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960号
二审判决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645号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东莞市汉风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风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马某某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罗广杰。
二审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晓艳;代理审判员:陈龙;代理审判员:胡文轩。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一审诉辩主张】
汉风公司诉称,马某某于2012年2月14日面试合格后填写入职登记表,即日汉风公司在入职登记表上签字,同意录用,底薪1200元/月,合同期三年。入职登记表后附有汉风公司与马某某间的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了用工的试用期、工作时间及工资的结构、试用期满后的薪资1290元/月等。且均有马某某的签名及汉风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汉风公司与马某某对于员工入职登记表,完全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要件,汉风公司与马某某入职之日起就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8月27日上午,马某某要辞职,因其工作岗位需要有人在岗才能维持正常的工作流程,但马某某从下午起就开始旷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马某某应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马某某却无视厂纪及法律规定,擅离工作岗位,连续旷工,依厂规连续旷工三天即属自动离职,不发任何工资。
马某某辩称,马某某于2012年2月14日入职汉风公司,从事维修工作,汉风公司未与马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27日下午,马某某向东莞市塘厦镇蛟乙塘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申请调解,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后调解不成返厂时,汉风公司的保安不允许马某某入厂,汉风公司以马某某三天不上班为由作自动离厂处理。
【一审事实和证据】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马某某于2012年2月14日入职汉风公司,担任生产部维修工。汉风公司、马某某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汉风公司主张其与马某某签订的入职登记表约定了试用期、工作时间及工资结构,基本符合劳动合同的要件,并提供入职登记表为证。马某某对入职登记表的真实性确认,但其认为入职登记表不能替代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确认马某某7月份工资为2900元、8月份工资为2000元。双方确认马某某2012年3月份工资3502元、4月份工资2030元、5月份工资3245元、6月份工资2647元及马某某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856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马某某主张其2012年8月27日下午,向东莞市塘厦镇蛟乙塘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申请调解,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后调解不成返厂时,汉风公司保安不允许马某某入厂。对此,马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汉风公司主张马某某2012年8月27日下午开始旷工并一直未回厂上班,故汉风公司作出公告,以马某某三天未上班为由作自动离厂处理。马某某认为其旷工系因为其申请调解后,汉风公司保安不允许其入厂所致。
2012年9月13日,马某某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27日解除;二、汉风公司支付其:1.2012年7月份工资3050.4元、8月份工资2212.4元;2.2012年3月14日至8月27日上午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5167.87元;3.经济补偿金3000元。该仲裁庭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27日解除;二、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5天内,由汉风公司支付给马某某2012年7月份未结工资3050.4元、8月份未结工资2212.4元;三、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5天内,由汉风公司支付给马某某2012年3月14日至8月27日上午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5167.87元;四、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5天内,由汉风公司支付给马某某经济补偿金2856元。汉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以上事实,有有员工入职登记表、通告、7、8月考勤表、工资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双方一审庭审陈述等附卷为据。
【一审判案理由】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马某某主张其2012年8月27日下午,向东莞市塘厦镇蛟乙塘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申请调解,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后调解不成返厂时,汉风公司保安不允许马某某入厂。汉风公司贴出公告主张马某某自2012年8月27日下午开始旷工超过三天,按自动离厂处理。马某某认为其旷工系因为其申请调解后,汉风公司保安不允许其入厂所致。汉风公司虽提供公告证明马某某自动离职,但该公告没有马某某签名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马某某见过该公告。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由于双方均未就马某某的离职原因提供有效的证据。但是汉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举证责任较大。故决定采信马某某的主张,系汉风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辞退马某某。双方确认马某某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856元,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汉风公司违法辞退马某某应当向其支付赔偿金。但是马某某未就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应视为其确认仲裁裁决结果,且其在仲裁申诉时只要求汉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汉风公司应支付马某某经济补偿金2856元。对于汉风公司主张要求无需支付马某某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关于马某某2012年7、8月份工资。双方确认马某某2012年7月份工资为2900元、8月份工资为2000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汉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上述工资。故汉风公司应支付马某某2012年7月份工资为2900元、8月份工资为2000元。关于二倍工资差额。汉风公司主张其与马某某签订的入职登记表约定了试用期、工作时间及工资结构,基本符合劳动合同的要件,并提供入职登记表为证。马某某对入职登记表的真实性确认,但其认为入职登记表不能替代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仅仅是对职工入职时情况的登记,即时约定了劳动合同中应有的几个项目,但也无法取代书面劳动合同。故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马某某于2012年2月14日入职汉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汉风公司应支付马某某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8月2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双方确认马某某2012年3月份工资3502元、4月份工资2030元、5月份工资3245元、6月份工资2647元、7月份2900元、8月份2000元。故汉风公司应支付马某某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8月2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4742.45元[(3502元÷31天×17天)+2030元+3245元+2647元 +2900元+2000元]。对于汉风公司主张的无需支付马某某经济补偿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定案结论】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汉风公司与马某某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27日解除;
二、汉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马某某经济补偿金2856元;
三、汉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马某某2012年7月份工资为2900元、8月份工资为2000元;
四、汉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马某某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8月2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4742.45元;
五、驳回汉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10元,由汉风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汉风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马某某入职时填写了《入职登记表》,该表包括用工试用期、工作时间及工资结构、试用期满后薪资每月1290元等内容,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要件。该表即使不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必备条款,但欠缺的条款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影响微乎其微,劳动合同法也未明确规定欠缺必备条款的劳动合同无效。该表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与书面劳动合同具有相同作用,一审应予确认。二、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马某某于2012年8月27日下午开始旷工。直至8月31日,汉风公司因其旷工3日,遂作出辞退马某某的通告并张贴在通告栏上,因马某某旷工找不到其签名,汉风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公告的义务,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三、关于经济补偿金及工资。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6条规定,马某某连续3天旷工即属自动离职,汉风公司不应发放任何工资。汉风公司遂请求本院: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31日解除;2.改判汉风公司无需支付马某某经济补偿金2856元、2012年7月工资2900元、8月工资2000元、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8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742.45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马某某承担。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汉风公司应否支付马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马某某主张汉风公司因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申请劳动争议调解,拒绝其进入汉风公司内工作,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仲裁裁决汉风公司支付马某某经济补偿2856元,马某某并未起诉,应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汉风公司主张马某某连续旷工,提交了通告予以证明。通告是汉风公司一方自行制作,马某某对此不予确认,在缺乏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依法不采信汉风公司的主张。综上情节,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汉风公司支付马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856元,并无不当。汉风公司主张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二、汉风公司应否支付马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马某某入职汉风公司并于2012年3月13日填写了员工入职登记表,但汉风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才增补了工资、劳动期限等内容。员工入职登记表在马某某签名时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马某某填写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依法不能认定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汉风公司既未在法定期限内与马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又未依法解除与马某某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马某某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8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汉风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三、汉风公司应否支付马某某2012年7月、8月工资。汉风公司尚未支付马某某2012年7月工资2900元、8月工资2000元,依法应予支付。汉风公司主张马某某旷工、自行离职,无需支付工资,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汉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汉风公司负担。
七、解说
(一)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
劳动合同是有名合同,但实践中经常出现并非具名为劳动合同的合同文本形式,我们一般不能直接认定用工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需要通过审查合同文本的具体条款判断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这种情形就涉及到劳动合同效力的认定。本案中,劳动者在入职登记表上签章,但签章时入职登记表并未记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可以判断劳动者签章时的真实意思是对入职登记表上内容的确认,而不是签订劳动合同。用工关系双方在合同文本上签章而具备合同形式效力的情况下,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审查合同文本是否具备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对劳动合同的实质效力进行判断。《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二)劳动合同效力条款的位阶原则
严格而言,一份劳动合同文本只有具备以上全部条款才具有劳动合同的实质效力,但笔者认为劳动关系具有社会关系与法律关系的双重性,在实践中并不能一概而论。劳动关系的双重性主要体现为,用工关系作为一种社会关系,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用工行为而产生,劳动合同关系则是通过法律规定,以合同的形式确立用工关系的权利、义务;抑或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先行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在用工过程中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两种关系在特定的时段内必然存在相互分离的情形,两种关系却又仅指向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过程中的具体权利与义务,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是具体的、特定的,只是在不同时段有不同的承载形式,或通过两种关系同时承载。按照上述两分概念,遵循法律适用的实效性,笔者认为对劳动合同的效力条款可以作出较为宽松的认定。具体言之,劳动者在先行确立的用工关系中已经有明确的工作岗位,双方实际执行了固定的工资支付制度,其他条款性内容均较为明确,可以通过用人单位的具体用工事实予以反映。劳动合同的功能一方面是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实有权利、义务,另一方面则是对用工关系双方今后权利、义务予以预设,《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只有"合同期限"一项在用工关系确立时无法通过双方的行为予以反映,必须以书面条款明确。因此,判断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应当首先审查合同文本是否具备"合同期限"条款。一份劳动合同即使具备其他实质性效力条款,只要缺乏"合同期限"条款,劳动合同也不具备实质的效力。相反,劳动合同如没有约定其他实质性效力条款,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的稳定用工关系中,双方已经通过实践反复执行诸如工资、工作时间方面的一般性制度安排,双方的行动可以补充劳动合同实质性效力条款的缺失,劳动合同因而也并非必然无效。通过上述分析,形成了对劳动合同实质性效力条款的一般性位阶判断原则。
(三)结论性观点
一份合同文本,首先应当具备合同期限,以明确用工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的时间维度,也只有具备"合同期限"条款,劳动合同才具备有效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合同期限"应当是劳动合同的首要效力位阶条款。当然,用工关系双方必须签订劳动合同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只有规范签订劳动合同,才能保证劳动关系的健康发展,但针对当事人在部分疑难案件中的主张,上述对劳动合同实质效力的判断原则也应当作为法律适用的合理扩展情形。
(胡文轩)
【裁判要旨】非具名为劳动合同的合同文本形式,一般不能直接认定用工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需通过审查合同文本的具体条款判断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应当是劳动合同的首要效力位阶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