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冀某。
委托代理人:刘晓原,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袁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东莞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莞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艳芹;审判员:张志强;代理审判员叶俏珠。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冀某诉称:2005年6月28日晚,原告驾驶摩托车搭载客人龚某1(真实姓名龚某2)经过东莞市厚街镇新塘村委会治安队门前时,遭到治安队员的拦截殴打。当时治安队员向厚街交警中队报案,原告和龚某1则向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报案。交警经过调查后,认为不是交通事故,将案件转交给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仙桥派出所处理。此后,仙桥派出所一直没有处理。原告曾多次去上访投诉,在长达八年的时间时也得不到公正解决。为了引起社会关注,2013年7月20日晚,原告携带反映诉求的材料和自制炸药装置到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喊冤。在机场散发上访材料后,原告拿出自制爆炸装置,后不慎引起爆炸。该起爆炸案发生后,警方以涉嫌爆炸罪将原告刑拘逮捕,并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爆炸罪判处有限徒刑六年。中央电视台在2013年7月21日新闻报道中称,7月20日晚,北京首都国际机场爆炸案发生后,东莞市委市政府召开紧急会议并成立专案组,对冀某投诉的殴打致残案进行复查。2013年8月1日,原告刑事辩护律师刘晓原在北京市第二看守所会见原告时,原告委托刘晓原律师向被告邮寄了《东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原告投诉的东莞市厚街镇新塘村委会治安队员殴打致残案重新调查的结论报告。原告的申请表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寄交后,至今近三个月,被告不作任何回复。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且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据此,原告有理由怀疑被告没有成立专案组,也未对原告投诉的被殴打致残案进行复查,只是为了应对媒体采访。原告为维护获取与本人生活密切相关的政府信息知情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对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回复;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当日即转交给有权处理原告申请信息的东莞市公安局处理。东莞市公安局已就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回复,原告的信息知情权得到了保障。(一)原告提交了《《东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2011年4月修订,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指南》),证明原告在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前,已清楚知悉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流程。《信息公开指南》明确告知申请人,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将进行审核分办,对不属于被告信息公开范围的信息,将转交相应职能部门处理,并由相应部门直接回复申请人。2013年8月5日,东莞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其申请公开事项不属于被告的信息公开范围,便按照网站公布的办理流程,于当日转交给有权处理原告申请的机关即东莞市公安局办理,符合《信息公开指南》的规定。(二)东莞市公安局收到东莞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转交的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明确告知原告其于2013年8月5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故延期至2013年9月16日前答复。原告从未向东莞市公安局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收到该告知书后,已完全知道其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按照办理流程转交给东莞市公安局处理。东莞市公安局延期后,于2013年9月15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告知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东莞市公安局的答复,已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回复,原告的信息知情权得到了保障。二、被告将原告提出的不属于被告信息公开范围的信息公开申请直接转交有权处理的东莞市公安局进行答复,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便民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东莞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被告信息公开的范围后,便依据《信息公开指南》公布的办理流程,将原告的申请直接转交给有权处理的东莞市公安局。免除了原告向东莞市公安局重新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的辛苦,比直接告知其申请不属于被告信息公开范围或告知其信息公开机关名称、联系方式,更有利于原告便捷地获取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更能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便民原则。三、被告在2013年10月2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于2013年8月5日收到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已根据公开办理流程,当日转交给东莞市公安局答复处理,东莞市公安局也已对其申请进行了回复。被告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明确告知了原告整个办理流程和结果,并送达给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东莞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系负责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受理机构。2013年8月1日,原告委托其代理律师刘晓原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东莞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寄出《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被告公开对原告反映在2005年6月28日被东莞市厚街镇新塘村委会治安队员殴打致残问题进行调查核实的结论报告。2013年8月5日,东莞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签收该申请表。同日,东莞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将申请表转交东莞市公安局处理,并要求后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原告。2013年8月23日,东莞市公安局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内容为:"我局于2013年8月5日收到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应当在2013年8月26日前作出答复;现因故无法按期答复,经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将延期至2013年9月16日前作出答复。"同日,东莞市公安局通过国内挂号信函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原寄出该告知书。2013年8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原予以签收。2013年9月15日,东莞市公安局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称:"我局于2013年8月5日收到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核,您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次日,东莞市公安局通过国内挂号信函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原寄出该答复。2013年9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原签收该答复。2013年10月22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本机关于2013年8月5日收到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我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流程,我府当日将你的申请转交给东莞市公安局答复办理。东莞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23日书面告知,需延期15个工作日答复,并于9月16日对你的申请进行了书面答复和电话告知。"随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原寄出上述告知书。2013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原予以签收。庭审过程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原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交东莞市公安局作出回复的行为违法。经审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原的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立案、出庭应诉、收取法律文书。此外,原告确认其在2013年8月份没有向东莞市公安局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信息公开申请表》;
2.北京邮政快递凭据;
3.北京邮政快递查询单;
4.《信息公开指南》;
5.东莞市政府信息公开网页;
6.《信息公开指南》;
7.移交记录;
8.《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
9.《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10.邮寄记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挂号信单号查询结果、中国邮政给据邮件查询);
1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12.邮寄记录(邮政快递凭据、邮政快递查询单)。
四、判案理由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原于庭审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刘晓原的代理权限,其仅为一般代理,并不包括代为增加诉讼请求,亦无证据证明该申请事项已经获得原告本人的同意,故对于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原所提出的增加诉讼请求之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就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及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寄出《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对原告反映在2005年6月28日被东莞市厚街镇新塘村委会治安队员殴打致残问题进行调查核实的结论报告。对因何故致残的调查属于公安部门的职责范围,不属被告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在2013年8月5日收到上述申请当日即转交东莞市公安局办理,虽未及时将此转交情况告知原告,答复行为存在一定瑕疵,但东莞市公安局亦在法定期限内相继对该申请作出并向原告寄送《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及《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且被告在2013年10月22日又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10月26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寄出,再次明确告知原告对其申请的办理流程和处理结果。由此可见,被告实际上已就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故原告现再行诉请被告对前述申请作出答复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五、定案结论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冀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一)政府信息公开主体的特定性
所谓政府信息,就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就是要求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开自己所拥有和掌握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所以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原因在于行政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该特殊职能决定了其拥有和掌握的各种信息,尤其是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社会经济活动有关的信息,具有明显的垄断优势。正是这种不对称性决定了行政机关必须负有公开信息的义务。而且,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只能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如果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还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就本案而言,冀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显然不属于东莞市人民政府职责范围,尽管东莞市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后及时转交给有权处理的市公安局,随后,市公安局亦严格按照法定期限进行了答复,但东莞市人民政府并未将转办的过程及时告知冀某,从而造成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考虑到固然存在该瑕疵,但就结果来看,东莞市人民政府毕竟已作出了回复,故最终判决驳回冀某的诉论请求。该案判决后,冀某没有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的现实意义
随着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信息化的飞速发展,信息在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特别是我国现阶段正处于体制深刻转换,结构深刻调整、社会深刻变革,以及刑事犯罪的高发期和人民内部矛盾的凸现期这样一个关键时期,政府信息是否公开、透明,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信赖程度,也直接关系到社会政治经济的稳定。所以说,信息公开不是行政机关想不想公开、愿不愿意公开的问题,而是改革、发展、稳定这一大趋势使然。透过该案可以看出,东莞市人民政府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过程中,直接将冀某的申请转交公安局处理,尽管其出发点是基于便民考虑,可以说没有任何过错,但忽略了程序上的严谨性,从而产生不必要诉讼。加之,冀某本身即存在颇高的社会关注度和争议性,诉讼不可避免造成了社会舆论对东莞市政府的二次关注与评价,不可谓没有负面效应。而且,在应对舆论方面,也造成了社会资源的额外支出与浪费。因此,今后对于政府信息公开,各级行政机关应该站在全局的高度,更善于用政治的眼光来看待这个问题,不仅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而且要努力做得更好。
(张志强)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只能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如果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还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