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人民法院(2013)利刑初字第2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刑二终字第2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哲。
被告人(上诉人):魏某,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中专文化,住利津县。2000年3月2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7月30日减刑释放;2009年11月3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15日解除劳动教养。2012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扈荣华,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华;审判员:张兆军;人民陪审员:宋绍青。
二审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桑爱红;审判员:张宁;代理审判员:王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魏某来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中心幼儿园办公室,盗窃浪潮牌日升R300型电脑主机一台、惠普牌打印机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00元,打印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2011年12月3日晚上,被告人魏某来到利津县津澳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盗窃联想牌启天M7160型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800元。
2012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魏某来到利津县山东邦迪化学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盗窃联想牌B460e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牌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700元、相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2012年7月21日晚上,被告人魏某来到利津县东营旭睿物流有限公司办公楼,盗窃联想牌L215WD型液晶显示器一台、诺基亚C7-00型手机三部、老粗布家纺两盒、青花瓷皇家礼瓷一盒、新郎牌工作服一套。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842元。
2012年9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魏某来到利津县澳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盗窃联想牌E40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3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魏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魏某辩称:
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并当庭辩解称涉案物品均系从他人处购买。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指控被告人魏某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定罪量刑;被盗物品大部分被追回,退还,且被告人魏某是家中唯一的孩子,父母年老有病需要照顾,请求对其判处拘役或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东营市利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8日7时30分,她发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中心幼儿园办公室里的一台浪潮电脑主机、一台惠普打印机、两台联想电脑主机、两台液晶显示器、一套音箱被盗了,办公室南侧窗户内锁开关被撬。
证人许××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4日上午9:10左右他发现其所在的澳能环保科技公司被盗窃了两台台式电脑等,并证实从魏某家搜出的联想牌台式电脑系其公司财务室被盗电脑。
证人张×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0日早晨7:20,他到办公室后发现笔记本电脑、一个佳能数码相机等物品不见了。同时证实,从被告人魏某家中搜查扣押的联想B460e电脑和佳能数码相机系其被盗的电脑和相机。
证人刘××(魏某同事)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3日他与陈××到魏某家中,魏某拿出两台笔记本电脑,让他拿着其中一台联想B460e,先试用三天,觉得行就让他买。后他给了魏某1700元钱将该电脑买下,魏某并让给他联系出售另外那台联想E40电脑。
证人陈××(魏某同事)的证言与证人刘××的证言相互印证。
证人张×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2日早晨7:10左右他到所在的东营旭睿物流有限公司上班,发现办公室被盗。公司被盗物品有两套新郎牌男士工作服、一套青花瓷茶具、两套粗布家访、一台黑色19英寸或21英寸的联想液晶电脑显示器、四部装着手机卡的深棕色诺基亚C7直板智能手机等。同时证实,被盗的工作服中有一套是其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利津宏通机械制造公司职工陈某的。
证人刘×甲(魏某女友)的证言,证实2012年7、8月份的一天,魏某给了她一部诺基亚C7手机,手机有充电器,没有包装盒,魏某自己也用着一部同样的手机。
证人田×(魏某同学)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在魏某家中,魏某给他一部紫红色的诺基亚C7手机和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他觉得电脑来路可能不正没有要。到了阴历8月10日左右的一天,他到魏某家送"十五",魏某给他一件新郎牌衬衣,42码的,上面写着"利津宏通机械定制",衬衣盒上写着"陈某"的名字。
证人门×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7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她到办公室后发现其笔记本电脑、电源线、鼠标和电脑包都不见了。被盗电脑是E40型号的。同时证实,侦查人员从魏某家中扣押的笔记本电脑即其被盗电脑。
(2)鉴定意见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3)搜查笔录及被盗物品照片,证实2012年10月9日、10 月18日利津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魏某在利津县利津街道前北街村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并搜查出全部涉案被盗物品。
(4)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将在魏某家中搜查出的涉案物品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
(5)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涉案物品被盗后报警及立案侦查的情况。
(6)三阳纺织有限公司2012年员工考勤卡,证实2012年5月19日、7月21日、9月10日至17日,除16日公休外,被告人魏某出勤,该时间段内其在利津,有作案时间。
(7)刑事判决书、减刑释放人员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魏某的前科情况。
(8)发、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魏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述。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东营市利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84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关于涉案物品系从他人处购买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魏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东营市利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魏某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涉案物品均系其从他人处购买。二审审理期间,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魏某构成盗窃罪;根据新的司法解释,魏某盗窃数额较大,一审量刑重"的辩护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上诉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涉案物品被盗后,失主均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通过技侦手段发现上诉人魏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在抓获魏某的同时在其住处搜查出电脑、打印机、老粗布家纺、数码相机等被盗物品。被盗物品涉及种类多,且均从上诉人魏某的住处搜查到,或其朋友证实在魏某家见过,上诉人魏某"系从他人处购买"的上诉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其在侦查阶段与一审期间关于被盗物品购买来源的供述均不一致,其辩解不予采信。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魏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量刑,魏某盗窃价值1284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最新规定,应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而非数额巨大。依据此司法解释,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魏某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3)利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
二、撤销利津县人民法院(2013)利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判处魏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上诉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七)解说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对盗窃罪执行的数额标准进行了调整,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的量刑进行了改判。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魏某认定盗窃罪能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而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
首先,排除的是"合理"怀疑,而非一切怀疑。合理怀疑,是一个普通的理性人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明智而审慎地产生的怀疑。刑事案件事实是一种"过去的事实",作为历史性事实,无论是当事人运用证据论证案件事实,还是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都将难以用自然科学的实验方法来加以判定,都只是基于不完全的证据对过去事实真实性的证明。这种证明属于一种典型的"回溯性认识",而基于回溯性认识的自身特点,无论裁判者确信程度多高,所认定的事实都不可能必然正确,而只能是一种盖然性或者高度盖然性。
其次,怀疑必须有正当理由,而非任意妄想的怀疑。"合理怀疑"应当有具体的证据事实作为依据,从而使"怀疑"有根据,合逻辑,能验证,以保障其合理性。"合理怀疑"需符合经验与逻辑,这是实质性的,也是最基本的要求。尤其是经验法则,经验法则是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与证明方法运用的基础。事实上,每件事情都存在一些可能或者想象的怀疑的可能性,而合理怀疑应当是法官根据理性对案内证据情况经过仔细思考后产生的怀疑。
再次,对该证明标准的把握应灵活掌握。如简易程序以被告人认罪、案件主要犯罪事实无争议为前提,程序简化主要是证明程序的简化,因此应有别于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对死刑案件,虽然也适用"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及"排除合理怀疑"要求,但在实际把握上应当最为严格。在基本案件事实尤其是主体和客观要件事实的把握上,应达到"百分之百"的确信程度。同理,对于一些社会危害大、取证难的案件以及对犯罪构成中主观要件的证明,应当考虑稍低的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最后,关于本案认定。本案中,侦查人员采用技侦手段发现魏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将其抓获,并在其住处搜查出涉案被盗物品。从理论上来说,犯罪人持有该物品的来源有二:一是盗窃而来;二是从他人处买得或受赠得来。第二种可能也是被告人一审、二审的辩解或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辩护的重点。如此一来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便出现了"疑点",且该疑点能否排除直接影响到犯罪事实的认定。排疑的过程是法官综合全案证据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先从被告人的供述来看,法律充分尊重被告人的辩解、辩护权。然而,虽然被告人在侦查及审理阶段均辩解称涉案被盗物品系从他人处购买,但其对购买的时间、地点以及从何人处购买前后供述矛盾,且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第二,从被盗物品来看,从被告人住处搜查出的物品种类繁多,其买这些东西意欲何为,被告人自己也说不清。第三,从被告人的犯罪前科情况看,其曾因盗窃犯罪数次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法官虽不能因此作出先入为主的判断,却是需要综合考量的因素。第四,结合全案证据,被告人有在案发地的作案时间,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足以让人信服。
盗窃犯罪是一种应该予以严厉打击的侵财性犯罪,一般发生在较为隐蔽的时间和空间,不宜为外人察觉,往往难以"人赃俱获"。鉴于盗窃犯罪的这一特点,在被告人拒不供认的情况下,对"合理怀疑"的认定应结合被告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以及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掌握,指控的犯罪事实只要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即对犯罪事实的调查结果含有高度的客观的可能性以及法官本身主观的确信,就应当予以确认。这样也符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的价值取向,鼓励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认罪悔罪,改过自新,重返社会。
(王华)
【裁判要旨】刑事证明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而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对此需要注意,排除的是"合理"怀疑,而非一切怀疑,怀疑应有正当理由,有具体的证据事实作为依据,从而使"怀疑"有根据,合逻辑,能验证,以保障其合理性。在具体的"排疑"过程中,在被告人拒不供认的情况下,对"合理怀疑"的认定应结合被告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以及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掌握,指控的犯罪事实只要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即对犯罪事实的调查结果含有高度的客观的可能性以及法官本身主观的确信,便应当予以确认。