间有派人护理,陈某某不予确认,表示是由其妻子护理的。品扬公司另提交现金支出证明单,证实向陈某某预支医药费用、伙食营养费用700元。陈某某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表示此为出院后的相关费用,并非本案涉及的伙食补助或生活费。
(三)工资情况。1.已支付工资情况。品扬公司已支付陈某某2012年10月工资632元、2012年11月工资1087元、2012年12月工资1100元、2013年1月工资1100元、2013年2月工资1100元。品扬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陈某某2012年10月份的考勤记录。2.双方确认与陈某某同岗位的以下员工2012年11月份的工资数额情况:(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现金支出证明单、工资记录、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发放工资记录,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厂牌、护理人员身份证、工资条、工作证、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一审判案理由】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被告陈某某有没有使用假身份证入职原告品扬公司的问题。第一,结合双方陈述及品扬公司的举证,一审法院认为,员工入职登记表下方明确注明"本人确保以上填写内容及提供公司的所有登记、档案等资料全部属实......",陈某某在此句话末尾进行了签名确认,结合品扬公司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两张参加社会保险增减表,品扬公司的举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陈某某入职时向品扬公司提交了虚假的公民身份号码,导致公司无法为其参保;第二,品扬公司在陈某某入职后申请参保,但因陈某某的虚假公民身份号码导致无法购买社保。品扬公司主张在发现陈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虚假后,曾要求其提交真实身份信息,但并未举证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提供虚假身份信息入职,致使公司无法为其参保;同时,品扬公司在招聘员工时,也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且当其于2012年10月30日已明知陈某某身份信息虚假的情况下,未及时提醒陈某某提交真实的身份信息,导致2012年11月3日工伤发生后陈某某无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双方对此均有过错。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对陈某某的工伤赔偿款项,依《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本应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款项,品扬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依《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本应由社保部门向劳动者支付的款项,品扬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陈某某工资数额的认定。陈某某入职到发生工伤未满一个月,且发生工伤时陈某某尚未领取过工资。一审法院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参照双方确认的与陈某某同岗位员工的平均工资以认定陈某某的工资。经一审法院核算,与陈某某同岗位的五名员工2012年11月份平均工资为2592.60元,扣除加班费的平均工资为1339.3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某法定正常工作时间月平均工资为1339.30元,实际月平均工资为2592.60元。
(三)原告品扬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被告陈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若需要,则金额为多少。双方确认陈某某因工伤住院治疗37天,东莞市横沥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2.休息1月,有情况随诊。"因此,陈某某的医疗终结之日为2013年1月10日,其停工留薪期应从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月10日。品扬公司应支付陈某某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月10日的工资为1339.30元/月÷30天×28天+1339.30元/月+1339.30元/月÷31天×10天=3021.34元。经折算,品扬公司已支付陈某某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月10日工资为:1087元/月÷30天×28天+1100元/月+1100元/月÷31天×10天=2469.37元。因此。品扬公司须向陈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3021.34元-2469.37元=551.97元。
(四)原告品扬公司需支付被告陈某某的其他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如前所述,品扬公司对此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为2592.60元/月×16个月×60%=24888.96元。2.住院伙食费。品扬公司并未有效举证证实2013年1月23日的现金支出证明单上的700元为其支付陈某某的住院伙食费,故品扬公司应当向陈某某支付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2月10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5元/天×37天×60%=777元。3.护理费。品扬公司未对其主张已派人护理的情况进行举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陈某某的护理费应以东莞市护工平均报酬5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故品扬公司应支付陈某某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为:50元/天×68天=3400元。仲裁裁决品扬公司应向陈某某支付护理费1850元,陈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品扬公司应当向陈某某支付护理费1850元。
【一审定案结论】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限原告东莞品扬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月10日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551.97元;
二、限原告东莞品扬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88.96元;
三、限原告东莞品扬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2月10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77元;
四、限原告东莞品扬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护理费1850元;
五、驳回原告东莞品扬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品扬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品扬公司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品扬公司承担本应由社保部门向劳动者支付款项6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二、陈某某的工资应以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品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品扬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品扬公司无需支付陈某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3337.2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56元、住院伙食费129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5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某承担。
针对品扬公司的上诉,陈某某答辩称:一、品扬公司挪用陈某某社保费13.4元,如陈某某身份证是假,为什么11月工资扣了13.4元社保费;二、陈某某受到伤害的一切责任由品扬公司负责。
陈某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品扬公司举证不能证明陈某某以假身份证入职;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当包括加班费。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三项或发回重审,改判品扬公司向陈某某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3337.2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56元、住院伙食费129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品扬公司承担。
针对陈某某的上诉,品扬公司答辩称:陈某某不确认签名,可申请笔迹鉴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东莞市中级人民认为:关于陈某某工伤待遇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依法本应由品扬公司向陈某某支付的款项,品扬公司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但依法本应由社保部门向陈某某支付的款项,则应考虑陈某某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原因而在双方之间合理分配为宜。其次,结合品扬公司提交的入职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参加社会保险增减表等证据可以看出,陈某某未参加工伤保险是因为陈某某在入职时提交了虚假的身份信息导致品扬公司为其办理参保手续时被社保部门退回。虽然陈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但陈某某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了入职登记表中签名的真实性,且该入职登记表与身份证复印件、参加社会保险增减表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品扬公司主张陈某某入职时使用了虚假的身份信息导致公司无法为其参保合理可信,原审法院据此采信品扬公司主张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陈某某提供虚假身份信息入职不当,但品扬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且在明知陈某某提供虚假身份信息的情况下未及时要求陈某某提交真实身份信息并重新为陈某某参保,品扬公司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不过,品扬公司在陈某某入职时有履行为陈某某办理参保手续的义务,品扬公司并无恶意不为陈某某参保,品扬公司的过错相对较小。故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品扬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为宜,依《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本应由社保部门向陈某某支付的款项,应由品扬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的处理不合理,本院予以纠正。陈某某主张品扬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及品扬公司主张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某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关于陈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护理费的问题,品扬公司应向陈某某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92.60元/月×16个月×40%=1659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元/天×37天×40%=518元,陈某某超出部分的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护理费的计算,原审法院的处理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不再赘述。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7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决定;
二、撤销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72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726号第二项为:限东莞品扬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92.64元;
四、变更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726号第三项为:限东莞品扬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某某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2月10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18元;
五、驳回东莞品扬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东莞品扬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和陈某某各负担10元(已预交)。
七、解说
本案中,被告陈月光职工提供假身份证入职,原告品扬公司为其办理参保手续时被社保部门退回。案件主要的争议在于各方对此有无过错及过错的承担比例分配问题。
(一)一、二审对于各方过错的认定。
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及陈述,均认定各方的过错为:被告陈某某的过错在于使用了虚假的身份信息导致公司无法为其参保;原告品扬公司的过错在于招录员工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且后来在明知陈某某提供的是虚假身份信息的情况下,未及时要求陈某某提交真实身份信息并重新为陈某某参保。
(二)一、二审结果对比分析。
一、二审对于各方过错的认定是一致的,但据此进行的责任承担比例分配有差别:依法本应由社保部门向陈某某支付的款项,一审判令品扬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审则判令品扬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一、二审之所以存在这样的差别,在于对过错程度的认定不同。
一审的认定,将重点放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义务对比上。用人单位应承担保障劳动者享受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的义务;劳动者应承担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义务。被告陈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导致公司无法为其参保;原告品扬公司招录员工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且后来在明知陈某某提供的是虚假身份信息的情况下,未及时要求陈某某提交真实身份信息并重新为陈某某参保。陈某某违反了一次义务,品扬公司违反了两次义务,品扬公司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较重,因此品扬公司应承担较重的责任。
二审的认定则重在考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观恶性。被告陈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导致公司无法为其参保,主观为恶意;原告品扬公司招录员工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且后来在明知陈某某提供的是虚假身份信息的情况下,未及时要求陈某某提交真实身份信息并重新为陈某某参保,虽存在过错,但并无恶意。品扬公司和陈某某的主观恶性相比较,品扬公司的过错相对较小,所以应由品扬公司承担次要责任。
(三)指导意义。
在本案中,一、二审的判决结果虽然在责任承担比例分配有差别,但大方向是一致的,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导致公司无法为其参保,因此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本应由社保部门向劳动者支付的款项的诉讼请求,部分得不到支持。原告品扬公司招录员工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且后来在明知陈某某提供的是虚假身份信息的情况下,未及时要求陈某某提交真实身份信息并重新为陈某某参保,因此其应对本应由社保部门向劳动者支付的部分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陈某某没有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其发生工伤后就能够得到应有的全部赔偿。如果品扬公司招录员工时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及时要求陈某某提交真实身份信息,就无须对本应由社保部门向劳动者支付的部分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应当引以为戒。
(吉海燕)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招录员工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且后来在明知劳动者提供的是虚假身份信息的情况下,未及时要求劳动者提交真实身份信息并重新为劳动者参保,因此其应对本应由社保部门向劳动者支付的部分款项承担支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